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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曉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沈曉琦(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 :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僅對於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 訴,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均不在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第73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 下,依前揭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處之刑,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 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
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下稱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確定其處斷刑範圍後,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 罪之手段(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詐騙成員使用)、犯罪所生之危害(使犯罪追查趨於 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被害人數共3人, 所受損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8,757元)、犯罪後之態 度(否認犯罪,雖有意賠償被害人,然因被害人調解期日均 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狀況( 未婚,於超商工作,每月薪資2萬8,000元,需扶養父親、 姊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 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
且查:1、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見警卷第15至27頁,偵卷第 35、36頁,原審卷第86、89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 院卷第78頁),然其係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提供前揭中信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成員使用,尚難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悔悟 之程度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悔 悟之程度而言,包括(1)被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 犯罪所得、說明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 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以及(2)被告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 為認罪之陳述。
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 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 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 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後者,除非有 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 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 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從輕量刑之 審酌。
然為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對於認罪之被告從輕量刑 之刑度高低,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 ,並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 之。
準此,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 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程度之從輕量刑,其後 (例如開庭前或第一審、第二審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 遞減調整其從輕量刑之刑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 情已明朗始認罪,其從輕量刑之刑度則極為微小。
因被告 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 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 ,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從輕量刑及從輕量 刑刑度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989號判決參 照)。
亦即審酌行為人之悔悟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是否自 白外,亦宜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行為人 於不同審級自白,或於訴訟程序之不同階段自白者,法院 「從輕量刑」之程度亦宜有所不同,以適切反映其犯罪後 之態度(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立法理由 參照)。
查:(1)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經原審調查證據、判罪 處刑後,案情業已明朗,始提起上訴並為認罪,所節省 訴訟勞費有限,是否出於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尚 非無疑,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尚難給予從輕量刑 之評價。
又過度(放大)評價被告於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 ,非無可能使被告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先採取「一概 否認」,之後端視第一審判決結果,再改弦易轍自白犯 行,如此易使被告輕視偵查及第一審程序,更易使第一 審爭點叢生,訴訟延宕,尤其,回顧立法者之最新意志 ,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 刑(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單憑被告於第二審審理時自白犯行, 實難給予過高評價。
況本案被害人達3人,被害金額計8 萬餘元,尚難認為相當輕微,且被告幫助犯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原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應認 已從輕量刑,為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 應難再單憑被告於第二審審理時自白犯行該因子,再降 低宣告刑。
(2)被告固願以每位被害人受害金額半數,按月每月2,000元 分期付款賠償被害人3人為條件進行和解(見原審卷第86 頁),惟被害人蕭惠蘭、林宇慶均不同意上開和解條件, 被害人郭枷琳雖同意上開條件,然迄未達成和解及賠償( 見本院卷第65頁及本院113年6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尚 難認被告犯罪所生財產上損害、被害感情及違法狀態已 有降低等情,是此部分量刑因子並未有何變化而可往有 利於被告方向擺盪。
3、綜前所述,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尚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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