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緣台東縣政府自民國(下同)81會計年度起,在縣政府民政
- 一、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 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報請,及臺灣台東地方法
- 理由
- 壹、用語說明
- 一、因本案卷誌浩繁,相關案號甚夥,為求閱讀之便利,茲於引
- 二、「回扣」與「賄款」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同
- 貳、有罪部分
- 一、總論:茲就本案共通證據、法律見解爭議及證據取捨之部分
-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 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取卯○○所交付賄賂部分:被告卯○○
- 四、論罪部分:
-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被告壬○○、楊蕙慈、E○○、午○○、乙○○、丙○○、
- 二、被告E○○部分:(被訴詐取社團補助款部分)
- 三、被告乙○○部分:(被訴詐取社團補助款部分)
- 四、被告子○○部分:(被訴詐取社團補助款部分)
- 肆、無罪部分
- 一、戌○○部分(被訴詐取社團補助款部分)
- 二、玄○、申○○(被訴詐取社團補助款部分)
- 伍、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為無從併案審理部分
- 一、被告C○○、E○○、丙○○部分:(90年度偵字第8311號
- 二、被告卯○○部分:(90年度偵字第1273號、88年度偵字第3
- 三、被告玄○、午○○、D○○部分:(檢察官原以90年度偵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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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蕙慈原名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地○○
上列十一人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東縣蘭嶼鄉朗島村朗島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東縣台東市○○路35巷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東縣台東市○○路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東縣金峰鄉嘉蘭村二鄰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東縣大武鄉大鳥村十鄰大鳥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東縣達仁鄉○○村○里○路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F○○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21巷39弄849
之1號3樓
上列 七 人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G○○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東縣東河鄉都蘭村470號
指定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玄○ 女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東縣台東市○○街751號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東縣卑南鄉○○村○○路504巷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E○○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東縣台東市○○路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東縣台東市○○路○段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東縣成功鎮○○里○○路1之8號
現居台東縣台東市○○○路467號
上列 四 人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東縣海端鄉霧鹿村二鄰26號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東縣台東市○○○路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東縣池上鄉錦園村新開園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東縣池上鄉○○村○○路20號
上列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東縣台東市○○路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東縣台東市○○路○段618巷6弄11號
上列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宙○○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239巷16弄18號
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卯○○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東縣台東市○○路766號
指定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0號、89年度訴字第 319號、90年度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91年 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958號、第1991號,89年度偵字第1598號、第1616號、第1617號、第1620號、第1672號、第1921號、第 1922號、第1923號、第1951號、第2036號、第2107號、第2160號、第2277號、第2353號、第2354號、第2355號;
追加起訴案號:89年度偵字第1539號、第2107號,90年度偵字第474號、第83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楊蕙慈(原名黃○○)、E○○、玄○、寅○○、午○○、乙○○、丙○○、H○○、酉○○、地○○、申○○、壬○○、癸○○、巳○○、丑○○、B○○、G○○、宙○○、未○○、A○○、陳‧藍姆洛、C○○、庚○○、F○○、己○○、辛○○、宇○○、D○○、子○○、甲○○、卯○○(有罪部分)部分均撤銷。
楊蕙慈(原名黃○○)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元,其中貳拾壹萬玖仟元部分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伍拾萬元部分,應與卯○○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卯○○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偽刻之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嘉蘭分會、陳次郎、王春妹、葉彩雲印章各壹枚及附於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嘉蘭分會楊蕙慈八十六年度補助款領據上該分會、陳次郎、王春妹、葉彩雲等肆枚偽造印文均沒收。
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陸佰肆拾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元,其中貳拾壹萬玖仟元部分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伍拾萬元部分,應與卯○○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卯○○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陸佰肆拾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偽刻之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嘉蘭分會、陳次郎、王春妹、葉彩雲印章各壹枚及附於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嘉蘭分會楊蕙慈八十六年度補助款領據上該分會、陳次郎、王春妹、葉彩雲等肆枚偽造印文均沒收。
E○○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連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
減為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
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參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肆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參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午○○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減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收受之賄賂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玖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收受之賄賂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玖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減為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肆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H○○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貳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酉○○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玖仟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貳佰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肆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玖仟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貳佰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地○○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壹佰伍拾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壹佰伍拾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拾貳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拾貳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玄○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貳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社團補助款部分)無罪。
申○○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社團補助款部分)無罪。
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肆佰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丑○○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貳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B○○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伍拾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G○○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貳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陸拾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貳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陸拾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貳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A○○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肆拾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藍姆洛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陸佰零玖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C○○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減為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肆拾貳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零肆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F○○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肆佰貳拾壹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參佰柒拾貳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宇○○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玖佰拾參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D○○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卯○○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免刑。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伍拾萬元部分,應與楊蕙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楊蕙慈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偽刻之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嘉蘭分會、陳次郎、王春妹、葉彩雲印章各壹枚及偽造之印文共柒枚(附於該分會楊蕙慈八十六年度補助款領據上肆枚印文及附於該分會丁○○八十七年度補助款領據上陳次郎、王春妹、葉彩雲等參枚印文)均沒收。
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無罪。
事 實
壹、緣台東縣政府自民國(下同)81會計年度起,在縣政府民政局自治事業課承辦業務之下,依台東縣議會議員之人數,編列預算科目為「地方經建建議設備」之預算(下稱: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81會計年度起至83會計年度,每位台東縣議員每年編列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84會計年度編列每位議員 200萬元,85會計年度至87會計年度額度則調整為每位議員每年 300萬元(原審誤繕為86年會計年度起為 350萬元)。
另又自86會計年度起,在台東縣政府祕書室庶務股主辦業務中,依台東縣議會議員之人數,編列每位議員每年50萬元,預算科目為「配合民間各項慶典活動經費」之預算(下稱:社團補助款)。
前項「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之動支,係由台東縣議員分別決定受補助單位及其補助金額後,由台東縣議會統一發函通知台東縣政府,台東縣政府再發函通知受補助單位應檢附相關核銷文件向縣政府陳報請領補助款。
另項「社團補助款」,則由縣議員直接函告受補助單位補助之金額、目的,並副知台東縣政府後,由受補助單位檢附相關核銷文件,向台東縣政府陳報請領補助款(原審誤認為 2項經費均由台東縣議員發函通知台東縣政府動用經費)。
戊○○(另行審結)、子○○、楊蕙慈(原名黃○○)、玄○、申○○、E○○、寅○○、戌○○、午○○、乙○○、H○○、D○○、宇○○、C○○、丙○○、陳‧藍姆洛(原姓名陳安稔)、己○○、辛○○、A○○、地○○、F○○、庚○○、甲○○、H○○、B○○、壬○○、癸○○、G○○、巳○○、丑○○、宙○○及未○○分任台東縣議會第12屆至14屆議員(其中戊○○、E○○、寅○○、戌○○、午○○、乙○○、C○○為第14屆議員,子○○、黃○○、玄○、申○○、H○○、D○○、宇○○、庚○○連任第13、14屆議員,丙○○、酉○○、亥○○○○、辛○○、A○○、地○○、F○○為第13屆議員,甲○○、己○○連任第12、13屆議員,B○○、壬○○、癸○○、G○○、巳○○、丑○○、張戌金、宙○○為第12屆議員),均為民選之公職人員,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竟有利用其等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對於其等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茲分述如下:
一、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㈠楊蕙慈或單獨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與卯○○及附表A編號三所示社團人員,或與卯○○(附表A編號四部分)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正犯詳見附表A編號三、四備註欄),由楊蕙慈先後於附表A所示之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台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附表A所示之社團如附表A所示之金額,並由楊蕙慈、附表A編號三所示社團人員或卯○○以如附表A所示之非該社團活動所生之消費單據,及以如附表A所示之核銷日期及過程,向台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有此花費,使台東縣政府陷於錯誤,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楊蕙慈或卯○○再以附表A所示之方式取回或使用該數筆金額(楊蕙慈與卯○○另共同以偽造後行使附表A編號四所示受補助社團領據之方式,取得該筆補助款,足生損害於台東縣政府,詳見附表A編號四備註欄),連續詐得補助款,共計71萬9千元。
㈡卯○○與丁○○(已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卯○○並基於其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丁○○於附表B所示之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台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附表B所示之社團如附表B所示之金額,並由卯○○以如附表B所示之非該社團活動所生之消費單據,及以如附表B所示之核銷日期及過程,向台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有此花費,使台東縣政府陷於錯誤,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丁○○及卯○○再以附表B所示之方式取回或使用該筆金額(丁○○與卯○○另共同以偽造後行使附表B所示受補助社團領據之方式,取得該筆補助款,足生損害於台東縣政府,詳見附表B備註欄),詐得補助款50萬元。
㈢E○○分別與附表C所示受補助社團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E○○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正犯詳見附表C備註欄),由E○○先後於附表C所示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台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附表C所示之社團如附表C所示之金額,並由E○○或附表C編號三所示受補助社團人員提供如附表C所示非該社團活動所生之消費單據,及以如附表C所示之核銷日期及過程,由附表C所示社團人員持向台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有此花費,使台東縣政府陷於錯誤,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E○○再以附表C所示之方式取回或使用該數筆金額,連續詐得補助款共計22萬7千6百元。
㈣寅○○與附表D所示受補助社團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寅○○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寅○○先後於附表D所示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台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附表D所示之社團如附表D所示之金額,並由前開社團人員提供如附表D所示非該社團活動所產生之消費單據,及以如附表D所示之核銷日期及過程,持向台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有此花費,使台東縣政府陷於錯誤,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寅○○再以附表D所示之方式取回或使用該數筆金額,連續詐得補助款共計19萬4千元。
㈤午○○分別與附表E所示受補助社團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午○○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正犯詳見附表E附註欄),由午○○先後於附表E所示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台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附表E所示之社團如附表E所示之金額,並由附表E編號一所示之社團人員或午○○提供如附表E所示非該社團活動所生之消費單據,及以如附表E所示之核銷日期及過程,由附表E所示社團人員持向台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有此花費,使台東縣政府陷於錯誤,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午○○再以附表E所示之方式取回或使用該數筆金額,連續詐得補助款共計15萬元。
㈥乙○○與附表F所示受補助社團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乙○○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先後於附表F所示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台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附表F所示之社團如附表F所示之金額,並由乙○○提供如附表F所示非該社團活動所生之消費單據,及以如附表F所示之核銷日期及過程,由該社團人員持向台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有此花費,使台東縣政府陷於錯誤,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乙○○再以附表F所示之方式取回或使用該筆金額,連續詐得該二項補助款,共計13萬元。
㈦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G所示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台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附表G所示之社團如附表G所示之金額,並利用其取得受補助社團相關印鑑或身為社團負責人之機會(詳見附表G備註欄),以如附表G所示之核銷日期及過程,向台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實有此花費,使台東縣政府陷於錯誤,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丙○○再以附表G所示之方式取回或使用該筆金額,詐得該數項補助款,共計40萬元。
㈧H○○與附表H所示受補助社團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H○○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H○○於附表H所示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台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附表H所示之社團如附表H所示之金額,並由該受補助社團人員以如附表H所示之核銷日期及過程,向台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實有此花費,使台東縣政府陷於錯誤,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H○○再以附表H所示之方式取回或使用該筆金額,詐得該補助款中之14萬元。
㈨酉○○與潘淑卿,共同基於意圖為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I所示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台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附表I所示之社團如附表I所示之金額,並以酉○○其個人消費之單據,及以如附表I所示之核銷日期及過程,向台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實有此花費(核銷方式詳見附表I備註欄),使台東縣政府陷於錯誤,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酉○○再以附表I所示之方式同時取回該數筆金額,詐得補助款共計8萬9千元。
㈩地○○與附表J所示受補助社團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地○○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地○○先後於附表J所示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台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附表J所示之社團如附表J所示之金額,並由地○○提供其個人消費之單據,及以如附表J所示之核銷日期及過程,向台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實有此花費,使台東縣政府陷於錯誤,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地○○再以附表J所示之方式取回或使用該數筆金額,連續詐得補助款,共計55萬3千1百50元。
子○○與附表K所示受補助社團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子○○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正犯詳見附表K附註欄),由子○○於附表K所示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台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附表K所示之社團如附表K所示之金額,並由子○○提供如附表K所示非該社團活動所生之消費單據,及以如附表K所示之核銷日期及過程,由附表K所示社團人員持向台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有此花費,使台東縣政府陷於錯誤,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子○○再以附表K所示之方式取回或使用該數筆金額,連續詐得補助款共計12萬元。
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卯○○係一鑫行、國鑫行、三揚行、友聯行、日亞行、育伸商行、育伸儀器行、盛豐企業社、高豐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卯○○利用其父林蛑珠身為前臺東縣議會議長及其曾為前議長邱慶華之主任秘書等人際關係,先後與臺東縣議會第12屆至第14屆議員壬○○、癸○○、巳○○、丑○○、B○○、G○○、宙○○、未○○、A○○、陳‧藍姆洛、H○○、楊蕙慈、C○○、乙○○、午○○、E○○、庚○○、F○○、己○○、酉○○、地○○、辛○○、丙○○、宇○○、D○○、玄○、申○○、子○○及甲○○等人達成期約:「如其等將縣議員職務上所可建議動支之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額度交由卯○○處理,卯○○即按各該縣議員答應之補助款額度,分別按工程款一成,設備款二成計算後之總額,交付賄款予各該縣議員」。
壬○○等縣議員遂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或概括犯意,以其職務上所可建議動支之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額度,應允由卯○○處理,而收受卯○○依上成數所計算之賄款,嗣並發函建議以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補助卯○○所指定之學校或機關。
卯○○亦即向如附表一至二十九所示之學校或機關,以一鑫行、國鑫行、三揚行、友聯行、日亞行、育伸商行、育伸儀器行、盛豐企業社、高豐商行、信賃實業有限公司或正益儀器有限公司名義(此部分係卯○○向該公司調貨),販售如附表一至二十九所示設備於各該學校與機關。
嗣於87年 4月卯○○遭羈押之前,因正逢縣議員選舉,C○○、乙○○、午○○、E○○、宇○○、D○○等次屆議員候選人均亟需競選資金,即預以日後當選縣議員(即88年度以後)其職務上所可建議動支之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額度,應允由卯○○處理,而收受卯○○依上成數所計算之賄款,嗣並於其等當選縣議員後發函建議以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補助卯○○所指定之學校或機關。
卯○○先後依年度一次或數次交付如附表甲所示之賄款,而壬○○等縣議員則分別一次或多次收受如附表甲所示之賄款。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報請,及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用語說明
一、因本案卷誌浩繁,相關案號甚夥,為求閱讀之便利,茲於引用卷內證據時,就部分常用案卷以縮寫卷名代替完整卷名,相同卷名之卷號則以卷面所載為準,其餘案卷仍以完整案號記載;
又卷名中「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及「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均予省略。
完整卷名與縮寫卷名對照情形如下: ┌────────────────┬─────────────────┐ │完整卷名 │縮寫卷名 │ ├────────────────┼─────────────────┤ │89年度他字第95號卷 │他字卷(共32卷) │ ├────────────────┼─────────────────┤ │89年度他字第95號卷 │核銷憑證卷(二)(三)(四)(五) │ │(扣押物證及核銷憑證對照) │(共4卷) │ ├────────────────┼─────────────────┤ │89年度偵字第1539號卷 │追加卷(追加卯○○部分) │ │ │(共4卷) │ ├────────────────┼─────────────────┤ │89年度他字第146號卷 │陳他字卷(與天○○有關)(共7卷) │ ├────────────────┼─────────────────┤ │無卷皮及正式卷名(但卷面有「校 │校長筆錄卷(共2卷) │ │長筆錄」之手寫字樣) │ │ └────────────────┴─────────────────┘
二、「回扣」與「賄款」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有不同之意義。
本件小型工程款與設備補助款部分,依卷內資料均記載被告卯○○致送予被告等人之金額係「回扣」,然此之「回扣」實乃「賄款」之意(詳後述貳、四、㈢),為符合法律用語,爰將被告等人所述「回扣」之用語均更改為「賄款」,均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總論:茲就本案共通證據、法律見解爭議及證據取捨之部分,先予說明,文後與此部分若有相關,則不再贅述。
㈠「社團補助款」、「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等 2項經費係依會計帳目編列,非經議員建議不得動支:⑴查台東縣政府自81會計年度起,在縣政府民政局自治事業課承辦業務之下,依台東縣議會議員之人數,編列預算科目為「地方經建建議設備」之預算(即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81會計年度起至83會計年度,每位台東縣議員每年編列額度為150萬元,84會計年度編列每位議員200萬元,85會計年度至87會計年度額度則調整為每位議員每年 300萬元。
另又自86會計年度起,在台東縣政府祕書室庶務股主辦業務中,依台東縣議員之人數,編列每位議員50萬元,預算科目為「配合民間各項慶典活動經費」之預算(即社團補助款)。
前項「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之動支,係由台東縣議會議員分別決定受補助單位及其補助金額後,由台東縣議會統一發函通知台東縣政府,台東縣政府再發函通知受補助單位應檢附相關核銷文件向縣政府陳報請領補助款。
另項「社團補助款」,則由縣議員直接函告受補助單位補助之金額、目的,並副知台東縣政府後,由受補助單位檢附相關核銷文件,向台東縣政府陳報請領補助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台東縣政府主計室人員陳文福、戴清坤、盧協昌,民政局人員林進來於偵查及歷審證述甚詳(他字卷13第3頁以下、原審卷 6第343頁以下、本院上訴卷 4第1096頁以下),並有81年至87年度就小型工程及設備款部分之「經費編列計畫及執行單位明細表」,及台東縣政府以(89)府民業字第020614號函覆原審可按(88年度訴字第240號卷1第129頁)。
⑵至於各地方政府所編列「社團補助款」或「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等經費,係因議會有建議權,且議員服務民眾,所知民眾之需求較縣政府為多,而社團之經費來源又少,經議會與縣政府協調會商後,縣政府始編列此 2項預算,供縣議員建議動支,亦據證人前台東縣副縣長(曾任83年至88年主任秘書)徐明淵及台東縣政府主計室主任陳文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13第3頁背面、第15-16頁)。
⑶而中央為避免「社團補助款」(民間社團補助)及「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地方建設建議事項)遭到濫用,對其預算編制或執行情形均設有考核規定,此有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應規定其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
縣(市)政府對於民間社團之補助,應於預算書上明列項目、對象及金額…。
及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4點第5項、第6項規定:縣(市)政府年度預算編制及執行情形之考核項目包括:(五)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有無依下列規定辦理…;
(六)縣(市)政府依其職權或依縣(市)議員所提建議,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有無依下列規定辦理…等條文可參。
⑷綜上,「社團補助款」、「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等經費,在會計科目上既分別列為「配合民間各項慶典活動經費」「地方經建建議設備」之預算,且嗣後對其執行情形,亦需加以考核,而該 2項經費,非經議員之建議不得動用等情,應堪認定。
㈡「社團補助款」及「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之建議動支是否為縣議員之法定職權:⑴本案被告(縣議員部分)之辯護人就「社團補助款」及「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等 2項經費之建議、動支是否為本案被告職權乙節雖均辯稱: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8款乃針對「縣(市)議會職權」之規定,並非針對「縣(市)議員職權之規定」,且該款亦僅載稱「議員提案」,並未敘及「建議權」之規定,因此,地方制度法中並無「建議之權」之規定,況基於權能區分,縣(市)議員依法並無在縣府審核預算編列階段之後,在執行預算程序階段中,對於執行預算之縣(市)政府有所謂法定職務之「建議權」或「指定權」之權限,實則縣(市)議員無干涉預算執行程序之權利,甚至決算過程也無權加以過問(此為監察院審計室之審核權責),此觀之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7款載明縣(市)議會,只能審議縣(市)政府提出之「預算審核報告」自明,因此,不能認定本案被告於預算執行程序中有所謂「建議權」之法定職權可言云云。
⑵按縣(市)議會議員為地方民意代表,職司為民喉舌,反映民意,並代表人民監督地方政府施政,從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依據憲法第124條規定,將縣(市)議員納入民主選舉機制,由縣(市)公民選舉產生,故其屬性乃地方公職人員。
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8款規定,議會有議決議員提案之職權,另依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議員對縣政業務有質詢之權。
申言之,議員對議會有提案之職權,對縣政業務有質詢之職權,而議員之提案權或質詢權地方制度法並未設限,包括關係地方事務之法規、公共事務之興革等一切事務在內,議員均得向議會提案,均得向縣政府主管質詢,而由議會來決定是否成案,或由縣政府業務主管決定是否接受,換言之,議員之提案權或質詢權,性質上均屬於建議權,亦即建議權係議員之法定職權。
⑶「社團補助款」、「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此 2項經費,既係各縣市政府基於尊重各縣(市)議會議員依地方制度法就政府施政所擁有之建議權所編列,已形成全國之通例,並經中央訂定相關法規予以管理考核,而建議權既屬於議員之法定職權,則各縣(市)議員就此 2項經費之建議動支,自屬其法定提案建議權之行使。
易言之,縱台東縣政府函覆本院稱其並未就「社團補助款」及「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制訂頒佈相關法規或命令,亦即並無明文規定「建議動支此2項經費係台東縣議員之職權」,然基於此2項預算編列係以尊重民意代表法定職權為動機,以貫徹基層民眾服務、反映民意為目的,且已遍及全國行之有年,並經中央頒行法令加以規範之情形,本院認為此 2項經費之建議動支仍應屬台東縣議員法定職權之範圍。
至縣議員建議後,縣政府採取如何之機制進行審核、查考,俾免淪為縣議員之橡皮圖章,則屬行政機關之權責,是故認定縣議員就此 2項經費具有法定建議權,亦無違「權力分立、權能區分」之憲法原則,辯護人前述辯解,自無足採信。
㈢縣政府承辦「社團補助款」、「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之人員,有無因他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可能:⑴本案相關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台東縣政府業以府行庶字第0910132190號函覆本院表示:「於87年至88年間,執行議員補助民間社團之經費,並未對活動類型及受贊助單位等設限,亦無頒行相關法規或釋示」,自無活動經費項目不合之問題;
又台東縣政府就議員補助民間社團經費,負有審核職責,就本案而言,台東縣政府對於本案系爭之各件申請補助款之單據均已審核,並已知悉補助之對象及項目,仍予核撥,顯然並無陷於錯誤之問題云云。
⑵按撥付補助款之主管機關,對於所撥補助款之運用,應負責審核,並將審核結果留供審計機關派員抽查,固為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人領受公款補助辦法第8條所明定,然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機關補助其他機關學校之款項,應依前項規定(即檢附支出有關原始憑證,隨同月份會計報告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
但有特殊情形,報經審計機關同意得免附送有關憑證,由該管審計機關派員就地抽查之)辦理。
換言之,就補助款執行之審核,除有特殊情形審計機關需派員就地抽查外,審計機關係以書面審查憑證為原則。
次按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24條亦規定:各機關會計人員審核採購及處分財物時應注意:㈠採購案件有無預算及是否與所定用途符合…,故前揭台東縣政府函文內容(詳本院上訴卷11第3334頁),僅在闡釋議員指定補助民間社團時,議員可指定補助任何社團進行任何活動,並無限制受補助社團可使用之活動項目,惟並未排除議員一旦指定受補助活動項目,受補助社團仍須受此指定之限制,將補助款確實使用於該項活動。
換言之,縣政府承辦人員仍具有審查受補助機關所陳報憑證與受補助活動是否相符之權責,辯護人辯稱:補助民間社團之經費,既未對活動類型及受贊助單位等設限,自無活動經費項目不合之問題等節,不足採信。
⑶台東縣政府主計室人員盧協昌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主計人員之審查只有書面審查與實地抽查,社團活動經費部分我們先看預算科目有無相合,是否有議員建議簽署的文件,其金額是否與支出憑證上之記載相符,及憑證上的核章是否完整,就支出憑證之經費是否確實用於聲請的活動上,這點我們的權責並沒有需要實地加以查證,所以我們是書面審核,但若發現所附單據與補助目的不合,主計單位一定會退件等語;
另台東縣民政局自治事業課人員林進來於本院證稱: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部分,係由縣議會發函,註明議員建議那個單位多少錢,並說明工程項目、設備用途,我們接獲公文,就審核議員建議有無超過議員應有之額度,及受補助單位是否為合法機關或社團,沒有問題就發函給受補助機關執行,並不會瞭解受補助機關是否確實有此需求,受補助單位請款時,我們就審查預算書、合約書、決算書、現場照片等語(原審卷6第 354頁以下、本院上訴卷4第1096頁以下)。
顯見台東縣政府關於此 2項經費之承辦人員,既係以書面審核憑證為原則,因受補助活動之範圍多半相當模糊,難以界定何種花費必定與該活動無關,承辦人員根本無從僅依憑證上所載項目,檢驗該憑證是否為受補助活動所生之消費單據,以本案卷內所附憑證中最常見之便餐、服裝、禮品等項目為例,幾乎所有活動都可能與此 3項消費有關,承辦人員又不可能一一洽詢商家消費情形,承辦人員就消費項目方面之查核實力有未逮;
又因承辦人員僅得由憑證上所記載之抬頭名稱辨認該紙憑證是否為受補助單位之消費,若有商行虛開憑證之情形,承辦人員即無從得知,是若以非受補助單位之消費單據或非受補助活動所生之憑證陳報縣政府承辦人員進行核銷,自有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之可能。
㈣有關被告卯○○供述是否可採之爭議:⑴本案主要證據之一為被告卯○○於偵審中之供述,而卯○○於檢察官偵查之初,否認有向議員行賄之行為,後經檢察官以其為被告起訴後(88年度訴字第240號案件),於89年9月7 日與檢察官達成協議成為證人保護法之證人,開始供述其所知之事實,並於當日具保停止羈押。
惟其後之供述均一致指證後述成立犯罪之議員,確有收受其所交付之賄款。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作證陳述:其於轉污點證人後,所為之供述實屬真實。
本院審酌被告卯○○之陳述,迭經偵查及歷審多次訊問,均明確證述成立犯罪之議員,確有收受其交付賄款罪行,並無矛盾之處。
茲就其關於「小型工程及設備款」所有供述,歸納如下(詳細內容見追加卷 2第11頁以下、追加卷3第12頁以下、追加卷4第 2頁以下、他字卷25第43頁以下,他字卷28第9頁以下、原審卷5第48頁以下、原審卷 7第209頁以下、原審卷第38頁以下、本院卷5第83頁至85頁):①伊係一鑫行、國鑫行、三揚行、友聯行、日亞行、育伸商行、育伸儀器行、盛豐企業社、高豐商行之實際負責人,信賃實業有限公司或正益儀器有限公司則係伊向該公司調貨。
②伊係以每一會計年度內各該議員允諾將補助款之額度,交其處理之金額,區分為工程款或設備款,再分別以工程款為一成,設備款為二成計算伊應交付各該議員之賄款總額,而一次交付該年度之賄款予各該議員收受。
③伊交付賄款除部分以抵銷議員向其之借款的方式外,均交付現金,並無留存任何單據或證人在場,其一開始並未製作帳冊記載行賄之情事,後因有議員重複向其要賄款,才開始記載,以防錯誤,惟仍有忘記未記載者,帳冊製作之方式僅以其瞭解簡單之數字、記號略微提記,與一般之帳冊詳細記載方式不同。
④伊計算賄款金額之基礎,係以議員答應伊的額度來計算的,並不是依據伊工程得標的金額來計算的。
一般都是工程尚未招標,他有意願將工程給伊做,於合意達成不久後,伊便將金額交付給議員,因每位議員之個性、生活方式不同,故互動模式非僅一種。
另因交伊處理之議員人數、金額、年度實為繁雜,除非另有特別情事,伊無法詳述陳明其於何時何地交付各該議員多少賄款。
⑤工程與設備之區分:遮雨棚鋼架、檔案壁櫥、冷氣、改善電源設備、改善教學環境、整修天花板、油漆、廣播教學設備(但廣播無線系統則為設備)、整修視聽教室櫥櫃、裝潢(但視聽教室教學設備則為設備)、集會所擴音設備、集會所櫥櫃、木製挑高地板、窗簾槽、日光燈座、輕鋼架、不透光彩紋窗簾(但氣象百葉窗則為設備)等需要人工施作者為工程,其餘為設備。
⑵本案與「小型工程及設備款」相關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①卯○○於原審稱:筆記上沒有記就是沒有送賄款(原審卷 5第43頁),另於90年 5月22日偵查中陳稱:「我送錢給民意代表或官員都有記帳,因為要給錢的人太多,怕會亂掉,記帳是我的習慣,若是沒有記帳的,應該就沒有給。」
(原審卷1第301頁),本案被告中有數人並未出現於卯○○之帳冊,應認此部分被告未收受賄款。
②按某一事證可為多項推論時,倘未有其他事證可資綜合判斷時,不宜僅執其中可能推論之一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司法院85年度院台廳刑四字第 03382號函參照)。
卯○○在原審坦承:有議員自己補助學校之工程,與伊無關,而由伊承作,由伊向學校吹噓是伊爭取得來,此時即未給議員任何賄款等語(原審卷 8第53頁),故卯○○承作之配合款,並不一定均有送賄款給議員,如徒以核銷憑證由卯○○承作,即資為有送賄款給議員之論證,極為危殆。
③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覆字第 124號判決參照),而卯○○於東機組、偵查中甚至原審之供述,均係含糊籠統指稱給付被告賄款,但就其於何時、何地給付賄款均無明確陳述,就給付賄款之數額亦前後矛盾,與其帳冊內容又非相符,而核銷憑證不可採為卯○○供詞之佐證,已如前述,卯○○之供述顯有瑕疵,並無可採。
④卯○○與受補助機關間之交易並無不法,即便認定卯○○有致贈金錢予被告,亦僅為其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不能認定為「賄賂」云云。
⑶經查:①卯○○之筆記未記載之被告,並不表示就未致送賄款予被告:被告卯○○於原審訊問時固曾供稱:「筆記上沒有記的就是沒有。」
,然揆諸原審審判長之問題為:「是不是檢方查扣筆記簿上所記的,沒有記就是沒有?」,究竟原審審判長及卯○○所稱「沒有記就是沒有」一語,意義為何,由此項對話,並無法確認,應斟酌卯○○當次訊問之前後供述,始得加以判斷。
再觀之被告卯○○接著供稱:「頭腦有記得就會記在上面。」
經原審審判長追問:「若頭腦沒記得的呢?還是沒有記?」被告卯○○回答:「應該是這樣子。」
(原審卷五第43頁),由此可知被告卯○○之真意應為「頭腦若有記得的,會記在筆記上,頭腦若不記得的,就沒有記在筆記上」,亦即筆記上沒有記的,是表示沒有記在頭腦裡,並不表示就沒有送回扣。
此情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問被告卯○○:「早上你和法官說沒有記載的,就沒有送賄款,帳冊筆記本上面沒有記載的就沒有送,有的話就會記載在上面,早上你有這樣講,對不對?」,卯○○答稱:「事實上是有的有記載,有的沒記載,我好像沒有講這句。」
等語(原審卷5第62-63頁),可見已經卯○○確認。
所以,卯○○前開所稱「筆記上沒有記的就是沒有」一語,並不當然能得「筆記上沒有記的,就是沒有送賄款」之結論。
辯護人未顧被告卯○○之前後陳述,直接擷取一句意義並非明確之供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尚有斷章取義之嫌。
被告卯○○於89年9月7日調查站訊問時即已供稱:「可能有部分本人致送賄款未登載,東機組人員只要全面清查核銷憑證,由本人實際經營之商行所開之發票,本人就有致送賄款。」
等語(詳追加卷2第12頁背面),且原審審判長於91年7月 4日審理時,又再度向被告卯○○確認:「開始記錄之後,是否有依據資料來記,還是憑印象?」被告卯○○稱:「是憑印象紀錄,並沒有拿核銷憑證來記錄。」
,並說明若臨時筆記簿不在手邊,就等回家再記,但也可能回家就忘記了,要直到下次想到的時候再記等語(原審卷8第47-49頁)。
綜上,顯見被告卯○○並非將所有致送賄款之情形均記載於筆記本,換言之,頭腦若不記得的,雖沒有記在筆記上,仍得憑其他證據,例如:核銷憑證或其他證人之證詞,以資證明卯○○有無致送賄款。
是辯護人辯解:卯○○筆記上沒有記的,就是沒有致送賄款云云,難認有據。
至被告卯○○於90年5月22日偵查中之陳述,係針對90年度偵字第431號被告杜俊英貪污案件所為,與本案尚無直接關係,再觀之檢察官當時所提出之問題為:「你有沒有送錢給杜俊英?」,被告卯○○所泛稱送錢給民意代表或官員都有記帳一語,應係就杜俊英部分而言,尚不能任意擴張解釋,況被告卯○○於本案中迭稱其就縣議員部分賄款並非全有記帳,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被告卯○○此部分之陳述,遽認縣議員部分未經其記帳者即未收受賄款,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②被告卯○○固於原審陳稱:若補助款不是伊向議員爭取的,或議員不知道由伊承包的,就不給賄款等語(原審卷 8第53頁),然由卯○○上述可知,若補助款係卯○○向議員爭取,或議員明知某項補助款係卯○○承包,則被告卯○○就會給付議員賄款。
因此,卯○○所承包之補助款案件,雖然不一定有給付賄款予建議補助之議員,惟除被告卯○○供述外,本院亦將綜合其他事證判斷以資判斷,被告有無收受賄賂之犯行,並非僅以核銷憑證為論罪之唯一論據,辯護人前述辯解,實屬多慮。
③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又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經由間接事實所形成之間接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但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仍應為必要說明,始足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屬有期徒刑 7年以上之重罪,而涉案被告又幾均為具有高度社會地位及左右地方發展權利之民意代表,依其等之智識能力及龐大的群眾勢力,其等若有犯罪行為,則過程必定環環相扣,不露罅隙,故若欲僅以直接證據證明其等犯罪顯非易事,是運用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推理犯罪事實即成為本案採證方面之重要環節。
本案得以證明如附表一至二十九所示之被告收受賄賂之直接證據為被告卯○○之供述:據被告卯○○所述,交其處理補助款之議員人數甚多,又橫跨數個會計年度,衡諸人類記憶之先天限制,被告卯○○本無從詳細陳述給付回扣之時、地;
再就賄款金額而言,因被告卯○○帳冊之記載不全,故其一再強調須以核銷憑證為計算標準,亦無不符事理之處,是卯○○歷次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依據當時所查得憑證(訊問時間在後者,查得之資料愈多),供述交付賄款若干,其數額前後雖有差異,然以其不論係單獨應訊或與附表一至二十九所示之被告當庭對質,其均堅稱確有給付賄款之表現,實可認其供述前後一貫,難認有何瑕疵可指。
而補強證據則為:證人即如附表一至二十九所示之部分受補助國小校長或總務主任鄭進興、陳成興、甘哲昌、曾富興、羅昭明、曾士雄、邱明德、張明和、張中元(已歿)、林火炎、鍾國慶、吳東烈、楊順和、王叔銘(原審誤繕為王淑銘)、陸賢男、黃道修、葛良山、陳再服、陳玉枝、呂義農、陳金昇(原名陳金深)、陳瑞珍、陳俊源、范聰吉、涂亮春、陳清正、王英州、高東立、李隆吉、張金生、林文生等人,與證人即如附表一至二十九所示之部分社團負責人郭榮橋、吳金添、宋賢一、蔡泳定、陳光榮、謝東成、李靈瀟、陳順祿、林義德、蔡國松、鄭成龍、鍾明俊、馮俊嚴、許金鈿、辰○、粘文卿、林年郎、陳建光、陳金平(已歿)、何孔智(原為同案被告,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均證稱:伊等並未向議員爭取補助款,係被告卯○○或其員工至學校或社團表示可經縣議員取得台東縣政府補助款,並洽談如附表一至二十九所示被告建議核撥補助款購買物品、施作工程等事宜,呈報縣政府審核之估價單、比價紀錄、預算書亦由被告卯○○提供或協助製作等語(證詞出處待文後各別被告證據論述部分詳述)。
此等補強證據,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卯○○給付議員回扣之事實,然已足推論被告卯○○與附表一至二十九所示被告確有委託處理補助款之約定,否則被告卯○○怎敢假藉議員之名義於學校、社團招搖撞騙,甚至於台東縣政府補助公文送達社團之前,即前往社團或學校誇下海口,宣稱其可取得議員補助款?準此,被告卯○○既與附表一至二十九所示之被告定有處理補助款之期約,至為明確。
矧之議員補助款本質上係議員所獨佔,得以用來提升地方支持度之籌碼,若非有利可圖,議員豈可能任由他人操縱?故被告卯○○為求未來能與議員長久合作,使其得以由補助款市場賺取龐大利潤,不惜以其利潤之一部給付附表一至二十九所示之被告,作為處理補助款之交換條件,亦無悖於常情。
綜上,被告卯○○於本案中不利於附表一至二十九所示之被告之供述,應堪採信。
至於上開各校長或社團負責人雖多於87年度偵字第1991號案件(國小校長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偵查中及本案原審審理、本院調查時改稱:係自己主動向議員爭取補助,或事後才發現係家長、老師向議員爭取,與卯○○並無交涉,並均有依法行比價程序,調查站筆錄多有不實,係調查站人員自行撰寫內容,表示沒關係云云;
惟觀諸上開校長及社團負責人,均於其等調查站筆錄後親自簽名,承認確有如此陳述無誤,衡諸其等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調查站筆錄之嚴重性應有所知,又無證據證明調查站人員對其等有何威脅利誘之行為,其等若確未如筆錄中之陳述,豈有任由調查站人員哄騙而於該筆錄簽名之理?況國小校長部分於上開貪污案件偵查中被改列為「被告」傳喚,其等必然領悟於調查站所言對其等至為不利,為圖脫免罪責,自不可能維持其等於調查站之陳述,是其等嗣後否認調查站筆錄之真正,尚非可採。
又上開各校校長於調查站製作筆錄之時間均為87年6、7月間,社團負責人則為89年 7月及10月間於調查站製作筆錄,其等於調查站製作筆錄之日期,距離如附表一至二十九所示被告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各該學校或社團之日期均較另案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為接近,且當時全案尚未爆發,其等受傳喚之身分亦較不敏感,所言自較為可採,其等事後翻異之詞,無非以迴護被告及撇清關係為目的,均無可採。
又上開各校長或社團負責人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所製作之供述筆錄內容,顯異於其等於87年度偵字第1991號案件(國小校長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偵查中及本案原審審理、本院前審調查時所為之供述,惟其等於偵查中及本案原審審理、本院前審調查時所為之供述,既有前揭瑕疵,為不足採信;
而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已依法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及其等於調查站之供述筆錄,依上說明應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規定,其等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所為之供述筆錄,有證據能力。
④被告卯○○係因與附表一至二十九所示之被告等先行期約,以給付賄款作為取得處理補助款之對價,始以工程款一成、設備款二成之比例,交付金錢予附表一至二十九所示之被告,業據被告卯○○供述甚詳,顯見被告卯○○與附表一至二十九所示之被告於期約之初即各有所圖,甚至為求規格化,其等就賄款金額方面已形成不成文之慣例,足認被告卯○○所交付之此筆款項並非單純為被告卯○○之餽贈,而係附表一至二十九所示被告職務上行為之對價,此與被告卯○○與受補助單位之交易是否不法,並無相關。
從而辯護人辯解:卯○○與受補助機關間之交易並無不法,縱有致贈金錢予被告,亦非賄賂云云,亦非可採。
㈤另證人李康源、吳坤南、林煌崇、陳建光、陳次郎、葉彩雲、林直正、林進義、莊馮翔、林秋蘭、林元松、施秀滿、鍾百林、潘淑卿、蔡慶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已依法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而其等於調查站時皆明確證稱:伊等提供不實之發票予被告核銷,並於補助款核撥後,將錢交付與被告等;
提供空白收據予被告等,由被告等自行填寫金額於收據;
被告等並未補助社團款項等語。
惟其等嗣於原審或本院改稱:伊等之社團確有收受被告等之社團補助款、伊等於東機組及檢察官偵訊時,係因調查人員說調查完畢即可回家,方為不實陳述云云。
然衡諸其等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調查站筆錄之嚴重性應有所知,又無證據證明調查人員有對其等威脅利誘之行為,其等既於調查站於筆錄上簽名,是其之陳述應屬真實可信。
再酌之其等於調查站製作筆錄之日期,均較原審或本院審理時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且當時全案尚未爆發,其等受傳喚之身分亦較不敏感,所言自較為可採,應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等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㈥扣案之卯○○所記載之筆記(帳冊)均為影本,有無證據能力:本件扣案卯○○之記事簿,係調查站人員在卯○○住所搜索時一併查扣之物,而本件所涉之記事簿,在調查站時係由調查人員影印後附卷,並提示卯○○查看,就各該記載內容部分,逐一請其加以解釋,而卯○○已確認卷附記事簿之內容為其所親自填寫等語。
另參以卯○○於填寫之初,並未預料日後會遭查扣,作為相關被告甚至係其本人涉案之證據,而卯○○在其住處遭搜索及其帳冊、記事簿等物遭扣押之際,同時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羈押獲准,足見本件記事簿在扣案後並無遭他人竄改、偽造之機會,是上開資料係由卯○○製作,且影本之內容與原本相符,又經卯○○確認在卷,應無疑議,本件尚不得遽謂其無證據能力。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㈠楊蕙慈部分:訊據被告楊蕙慈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伊係因邱慶華議長請託,始補助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臺灣省台東縣第二分會(下稱:關山青商會),伊所建議之各項補助款既然均動支於各該團體,其未侵吞入己,更乏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責云云;
被告卯○○亦辯稱:其未偽造印章,均係陳次郎授權其刻印的云云。
經查:⑴關於附表A編號一、二部份:①證人李康源即陽明山商品行負責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證稱:楊蕙慈於85年間向伊購買毛巾、絲巾等禮品,伊開立14萬4千元、5萬元之收據各1張給楊蕙慈,並交付1張空白收據,由楊蕙慈自行填寫(即本項7萬5千元核銷單據),收據上的抬頭是楊蕙慈叫伊填寫的,連同其他楊蕙慈所購買的絲巾禮品部分之價金共23萬5千8百元(折扣前為26萬 9千元),楊蕙慈均有給付等語(詳他字卷 5第41頁背面、42、51頁)。
可見被告楊惠慈確有以14萬4千元及 7萬5千元向陽明山商品行購買商品等情,應堪認定。
②惟被告楊蕙慈若確有以如附表A編號一、二所示之補助款,支付向陽明山商品行購物之款項,即可要求證人李康源開立26萬9千元(即14萬4千元、5萬元、7萬5千元發票各1張)或23萬5千元(即14萬4千元、5萬元、4萬1千元發票各1張)等發票,何需再向證人李康源索取陽明山商行空白之收據,然後自行填上7萬5千元,連同證人李康源前所開立之發票,持向台東縣政府辦理如附表A編號一、二補助款核銷事宜?③證人吳坤南即婦聯青溪分會台東縣支會東河支分會(下稱:婦聯東河支分會)帳務人員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證稱:楊蕙慈補助14萬 4千元部分,該會並未收到,該會從未參與東河鄉各村落豐年祭相關活動,也未以該會名義送毛巾,會裡成員也未收到該會致贈之毛巾。
7萬5千元補助款領得後,悉數交給楊蕙慈,絲巾僅收到25條左右;
相關憑證伊均未經手,也未提供領據發票給楊蕙慈,也未見過服務處函文,更沒有向縣政府請款,伊已將本會相關印章、關防交與楊議員本人,補助內容伊不知情,伊於收支日記帳上記載85年 9月19日購委員會幹部紀念品7萬5千元之支出,係為釐清責任,依楊蕙慈提出之收據記載等語(他字卷6第25-26、48頁)。
④依卷附本項補助款之領據上記載被告楊蕙慈自行於社團負責人欄簽名具領(他字卷 6第31頁),及證人吳坤南所記載該社團收支日記簿上載有被告楊蕙慈其餘補助款之入帳(8月17日入帳5萬元及9月25日入帳7萬5千元),並全無本項14萬4千元補助款之記錄(他字卷 6第28頁)。
益徵被告楊蕙慈前開14萬 4千元之消費,並未用於婦聯東河支分會,該會就14萬4千元之補助、核銷等經過亦完全不知情。
⑤證人李康源證稱被告楊蕙慈所購買毛巾上係加印「臺東縣議員黃○○敬贈」等字樣,而非「婦聯東河支分會敬贈」,若被告楊蕙慈確有就如附表編A號一、二所示之補助款,用以補助婦聯東河支分會,則理應在所購買之毛巾上印製「婦聯東河支分會主任委員黃○○敬贈」字樣,益徵被告楊蕙慈前開14萬 4千元之消費,雖由李康源開立以婦聯東河支分會為抬頭之發票(發票上所載為「後備軍人青溪分會東河鄉支分會」,應係被告楊蕙慈口誤所致),但實際係作為被告楊蕙慈私人公關之用,與婦聯東河支分會完全無關。
至於7萬5千元之補助款雖有小部分絲巾用以贈送該支分會之人員,惟大部分補助款均由被告楊蕙慈取走用於不明用途之情形,顯見被告楊蕙慈係因從證人吳坤南處取走全數補助款,恐落人口實而為之補助措施,並非確有補助該支分會之意。
⑥證人吳坤南於原審審理時改稱:14萬 4千元是配合辦理原住民豐年祭,調查局訊問時我不知道有這樣的經費,7萬5千元係用於聚餐及絲巾云云(原審卷 6第237頁)。
惟查:證人吳坤南係擔任婦聯青溪分會帳務人員之身分,對於該社團經費之收入支出應知之甚稔,豈有不知補助款用於何處之理?證人吳坤南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日期為89年 8月17日,較接近85年補助款核撥日時,其既已清楚為如上之證述,並於檢察官覆訊時肯定再三,卻於91年 7月原審審理時,突然憶起該補助款之去處,顯不合常理。
是證人吳坤南此部分證詞,無非係迴護被告楊蕙慈之詞,不足採信。
⑦參以卷附婦聯東河支分會補助款領據、陽明山商品行核銷收據、被告楊蕙慈服務處函各2件(他字卷6第31-35、40-44頁),足認被告楊蕙慈確以私人消費單據偽充婦聯東河支分會會務花費所產生之憑證,使台東縣政府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詐得此筆款項,是被告楊蕙慈於事實欄壹、一、㈠所載如附表A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取得之補助款悉數向陽明山商品行購買商品後,用於補助婦聯東河支分會云云,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⑵關於附表A編號三部分:①證人即關山青商會會員林煌崇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證稱:因關山青商會會長陳建光為將當時會員大會辦的風光,乃透過伊向卯○○表示,希望能經由卯○○跟縣議員爭取補助經費,經卯○○表示同意,並向伊表示以20萬之價格讓伊供貨,其後陳建光收到公文後知悉卯○○找了被告楊蕙慈及辛○○補助關山青商會,金額為75萬元,實際上係由伊提供20萬元之玉石墜子,但卻由同案被告卯○○提供育伸商行(25萬元)及日亞行(50萬元)之發票辦理核銷,卯○○曾表示補助款中一部份是他的利潤,其他部分要支付不同的途徑等語(他字卷 1第21-23、76-77頁),其後於原審審理中亦作相同之證述(原審卷 6第68頁),核與證人即關山青商會會長陳建光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訊問之證詞相符(他字卷1第147頁、他字卷2第89頁)。
②被告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持育伸商行內容不實之發票予關山青商會辦理核銷,伊自關山青商會領取25萬元後,即將該筆25萬元補助款全數交予被告楊蕙慈等語(追加卷2第41頁、原審卷8第88頁)。
③被告楊蕙慈雖辯稱:係當時議長邱慶華要求其補助關山青商會云云。
惟查:證人陳建光、林煌崇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邱慶華非關山青商會會員,渠等不認識邱慶華,係透過同案被告卯○○向縣議員爭取補助款等語,邱慶華既非關山青商會會員,亦不認識證人陳建光、林煌崇,邱慶華與關山青商會並無淵源,並無請託被告楊蕙慈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之必要?是被告楊蕙慈此部分所辯,顯屬虛妄,不足採信。
④證人陳建光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楊蕙慈、辛○○補助之此部分款項共75萬元,尚包括購買野狼化石及蛇化石之費用云云。
惟查:此與其前述證詞不相符合,且與證人林煌崇所證情節亦相歧異,並為被告卯○○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否認此筆補助款與野狼化石、蛇化石有何相關(原審卷8第97-98頁),證人陳建光此部分證言顯係迴護被告楊蕙慈之詞,委無可採。
⑤綜上證人林煌崇、陳建光及被告卯○○之證述可知,被告楊蕙慈此項補助款,名義上係補助關山青商會辦理活動,但實際上該筆款項核撥後全數流回被告楊蕙慈之手,並未用於關山青商會之任何開銷。
參以卷附之關山青商會領據、育伸商行發票、被告楊蕙慈服務處函各 1件(他字卷1第24-26頁),足認被告楊蕙慈與被告卯○○、關山青商會人員陳建光共同以不實消費單據偽充關山青商會活動所產生之憑證,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而詐得此筆款項。
是被告楊蕙慈與共同被告卯○○於事實欄壹、一、㈠所載如附表A編號三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取得之補助款悉數補助關山青商會云云,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⑶關於附表A編號四部分:①證人即基督教長老教會嘉蘭分會(下稱:嘉蘭分會)牧師陳次郎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證稱:86年至87年間,嘉蘭分會曾向宇○○議員申請補助,但宇○○議員表示其補助額度已盡,會協助另尋議員補助,後來卯○○就來教會宣稱有議員補助教會,但僅有施作不到30坪之鐵架與浪板(並無牆壁)之 1件工程,實際金額約6、7萬元,蓋好後,卯○○並未告訴伊多少錢,只叫伊在 1張文件上簽名,並向伊取走教會之公印、會計王春妹、出納葉彩雲及伊之私章並未歸還,且卯○○曾帶伊至台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申請帳戶,開戶後同案被告卯○○亦將存摺及印章取走了,伊從未使用過該帳戶,伊並未於任何補助領據上簽名,而嘉蘭分會除了前開鐵皮屋之外,亦未曾收受任何其他補助等語(他字卷1第40-41頁、他字卷2第27-28頁)。
②被告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嘉蘭分會86年之工程,伊是以被告丁○○之補助款50萬元核銷;
至被告楊蕙慈此部分補助款,伊自太麻里地區農會領出補助款後,扣除發票稅金5萬元,交予被告楊蕙慈20萬元等語(追加卷1第16-17頁、他字卷 1第49頁背面、他字卷2第74頁、原審卷8第109頁)。
③此外,前往台東縣政府領取此筆補助款支票者係被告卯○○之職員羅麗琴,將支票兌現之人則為被告卯○○本人,此據被告卯○○自承在卷,並經向台東縣政府函調本項補助款支票兌付明細,其上載明本件補助款支票係羅麗琴所領取無訛(本院上訴卷 8第2538頁),並無嘉蘭分會人員參與其中。
而本件補助款又全由被告卯○○及被告楊蕙慈 2人朋分殆盡,嘉蘭教會未得絲毫利益,已如前述,是嘉蘭分會就此筆補助款應不知情,自無授權被告卯○○另刻嘉蘭分會印章製作領據之可能。
此外,本筆補助款領據上陳次郎印章及葉彩雲印章並非其等本人所有,已據證人陳次郎及葉彩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字卷 1第28、31頁)。
又觀之此部分補助款領據上之嘉蘭教會、陳次郎、王春妹、葉彩雲等 4枚印文,與證人陳次郎交付被告卯○○蓋用於86年度丁○○補助款領據上之印文確實不同(2份領據詳他字卷1第51、54頁),並有此 6枚印章(2紙領據上不同之2批印章)於被告卯○○住所扣案可稽,堪認製作此筆補助款領據所用之印章,顯係被告卯○○所偽刻,用以偽造嘉蘭分會領據行使等情,至為灼然。
④原審認定證人陳次郎既曾交付印章給被告卯○○,並曾與被告卯○○前往開戶後,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卯○○保管,即已默示授權被告卯○○使用該等印章,證人陳次郎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應為共犯,被告卯○○應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
惟查:被告卯○○製作楊蕙慈補助款領據所使用之印章,與證人陳次郎所交付用以核銷丁○○補助款之印章並不相同,已如前述,又非證人陳次郎於銀行開戶之印章,此對照楊蕙慈補助款領據及證人陳次郎之銀行開戶資料(詳他字卷 1第59頁)上之印文自明,原審顯然因誤認為同批印章,而認定被告卯○○並無偽造印章之犯行,因而就被告卯○○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
證人陳次郎既遭被告卯○○偽造印章使用,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陳次郎與被告卯○○及楊蕙慈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證人陳次郎與被告卯○○、楊蕙慈為共同正犯,原審認定證人陳次郎與被告卯○○、楊蕙慈共犯此案,亦有未當。
⑤綜上證人陳次郎及被告卯○○之證述可知,嘉蘭分會86年度所施作之工程,係以被告丁○○86年之補助款給付。
換言之,被告楊蕙慈此部分之補助款,實際上並未用於嘉蘭分會,而由其與卯○○朋分花用。
參以卷附之嘉蘭教會領據、日亞行核銷發票、被告楊蕙慈服務處函各 1件(他字卷1第51-53頁),足見被告楊蕙慈與被告卯○○基於意圖為彼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虛開之不實單據偽充嘉蘭分會活動所產生之消費憑證,並偽刻嘉蘭分會及其人員之印章,藉以偽造領據,持向台東縣政府承辦人員行使,致其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而詐得此筆款項,是被告楊蕙慈與被告卯○○於事實欄壹、一、㈠所載如附表A編號四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
所辯取得之補助款悉數補助嘉蘭分會云云,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㈡被告卯○○(與丁○○)部分:已歿之同案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其根本未動用社團補助款,也不認識嘉蘭分會的人,卷內所附補助函並非其本人筆跡云云。
經查:⑴證人即嘉蘭分會牧師陳次郎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證稱:86年至87年間,嘉蘭分會曾向宇○○議員申請補助,但宇○○議員表示其補助額度已盡,會協助另尋議員補助,後來卯○○就來教會宣稱有議員補助教會,但僅有施作不到30坪之鐵架與浪板(並無牆壁)之 1件工程,實際金額約6、7萬元,蓋好後卯○○並未告訴伊多少錢,只叫伊在 1張文件上簽名,並向伊取走教會之公印、會計王春妹、出納葉彩雲及伊之私章並未歸還,且卯○○曾帶伊至台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申請帳戶,開戶後同案被告卯○○亦將存摺及印章取走了,伊從未使用過該帳戶,伊並未於任何補助領據上簽名,而嘉蘭分會除了前開鐵皮屋之外,亦未曾收受任何其他補助等語(他字卷1第40-41頁、他字卷2第27-28頁)。
⑵被告卯○○於偵查時供稱:嘉蘭分會之鐵皮屋工程,伊是以被告丁○○86年之補助款50萬元核銷;
至被告丁○○此部分補助款,伊自太麻里地區農會領出補助款後,扣除丁○○欠款20萬元,交予丁○○30萬元,後來又向其討回 5萬元發票稅金等語(追加卷1第16-17頁、他字卷2第48頁)。
⑶綜上證人陳次郎及同案被告卯○○之證述可知,嘉蘭分會所施作之工程,係以被告丁○○86年度之補助款給付。
換言之,被告丁○○此部分之補助款,實際上並未用於嘉蘭分會,而由其與卯○○朋分花用等情,應堪認定。
⑷已歿之同案被告丁○○雖辯稱其並未發函補助嘉蘭分會,卷內補助函並非其本人筆跡云云。
惟查:被告卯○○於本院供稱:係被告丁○○將該函交給伊等語(本院上訴卷4第1130頁)已歿之同案被告丁○○於本院自承社團補助款空白補助函置於其議員辦公桌上(本院上訴卷 7第2239頁),屬其管領範圍之內,即便非其本人親筆書寫,若非其授意,豈有由他人任意取用填寫之理,是已歿之同案被告丁○○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⑸此外,前往台東縣政府領取此筆補助款支票之人係被告卯○○之職員陳獻明,將支票兌現之人則為被告卯○○本人,此據被告卯○○自承在卷,並經本院向臺東縣政府函調本項補助款支票兌付明細,其上載明本件補助款支票係陳獻明所領取無訛(本院上訴卷 8第2540頁),並無嘉蘭分會人員參與其中。
而本件補助款又全由被告卯○○及被告丁○○ 2人朋分殆盡,嘉蘭教會未得絲毫利益,已如前述,是嘉蘭分會就此筆補助應不知情,不可能授權被告卯○○另刻印章使用。
且揆諸此筆補助款領據上陳次郎印章及葉彩雲印章並非其等本人所有,均據證人陳次郎及葉彩雲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他字卷 1第28、31頁),又觀之此部分補助款領據上之陳次郎、王春妹、葉彩雲等 3枚印文與證人陳次郎交付被告卯○○蓋用於86年度丁○○補助款領據上之印文確實不同( 2份領據詳他字卷1第48、54頁),並有此 6枚印章(2紙領據上不同之 2批人員印章)於被告卯○○住所扣案可稽,堪認製作此筆補助款領據所用之印章顯係被告卯○○所偽刻,用以偽造嘉蘭分會領據行使等情,至為灼然。
⑹原審認定證人陳次郎既曾交付印章給被告卯○○,並曾與被告卯○○前往開戶後,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卯○○保管,即已默示授權被告卯○○使用該等印章,證人陳次郎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應為共犯,被告卯○○應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
惟查:被告卯○○製作此部分補助款領據所使用之印章既非證人陳次郎所交付用以核銷86年丁○○補助款之印章,已如前述,又非證人陳次郎於銀行開戶之印章,此對照此部分補助款領據及證人陳次郎之銀行開戶資料(他字卷 1第59頁)上之印文自明,原審顯然因誤認為同批印章,而認定被告卯○○並無偽造印章之犯行,原審就被告卯○○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
證人陳次郎既遭被告卯○○偽造印章使用,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陳次郎與被告卯○○及丁○○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證人陳次郎與被告卯○○、丁○○為共同正犯,原審此部分認定,亦有未當。
⑺原審認被告卯○○於補助款核撥後,即扣除實際工程費10萬元,詐得40萬元交付丁○○25萬元乙節,依被告卯○○上開證詞,嘉蘭分會之鐵皮屋工程係以丁○○86年之補助款支付,參以丁○○確於86年度補助嘉蘭分會50萬元,有嘉蘭教會領據、友聯行核銷憑證、被告丁○○服務處函各 1件可憑(他字卷1第54-56頁)。
又證人陳次郎復提出嘉蘭分會85年11月幹部會議紀錄載有:教堂前搭建鐵皮架,請陳議員儘快做好之討論項目(他字卷 1第62頁),可知該鐵皮工程係於85年底或86年初施作。
且該鐵皮工程僅施作不到30坪之鐵架與浪板工程,實際金額約6、7萬元,工期應不會超過 1個月,核與丁○○86年發函建議補助時間為當年 2月10日,台東縣政府過帳日期為同年3月6日之時間吻合,自無至87年始以丁○○補助款支付之理,是原審此部分認定似有混淆,與事實有違。
另原審認丁○○所詐取金額為25萬元一節,因丁○○係與被告卯○○共同詐取台東縣政府財物,故此 2人詐得款項自應共同認定,連帶負責,是被告卯○○與丁○○詐此部分取金額應為50萬元,原審此部分所認,尚有違誤,均此敘明。
⑻綜上證人陳次郎及被告卯○○之證述可知,嘉蘭分會86年度所施作之工程,係以丁○○86年之補助款給付,並非以87年之補助款給付。
丁○○87年之補助款,實際上並未用於嘉蘭分會,而由其與卯○○朋分花用。
參以卷附之嘉蘭教會領據、日亞行核銷發票、丁○○服務處函各1件(他字卷1第48-50 頁),足見被告卯○○與丁○○基於意圖為彼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虛開之不實單據偽充嘉蘭分會活動所產生之消費憑證,並偽刻嘉蘭分會人員之印章,藉以偽造領據,持向台東縣政府承辦人員行使,致其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而詐得此筆款項。
是被告卯○○與丁○○於事實欄壹、一、㈡所載如附表B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㈢被告E○○部分:訊據被告E○○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伊確實補助社團活動,並未取回補助款,且證人林直正、莊馮翔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詰問完畢,渠等均為有利於伊之證述,足認伊並無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云云。
經查:⑴關於附表C編號一、二部分:①證人林直正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證稱:如附表C編號一、二所示之補助款,用以核銷之發票,其中除亞洲打字印刷社7千4百元之消費確為中興獅子會之開銷外,其餘發票均非中興獅子會之開銷,係被告E○○自行取得要伊代為核銷,並要求伊於補助款核撥後,將錢交給他,伊即依被告E○○之指示,於補助款分別進入帳戶後,扣除7千4百元(原審誤繕為7千5百元),將其餘款項領出,自行及透過證人林進義至台東縣議會交予被告E○○等語(他字卷 6第57頁背面、144頁)。
②證人即中興獅子會會長林進義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證稱:如附表C編號二所示之補助款,係林直正提領予伊,伊再持往台東縣議會交給被E○○等語(他字卷 6第122、146頁)。
③證人林直正、林進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此部分補助款,係被告E○○用以補助中興獅子會會務基金,均用在聚餐花費,用餐好幾次,才一次開立發票(原審卷5第222頁、原審卷6 第36頁);
證人林直正並以調查站訊問時無資料可資判斷,嗣後查證才知本筆補助款確有用於中興獅子會之聚餐花費。
證人林進義則以偵查中訊問時心情緊張為由,解釋其等於偵查中為不利被告E○○證述之原因云云。
惟查:觀諸證人林直正之筆錄內容可知,調查局人員訊問時已提供本項補助款之相關文件單據予證人林直正閱覽,並非要求其憑空臆測。
中興獅子會就其會務帳目於時任會長卸任時即已銷毀,並未保留,此為證人林直正所供承,並有中興獅子會東中興獅字第920506號函覆本院表示:因該會會長任期一年一任,並未保留87年、88年心海羅盤葉教授演講活動之核銷帳目等情可參(本院上訴卷 8第2665頁)。
顯見證人林直正離開調查局後,並無其他資料可資查證,其翻異證詞之理由,難認為有正當理由。
一般人如因心情緊張致頭腦思考受阻,理應為概括性、推測性之陳述,以避免流於武斷。
然揆諸證人林進義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均相當肯定、明確,且經調查站、檢察官 2次確認,均為相同陳述,證人林進義事後始以此理由翻異證詞,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證人林直正、林進義上開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均係於89年8月17日所陳述,距離本項補助款之補助日期(88年6月22日、88年10月19日)均較91年 7月原審審理時為接近,記憶應較清晰,自應以其 2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可採,證人林直正、林進義於原審審理時翻異之證詞,無非事後迴護被告E○○之詞,不足採信。
況證人林直正、林進義確與被告E○○共犯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 97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
④綜上,可見被告E○○名義上雖發函補助中興獅子會,然實質上卻藉虛偽之核銷過程,將補助款絕大部份取回供己花用。
參以卷附之中興獅子會領據、中興獅子會用以核銷之單據、被告E○○服務處函各2份(他字卷6第96-99、108-110頁),足認被告E○○與證人林直正、林進義共同以E○○個人之消費單據偽充中興獅子會活動所產生之單據,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而連續詐得該數筆款項。
是被告E○○於事實欄壹、一、㈢所載如附表C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取得之補助款悉數補助中興獅子會云云,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⑤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更審意旨略以:本院上訴審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被告E○○就附表C編號二與林進義間有犯意聯絡等語。
然查,該筆補助款,係被告E○○自行取得單據後要求林直正代為核銷,林進義時任中興獅子會會長,該筆補助款亦經其同意並在領據上核章,始能辦妥核銷,且嗣後並將所領出之補助款送交被告E○○,顯見其明知被告E○○假藉其他單據,虛偽辦理核銷之事實,至為灼然,應與被告E○○成立共同正犯。
⑵關於附表C編號三部分:①證人莊馮翔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用以核銷本項補助款之單據,係台東縣議會黨團書記長子○○之消費單據,係因被告E○○私下拜託伊幫忙找單據核銷補助款,伊即持該發票辦理補助款核銷,於補助款核撥後,伊即應被告E○○之要求將補助款提領出來,前往台東縣議會交予被告E○○等語(他字卷9,第7頁背面、92頁)。
②證人莊馮翔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本項補助款,均用在台東縣議會黨團支出之花費,被告E○○並未取回補助款,伊於調查站誤說云云(原審卷6第306頁)。
惟查:證述他人犯罪是何等重大之事情,以證人曾擔任台東縣議會黨團秘書之身分及社會經驗,若非確有所憑,豈能以「誤說」一語,即可以解釋任意誣指他人犯罪?證人莊馮翔身為台東縣議會黨團秘書,被告E○○彼時為縣議員,對證人莊馮翔工作及生活上均有相當之影響力,證人莊馮翔若於偵查中設詞誣陷被告,其事後長期面對被告及偽證罪之壓力,豈不較偵查中所受一時壓力更難以承受?證人莊馮翔前開偵查中之證詞係於89年 8月21日所陳述,距離本項補助款之補助日期(88年11月30日)遠較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為接近,記憶應較清晰,自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言為可採,其事後翻異之證詞,無非迴護被告E○○之詞,委無可採。
⑶綜上,可見被告E○○雖名義上發函補助台東縣議會黨團,然實質上卻係藉虛偽之核銷過程,將補助款全數取回供己花用;
參以卷附之台東縣議會黨團領據、核銷憑證及被告E○○服務處函各 1份(他字卷9第80-86頁),足認被告E○○與證人莊馮翔共同以他人消費之單據偽充台東縣議會黨團活動所產生之憑證,使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而詐得該筆款項。
是被告E○○於事實欄壹、一、㈢所載如附表C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取得之補助款悉數補助台東縣議會黨部云云,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寅○○部分: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補助款確有用於台東縣議會黨團,伊係先行墊付,補助款核撥後才取回墊付之部分,證人莊馮翔固曾於偵查中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然其於原審詰問程序坦認當時在東機組因為除憑證外並無其他資料及人員可供查對,故有誤解,且其係黨團核銷人員,並非議員,無法實際參與黨團活動,故根本無法得知各該筆補助款是否確實用於黨團,後經查證始知是因為黨團運作後,由各該議員先行墊支後,於補助款核銷下來後返還予各該議員,可知伊並無不法云云。
經查:⑴證人莊馮翔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證稱:如附表D所示之發票、收據均非台東縣議會黨團所消費,而係被告寅○○拜託伊找單據核銷,伊即拿被告即台東縣議會黨團秘書長子○○個人消費之單據辦理核銷,補助款下來後,伊即提領同額之現金在辦公室親自交予被告寅○○等語(他字卷9第7、91頁)。
⑵證人莊馮翔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此部分核銷發票,均為台東縣議會黨團所支出,被告寅○○已先墊款,其後被告寅○○再由補助款取回其先前之墊款,偵查中所言,係因檢察官態度兇惡所致云云(原審卷6第300頁)。
惟查:①證述他人犯罪是何等重大之事情,以證人曾擔任台東縣議會黨團秘書之身分及社會經驗,若非確有所憑,豈能以「因檢察官態度兇惡」,就任意誣指他人犯罪?②證人莊馮翔身為台東縣議會黨團秘書,被告寅○○彼時為縣議員,對證人莊馮翔工作及生活上均有相當之影響力,證人莊馮翔若於偵查中設詞誣陷被告,其事後長期面對被告及偽證罪之壓力,豈不較偵查中所受一時壓力更難以承受?證人莊馮翔以檢察官態度作為偵查中不利被告證詞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有違。
③證人莊馮翔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於偵查中並未提到「因被告寅○○代墊款項,才將補助款還給他」之事,因為今天(原審7月2日訊問當天)才想到等語。
然:證人莊馮翔身為台東縣議會黨團秘書,黨團之支出均由其處理,豈有不知被告寅○○先有代墊台東縣議會黨團花費,事後再辦理核銷等情,而於偵查即為有利於被告寅○○之證明?證人莊馮翔前開偵查中之證詞係於89年 8月21日所陳述,距離本項補助款之補助日期(88年9月9日及89年1月7日)遠較原審審理為接近,記憶應較清晰,其於原審突然憶起之情節,自無以取代其偵查中之證言,是其此部分翻異之證詞,顯為迴護被告寅○○之詞,委無可採。
⑶綜上,可見被告寅○○名義上雖發函補助台東縣議會黨團,然實質上卻藉虛偽之核銷過程,將補助款全數領回供己花用。
參以卷附之台東縣議會黨團領據、核銷單據、被告寅○○服務處函各 2份(他字卷9第65-74頁),足認被告寅○○與證人莊馮翔共同以他人消費之單據偽充台東縣議會黨團活動所產生之憑證,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而連續詐得該2筆款項,是被告寅○○於事實欄壹、一、㈣所載如附表D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取得之補助款悉數補助台東縣議會黨部云云,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㈤被告午○○部分:訊據被告午○○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確有補助黨團及中興獅子會,證人莊馮翔、林直正與林進義於審理中證述確有用於台東縣議會黨團及中興獅子會,因此伊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云云。
經查:⑴關於附表E編號一部分:①證人莊馮翔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證稱:此部分核銷之發票,係台東縣議會黨團之消費,但因縣政府補助台東縣議會黨團45萬元,黨團實際取得之憑證已超過45萬元,因此該發票已無須檢附,而被告午○○私下拜託伊尋找發票辦理補助款核銷,伊便將該發票檢據向台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補助款撥付後,伊便提領 9萬元之現金在伊辦公室交予被告午○○等語(他字卷9第6、90頁)。
②證人莊馮翔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此部分補助款,均用在台東縣議會黨團支出之消費,並未將補助款交予被告午○○,當初在調查站因為太緊張,才誤說有拿給他云云(原審卷6第295頁)。
惟查:證述他人犯罪是何等重大之事情,以證人曾擔任台東縣議會黨團秘書之身分及社會經驗,若非確有所憑,豈能以「誤說」一語,即可以解釋任意誣指他人犯罪?證人莊馮翔身為台東縣議會黨團秘書,被告午○○彼時為縣議員,對證人莊馮翔工作及生活上均有相當之影響力,證人莊馮翔若於偵查中設詞誣陷被告,其事後長期面對被告及偽證罪之壓力,豈不較偵查中所受一時壓力更難以承受?一般人如因心情緊張致頭腦思考受阻,理應為概括性、推測性之陳述,以避免流於武斷。
然揆諸證人莊馮翔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均相當肯定、明確,且經調查站、檢察官 2次確認,均為相同陳述,證人莊馮翔事後始以此理由翻異證詞,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證人莊馮翔前開偵查中之證詞係於89年 8月21日所陳述,距離本項補助款之補助日期(89年2月2日)遠較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為接近,記憶應較清晰,自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言為可採,其事後翻異之證詞,無非迴護被告午○○之詞,委無可採。
③綜上,可知被告午○○名義上雖發函補助台東縣議會黨團,然實質上卻藉虛偽之核銷過程,將補助款全數取回供為己用。
參以卷附之台東縣議會黨團領據、核銷憑證、被告午○○服務處函各 1份(他字卷9第46-48頁),足認被告午○○與證人莊馮翔共同以虛偽單據辦理核銷,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而詐得此筆款項,是被告午○○如事實欄壹、一、㈤所載如附表E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取得之補助款悉數補助台東縣議會黨部云云,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⑵關於附表E編號二部分:①證人林直正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證稱:此部分補助款並未用在中興獅子會,用以核銷之發票亦非中興獅子會消費後取得,因中興獅子會自88年8月至89年4月間並未在一家餐廳用餐,而是被告午○○自行取得後交予伊辦理補助款核銷事宜,並告知伊補助款核撥後,要將補助款交給渠,伊於補助款核撥後,即提領 6萬元交給會長林進義,請林進義交給被告午○○等語(他字卷6第58、144頁)。
②證人林進義於偵查中證稱:此部分補助款,是林直正提領後將 6萬元交予伊,伊再拿至縣議會給被告午○○等語(他字卷6第122、146頁)。
③證人林直正、林進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此部分補助款係用於中興獅子會捐血活動,並未將補助款交還被告午○○云云(原審卷 5第231、258)。
證人林直正並以偵查中因只有看憑證,沒有其他人可供詢問,證人林進義則以其在偵查中被問得心慌為其等於偵查中所述為不實之理由云云。
惟查:觀諸本件核銷發票為一家餐廳之發票,若被告午○○確實補助中興獅子會捐血活動,焉有可能核銷之發票均無有關捐血活動之單據?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就訊問之答案不甚確定,而有再訊問他人之必要,理應回答「不清楚」或「不記得」,然揆諸證人林直正、林進義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筆錄,均為肯定明確之回答,且證人本應就其親身之見聞而為陳述,豈有詢問他人意見之理?證述他人犯罪是何等重大之事情,以證人林進義曾擔任中興獅子會會長之身分及社會經驗,若非確有所憑,豈能以「心慌」一語,即可以解釋任意誣指他人犯罪?彼等於偵查中製作筆錄之日期均為89年 8月17日,距離本項補助款補助時間(88年9月9日)遠較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為接近,記憶應較清晰,其偵查中之證詞自屬較為可採,是證人林直正、林進義此部分翻異之證詞,無非係迴護被告午○○之詞,不足採信。
況證人林直正、林進義確與被告午○○共犯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
④綜上,可知被告午○○名義上雖發函補助中興獅子會,然實質上卻藉虛偽之核銷過程,將補助款全數取回供為己用。
參以卷附之中興獅子會領據、核銷憑證、被告午○○服務處函各 1份(他字卷6第104-107頁),足認被告午○○與證人林直正、林進義共同以被告午○○個人消費單據偽充中興獅子會會務活動所產生之憑證,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而詐得此筆款項,是被告午○○於事實欄壹、一、㈤所載如附表E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取得之補助款悉數補助中興獅子會云云,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⑤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更審意旨略以:本院前審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被告午○○就附表E編號二與林進義間有犯意聯絡等語。
然查,該筆補助款,係被告午○○自行取得單據後要求林直正代為核銷,林進義時任中興獅子會會長,該筆補助款亦經其同意並在領據上核章,始能辦妥核銷,且嗣後並將所領出之補助款送交被告午○○,顯見其明知被告午○○假藉其他單據,虛偽辦理核銷之事實,至為灼然,應與被告午○○成立共同正犯。
㈥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取回補助款,證人林直正、林進義於本院所證與其等於調查站所證矛盾,初供均不值採信,依證人林直正及林進義於原審及本院所證,此筆費用確係用於「心海羅盤」活動,又伊並未製作處理核銷單據,不瞭解細節云云。
經查:⑴證人林直正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證稱:用以核銷被告乙○○87年 5萬元補助款之我們家餐廳收據,係被告乙○○持空白收據要伊填寫,據以辦理核銷,補助款核撥後,伊領現金親自拿到議會交給乙○○;
88年 8萬元補助款的發票,則係被告乙○○自行取得要伊代為核銷,補助款核撥後,伊即依被告乙○○之指示將之領出後交給會長林進義,由林進義轉交予被告乙○○,乙○○在補助款下來前告知伊此項補助款下來時要還給他,而此 2項補助款核銷發票,均與中興獅子會無關等語(詳他字卷6第57、58、144頁)。
⑵證人林進義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證稱:88年被告乙○○補助之 8萬元,係證人林直正領出後將現金交予伊,由伊持至台東縣議會交予被告乙○○,王議員在錢撥下之前,就告知伊錢要拿回去等語(他字卷6第122、146頁)。
⑶證人林直正、林進義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調查時改稱:此 2筆補助款均用作為舉辦心海羅盤葉教授演講事宜云云(原審卷5第208頁、原審卷6第30頁、本院上訴卷7第2327頁)。
惟查:①證人林直正及林進義擔任中興獅子會秘書及會長之身分,竟對於心海羅盤演講在何處舉行演講期間住宿何處、如何支付費用、由何人支付均無法回答(原審卷5第215-216頁),則當時該筆補助款是否用於心海羅盤演講活動,已非無疑。
另中興獅子會固以東中興獅字第920506號函覆本院表示:該會於87年邀請心海羅盤葉教授至台東演講活動之經費部分由乙○○補助,但該會並未保存上開活動之核銷帳目等情(本院上訴卷 8第2665頁),然該會既無相關活動核銷資料以資查考,又如何於函覆本院時之92年確認發生於87、88年之活動經費係由被告乙○○所補助?是該會此項函覆內容顯欠憑信性,並無可採。
又觀諸如附表F編號一、二所示之發票,其內均無關於舉辦演講活動理應出現之消費,例如:場地租賃費、演講費等等,果若確有用以補助演講活動,焉有可能如此?②證人林直正及林進義等 2人上開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係於89年 8月17日所製作,距離附表F編號一、二所示補助款核銷日期(87年8月、88年9月)較近,記憶應較91年 7月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為清晰,其等又未提出任何故意構詞誣陷被告乙○○之理由,自應以其等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為可信,其等此部分更異之證言,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況證人林直正、林進義確與被告午○○共犯附表F編號二之犯行,業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
③原審認定附表F編號一部分係中興獅子會人員林直正將補助款交會長林進義轉交被告乙○○,故林直正及林進義均為該項共犯乙節,因該項補助款核撥時,中興獅子會會長為戊○○,並非林進義,此觀之前開本項補助款之中興獅子會領據上會長欄為戊○○之印文即明,況林直正前開證詞中清楚陳述該項補助款係其本人交給被告乙○○,又無證據證明該項補助款與林進義有何關連,原審此部分認定事實有誤。
⑷綜上,可知被告乙○○雖名義上發函補助中興獅子會,然實質上卻藉虛偽之核銷過程,將補助款全數取回供己花用。
參以卷附之中興獅子會領據、餐廳核銷單據及乙○○服務處函各2紙(他字卷6第88-90、101-103頁),足認乙○○與中興獅子會人員林直正或林進義共同以被告乙○○個人消費單據偽充中興獅子會會務活動所產生之憑證,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連續詐得此 2筆款項,是被告乙○○於事實欄壹、一、㈥所載之如附表F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取得之補助款悉數補助中興獅子會舉辦心海羅盤演講活動云云,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⑸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更審意旨略以:本院前審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被告乙○○就附表F編號二與林進義間有犯意聯絡等語。
然查,該筆補助款,係被告乙○○自行取得單據後要求林直正代為核銷,林進義時任中興獅子會會長,該筆補助款亦經其同意並在領據上核章,始能辦妥核銷,且嗣後並將所領出之補助款送交被告乙○○,顯見其明知被告乙○○假藉其他單據,虛偽辦理核銷之事實,至為灼然,應與被告乙○○成立共同正犯。
㈦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補助款確實用於忠雲宮及賢興宮之廟會活動上,且伊為忠雲宮副主任委員,也是主管人員之一,自有權利具名領取補助款云云。
經查:⑴證人即忠雲宮住持林元松(已歿)之妻林秋蘭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86年 8月間,被告丙○○主動表示可補助忠雲宮廟會節慶活動 3萬元,遂至忠雲宮拿伊及其夫林元松之身分證、印章及忠雲宮之宮印,並向伊表示要幫忠雲宮向縣府申請補助款,並言明會給忠雲宮 3萬元,遂帶伊及林元松至縣府辦理相關手續,被告丙○○稱手續辦妥後再歸還印章、宮印及身分證,而忠雲宮及林元松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下稱:台東企銀)之帳戶,亦係被告丙○○帶伊及林元松一同前往開戶,開戶後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丙○○保管,開戶後隔幾天,被告丙○○就拿印章及 3萬元交還給伊,而賢興宮伊並未聽過,並無資金往來,如附表G編號二所示之補助款為何會係忠雲宮補助賢興宮,因伊印章已交給被告丙○○,要問丙○○才清楚,而忠雲宮之負責人係林元松,從未變更,故為何領據上忠雲宮負責人欄下會蓋被告丙○○之印章,伊不清楚等語(他字卷 1第81-83、135頁),核與證人林元松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字卷1第107、137頁),復有卷附之台東企銀營業部對帳單1台東忠雲宮林元松帳戶(他字卷1第110頁)可資佐證。
綜上證人林秋蘭及林元松上開之證述及卷附之對帳單,可知如附表G編號一、二所示共43萬之補助款,係被告丙○○攜忠雲宮負責人林元松前往台東企銀開立戶頭後,自行由該帳戶全數提領,僅留 3萬元於忠雲宮等情,應堪認定。
⑵依被告丙○○服務處就附表G編號二部分所發補助函及被告丙○○核銷此項補助所出具之「賢興宮領據」載明:向忠雲宮管理委員會領到贊助辦理中元普渡廟會活動25萬元等語(他字卷 1第92、93頁),可見被告丙○○補助忠雲宮之25萬元實係以「配合友廟(即賢興宮)辦理中元普渡廟會活動」為目的,惟證人林秋蘭、林元松身為忠雲宮宮務負責人竟未聽聞過「賢興宮」之名,對補助賢興宮乙節亦毫不知情,足認被告丙○○以補助忠雲宮25萬元之名義轉助賢興宮,顯係其個人決策,與忠雲宮根本無關。
⑶被告丙○○雖辯稱:忠雲宮、賢興宮之補助款均用於廟會活動上云云。
惟查:如此部分補助款確實用於忠雲宮,直接補助忠雲宮活動即可,又何必輾轉以「補助賢興宮」之名義建議補助忠雲宮?更何必費心製作賢興宮領取忠雲宮補助之領據以達核銷目的?證人即賢興宮管理委員會會計兼總務施秀滿證稱:伊並未領過如附表G編號一、二所示之補助款,該筆款項作何用途伊並不清楚,要問被告丙○○,賢興宮並無銀行帳戶,故有時會透過廟友之帳戶來兌現支票,而賢興宮所使用之帳戶為伊在台東企銀之私人帳戶,伊之印章均置於宮中使用等語(他字卷 1第125-126頁、他字卷2第32頁)。
可知如附表G編號一、二所示之補助款,證人施秀滿並未經手該筆款項,亦不清楚該筆補助款用於何處,以證人施秀滿擔任賢興宮會計兼總務之身分,果若該 2筆補助款確有用於賢興宮之廟會活動,其焉有不知之理?⑷證人即忠雲宮建廟總幹事蔡瑞興於本院證稱:被告丙○○於中元普渡、廟宇主公生日會捐錢,但金額伊不清楚等語(本院上訴卷6第2010頁)。
惟查:證人蔡瑞興之證詞,並無以證明被告丙○○係以本項補助款作為捐獻金之來源。
況且,縱使被告丙○○以補助款作為捐獻,亦僅屬於其個人公關行為,無從掩飾其詐取該項補助款之犯行,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⑸證人即忠雲宮委員楊宗義於本院證稱:王議員86年有申請 1筆25萬元,用在台東元宵節活動,委員會有宣布,錢都交給林元松去處理云云(本院上訴卷10第2051頁)。
惟查:證人林元松前已證稱其就補助款全不知情,且本件補助款如實係用於忠雲宮活動,何需以補助賢興宮名義申請、核銷?證人楊宗義於86年本件補助款事發後 6年(即92年),始於本院經被告聲請傳喚,又未提出相關文件以資憑佐,其記憶難認可靠,復觀其證詞與其他證人相左,且有未盡合理之處,足認其證言顯有偏頗被告丙○○之嫌,尚非可採。
⑹證人即賢興宮委員杜芳春於本院證稱:丙○○在賢興宮出錢出力,其募得的錢均用在四大節慶,丙○○出的錢有時多有時少,數字伊不是很清楚,只要爭取的錢,都會列出明細交給委員看或公告等語(本院上訴卷6第2009頁)。
惟查:本項補助款顯然被告丙○○並未列出明細或公告,否則證人施秀滿豈有不知之理?又證人杜芳春對於被告丙○○所募數字既非明瞭,自無從確認本項補助款究竟用於何處,證人杜芳春之證詞,仍無以憑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⑺證人即賢興宮委員莊仁聰亦於本院證稱:伊知道丙○○補助辦廟的事,因為伊是委員,王議員在86年申請18萬,用在元宵節活動,那些錢的使用都會公布,廟裡負責人是「阿滿」叫做施秀滿云云(本院上訴卷10第2951頁)。
惟查:此項證言與其所稱廟方負責人施秀滿之證言已相互矛盾。
況其亦未提出相關文件可資查考,難認其記憶可靠,相較之下自應以廟方負責人施秀滿距離補助日期較近之證言較為可信,是證人莊仁聰此部分證言,亦無可採。
⑻證人林秋蘭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丙○○取走的補助款是用於廟會云云(原審卷6第367頁)。
惟證人林秋蘭於原審同次訊問亦證稱:廟會的事,都是讓丙○○處理,伊其實不清楚金額多少,且補助款中,丙○○的確僅留下 3萬元給伊,其餘均拿走等語。
是證人林秋蘭就被告丙○○如何使用剩餘補助款,並非確有實證,僅為其個人臆測,不足採信。
⑼證人施秀滿於原審審理時改稱:18萬補助款核撥時,被告丙○○有向伊說過云云(原審卷6第374頁)。
惟查:證人施秀滿此部分證言與其前開證言顯有矛盾,且與前開證人莊仁聰、杜芳春所稱被告丙○○以「公布」方式告知金錢之使用情形亦不相符。
況其於偵查中訊問日期為89年 7月26日,距離本件補助日期(86年 8月)遠較原審審理時為接近,記憶應較清晰,自應以其偵查中所言為可信,況其自承賢興宮並未設帳冊,其於無資料可查考之情形下,無端變更證詞,其原因亦有可疑,堪認其此部分變更之證詞,無非迴護被告丙○○之詞,亦無可採。
⑽綜上,可知被告丙○○雖名義上發函補助忠雲宮、賢興宮,然實質上卻藉虛偽之核銷過程,將補助款取回供己花用。
參以卷附之忠雲宮、賢興宮領據、被告丙○○服務處函、補助忠雲宮25萬元、賢興宮18萬元支票、取款憑條(他字卷1第89 -105頁),足認被告丙○○利用其本身即為賢興宮負責人及持有忠雲宮負責人印章、身分證、宮印及帳戶之機會,以賢興宮與忠雲宮之領據向台東縣政府辦理補助款核銷事宜,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而詐得此 2筆款項,是被告丙○○於事實欄壹、一、㈦所載如附表G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領得之補助款悉數亦用於補助忠雲宮、賢興宮云云,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另公訴人及原審均認定被告丙○○領取此 2項補助款後均供己花用,此與證人林秋蘭前開偵查中筆錄中陳稱:丙○○此部分補助款有留下 3萬元給忠雲宮等語未臻符合,尚有違誤,附此敘明。
⑾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更審意旨略以:被告丙○○於87年間,使用其妻即台東縣議員陳瀅瑄之名義發函補助忠雲宮,使台東縣政府陷於錯誤,而於87年11月20日核撥補助款15萬元予忠雲宮,詎被告丙○○兌領現金後,僅交 3萬元予忠雲宮,其餘12萬元則供己花用等事實,陳瀅瑄是否知情等節。
經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太太陳瀅瑄並不知情(本院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1頁)。
證人陳瀅瑄於調查站亦證稱:被告丙○○欲補助忠雲宮15萬元,伊便提供空白之服務處補助函供被告丙○○填寫申請補助,至於補助經費進入何帳戶,及如何檢據核銷,伊並不清楚等語(他字卷31第7 頁),另證人林元松、林秋蘭均證稱申請補助款,及補助款核撥存入帳戶後,係通知被告丙○○取走等情。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陳瀅瑄有共同參與此部分詐欺之犯行,自難謂被告丙○○該部分犯行,應與陳瀅瑄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罪。
被告丙○○該部分犯行,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惟該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被告丙○○有期徒刑 4月確定,本院已不得再予審究。
㈧被告H○○部分:訊據被告H○○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係因台東縣鯉魚山國際獅子會(下稱:鯉魚山獅子會)會長劉清郎之要求而補助,伊不認識鍾百林,並未將補助款取回云云。
經查:⑴依證人即鯉魚山獅子會人員鍾百林於偵查中證稱:被告H○○補助如附表H所示之補助款,被告H○○總共只留下2、3萬元,其餘補助款均取回,而在東機組接受訊問時稱該17萬元用於本會聖誕節飆舞活動係不實之陳述,因為伊怕出賣朋友等語(他字卷10第67-69頁)⑵被告H○○雖辯稱:其係因會長劉清郎之請求補助鯉魚山獅子會云云;
證人劉清郎並於本院證稱:伊前任之會長為陳顯興,伊擔任會長時,有請H○○補助,86年聖誕夜有舉行大型飆舞活動云云(本院上訴卷7第2246頁)。
惟查:①揆諸本件補助款鯉魚山獅子會之領據上負責人欄係陳顯興之印文,並非劉清郎,可知H○○補助時,證人劉清郎尚未擔任會長,被告H○○所辯尚難憑採。
②證人鍾百林於原審審理時雖稱:其係因被告H○○稱其有代墊款,伊始交還補助款等語(原審卷6第172頁)。
然依證人鍾百林此部分證詞,不但可資證明被告H○○確有取回補助款之行為,亦可證明被告H○○與證人鍾百林相識。
被告H○○辯稱不認識證人鍾百林乙節,亦無可採。
⑶綜上,可知被告H○○名義上雖發函補助鯉魚獅子會17萬元,然實際上卻係藉補助2、3萬元之機會,取回其餘部分之補助款供為己用。
參以卷附之鯉魚山獅子會領據、收據、被告H○○服務處函各 1件,及台東信用合作社馬蘭分社之鯉魚山獅子會活儲存款對帳單顯示,本項補助款17萬元於86年 6月20日,由台東縣政府核撥進鯉魚山獅子會之帳戶後,證人鍾百林旋即於86年6月24日將之領出(他字卷10第14-16、59頁),足認被告H○○與證人鍾百林共同以虛偽之鯉魚山獅子會收據表示該社團確實使用被告H○○此筆補助款,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而詐得此筆款項中14萬元部分(證人鍾百林證稱被告H○○取回14萬或15萬,本院採較有利被告方向認定其取回14萬元)。
是被告H○○於事實欄壹、一、㈧所載如附表H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取得之補助款悉數補助鯉魚山獅子會云云,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⑷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更審意旨略以:證人鍾百林於偵查中及原審中之證詞互不一致已有瑕疵,難作為有罪犯行之認定。
然查:證人鍾百林於偵查中一度證稱,因為害怕出賣朋友,所以說被告H○○之補助款均用於鯉魚山獅子會聖誕節飆舞活動等語,果若該飆舞活動之費用,確係被告H○○先代墊款,何以不在偵查中即一併陳明,而卻要說是被告H○○只留下 2、3萬元補助款,其餘補助款均取回?若被告H○○確有墊款之事,取回補助款之理由並無任何不當,以證人鍾百林自85年即擔任鯉魚山獅子會財務人員之經歷,豈有不知之理,若證人鍾百林知情,又何須於調查站或偵查中為其掩飾,不能據實陳述?竟於原審審理中才因「被告H○○稱」其有代墊款,伊始交還補助款,才作此陳述。
縱上,顯見證人鍾百林於原審之證述,係迴護被告H○○之詞,不足採信。
㈨被告酉○○部分:訊據被告酉○○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伊與潘淑卿素昧平生,並未經手錢的事情,也不知補助款的流向,況各里里長、里幹事均稱不認識伊,足以證明伊確未參與補助款核銷之過程,證人陳雪芳亦證明潘淑卿之證言不實云云。
經查:⑴證人潘淑卿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酉○○向伊購買物品之單價分別如附表I所示,但被告酉○○卻要伊開立超過實際售價之收據,伊為了要做生意不得不從,收受貨品之各里長事前均不知酉○○補助購買禮品之事,亦不知禮品真實價格,且酉○○要求伊於送貨至各里時,持空白領據請各里里長、里幹事蓋章及各里關防後交還給酉○○,支票寄到各里後,各里將蓋好章之支票給伊去領錢,領錢過程跑了很多次,有去鎮公所,又去農會,最後應該是以各里所開的取款條領錢,領到錢之後,拿到酉○○辦公室,酉○○將貨款給伊等語(他字卷12第 97-100、118頁,本院上訴卷8第2383頁)。
⑵證人即台東縣關山鎮里壟里(下稱:里壟里)里長李文上於本院證稱:伊沒有聲請補助,也沒有領過補助款,只有議員在豐年祭送毛巾來,有一個女的要收 5萬元,並要伊在領據上簽名,伊有在領據上蓋章等語(本院上訴卷 6第2014頁)。
⑶證人即台東縣關山鎮豐泉里(下稱:豐泉里)里長張國興於本院證稱:伊沒有聲請過補助,沒有領過補助款,只有議員在豐年祭送毛巾來,伊沒有看過領據等語(本院上訴卷6第2014、2015頁)。
⑷證人即台東縣關山鎮德高里(下稱:德高里)里長戴運連於本院證稱:我透過頭目向議員要求補助德高里,有女子送毛巾來,由伊簽收,里幹事打電話說有女的要收 5萬元毛巾的錢,伊就授權里幹事處理領據的事等語(本院上訴卷6第2015頁)。
⑸證人即里壟里、德高里、豐泉里里幹事陳輝春、黃建元、黃詩耘於本院證稱:有一位中年婦人說議員送各里毛巾,並拿領據來蓋關防等語(本院上訴卷7第0000-0000頁)。
⑹另觀之卷附之潘淑卿帳冊記載(潘淑卿稱帳冊上德高里與豐泉里記反了,以下為更正後資料):送里壟里、德高里、新福里部分均為毛巾100打,總價 2萬7千元,送豐泉里部分為毛巾70打、多用途調理盒30份,總價3萬元(他字卷12第114-115頁),可見證人潘淑卿前開所稱里壟里、德高里、新福里收受毛巾禮品之價額分別為2萬7千元,豐泉里收受毛巾等禮品之價額為3萬元等節,應堪認定。
⑺又參以台東縣政府及臺灣銀行台東分行函覆本院之上開四里聯合豐年祭補助款兌付明細表及補助款支票4紙載明:該4紙支票均以郵寄方式寄至各里辦公室,各里補助款支票背面均蓋妥各里印章,並均係由台東縣關山鎮農會付款等情(本院上訴卷6第0000-0000頁、本院上訴卷7第0000-0000頁),證人潘淑卿前開所稱其取得補助款支票兌現之過程亦可確認真實。
⑻證人潘淑卿於本院證稱:伊與被告酉○○之交易及付款情形均有酉○○之助理陳雪芳在場目睹,陳雪芳現為林正二服務處之小姐等語(本院上訴卷 8第2385頁);
雖經證人陳雪芳於本院證稱:被告酉○○與證人潘淑卿談買賣之事伊並不清楚等語所否認,然據證人陳雪芳同次訊問中證稱:伊確有介紹被告酉○○與證人潘淑卿認識,伊雖未於被告酉○○之服務處服務過,但因選民服務之事會去找被告酉○○,伊現為林正二服務處人員等語(本院上訴卷 9第2773頁),足認被告酉○○與證人潘淑卿確因證人陳雪芳介紹而認識,並非素昧平生。
且證人潘淑卿認定證人陳雪芳為酉○○助理亦其來有自,又證人潘淑卿確實與證人陳雪芳熟識,否則無從知悉其現於林正二服務處上班之事,證人潘淑卿證稱證人陳雪芳目睹交易情形等語,顯非憑空捏造。
至證人陳雪芳則可能因仍於林正二服務處服務,恐遭牽連,始為上開避重就輕之證言,尚難即以其此部分證言即全盤否認證人潘淑卿證言之真實性。
況證人潘淑卿為一市井小民,被告酉○○又未提出其與證人潘淑卿有何仇怨或利害關係,證人潘淑卿並無任何動機誣陷被告酉○○,然其卻一再於調查站、偵查中、本院調查時(與酉○○同庭對質)堅稱前情不移,並與前述其他相關人證、物證所顯現情節相符,足認證人潘淑卿所言確為實情。
⑼至原審認定里壟里里長李文上、德高里里長戴運連、豐泉里里長張國興、新福里里長陳利興(已歿)與被告酉○○為共同正犯乙節,查此 4人均不知被告酉○○實際消費金額,亦未實際參與核銷、取款之過程,業經證人潘淑卿證述如前,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此 4人與被告酉○○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難認與被告酉○○就此部分犯行有共同正犯關係,原審所認,尚有違誤。
另公訴人認被告酉○○支付證人潘淑卿之貨款為13萬 1千元,詐取金額為6萬9千元,與上開證據顯示貨款係11萬 1千元,被告酉○○詐取金額為8萬9千元有所不符,亦有未合。
⑽綜上,可知被告酉○○名義上雖發函補助里壟里等 4里20萬元,然實際上卻係藉補助11萬 1千元之機會,取回其餘補助款供為己用。
參以上開各里領據、核銷憑證、被告酉○○服務處函各4份在卷可稽(他字卷12第101-112頁),足證被告酉○○確以補助上開各里豐年祭毛巾禮品之機會,利用證人潘淑卿以商人身份溢開發票、製作領據、取得補助款,詐得溢開發票部分之金額。
是其於事實欄壹、一、㈨所載如附表I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取得之補助款悉數補助里壟里等4里舉辦豐年祭活動云云,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㈩被告地○○部分:訊據被告地○○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伊確有補助,且均為社團活動所用,證人蔡慶忠偵查中不利於伊之證言,實與事實不符,且與現存物證互相矛盾,觀之伊本人存摺,由其內存款數字足以證明存款平常即保持少則數10萬元,多則高達數百萬元,根本無須向證人蔡慶忠借款外,證人蔡慶忠就其杜撰之所謂借款金額、如何借、有無約定利息、何時借、何時交付等借款基本情節均無交待,足證其證詞漏洞百出,實不足採,又86年 9月份雲林同鄉會前往泰國旅遊,即係以伊之補助款支出云云。
經查:⑴關於附表J編號一部份:①證人即台東縣雲林同鄉會(下稱:雲林同鄉會)總幹事蔡慶忠於調查站接受訊問時證稱:此部分補助款,係伊向被告地○○爭取補助款,被告表示同意,並拿了七海企業社、芷園濱海餐廳與雲林同鄉會務無關之收據(共20萬3千1百50元)給伊去核銷,伊便檢附上開收據與雲林同鄉會印刷會員名冊之收據,向台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補助款核撥後,伊通知被告地○○,被告地○○即至伊家中取走20萬3千1百50元等語(他字卷3第5-6頁)。
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稱:此部分補助款,伊交付20萬3千1百50元予地○○,且該20萬3千1百50元部分之單據,伊不知道地○○到底有沒有花這些錢,所以在調查站稱此部分支出和雲林同鄉會無關等語(他字卷3第72-74頁)。
足認證人蔡慶忠確有將補助款中之20萬3千1百50元交予被告地○○,且被告地○○所提供之單據並非雲林同鄉會所支出乙節,堪以採信。
②被告地○○雖辯稱:其銀行帳戶內存款甚多,無須向證人蔡慶忠借款云云。
然被告地○○是否曾向證人蔡慶忠借款,與其是否取回非經雲林同鄉會消費之補助款,並無必然關係,被告地○○所辯即便為真,亦無從推翻前開對其不利之認定。
③綜上,可見被告地○○名義上雖發函補助雲林同鄉會,然實質上卻藉虛偽之核銷過程,取回大部分補助款供為己用。
參以卷附之雲林同鄉會領據、核銷憑證、被告地○○服務處函各1份(他字卷3第9-18頁),足認被告地○○與證人蔡慶忠共同以被告地○○個人消費單據偽充雲林同鄉會活動所產生憑證,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而詐得此筆款項。
是被告地○○於事實欄壹、一、㈩所載如附表J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取得之35萬餘元補助款悉數補助雲林同鄉會云云,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至公訴人認證人蔡慶忠將此部分35萬餘元補助款全數交予被告地○○,與前開證據不符,尚有違誤,附此敘明。
④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更審意旨略以:證人蔡慶忠於調查站之證詞,係證稱被告地○○詐得20萬3千1百50元,偵查中之證詞係證稱被告地○○詐得35萬元全部之補助款,只是20萬3千1百50元外之補助款,係地○○對蔡慶忠之欠款等節。
然查,依卷附之核銷單據,雲林同鄉會印刷會員名冊之收據,總計為14萬7千5百元,連同證人蔡慶忠所稱被告地○○取走之20萬3千 1百50元,合計為35萬零6百50元,符合核銷憑證所載之總額。
因此,被告地○○自無以該筆補助款來償還證人蔡慶忠欠款之可能,故證人蔡慶忠於偵查中所稱,被告地○○詐得之補助款為35萬餘元,尚屬有誤。
⑵關於附表J編號二、三部分:①證人蔡慶忠於調查站接受訊問時證稱:此部分補助款,所據以核銷之單據係被告地○○所提供,雲林同鄉會並無實際支出,補助款核撥後,伊即全數交予被告地○○等語(他字卷3第6頁背面)。
②被告地○○雖辯稱:雲林同鄉會使用其補助款於86年中秋節前往泰國旅遊云云,然觀諸此部分補助款核銷單據中並無與旅遊相關之支出,且證人即雲林同鄉會會員葉桂郎、莊振月亦於本院證稱:不知該次前往泰國之經費何人所出(本院上訴卷7第0000-0000頁),被告地○○所辯尚難採信。
③證人蔡慶忠於偵查中改稱:之所以會讓被告地○○取走J附表編號二、三補助款,係因被告地○○已代墊先前雲林同鄉會交際應酬及印製會務手冊之費用云云(他字卷 3第74頁)。
於原審審理中再度改稱:被告地○○補助之35萬用於償還同鄉會之債務,28萬及 7萬拿去買紀念品及泰國旅遊,並稱調查局所言係因車禍造成記憶不清云云(原審卷6第384頁以下)。
惟查:由卷附此部分核銷之發票觀之,其中有 2張為大時代西服所開立之收據(他字卷3第21-22頁),品名為西服,依證人蔡慶忠於檢察官同次覆訊時證稱:86年時台東雲林同鄉會並未製作西裝等語(他字卷 3第74頁、他字卷17第15頁),可知該 2紙收據之內容應屬虛假。
又該份單據中並無與印刷事務相關者,證人蔡慶忠偵查中改稱被告地○○代墊印製會務手冊費用乙節,亦非可採。
依被告地○○前開辯解:雲林同鄉會使用其86年之補助款於86年中秋節前往泰國旅遊,並未言及購買紀念品,已與證人蔡慶忠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補助款係拿去買紀念品及泰國旅遊等語,互相矛盾。
況若依其所言,其因車禍造成記憶不清,調查局中之證詞不可信,何以在偵查中未作如此辯解,反改辯如前述之辯解?且又如何確定其於原審所證情節未受車禍影響?是證人蔡慶忠此部分證詞,顯係迴護被告地○○之詞,不足採信。
④綜上,可知被告地○○名義上雖發函補助雲林同鄉會,然實質上卻藉虛偽之核銷過程,將部分補助款取回供為己用。
參以卷附之雲林同鄉會領據、核銷憑證、被告地○○服務處函各1份(詳他字卷 3第19-32頁),足認被告地○○與證人蔡慶忠共同以被告地○○個人消費單據偽充雲林同鄉會活動所產生之憑證,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連續詐得此筆 2款項,是被告地○○於事實欄壹、一、㈩所載如附表J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取得之35萬元補助款悉數補助雲林同鄉會云云,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子○○部分: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伊為台東縣議會黨團書記長,縣政府分配予黨團之經費嚴重不足,其以自己之薪水填補,此部分補助款,亦為莊馮翔用以償還黨團債務,並非用於其私人用途等語。
經查:⑴證人莊馮翔於偵查中證稱:「子○○補助款項,其不清楚用途,因子○○連薪水也用在黨團上,伊不知子○○的開銷究竟是用在黨團還是個人支出上。」
等語(他字卷 9第91頁)。
⑵證人莊馮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台東縣議會黨團從未發放過有印字之帽子、夾克等衣物給黨團成員,然由如附表K所示之發票觀之,品名為「夾克(含印字) 200件、帽子(含燙印) 200頂」等物,若被告子○○此部分單據所載金額確係用在台東縣議會黨團用途,焉有可能如此?⑶證人莊馮翔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如附表K所示之發票,均為台東縣議會黨團所支出,被告子○○已先墊款,其後被告子○○再由補助款取回其先前之墊款云云。
惟查:①衡諸經驗法則,人之記憶會隨時間而逐漸消逝。
證人莊馮翔於偵查中既證稱不知被告子○○所領得補助款之用途,豈有於日後原審審理時能明確指出係歸還墊款?②證人莊馮翔於偵查中製作筆錄之日期均為89年 8月21日,距離本項補助款補助時間(88年 4月29日)遠較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為接近,記憶應較清晰,其偵查中之證詞自屬較為可採,是證人莊馮翔此部分翻異之證詞,無非係迴護被告子○○之詞,不足採信。
⑷綜上,可知被告子○○名義上雖發函補助台東縣議會黨團,然實質上卻藉虛偽之核銷過程,將補助款全數取回供為己用。
參以卷附之台東縣議會黨團領據、核銷憑證、被告子○○服務處函各1份(他字卷9第56-59頁),足認被告子○○與證人莊馮翔共同以被告子○○個人消費單據偽充台東縣議會黨團會務活動所產生之憑證,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而詐得此筆款項。
是被告子○○於事實欄壹、一、所載如附表K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取得之補助款悉數補助台東縣議會黨團會云云,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取卯○○所交付賄賂部分:被告卯○○對被告等之不利供述是否可採之爭議,及證人即國小校長、社團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翻供對被告等有利部分,均已統一於前揭理由欄貳、一、㈣部分說明,此部分均不贅述。
另依被告卯○○供述,其係以被告等每年度應允交其處理「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之額度,為計算基礎並於招標前交付賄款,自與縣政府核撥款項日期無關;
惟卯○○自陳其交易對象眾多,期間甚久,已無法一一明確指出交付予各被告議員之金額、時間、地點,甚至亦無法指出各被告議員各年度應允交其處理「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之額度(除被告申○○85年度應允交其處理之額度為 150萬元)。
但因各被告議員收受賄款之多寡涉及量刑輕重與是否有減刑之適用,因此本院僅能依現有證據,並採取對各被告議員最有利之方式,以卯○○承作各被告議員建議「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之案件、每會計年度之核銷金額,按工程款總額一成、設備款總額二成之比例,計算被告卯○○交付予各被告議員各年度賄款之金額,合先敘明。
㈠被告壬○○部分: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卯○○之賄款;
同案被告卯○○交付賄款之帳冊,並未載有給付伊受賄款之資料云云。
經查:⑴被告壬○○確有收受被告卯○○交付如附表甲編號一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卯○○供述明確。
⑵證人即時任多良國小校長陳金昇、時任大武國小校長黃道修、時任大王國小校長陳再服、時任豐榮國小校長高東立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一關於多良國小、大武國小、大王國小、豐榮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渠等主動向被告壬○○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同案被告卯○○獲得被告壬○○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同案被告卯○○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校長筆錄卷,此4人部分)。
⑶證人陳再服、黃道修、陳金昇並於原審審理時又分別證稱:大王國小並未主動向外招商,是商人主動提供目錄(原審卷7第137頁);
是卯○○到學校跟總務說有議員補助我們,縣政府核准後,經過他辦手續(原審卷7第160頁);
學校接到縣政府通知前,卯○○有事先來過,提供一些資料等語(原審卷8第123頁)。
⑷被告壬○○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一所示之學校,均係由同案被告卯○○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鑫行及一鑫行得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㈣)。
⑸被告壬○○稱:被告卯○○交付賄款之帳冊並未記載伊之資料,不得為伊不利之認定云云。
然對被告卯○○帳冊未記載之被告,並不表示就未致送賄款,業於判決理由貳、一、㈣中說明,茲不贅述。
⑹綜上,足認被告壬○○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卯○○所交付之賄款,被告壬○○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癸○○部分: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卯○○之賄款,調查站所言是因為當天身體不適,急著離開,且係調查員稱承認就沒有事;
同案被告卯○○交付賄款之帳冊,並未記載伊受賄款之資料云云。
經查:⑴被告癸○○確有收受被告卯○○交付如附表甲編號二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卯○○供述明確。
⑵證人即時任復興國小校長陳瑞珍、時任尚武國小校長邱明德、時任新生國小校長鄭進興、時任康樂國小校長涂亮春、時任豐榮國小校長高東立(原審誤列證人陳清正)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二關於復興國小、尚武國小、新生國小、康樂國小、豐榮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渠等主動向被告癸○○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同案被告卯○○獲得被告癸○○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同案被告卯○○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校長筆錄卷,此5人部分)。
⑶證人涂亮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卯○○來校的時候說「議員有經費要補助,你們要不要」,且報價單是卯○○所提供的(原審卷7第71-75頁)。
⑷被告癸○○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學校,均係由同案被告卯○○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鑫行及一鑫行得標,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㈢)。
⑸被告癸○○雖辯稱:訊問當天因身體不適,急著離開,才自白犯罪,且係調查員稱承認就沒有事云云。
惟查:被告癸○○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坦承其委託卯○○全權處理83年度之補助款。
又以其身為縣議員之身分及社會經驗,豈有聽信調查員所稱:「承認就沒有事」之可能?且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過程均未表達有何身體不適之情形,是其所辯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⑹被告癸○○稱:被告卯○○交付賄款之帳冊並未記載伊之資料,伊並無收受賄款云云。
然對被告卯○○帳冊未記載之被告,並不表示就未致送賄款之部分,業於判決理由貳、一、㈣中說明,茲不另述。
⑺綜上,足認被告癸○○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卯○○所交付之賄款,被告癸○○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巳○○部分:訊據被告巳○○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卯○○之賄款,調查站所言及自白書是因為要去日本,急著離開,且調查員稱承認就沒有事;
同案被告卯○○交付賄款之帳冊,並未載有給付伊賄款之資料云云。
經查:⑴被告巳○○確有收受被告卯○○交付如附表甲編號三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卯○○供述明確。
⑵證人即時任樟原國小校長陳俊源、時任長濱國小校長陳成興(原審誤列證人范聰吉)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三關於樟原國小、長濱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渠等主動向被告巳○○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同案被告卯○○獲得被告巳○○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同案被告卯○○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校長筆錄卷,此2人部分)。
⑶被告巳○○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三所示之學校,均係由同案被告卯○○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鑫行及三揚行得標,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㈢)。
⑷被告巳○○雖辯稱:訊問翌日要去日本,急著離開,才自白犯罪,且調查員稱承認就沒有事云云。
惟查:①被告巳○○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坦承其委託卯○○全權處理83年度之補助款,卯○○於舊台東縣議會院子給付現金18萬元給伊等語,並書有自白書1件(他字卷25第26-27、30、33- 34頁)。
若非確有其事,其如何編造「卯○○在舊縣議會院子給付伊18萬元」之詳細情節,況檢察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巳○○:「大多數涉案議員都否認拿到回扣,你為何承認?」,被告巳○○仍回答:「因為卯○○確有給我18萬元」,足證被告巳○○確有收受賄款之犯行。
②何況以其身為縣議員之身分及社會經驗,豈有聽信調查員所稱:「承認就沒有事」之可能?且羈押與否端視有無羈押之必要性,自白犯罪並不當然表示不會被羈押,而且收受賄賂為重罪,被告巳○○豈有因為要去日本怕被羈押即自白犯罪之理?所辯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⑸被告巳○○稱:被告卯○○交付賄款之帳冊並未記載伊之資料,不得為伊不利之認定云云。
然對被告卯○○帳冊未記載之被告,並不表示就未致送賄款,業於判決理由貳、一、㈣中說明,茲不贅述。
⑹綜上,足認被告巳○○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卯○○所交付之賄款,被告巳○○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丑○○部分: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卯○○之賄款,調查站所言因為調查員誘導伊一定要這樣說,且調查員稱承認就沒有事、原審所認定卯○○交付賄款之帳冊,並未載有伊收受回扣之金額云云。
經查:⑴被告丑○○確有收受被告卯○○交付如附表甲編號四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卯○○供述明確。
⑵證人即時任新生國小校長鄭進興、時任康樂國小校長涂亮春、時任豐榮國小校長高東立、時任復興國小校長陳瑞珍(原審誤列證人陳清正)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四關於新生國小、康樂國小、豐榮國小、復興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渠等主動向被告丑○○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同案被告卯○○獲得被告丑○○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同案被告卯○○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校長筆錄卷,此4人部分)。
⑶證人涂亮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卯○○來校的時候說「議員有經費要補助,你們要不要。」
,且報價單是卯○○所提供的(原審卷7第71-75頁)。
⑷被告丑○○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四所示之學校,均係由同案被告卯○○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鑫行、一鑫行及三揚行得標,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㈢)。
⑸被告丑○○雖辯稱:係調查員誘導伊自白犯罪,且調查員稱承認就沒有事云云。
惟查:①被告丑○○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坦承其因卯○○之要求,故同意由其本人決定補助信義、豐榮、康樂、富岡、復興、新生等國小,再由卯○○去向受補助單位洽談細節,卯○○拿了約10萬元給伊表示感謝等語(他字卷27第66-67、79-81頁)。
若非確有其事,其如何編造「由其決定補助對象,再由卯○○前往洽談,卯○○並給付其10萬元作為答謝」之詳細情節,並於偵查中再度確認?②何況以其身為縣議員之身分及社會經驗,豈有聽信調查員所稱:「承認就沒有事」,或受調查員誘導為不利於己陳述之可能?所辯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⑹被告丑○○稱:被告卯○○交付賄款之帳冊並未記載伊之資料,不得為伊不利之認定云云。
然對被告卯○○帳冊未記載之被告,並不表示就未致送賄款,業於判決理由貳、一、㈣中說明,茲不贅述。
⑺綜上,足認被告丑○○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卯○○所交付之賄款,被告丑○○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㈤被告B○○部分:訊據被告B○○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卯○○之賄款,調查站所言是因為調查員誘導伊這樣說才能早一點回家、原審所認定卯○○交付賄款之帳冊,並未載有伊收受回扣之金額云云。
經查:⑴被告B○○確有收受被告卯○○交付如附表甲編號五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卯○○供述明確。
⑵證人即時任新生國小校長鄭進興、時任長濱國小校長陳成興、時任三仙國小校長王英州(原審誤列證人陳清正、涂亮春)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五關於新生國小、長濱國小、三仙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渠等主動向被告B○○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同案被告卯○○獲得被告B○○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同案被告卯○○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校長筆錄卷,此3人部分)。
⑶被告B○○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五所示之學校,均係由被告卯○○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鑫行及三揚行得標,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㈢)。
⑷被告B○○雖辯稱:係調查員誘導伊自白犯罪,且稱承認就可以早一點回家云云。
惟查:①被告B○○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坦承其因卯○○之要求,同意由其處理補助款,受補助單位伊都不熟,詳情均不清楚等語(他字卷18第77、105-106頁)。
②何況以其身為縣議員之身分及社會經驗,豈有可能輕易為了較早回家,而甘冒身敗名裂之危險,受調查員誘導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又於偵查中確認之?所辯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⑸被告B○○稱:被告卯○○交付賄款之帳冊並未記載伊之資料,不得為伊不利之認定云云。
然對被告卯○○帳冊未記載之被告,並不表示就未致送賄款,業於判決理由貳、一、㈣中說明,茲不贅述。
⑹綜上,足認被告B○○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卯○○所交付之賄款,被告B○○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㈥被告G○○部分:訊據被告G○○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卯○○之賄款,於調查站並未陳述如筆錄所載,實際上伊是說:如果有的話,應是借貸關係云云。
經查:⑴被告G○○確有收受被告卯○○交付如附表甲編號六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卯○○供述明確。
⑵證人即時任東河國小總務主任呂義農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六關於東河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該校主動向被告G○○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卯○○拜訪校長後,告知有補助款可用,並與校方協商,半強迫其購買。
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同案被告卯○○提供或協助製作等語(校長筆錄卷)。
⑶被告G○○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六所示之學校,均係由被告卯○○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鑫行及三揚行得標,有如附表六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詳核銷憑證卷㈢)。
⑷被告G○○辯稱:並未於調查站自白犯罪,實際上伊是說:如果有的話,應是借貸關係云云。
惟查:①被告G○○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坦承:卯○○要求伊將議員配合款交予他處理,伊礙於交情就答應,縣政府第一年編預算時全部交給卯○○處理,第二年將 100萬交卯○○、50萬交林姿安處理,第三年,也交給他們處理,原則上伊與卯○○並無借貸來往,但有時候卯○○會贊助伊一些零用錢,卯○○帳冊所記載的 2萬元,可能是卯○○贊助伊出國的錢等語(他字卷22第62 -63、66頁)。
若非確有其事,被告G○○豈能憑空編造各年度補助款如何分配卯○○、林姿安 2人處理之情節?②何況依其所供述與卯○○互動良好之狀況,收受卯○○所贊助之金錢亦屬不違常理;
況其本人於調查站已稱與卯○○並無借貸關係,其所辯「實際應為借貸關係」之詞,難認可採。
⑸證人即時任東河國小校長莊銀國於本院證稱:係熱心的家長幫學校爭取補助,補助款處理過程由總務人員處理,卯○○並未與伊接洽云云(本院上訴卷4第1117頁)。
惟查:①按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係由受補助單位自行決定欲添購何項教學設備,並非由議員指定,而依證人莊銀國陳稱:該國小當時僅有7、8班學生,及幼稚園 1班之情形,竟使用被告G○○及另一被告宙○○補助之接近40萬元,購買同一型號之手提無線擴音機共14臺,即便一班 1臺尚有剩餘,顯然違背常理,足認此 2項補助款之利用方式並非該校同仁所決定。
②參以上開證人呂義農於調查站之證詞,被告卯○○確實介入東河國小補助款採購案無訛。
③從而,證人莊銀國前開證詞,無非迴護被告G○○之詞,並無可採。
⑹證人即時任泰源國中校長楊貴全、時任都蘭國中校長吳來順於本院均證稱:並未主動找議員爭取補助,不會主動找商人洽購物品,採購過程由總務人員處理等語(本院上訴卷4第0000-0000頁),僅證明被告卯○○或未與此 2位校長接洽,但其是否有另向該校總務人員接洽,則不得而知,是尚無從以此 2校長之證言,為有利於被告G○○之認定。
⑺綜上,足認被告G○○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卯○○所交付之賄款,被告G○○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㈦被告宙○○部分:訊據被告宙○○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卯○○之賄款,係受補助之 3所學校之校長,向伊請求補助云云。
經查:⑴被告宙○○確有收受被告卯○○交付如附表甲編號七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卯○○供述明確。
⑵證人即時任東河國小校長莊銀國、時任泰源國中校長楊貴全、時任都蘭國中校長吳來順於本院均證稱:並未向被告宙○○請求補助等語(本院上訴卷4第0000-0000頁)。
⑶證人即時任東河國小總務主任呂義農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七關於東河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該校主動向被告宙○○爭取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卯○○拜訪校長後,告知有補助款可用,並與校方協商,半強迫其購買。
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同案被告卯○○提供或協助製作等語(詳校長筆錄卷)。
⑷被告宙○○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七所示之學校,均係由被告卯○○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鑫行及三揚行得標,有如附表七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㈢)。
⑸證人莊銀國於本院證稱:係熱心的家長幫學校爭取補助,補助款處理過程由總務人員處理,卯○○並未與伊接洽云云(詳本院上訴卷4第1118頁)。
惟查:①按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係由受補助單位自行決定欲添購何項教學設備,並非由議員指定,而依證人莊銀國陳稱:該國小當時僅有7、8班學生,及幼稚園 1班之情形,竟使用被告宙○○及另一被告G○○補助之接近40萬元,購買同一型號之手提無線擴音機共14臺,即便一班 1臺尚有剩餘,顯然違背常理,足認此 2項補助款之利用方式並非該校同仁所決定。
②參以上開證人呂義農於調查站之證詞,被告卯○○確實介入東河國小補助款採購案無訛。
③從而,證人莊銀國於本院此部分所言,無非迴護被告宙○○之詞,並無可採。
⑹證人楊貴全、吳來順於本院均證稱:不會主動找商人洽購物品,採購過程由總務人員處理等語(本院上訴卷 4第0000-0000頁),僅證明被告卯○○或未與此2位校長接洽,但其是否有另向該校總務人員接洽,則不得而知,是尚無從以此 2校長之證言,為有利於被告宙○○之認定。
⑺綜上,足認被告宙○○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卯○○所交付之賄款,被告宙○○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㈧被告未○○部分:訊據被告未○○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卯○○之賄款;
調查站筆錄記載伊委託卯○○處理,係調查員自己寫的,此由筆錄第 2頁「本人補助款中有部分委託卯○○處理」等字已超出格線,卻未經伊按捺指印即明,後來伊是因為怕被羈押,才勉強簽名;
且其係因擔任建築師,曾承包該6所學校之工程,始建議補助該6所學校,與被告卯○○無關云云。
經查:⑴被告未○○確有收受被告卯○○交付如附表甲編號八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卯○○供述明確。
⑵證人即時任新生國小校長鄭進興、時任康樂國小校長涂亮春、時任豐榮國小校長高東立、時任復興國小校長陳瑞珍(原審誤列證人陳清正)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八關於新生國小、康樂國小、豐榮國小、復興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未○○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同案被告卯○○獲得被告未○○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同案被告卯○○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校長筆錄卷,此4人部分)。
⑶證人涂亮春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卯○○來校的時候說「議員有經費要補助,你們要不要」,且報價單是卯○○所提供的(原審卷7第71-75頁)。
⑷被告未○○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八所示之學校,均係由被告卯○○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鑫行及一鑫行得標,有如附表八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㈢)。
⑸被告未○○辯稱:在調查站供述補助款委託卯○○處理的筆錄,既未經伊按捺指印,顯係並非出於己意,而伊係怕被羈押才簽名;
且伊曾承包該6所學校之工程,始建議補助該6所學校,與被告卯○○無關;
另被告卯○○建築款項與伊發生糾紛,才設詞誣陷云云。
惟查:①前開調查站之筆錄,除被告未○○所爭執之該句以外尚有多處提及其委託被告卯○○處理補助款,被告未○○均按指印表示承認,因此該句未按捺指印,顯係調查員疏忽所致,尚不得獨以該句未按指印,即質疑該整份筆錄之真實性。
何況,以其身為縣議員又係建築師之身分及社會經驗,苟未犯罪,豈會為了怕被羈押,即承認上開供述?所辯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②被告未○○雖曾為所補助學校施作建築工程,此有其於原審提出康樂、新生、豐榮、復興國小之工程契約或扣繳憑單可稽(原審答辯狀卷 3),惟有無與前開國小有工程上之來往,與其是否授權被告卯○○處理補助款及收受回扣,並無直接相關,是被告未○○所辯,並非可採。
③至於被告未○○所辯因建築款項與被告卯○○發生糾紛,始遭被告卯○○設詞誣陷等節,業經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本院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張戌金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⑹綜上,足認被告未○○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卯○○所交付之賄款,被告未○○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㈨被告A○○部分:訊據被告A○○否認有何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卯○○,並未授權予卯○○、收受卯○○之賄款,原審未向台東縣達仁鄉代表會調取係邱明德向伊爭取補助之會議記錄,顯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經查:⑴被告A○○確有收受被告卯○○交付如附表甲編號九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卯○○供述明確。
⑵證人即時任尚武國小校長邱明德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九關於尚武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主動向被告A○○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卯○○獲得被告A○○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被告卯○○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校長筆錄卷)。
又經本院向台東縣達仁鄉民代表會調取該會83年度定期會乙次臨時會議事錄 3本,經台東縣達仁鄉民代表會東達鄉代議字第0980000218號檢送本院;
惟經本院調閱上開會議記錄之內容,並無邱明德於達仁鄉民代表會向被告A○○爭取補助之情事。
是被告A○○所辯,非屬真實,洵無可採。
⑶被告A○○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九所示之學校,均係由被告卯○○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鑫行及育伸儀器行得標,有如附表九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㈢)。
⑷綜上,足認被告A○○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卯○○所交付之賄款,被告A○○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㈩被告陳‧藍姆洛部分:訊據被告陳‧藍姆洛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與卯○○只有借貸關係,並未收受卯○○之賄款云云。
經查:⑴被告陳‧藍姆洛確有收受被告卯○○交付如附表甲編號十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卯○○供述明確。
⑵證人即時任新興國小校長林文生、時任利嘉國小校長王英州、時任馬蘭國小校長涂亮春、時任永安國小校長陸賢男、時任三和國小校長甘哲昌、時任大鳥國小校長陳金昇、時任介達國小校長邱明德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十關於新興、利嘉、馬蘭、永安、三和、大鳥、介達等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主動向被告陳‧藍姆洛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卯○○獲得被告陳‧藍姆洛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被告卯○○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校長筆錄卷,此7人部分)。
⑶被告陳‧藍姆洛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十所示之學校,均係由被告卯○○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鑫行、友聯行及育伸儀器行得標,有如附表十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㈢)。
⑷綜上,足認被告陳‧藍姆洛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卯○○所交付之賄款,被告陳‧藍姆洛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H○○部分:訊據被告H○○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並未收受卯○○之賄款,卯○○之帳冊明載:「缺H○○」之字樣,請引用此證據云云。
經查:⑴被告H○○確有收受被告卯○○交付如附表甲編號十一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卯○○供述明確。
⑵證人即時任大鳥國小校長陳金昇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十一大鳥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主動向被告H○○爭取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卯○○獲得被告H○○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被告卯○○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詳校長筆錄卷)。
⑶同案被告即台東市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主任何孔智供稱:卯○○自己來找伊,表示可以想辦法找議員補助,並問伊和哪幾位議員較熟,伊才說H○○、E○○、D○○ 3人,之後不知卯○○如何處理等語(89年偵字第1620號卷第62頁)。
⑷被告H○○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學校、機關,均係由被告卯○○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日亞行、友聯行及育伸商行得標,有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㈤)。
⑸至被告卯○○之記事本記載「缺H○○」之真意為何?經本院於審理時訊據被告卯○○陳稱:伊要做之前都會寫進去,因為沒有寫到他的名字,是否為調查員訊問時,因找不到H○○之記錄,而寫入之記錄,伊記憶不清楚等語。
然被告卯○○對於被告H○○收受賄賂之事,業已證述明確,則縱其記事本記載缺H○○之字樣,其之真意亦非並未交付賄款予被告H○○,尚無從採為被告H○○未收受賄賂之有利認定。
⑹綜上,足認被告H○○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卯○○所交付之賄款,被告H○○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楊蕙慈部分:訊據被告楊蕙慈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並未收受卯○○之賄款、原審所認定卯○○交付賄款之帳冊,並未載有伊收受回扣之金額云云。
經查:⑴被告楊蕙慈確有收受被告卯○○交付如附表甲編號十二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卯○○供述明確。
⑵證人即時任大鳥國小校長陳金昇、時任介達國小校長邱明德、時任賓茂國小校長鍾國慶、時任大王國小校長陳再服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十二所示大鳥、介達、大王、賓茂等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楊蕙慈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卯○○獲得被告楊蕙慈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被告卯○○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校長筆錄卷,此4人部分)。
⑶被告楊蕙慈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學校、機關,均係由被告卯○○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鑫行、日亞行及育伸商行得標,有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㈤)。
⑷被告楊蕙慈稱:被告卯○○交付賄款之帳冊並未記載伊之資料,不得為伊不利之認定云云。
然對被告卯○○帳冊未記載之被告,並不表示就未致送賄款,業於判決理由貳、一、㈣中說明,茲不贅述。
⑸綜上,足認被告楊蕙慈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卯○○所交付之賄款,被告楊蕙慈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C○○部分:訊據被告C○○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並未收受卯○○之賄款云云。
經查:⑴被告C○○確有收受被告卯○○交付如附表甲編號十三所示之賄款,且卯○○於87年 4月遭羈押前,因正逢縣議員選舉,縣議員候選人均亟需競選資金,伊即以預借資金方式,先行與該等縣議員候選人約定日後補助款由其處理,故88、89年度之賄款均已預先支付等情,業據被告卯○○供述明確。
⑵證人即時任南王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陳光榮、會計孫民英、時任正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宋賢一、時任關山青商會會長馮俊嚴、時任多良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許金鈿、時任關山民眾服務社主任蔡泳定、時任都蘭老人會理事長張燈松、會計江高曉萍、時任大武鄉後備軍人輔導中心秘書鍾明俊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十三所示南王社區發展協會、正興社區發展協會、關山民眾服務社、都蘭老人會、大武鄉後備軍人輔導中心、多良社區發展協會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C○○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卯○○或其職員,主動前來社區或機關宣稱有被告C○○之補助款可運用,核銷所須之文件亦係被告卯○○提供或協助製作等語(陳光榮之證詞,他字卷28第61頁、孫民英之證詞,陳他字卷6第 1頁、陳金平之證詞,陳他字卷6第21頁背面、宋賢一之證詞,他字卷第28第64頁、馮俊嚴之證詞,他字卷29第3頁,許金鈿之證詞,他字卷29第9頁、蔡永定之證詞,他字卷29第32頁、張燈松之證詞,他字卷29第35頁、江高曉萍之證詞,他字卷32第42頁、鍾明俊之證詞,他字卷32第42頁)。
⑶被告C○○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單位,均係由被告卯○○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盛豐企業社、高豐商行及被告卯○○向其調貨之新賃實業有限公司得標,有如附表十三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詳核銷憑證卷㈤)。
⑷證人即新任多良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楊文生於本院證稱:伊為接任許金鈿之理事長,接任前為多良村村長,其向C○○聲請補助影印機 1臺,伊私下有向許金鈿說,領據上沒有伊的印章,係因尚未辦理交接云云(本院上訴卷 5第0000-0000 頁)。
惟依其所言,其向被告C○○聲請補助時,尚為多良村村長,為何不請求補助其負責之「多良村」,反而請求補助「多良社區發展協會」,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又若其曾告知許金鈿聲請補助之情,許金鈿何以於調查站仍證稱係卯○○主動表示政府將撥補助款?是此證人所言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⑸綜上,足認被告C○○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卯○○所交付之賄款,被告C○○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並未收受卯○○之賄款,亦未將補助款交給卯○○處理,卯○○業於87年遭羈押,伊豈敢於88年間仍收受卯○○所給付之回扣,另伊於調查站所為「將補助款全權委託卯○○代為處理」之陳述,係因當時是議長邱慶華希望我補助,卯○○當時是機要秘書,所以才這麼說,且調查人員對伊疲勞轟炸云云。
經查:⑴被告乙○○確有收受被告卯○○交付如附表甲編號十四所示之賄款,且卯○○於87年 4月遭羈押前,因正逢議員選舉,議員候選人均亟需競選資金,卯○○即以預借資金之方式,先行與議員候選人約定日後補助款由其處理,故88、89年度之賄款均已預先支付,業據被告卯○○於本院供述明確。
⑵證人即時任汽車貨運同業公會理事長郭榮橋(原審誤繕為郭榮福)、時任福原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吳金添、時任都蘭老人會理事長張燈松、會計江高曉萍於調查站證稱:附表十四所示汽車貨運同業公會、福原社區發展協會、都蘭老人會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乙○○爭取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卯○○或其職員,主動前來宣稱有被告乙○○之補助款可運用,核銷所須之文件亦係被告卯○○提供或協助製作等語(郭榮橋之證詞,他字卷29第15頁、吳金添之證詞,他字卷29第12頁、張燈松之證詞,他字卷29第35頁、江高曉萍之證詞,他字卷32第42頁)。
⑶被告乙○○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十四所示之單位,均係由被告卯○○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高豐商行及被告卯○○向其調貨之新賃實業有限公司得標,有如附表十四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㈣)。
⑷被告乙○○辯稱:調查員對伊疲勞訊問,伊因當時的議長邱慶華希望伊補助,且卯○○當時是機要秘書,所以才在調查站陳述「將補助款全權委託卯○○代為處理」云云。
惟查:①被告乙○○於調查站訊問之時間為早上 9時至10時10分,僅約 1小時許,此於該份筆錄記載甚詳,並無疲勞訊問之情形。
②被告卯○○僅為議長之機要秘書,被告乙○○如確應議長邱慶華之要求補助,怎可能為「將補助款全權委託卯○○代為處理」之供述(他字卷25第37、41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再度確認?被告乙○○就其調查站所言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⑸綜上,足認被告乙○○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卯○○所交付之賄款,被告乙○○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午○○部分:訊據被告午○○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並未收受卯○○之賄款,亦未將補助款交給卯○○處理,卯○○業於87年遭羈押,伊豈敢於88年仍收受卯○○所給付之賄款,另伊於調查站被訊問到最後,精神並不是很清楚了云云。
經查:⑴被告午○○確有收受被告卯○○交付如附表甲編號十五所示之賄款,且卯○○於87年 4月遭羈押前,因正逢議員選舉,議員候選人均亟需競選資金,卯○○即以預借資金之方式,先行與議員候選人約定日後補助款由其處理,故88、89年度之賄款均已預先支付,業據被告卯○○於本院供述明確。
⑵證人即時任豐源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劉奕堡、時任關山青商會會長馮俊嚴、時任南王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陳光榮、時任寶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林年郎、時任電器裝修職業工會常務理事辰○於調查站證稱:附表十五所示南王社區發展協會、寶桑社區發展協會、豐源社區發展協會、關山青商會、電器裝修職業工會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午○○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卯○○或其職員,主動前來社區或機關宣稱有被告午○○之補助款可運用,核銷所須之文件亦係被告卯○○提供或協助製作等語(劉奕堡之證詞,他字卷29第22頁、馮俊嚴之證詞,他字卷29第 3頁、陳光榮之證詞,他字卷二十八第61頁、辰○之證詞,他字卷28第91頁、林年郎之證詞,他字卷29第18頁)。
⑶被告午○○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單位,均係由被告卯○○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盛豐企業社、高豐商行及被告卯○○向其調貨之信賃實業有限公司、正益儀器有限公司得標,有如附表十五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㈡)。
⑷被告午○○辯稱:伊於調查站被訊問到最後,精神並不是很清楚了才亂說云云。
惟查,被告午○○於調查站供稱:因選舉期間向卯○○借錢(86年底借 130萬),當選後礙於人情便答應由其決定補助單位及金額,除原住民同濟會是伊自行決定補助外,其餘單位是卯○○建議的等語(他字卷26第47、62頁)。
核其陳述情節極為清晣,並無胡言亂語之情形,且與卯○○所證相符,被告午○○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訊問當日有何身體不適之情況,其憑空以精神不佳否認該部分陳述,並非可採。
⑸綜上,足認被告午○○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卯○○所交付之賄款,被告午○○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E○○部分:訊據被告E○○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並未收受卯○○之賄款,卯○○業於87年遭羈押,伊豈敢於88年仍收受卯○○所給付之賄款云云。
經查:⑴被告E○○確有收受被告卯○○交付如附表甲編號十六所示之賄款,且卯○○於87年 4月遭羈押前,因正逢議員選舉,議員候選人均亟需競選資金,卯○○即以預借資金之方式,先行與議員候選人約定日後補助款由其處理,故88、89年度之賄款均已預先支付,業據被告卯○○於本院供述明確。
⑵證人即時任龍田社區發展協會會員陳建光、理事長陳儀章、時任慶豐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李靈瀟、關山青商會會長馮俊嚴、寶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林年郎、豐源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劉奕堡、關山民眾服務社主任蔡泳定、大埔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謝東成於調查站證稱:附表十六所示龍田社區發展協會、豐源社區發展協會、慶豐社區發展協會、關山青商會、寶桑社區發展協會、大埔社區發展協會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E○○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卯○○或其職員,主動前來宣稱有被告E○○之補助款可運用,核銷所須之文件亦係被告卯○○提供或協助製作等語(陳建光之證詞,他字卷28第94頁、陳儀章之證詞,他字卷28第97頁、劉奕堡之證詞,他字卷29第22頁、馮俊嚴之證詞,他字卷29第 3頁、林年郎之證詞,他字卷29第18頁、李靈瀟之證詞,他字卷28第 100頁、蔡泳定之證詞,他字卷29第32頁、謝東成之證詞,他字卷28第94頁)。
⑶被告E○○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十六所示之單位,均係由被告卯○○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高豐商行、盛豐企業社得標,有如附表十六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㈤)。
⑷綜上,足認被告E○○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卯○○所交付之賄款,被告E○○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庚○○部分: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並未收受卯○○之賄款,亦未將補助款交給卯○○處理,調查局筆錄是因為調查員說情況都類似才如此記錄,偵查中為何如此陳述,伊也不清楚云云。
經查:⑴被告庚○○確有收受被告卯○○交付如附表甲編號十七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卯○○供述明確。
⑵證人即時任龍田國小校長張明和、時任永安國小校長陸賢男、時任月眉國小校長張中元、時任新生國小校長鄭進興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十七所示龍田、永安、月眉、新生等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庚○○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卯○○獲得被告庚○○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被告卯○○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校長筆錄卷,此4人部分)。
⑶被告庚○○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十七所示之學校,均係由被告卯○○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友聯行及育伸儀器行得標,有如附表十七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㈤)。
⑷被告庚○○雖辯稱:伊於調查站中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
惟查,被告庚○○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卯○○為前議長之子,伊曾將部分補助款交予卯○○處理,學校部分是卯○○建議補助等語(他字卷26第53、59頁)。
被告庚○○既未否認其偵查中為自由意志之陳述,其於調查站所言與偵查中相仿,即無理由認定其調查站筆錄與其本意有何違背,其所辯調查站筆錄不實等語,顯非可採。
⑸綜上,足認被告庚○○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卯○○所交付之賄款,被告庚○○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F○○部分:訊據被告F○○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並未收受卯○○之賄款云云。
經查:⑴被告F○○確有收受被告卯○○交付如附表甲編號十八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卯○○供述明確。
⑵證人即時任大溪國小校長羅昭明、時任賓茂國小校長鍾國慶、時任大王國小校長陳再服、時任多良國小(84年)、大鳥國小(86年以降)校長陳金昇、時任介達國小校長邱明德、時任康樂國小校長涂亮春、時任尚武國小校長葛良山、時任新興國小校長陳玉枝、時任大武國小校長王叔銘、時任三和國小校長甘哲昌(原審誤列證人陳清正、黃道修、陸賢男等人)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十八所示大溪、賓茂、大王、多良、大鳥、介達、康樂、尚武、新興、大武、三和等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F○○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卯○○獲得被告F○○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被告卯○○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校長筆錄卷,此10人部分)。
⑶證人邱明德、陳金昇、羅昭明、涂亮春、陳再服復於原審分別證稱:卯○○來校稱補助款是他爭取的等語(原審卷 7第127 頁);
接到縣政府通知前、卯○○有事先來過,提供資料(原審卷8第123頁);
卯○○在補助款下來前,就來我們學校,只有卯○○ 1人與伊接洽,送報價單、預算書來給伊製作呈報縣政府(原審卷8第143頁);
卯○○來的時候說「議員有經費要補助,你們要不要」,且報價單是卯○○提供的(原審卷7第71-73頁);
伊不認識議員,學校沒有主動向外招商,是商人主動提供目錄(原審卷7第137頁)等語。
⑷被告F○○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十八所示之學校,均係由被告卯○○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友聯行、國鑫行、育伸商行、日亞行及育伸儀器行得標,有如附表甲十八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㈡)。
⑸綜上,足認被告F○○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卯○○所交付之賄款,被告F○○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並未收受卯○○之賄款,亦未將補助款委託卯○○處理,是伊自己決定補助單位,但卯○○有來問伊,後來就是卯○○和學校之間的問題云云。
惟查:⑴被告己○○確有收受被告卯○○交付如附表甲編號十九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卯○○供述明確。
⑵證人即時任龍田國小校長張明和、時任永安國小校長陸賢男、豐榮國小校長高東立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十九所示龍田、永安、豐榮等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己○○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卯○○獲得被告己○○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被告卯○○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詳校長筆錄卷,此3人部分)。
⑶被告己○○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十九所示之學校,均係由被告卯○○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一鑫行、國鑫行及育伸商行得標,有如附表十九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㈤)。
⑷被告坤龍辯稱:係伊自行決定補助單位云云。
惟查,被告己○○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坦承:伊從83年起便將部份補助款委託卯○○處理,卯○○逢年過節會送伊洋酒茶葉等語(他字卷21第 1、35頁),與其所辯已有矛盾;
且縱如其所辯,僅係將受補助機關告知卯○○,亦已使卯○○得於補助公文到達受補助機關前,先行以被告己○○之名義前往洽談採購事宜,其此舉與委託卯○○處理補助款,實無差異。
⑸綜上,足認被告己○○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卯○○所交付之賄款,被告己○○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酉○○部分:訊據被告酉○○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並未收受卯○○之賄款云云。
惟查:⑴被告酉○○確有收受被告卯○○交付如附表甲編號二十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卯○○供述明確。
⑵證人即時任賓茂國小校長鍾國慶、時任新生國小校長鄭進興、時任利嘉國小校長王英州、時任康樂國小(84年)、馬蘭國小(85年)校長涂亮春(原審誤列證人高東立、范聰吉、吳東烈等 3人)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二十所示賓茂、新生、利嘉、康樂、馬蘭等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酉○○爭取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卯○○獲得被告酉○○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被告卯○○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詳校長筆錄卷,此 4人部分)。
⑶被告酉○○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二十所示之學校,均係由被告卯○○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友聯行、國鑫行及育伸儀器行得標,有如附表二十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㈣)。
⑷綜上,足認被告酉○○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卯○○所交付之賄款,被告酉○○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地○○部分:訊據被告地○○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並未收受卯○○之賄款、所扣押之卯○○交付賄款之帳冊,並未記載有伊收受回扣之金額云云。
惟查:⑴被告地○○確有收受被告卯○○交付如附表甲編號二十一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卯○○供述明確。
⑵證人即時任康樂國小(84年)、馬蘭國小(85年)校長涂亮春、時任康樂國小校長陳清正(86年)、時任新生國小校長鄭進興、時任建和國小校長曾富興、時任利嘉國小校長王英州、時任豐榮國小校長高東立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二十一所示新生、建和、康樂、馬蘭、利嘉、豐榮等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地○○爭取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卯○○獲得被告地○○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被告卯○○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校長筆錄卷,此6人部分)。
⑶同案被告即台東市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主任何孔智於偵查中陳稱:當初是地○○叫卯○○主動來找伊,說有 1筆地○○的補助款可以補助臺東市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中心就用該筆款項買服裝(89年度偵字第1620號卷第62頁)。
⑷被告地○○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學校或社團,均係由被告卯○○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一鑫行、友聯行、國鑫行、育伸商行、日亞行及育伸儀器行得標,有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㈣)。
⑸被告地○○稱:被告卯○○交付賄款之帳冊並未記載伊之資料,請引用為證據,為伊有利之認定云云。
然對被告卯○○帳冊未記載之被告,並不表示就未致送賄款,業於判決理由貳、一、㈣中說明,茲不贅述。
⑹綜上,足認被告地○○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卯○○所交付之賄款,被告地○○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辛○○部分: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並未收受卯○○之賄款、原審所認定卯○○交付賄款之帳冊,並未載有伊收受回扣之金額云云。
惟查:⑴被告辛○○確有收受被告卯○○交付如附表甲編號二十二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卯○○供述明確。
⑵就附表二十二所示國際青年商會關山分會社團補助款,被告卯○○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持日亞行內容不實之發票予關山青商會辦理核銷,伊自關山青商會領取50萬元後,扣掉支付給林煌崇貨款20萬元,剩下的錢中10萬元(即補助款50萬的2成)交給辛○○,剩下的歸伊本人(含1 成發票稅金)等語(追加卷2第41頁、原審卷8第90頁)。
⑶證人即時任德高國小校長吳東烈、時任大鳥國小校長陳金昇、時任馬蘭國小校長涂亮春、時任尚武國小校長葛良山、時任新興國小代理校長陳玉枝、時任大武國小校長王叔銘、時任永安國小校長陸賢男、時任賓朗國小校長楊順和、時任龍田國小校長張明和、時任康樂國小校長陳清正、時任新興國小校長鄭進興、時任東成國小校長李隆吉(原審誤列證人黃道修)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二十二所示德高、大鳥、馬蘭、康樂、尚武、新興、大武、永安、賓朗、龍田、東成等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爭取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卯○○獲得被告辛○○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被告卯○○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校長筆錄卷,此12人部分)。
⑷證人即關山青商會會員林煌崇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證稱:因關山青商會會長陳建光為將當時會員大會辦的風光,乃透過伊向卯○○表示,希望能經由卯○○跟縣議員爭取補助經費,經卯○○表示同意,並向伊表示以20萬元之價格讓伊供貨,其後陳建光收到公文後知悉卯○○找了被告楊蕙慈及辛○○補助關山青商會,金額為75萬元,實際上係由伊提供20萬元之玉石墜子,但卻由同案被告卯○○提供育伸商行(25萬元)及日亞行(50萬元)之發票辦理核銷,卯○○曾表示補助款中一部份是他的利潤,其他部分要支付不同的途徑等語(他字卷 1第21-23、及76-77頁)。
證人即關山青商會會長陳建光,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訊問時亦同此證詞(他字卷1第147頁、他字卷2第89頁)。
⑸被告辛○○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二十二所示之學校、機關,均係由被告卯○○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友聯行、國鑫行、育伸商行、日亞行及育伸儀器行得標,有如附表二十二所示之核銷憑證(核銷憑證卷㈣)及關山青商會領據、日亞行發票、被告辛○○服務處函各1件(他字卷1第28- 30頁)在卷可參。
⑹證人陳建光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辛○○、楊蕙慈補助之此部分款項共75萬元,尚包括購買野狼化石及蛇化石之費用云云,惟與前開林煌崇之證詞互相矛盾,並為被告卯○○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否認此筆補助款與野狼化石、蛇化石有何相關(原審卷8第97-98頁),證人陳建光此部分證言顯係迴護被告辛○○之詞,委無可採。
⑺被告辛○○稱:被告卯○○交付賄款之帳冊並未記載伊之資料,故伊未收受賄款云云。
然對被告卯○○帳冊未記載之被告,並不表示就未致送賄款,業於判決理由貳、一、㈣中說明,茲不贅述。
⑻綜上,足認被告辛○○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卯○○所交付之賄款,被告辛○○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另公訴人認定被告卯○○將補助款50萬元支付證人林煌崇20萬元貨款後,與被告辛○○平分其餘30萬元,與上開證據不符,併此敘明。
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並未收受卯○○之賄款云云。
惟查:⑴被告丙○○確有收受被告卯○○交付如附表甲編號二十三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卯○○供述明確。
⑵證人即時任大鳥國小校長陳金昇、時任三和國小校長甘哲昌、時任康樂國小校長陳清正、時任永安國小校長陸賢男、時任新園國小校長曾士雄、時任龍田國小校長張明和(原審誤列證人涂亮春)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二十三所示大鳥、康樂、三和、新園、龍田、永安等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卯○○獲得被告丙○○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被告卯○○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校長筆錄卷,此 6人部分)。
⑶被告丙○○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二十三所示之學校,均係由被告卯○○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鑫行及育伸儀器行得標,有如附表二十三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㈢)。
⑷綜上,足認被告丙○○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卯○○所交付之賄款,被告丙○○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宇○○部分:訊據被告宇○○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並未收受卯○○之賄款。
惟查:⑴被告宇○○確有收受被告卯○○交付如附表甲編號二十四所示之賄款,且卯○○於87年 4月遭羈押前,因正逢議員選舉,議員候選人均亟需競選資金,卯○○即以預借資金之方式,先行與議員候選人約定日後補助款由其處理,故88、89年度之回扣均已預先支付,均據被告卯○○於本院供述明確。
⑵證人即時任賓茂國小校長鍾國慶、時任大王國小校長陳再服、時任大鳥國小校長陳金昇、時任介達國小校長邱明德、時任尚武國小校長葛良山、時任新興國小校長陳玉枝、時任嘉蘭國小校長張金生、時任龍田國小校長張明和、時任新興國小校長林文生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二十四所示賓茂、大王、大鳥、介達、尚武、嘉蘭、龍田、新興等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宇○○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卯○○獲得被告宇○○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被告卯○○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校長筆錄卷,此9人部分)。
⑶證人即時任正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宋賢一、時任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蔡國松、時任大埔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謝東成、時任龍過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鄭成龍、時任慶豐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李靈瀟、時任福原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吳金添於調查站證稱:附表二十四所示之正興社區發展協會、大埔社區發展協會、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龍過脈社區發展協會、慶豐社區發展協會、福原社區發展協會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宇○○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卯○○或其職員,主動前來社區或機關宣稱有被告宇○○之補助款可運用,核銷所須之文件亦係被告卯○○提供或協助製作等語(宋賢一之證詞,他字卷28第64頁、蔡國松之證詞,他字卷28第81頁、謝東成之證詞,他字卷28第84頁、鄭成龍之證詞,他字卷28第88頁、李靈瀟之證詞,他字卷28第100頁、吳金添之證詞,他字卷29第12頁)。
⑷同案被告即台東市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主任何孔智於偵查中陳稱:沒有要求宇○○補助,卯○○自己來找伊,說可以想辦法找議員補助辦活動,之後就不知卯○○如何處理等語(89年度偵字第1620號卷第61、62頁)。
⑸被告宇○○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二十四所示之單位,均係由被告卯○○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鑫行、友聯行、育伸商行、育伸儀器行、盛豐企業社、高豐商行及被告卯○○向其調貨之正益儀器有限公司得標,有如附表二十四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㈡)。
⑹綜上,足認被告宇○○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卯○○所交付之賄款,被告宇○○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D○○部分:訊據被告D○○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並未收受卯○○之賄款。
惟查:⑴被告D○○確有收受被告卯○○交付如附表甲編號二十五所示之賄款,且卯○○於87年 4月遭羈押前,因正逢議員選舉,議員候選人均亟需競選資金,卯○○即以預借資金之方式,先行與議員候選人約定日後補助款由其處理,故88、89年度之回扣均已預先支付,均據被告卯○○於本院供述明確。
⑵證人即時任賓茂國小校長鍾國慶、時任大王國小校長陳再服、時任尚武國小校長葛良山、時任新生國小校長鄭進興、時任康樂國小校長陳清正、時任康樂國小(84年)、馬蘭國小(85年)校長涂亮春、時任賓朗國小校長楊順和、時任東成國小校長李隆吉、時任南王國小校長甘哲昌(原審誤列證人張中元)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二十五所示賓茂、大王、尚武、新生、康樂、馬蘭、賓朗、東成、南王等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D○○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卯○○獲得被告D○○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被告卯○○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校長筆錄卷,此9人部分)。
⑶證人即時任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蔡國松、時任龍過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鄭成龍、時任豐源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劉奕堡、時任十股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林義德、時任電器裝修職業公會常務理事辰○、時任關山青商會會長馮俊嚴、時任汽車貨運同業公會理事長郭榮橋、時任富源老人會會長粘文卿於調查站證稱:附表二十五所示之豐源社區發展協會、十股社區發展協會、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龍過脈社區發展協會、電器裝修職業公會、關山青商會、汽車貨運同業公會、富源老人會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D○○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卯○○或其職員,主動前來社區或機關宣稱有被告D○○之補助款可運用,核銷所須之文件亦係被告卯○○提供或協助製作等語(蔡國松之證詞,他字卷28第81頁、林義德之證詞,他字卷28第 103頁、辰○之證詞、他字卷28第91頁、鄭成龍之證詞,他字卷28第88頁、馮俊嚴之證詞,他字卷9第3頁、郭榮橋之證詞,他字卷29第15頁、劉奕堡之證詞,他字卷29第22頁、粘文卿之證詞,他字卷28第75頁至第77頁)。
⑷被告D○○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二十五所示之單位,均係由被告卯○○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鑫行、友聯行、日亞行、育伸商行、育伸儀器行、盛豐企業社、高豐商行及被告卯○○向其調貨之正益儀器有限公司得標,有如附表甲編號二十五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㈤)。
⑸綜上,足認被告D○○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卯○○所交付之賄款,被告D○○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玄○部分:訊據被告玄○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並未收受卯○○之賄款,伊並無與被告卯○○交付賄款之合意,況被告卯○○被扣押之帳冊上,並無依收受回扣之記載云云。
惟查:⑴被告玄○確有收受被告卯○○交付如附表甲編號二十六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卯○○供述明確。
⑵證人即時任康樂國小校長涂亮春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二十六所示康樂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玄○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係被告卯○○獲得被告玄○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被告卯○○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校長筆錄卷)。
⑶證人涂亮春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卯○○來的時候說「議員有經費要補助,你們要不要」,且報價單是卯○○提供的(原審卷8第71-73頁)。
⑷被告玄○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二十六所示之學校,係由被告卯○○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育伸儀器行得標,有如附表二十六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㈣)。
⑸被告玄○陳稱:被告卯○○交付賄款之帳冊並未記載伊之資料,伊並未收受賄款云云。
然對被告卯○○帳冊未記載之被告,並不表示就未致送賄款,業於判決理由貳、一、㈣中說明,茲不另述。
⑹綜上,足認被告玄○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卯○○所交付之賄款,被告玄○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⑺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告玄○將87年度之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部分40萬元交由卯○○處理,並收受賄款 8萬元,此部分置而未論,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然查:公訴意旨以被告玄○87年度補助康樂國小部分,遍查偵審卷內均無相關發票及領據,被告玄○是否確有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此部分款項,已非無疑,自不得僅憑被告卯○○之片面供述即認被告玄○確有此部分利用建議補助之機會,收受被告卯○○之匯款;
本院前審乃就被告玄○被訴於87年度補助康樂國小部分,於理由欄參、一中敘明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上開發回意旨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申○○部分:訊據被告申○○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並未收受卯○○之賄款云云。
惟查:⑴被告申○○確有收受被告卯○○交付如附表甲編號二十七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卯○○供述明確。
⑵證人即時任康樂國小校長涂亮春、時任東成國小校長李隆吉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二十七所示康樂、東成等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申○○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卯○○獲得被告申○○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被告卯○○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校長筆錄卷,此2人部分)。
⑶證人涂亮春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卯○○來的時候說「議員有經費要補助,你們要不要」,且報價單是卯○○提供的(原審卷8第71-73頁)。
⑷被告申○○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二十七所示之學校,係由被告卯○○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鑫行、友聯行得標,有如附表二十七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㈣)。
⑸證人涂亮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向申○○爭取補助,被告申○○並未向伊建議或施壓,伊並未和卯○○接觸過,預算書、估價單等文件不知從何而來云云(本院上訴卷7第2258 頁)。
惟查,證人涂亮春接受本院調查時距離被告申○○於84年補助康樂國小已有 8年之久,自難以其於本院之證詞取代其先前之陳述。
⑹證人即東成國小家長會長吳文耀於本院證稱:伊向申○○聲請好幾次補助,有一次是防潮櫃,伊不知在採購過程中,申○○是否向學校施壓或關說等語(本院上訴卷 7第2260頁),亦無法證明被告申○○並未授意被告卯○○前往東成國小接洽補助款採購事宜,仍無從據此而為被告申○○有利之認定。
⑺綜上,足認被告申○○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卯○○所交付之賄款,被告申○○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⑻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意旨略以:被告申○○建議補助康樂國民小學設備費39萬5千8百、補助豐田國中設備費24萬 5千元部分;
上述兩筆補助款,僅64萬 8百元,而卯○○陳述其致送縣議員之賄款,係以工程款一成、設備費二成計算,則致送被告申○○部分,何以幾達五成?經查,被告卯○○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時陳稱:85年度伊給付申○○之賄款,係以150 萬元補助款之計算方式,二成的話就是30萬元,是因為申○○當年度答應給伊的額度就是150萬元,給付賄款係以補助的金額計算,而非以伊得標金額計算,伊確實是給付申○○30萬元等語(本院更二審卷五第80頁)。
又觀被告卯○○所扣押之記事本影本,明確記載85年度給付被告申○○30萬元,故本院認定此部分之賄款為30萬元,附此敘明。
被告子○○部分: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未收受卯○○之賄款云云。
惟查:⑴被告子○○確有收受被告卯○○交付如附表甲編號二十八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卯○○供述明確。
⑵證人即時任龍田國小校長張明和、時任德高國小校長吳東烈、時任永安國校小長林火炎、時任月眉國小校長張中元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二十八所示龍田、德高、永安、月眉等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子○○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卯○○獲得被告子○○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被告卯○○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校長筆錄卷,此4人部分)。
⑶被告子○○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學校,係由被告卯○○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日亞行、友聯行、育伸商行得標,有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詳核銷憑證卷㈣)。
⑷綜上,足認被告子○○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卯○○所交付之賄款,被告子○○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並未收受卯○○之回扣,且伊為台東市所選出之議員,補助款在伊選區使用尚有不足,不可能補助其他鄉鎮,伊絕無授權卯○○之情事云云。
惟查:⑴被告甲○○確有收受被告卯○○交付如附表甲編號二十九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卯○○供述明確。
⑵證人即時任多良國小(84年)、大鳥國小(87年)校長陳金昇、時任康樂國小(84年)、馬蘭國小(86年)校長涂亮春、時任康樂國小校長陳清正(85年)、時任大武國小校長王叔銘、時任新生國小校長鄭進興、時任月眉國小(84年)、龍田國小(87年)校長張中元、時任大王國小校長陳再服、時任三和國小校長甘哲昌、時任永安國小校長林火炎、時任永安國小代理校長陸賢男、時任尚武國小校長葛良山、時任介達國小校長邱明德於調查站中證稱:附表二十九所示多良、大鳥、馬蘭、康樂、大武、新生、月眉、龍田、三和、大王、介達、尚武、永安等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甲○○爭取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卯○○獲得被告甲○○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被告卯○○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校長筆錄卷,此12人部分)。
⑶證人陳金昇、涂亮春、陳再服復於原審分別證稱:接到縣政府通知前,卯○○有事先來過,提供資料(原審卷8第123頁);
卯○○來的時候說「議員有經費要補助,你們要不要」,且報價單是卯○○提供的(原審卷7第71-73頁);
伊不認識議員,學校沒有主動向外招商,是商人主動提供目錄(原審卷7第137頁)等語。
⑷被告甲○○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二十九所示之學校,均係由被告卯○○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友聯行、國鑫行、育伸商行及日亞行得標,有如附表二十九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㈢)。
⑸被告甲○○另辯稱:伊為台東市所選出之議員,補助款在伊選區使用尚有不足,豈有補助其他鄉鎮之可能云云。
惟查:①依據台東縣議會人員莊馮翔於本院所證述:其辦理小型工程款之補助,均由議員以書面或電話交代,其求證後始發公文給縣政府等語(本院上訴卷6第0000-0000頁)。
②參酌台東縣政府以(89)府民業字第020614號函覆原審(88年度訴字第240號卷 1第128頁以下),其中台東縣議會發予台東縣政府就83年至87年被告甲○○補助各單位明細之函文,均明列被告甲○○所補助之單位遍佈台東縣各鄉鎮,並非僅位於台東市。
③台東縣政府發文予受補助單位表示同意補助時,被告甲○○均列為副本收受者,被告甲○○就其補助非台東市鄉鎮單位一節並非不知情,若非其同意補助,豈會任由台東縣議會及台東市政府就其補助款之分配、核銷進行作業,且持續多年?④從而,所辯並未補助其他鄉鎮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⑹綜上,足認被告甲○○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卯○○所交付之賄款,被告甲○○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部分:甲、共通部分:㈠變更法條方面爭議:事實欄壹、二所載被告壬○○、癸○○、巳○○、丑○○、B○○、G○○、宙○○、未○○、A○○、亥○○○○、H○○、楊蕙慈、庚○○、F○○、己○○、酉○○、地○○、辛○○、丙○○、宇○○(87年度以前部分)、D○○(87年度以前部分)、申○○、玄○、子○○、甲○○等人之犯行,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另C○○、乙○○、午○○、E○○、宇○○(88年度以後部分)、D○○(88年度以後部分)等人之犯行,因係在次屆議員(即88年度以後)競選時,即預以日後當選縣議員後,其職務上所可建議動支之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額度,應允由卯○○處理,而收受卯○○依上成數所計算之賄款,嗣並於其等當選縣議員後發函建議以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補助卯○○所指定之學校或機關,依刑法第123條規定以公務員收受賄賂論,應依刑法第121條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處斷(司法院司法院(84)廳刑一字第078260號函參照)。
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不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朋分暴利),並與卯○○有犯意聯絡(約定補助款交伊處理)及行為分擔(發函要求補助),並非僅單純收受賄賂,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惟查:此部分被告壬○○等人(指時任縣議員者)與被告卯○○所達成之期約為:「如其等將縣議員職務上所可建議動支之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交由卯○○處理,卯○○會按各該會計年度交付處理之補助款,分別按工程款1成,設備款2成計算後之總額,交付賄款予各該縣議員」。
是此部分被告壬○○等人與被告卯○○之合意範圍僅在於「卯○○所給付之賄款」及「縣議員依卯○○之意見發函補助或發函後通知卯○○處理」之對價關係,並未涉及被告卯○○將以何種方式介入補助款之運用、核銷,亦即此部分被告僅圖事後取得被告卯○○所交付之賄款,至於被告卯○○賄款之來源,則非所問。
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犯意,自難認定此部分被告壬○○等人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公訴人所述此部分被告與卯○○約定補助款交伊處理,並發函建議補助等行為,均未及於施用詐術之階段,公訴人此部分見解,容有未恰。
況被告卯○○與受補助單位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來,被告卯○○所陳述其與縣議員之間之關係,並不足以迫使受補助單位非接受被告卯○○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可,故被告卯○○所提供商品是否價格過高,或有其他瑕疵,則僅屬其與受補助單位間討價還價或基於契約關係請求之問題,受補助單位既接受被告卯○○所提出之商品價位,並確實依單據支付價金,其所提出之核銷單據即無不實,尚不得僅以該單據價格高於市價為由,認為被告卯○○有何詐取台東縣政府財物之意圖或犯行,此部分被告壬○○等人亦不可能因與被告卯○○有何犯意聯絡而成立此項罪名。
另公訴人就其所謂此部分被告詐取之財物範圍、金額多寡,均未有所舉證,僅於起訴書以此部分被告收受之賄款金額作為被告「至少」詐取之金額,亦不足以確認此部分被告有何詐取財物之犯行,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當,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原審所採見解與本院相同,公訴人復執上開見解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罪數方面爭議:按連續犯之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其連續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固著有明文。
然所謂「同一預定犯罪計畫」,並非於計畫時即須確認所有犯罪行為均會成功,僅須於內心抱持「若有機會,必當再度為相同犯行」之想法,即便無法確定下回犯案之時機,如其始終抱持如此信念,且確如其所願再度得逞,仍應成立連續犯。
查被告子○○、楊蕙慈、申○○、H○○、D○○、宇○○、庚○○、甲○○、己○○等人均擔任 2屆以上縣議員,並於前後 2屆議員任期內均有收受賄賂之犯行,雖其等於擔任前屆議員時,不能預料是否得以當選後屆議員,然以其於前屆議員任期內收受賄賂,於後屆議員任期又故技重施之情形,想必係因食髓知味,早於前屆議員任期中計畫未來可能連任時之犯行。
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為此部分被告於前後任之多次犯罪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又此部分被告前後任期收受賄賂之對象均為被告卯○○,犯罪行為模式亦相同,益徵此部分被告前後任期之收受賄賂犯行應屬連續犯。
另被告D○○(87年度以前部分)、宇○○(87年度以前部分)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其等88年度以後部分所犯刑法第121條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兩罪構成要件相同,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連續犯。
原審與本院見解相同,公訴人則認為應分屆而論,數罪併罰,並以此為上訴之理由,亦非有理,應予駁回。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及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其犯罪態樣不同。
而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為給付,但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或購辦費用,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
後者則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
本件被告壬○○等人僅係先與被告卯○○達成期約後,發函予受補助之機關或學校,而後由受補助之機關或學校向被告卯○○經營之商行購買設備,或由被告卯○○經營之商行承包工程,嗣後再由被告卯○○給付賄賂予各該議員,是故設備或工程採購之契約當事人,存在於被告卯○○與各機關或學校之間,被告壬○○等人並非設備或工程採購之契約當事人,故彼等自被告卯○○處收取之金額係屬於「賄款」,而非「回扣」。
㈣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5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所謂「法律有變更者」,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互有不同內容之規定而言。
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⑴按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經修正公布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公布,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將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定義完全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決定之。
此一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惟因被告等於本案發生時,擔任臺東縣議會縣議員,於行為時本為舊法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人(修正前為第2條前段),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認被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同條例第10條第2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於98年4月22日修正時僅係將之移至同條第3項,實質內容並無變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部分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全文20條條文,並自同年25日生效,其中第5條之法定刑由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條例處斷。
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故在該連續數行為實施中,法律有變更者,其一部分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期內,即係在新法施行期內犯罪,應逕適用新法處斷,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⑶部分被告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情形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嗣商業會計法於95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71條第1款變更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情形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由新臺幣15萬元提高至新臺幣60萬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此部分被告較為有利。
⑷被告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罰金刑之相關規定。
再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修正前該條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 1元以上,即新臺幣 3元以上,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又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然修正後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此部分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亦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有利,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罰金加重之標準。
⑸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
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⑹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該條項變更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增列得減輕其刑規定,以修正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⑺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部分被告所犯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數罪間具牽連犯關係(詳如附表A至附表K備註欄所載),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則因已刪除牽連犯規定,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處斷。
⑻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 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下述刑法第56條,均指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⑼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 1年以上10年以下。
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則規定為:宣告 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 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
然「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件關於褫奪公權部分,自應分就被告應適用之法律,而分別適用刑法修正前、後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⑽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應執行刑之最長刑期由「不得逾二十年」經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正前之行為時法。
㈤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
而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係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
復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查有關社團補助款之核銷審查部分,係由主計單位就縣議員建議補助某某社團所附之單據或領據,係採形式上審查,亦即不會就所附之單據一一去審查是否與補助之目的相符,但若發現所附之單據與補助目的不符,主計單位一定會退件等情,業據證人即臺東縣政府主計處稅務課課長盧協昌原審證述甚詳。
亦即,主計單位就社團補助款之核銷審查乃採形式審查方式,不為補助目的與實際支用情況之審查,一旦議員發函建議補助,並由受補助單位提出憑證與領據等核銷文件,主計單位即會予以核撥補助;
換個角度而言,上開經費之動支、補助對象及數額等,地方議員均有廣泛的「建議權」,地方政府基於對議會之尊重,祇要形式上合於預算範圍,均會接受議員或議會之建議予以補助。
惟在形式審查的原則下,倘有補助目的與實際支用情形不符之情形,主計單位仍會予以退件,亦即若據以核銷補助款所檢附之單據,非實際用在縣議員建議補助之社團預定之活動,反係用在與社團無關之用途,則仍會造成主計人員認為所檢附之單據或領據係用以補助社團活動,並據以核撥補助款之結果。
因此,主計人員仍有因與該社團用途無關之單據而陷於錯誤進而核撥款項之可能,而在此形式審查情形下,受補助社團提供不實收據予主計人員,憑以製作之憑證黏貼單,即有使主計人員將不符補助目的之核銷文件,登載在前開憑證黏單之公文書上之問題。
㈥被告詐領社團補助款部分,所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印章、印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固未在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範圍,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之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故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㈦本件辯護人曾辯稱: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人之犯行,均係由補助款中取走金額之行為,豈可分割為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等 2罪云云。
經查,被告等人關於社團補助款部分之犯行,係因該補助款並未應用於受補助之社團,而以其他無關之單據報銷,矇使台東縣政府陷於錯誤,誤以為據以核銷之單據確係該受補助之社團所使用,而核發補助款,該項犯罪之本質實係以詐術為之。
至於小型工程款與設備補助款部分,被告等人僅係發函建議補助,而受補助之機關或學校,確有向被告卯○○經營之商行購買設備或發包工程予被告卯○○經營之商行,並未使用詐術,僅因被告等人建議補助,使得被告卯○○得以出售設備或承包工程,而交予賄款,故該賄款本質上係出售設備或承包工程之對價,二者犯罪形態不同,係屬 2罪,辯護人前開辯解,並不足採。
乙、各被告部分:㈠被告楊蕙慈部分:⑴核被告楊蕙慈就事實欄壹、一、㈠(如附表A)及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社團),分別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公訴人就被告楊蕙慈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又其就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原判決未論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認定被告楊蕙慈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違誤,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
⑶公訴人以被告楊蕙慈經原審判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部分,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
被告楊蕙慈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⑷本院審酌被告楊蕙慈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利用制度之瑕疵,詐取國家財產,中飽私囊,又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褫奪公權期間。
另被告楊蕙慈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 71萬9千元,其中 21萬9千元部分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50萬元部分,應與被告卯○○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被告卯○○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23萬1千6百40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偽刻之嘉蘭分會、陳次郎、王春妹、葉彩雲印章各1枚及附於嘉蘭分會楊蕙慈補助款領據上4枚偽造印文均沒收。
⑸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略以:本院前審判決認被告楊蕙慈為事實欄壹、一、㈢所載之犯行,並於判決附表 C編號三備註欄記載被告楊蕙慈與陳建光、林煌崇、卯○○為共同正犯;
於判決附表 C編號四備註欄記載被告楊蕙慈與卯○○為共同正犯。
竟於判決就被告楊蕙慈部分之主文籠統諭知「……所得財物新台幣71萬 9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云云,其未載明究應與共犯何人連帶追繳或連帶以財產抵償,復未於理由內就上情為論述說明,其主文之諭知與事實及理由欄之認定說明,不盡相符,且致滋將來執行之窒礙,尚有未合等節。
惟查,共犯陳建光、林煌崇部分並未經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審酌其等應連帶追繳或連帶以財產抵償若干金額,附此敘明。
㈡被告E○○部分:⑴核被告E○○就事實欄壹、一、㈢(附表C)及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十六所示之社團),分別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犯刑法第121條第1項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
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又其就上開2 罪均有先後數次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均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且其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21條第1項論處,另認定被告E○○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罪,均有違誤,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退回檢察官偵辦,理由容後詳述。
⑶公訴人以被告E○○經原審判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部分,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
被告E○○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⑷本院審酌被告E○○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利用制度之瑕疵,詐取國家財產,中飽私囊,又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宣告褫奪公權。
又其刑法第121條第1項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之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規定,減其刑期及褫奪公權期間各2分之 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被告E○○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22萬7千6百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所收受之賄賂 14萬零7百30元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本院前審判決認被告E○○為事實欄壹、一、㈣所載之犯行,並於判決附表 D編號一備註欄記載被告E○○與林直正為共同正犯;
於判決附表 D編號二備註欄記載被告E○○與林直正、林進義為共同正犯;
於判決附表D編號三備註欄記載被告E○○與莊馮翔為共同正犯。
竟於判決就被告E○○部分之主文籠統諭知「……所得財物新台幣22萬7千6百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云云,其未載明究應與共犯何人連帶追繳或連帶以財產抵償,復未於理由內就上情為論述說明,其主文之諭知與事實及理由欄之認定說明,不盡相符,且致滋將來執行之窒礙,尚有未合等節。
惟查,共犯林直正、林進義、莊馮翔部分並未經本件檢察官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審酌其等應連帶追繳或連帶以財產抵償若干金額,附此敘明。
㈢被告寅○○部分:⑴核被告寅○○就事實欄壹、一、㈣(附表D)所載之犯行,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又其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⑵原審未論處偽造文書罪,即有未當。
被告寅○○以其並未犯罪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
⑶本院審酌被告寅○○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利用制度之瑕疵,詐取國家財產,中飽私囊,又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
另被告寅○○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19萬 4千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⑷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本院前審判決認被告寅○○為事實欄壹、一、㈥所載之犯行,並於判決附表 F編號一、二備註欄記載被告寅○○與莊馮翔為共同正犯。
竟於判決就被告寅○○部分之主文籠統諭知「……所得財物新台幣19萬 4千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云云,其未載明究應與共犯何人連帶追繳或連帶以財產抵償,復未於理由內就上情為論述說明,其主文之諭知與事實及理由欄之認定說明,不盡相符,且致滋將來執行之窒礙,尚有未合等節。
惟查,共犯莊馮翔部分並未經本件檢察官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審酌其等應連帶追繳或連帶以財產抵償若干金額,附此敘明。
㈣被告午○○部分:⑴核被告午○○就事實欄壹、一、㈤(附表E)及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十五所示之社團),分別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犯刑法第121條第1項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
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又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21條第1項論處,又另認定被告午○○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違誤,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
⑶公訴人以被告午○○經原審判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部分,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
被告午○○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⑷本院審酌被告午○○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利用制度之瑕疵,詐取國家財產,中飽私囊,又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
又其刑法第121條第1項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之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規定,減其刑期及褫奪公權期間各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被告午○○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15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所收受之賄賂 9萬2千6百90元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本院前審判決認被告午○○為事實欄壹、一、㈧所載之犯行,於如原判決附表 H編號一備註欄記載與莊馮翔為共同正犯,於如原判決附表 H編號二備註欄記載與林直正、林進義為共同正犯。
則上開各部分間,其共犯之人數及所得財物數目均不相同,乃原判決就被告午○○部分之主文籠統諭知「……所得財物新台幣15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云云,其未載明究應與共犯何人連帶追繳或連帶以財產抵償,復未於理由內就上情為論述說明,其主文之諭知與事實及理由欄之認定說明,不盡相符,且致滋將來執行之窒礙,尚有未合等節。
惟查,共犯莊馮翔、林直正、林進義部分並未經本件檢察官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審酌其等應連帶追繳或連帶以財產抵償若干金額,附此敘明。
㈤被告乙○○部分:⑴核被告乙○○就事實欄壹、一、㈥(附表F)及壹、二(補助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社團),分別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犯刑法第121條第1項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
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又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 1罪,並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21條第1項論處,認定被告乙○○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尚有違誤,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
⑶公訴人以被告乙○○經原審判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部分,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
被告乙○○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⑷本院審酌被告乙○○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利用制度之瑕疵,詐取國家財產,中飽私囊,又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
又其刑法第121條第1項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之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規定,減其刑期及褫奪公權期間各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被告乙○○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13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所收受之賄賂 4萬9千8百80元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本院前審判決認被告乙○○為事實欄壹、一、㈨所載之犯行,於如原判決附表 I編號一備註欄記載與林直正為共同正犯,於如原判決附表 I編號二備註欄記載與林直正、林進義為共同正犯。
則上開各部分間,其共犯之人數及所得財物數目均不相同,乃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之主文籠統諭知「……所得財物新台幣13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云云,其未載明究應與共犯何人連帶追繳或連帶以財產抵償,復未於理由內就上情為論述說明,其主文之諭知與事實及理由欄之認定說明,不盡相符,且致滋將來執行之窒礙,尚有未合等節。
惟查,共犯林直正、林進義部分並未經本件檢察官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審酌其等應連帶追繳或連帶以財產抵償若干金額,附此敘明。
㈥被告丙○○部分:⑴核被告丙○○就事實欄壹、一、㈦(附表G)及壹、二(補助如附表二十三之社團)所載之犯行,分別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同法同條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公訴人就被告丙○○於事實欄壹、二載之犯行,所認起訴法條均有違誤,爰經本院分別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林元松、林秋蘭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申請帳戶,藉以存入補助款後,領取使用,為間接正犯。
又其先後數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其所犯 2罪間,罪名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原判決未認定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林元松、林秋蘭向銀行申請帳戶,藉以存入補助款後,領取使用,構成間接正犯,尚有未當。
另原判決認定被告丙○○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違誤,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退回檢察官偵辦,理由容後詳述。
⑶公訴人以被告丙○○經原審判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應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
被告丙○○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⑷本院審酌被告丙○○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利用制度之瑕疵,詐取國家財產,中飽私囊,又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褫奪公權期間。
另被告丙○○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40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31萬4千3百92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⑸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本院前審判決認被告丙○○為事實欄壹、一、所載之犯行,於如原判決附表 K編號一、二備註欄記載本項無其他共同正犯。
乃原判決就被告丙○○部分之主文諭知「……所得財物新台幣40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云云,其主文之諭知與事實欄之認定說明,不盡相符,且致滋將來執行之窒礙,尚有未合等節。
惟查,本院前審判決主文並未諭知「連帶」追繳及「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字語,最高法院此部分發回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被告H○○部分:⑴核被告H○○就事實欄壹、一、㈧(附表H)及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社團),分別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公訴人就被告H○○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其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原判決未論處偽造文書罪,另認定被告H○○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違誤,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
⑶公訴人以被告H○○經原審判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部分,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
被告H○○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⑷本院審酌被告H○○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利用制度之瑕疵,詐取國家財產,中飽私囊,又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褫奪公權期間。
另被告H○○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14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 5萬9千6百97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⑸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本院前審判決認被告H○○為事實欄壹、一、所載之犯行,於如原判決附表 L編號一備註欄記載與鍾百林為共同正犯。
竟於原判決就被告H○○部分之主文籠統諭知「……所得財物新台幣14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云云,其未載明究應與共犯何人連帶追繳或連帶以財產抵償,復未於理由內就上情為論述說明,其主文之諭知與事實及理由欄之認定說明,不盡相符,且致滋將來執行之窒礙,尚有未合等節。
惟查,共犯鍾百林部分並未經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審酌其應連帶追繳或連帶以財產抵償若干金額,附此敘明。
㈧被告酉○○部分:⑴核被告酉○○就事實欄壹、一、㈨(附表I)及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二十所示之社團),分別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公訴人就被告酉○○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又其就此 2罪之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原判決未認定被告酉○○與潘淑卿間,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間,成立共同正犯。
另認定被告酉○○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亦有未當,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
⑶公訴人以被告酉○○經原審判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部分,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
被告酉○○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⑷本院審酌被告酉○○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利用制度之瑕疵,詐取國家財產,中飽私囊,又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褫奪公權期間。
另被告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8萬9千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35萬5千2百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⑸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本院前審判決認被告酉○○為事實欄壹、一、所載之犯行,於如原判決附表 M編號一、二、三、四備註欄記載本項無其他共同正犯。
乃原判決就被告酉○○部分之主文諭知「……所得財物新台幣8萬9仟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云云,其未載明究應與共犯何人連帶追繳或連帶以財產抵償,復未於理由內就上情為論述說明,其主文之諭知與事實及理由欄之認定說明,不盡相符,且致滋將來執行之窒礙,尚有未合等節。
惟查,本院前審判決主文並未諭知「連帶」追繳,此乃因本院前審並未認定潘淑卿為本項共犯(本院前審係認定被告酉○○利用潘淑卿犯罪,為間接正犯),且共犯潘淑卿部分並未經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審酌其等應連帶追繳或連帶以財產抵償若干金額,附此敘明。
㈨被告地○○部分:⑴核被告地○○就事實欄壹、一、㈩(附表J)及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社團),分別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公訴人就被告地○○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又其就此 2罪之先後數次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均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原判決未論處偽造文書罪,另認定被告地○○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違誤,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
公訴人以被告地○○經原審判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部分,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
被告地○○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⑶本院審酌被告地○○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利用制度之瑕疵,詐取國家財產,中飽私囊,又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褫奪公權期間。
另被告地○○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55萬3千1百50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54萬2千5百58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⑷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本院前審判決認被告地○○為事實欄壹、一、所載之犯行,於如原判決附表 O編號一、二、三備註欄記載與蔡慶忠為共同正犯。
乃原判決就被告地○○部分之主文諭知「……所得財物新台幣5拾5萬3仟1佰50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云云,其未載明究應與共犯何人連帶追繳或連帶以財產抵償,復未於理由內就上情為論述說明,其主文之諭知與事實及理由欄之認定說明,不盡相符,且致滋將來執行之窒礙,尚有未合等節。
惟查,共犯蔡慶忠部分並未經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審酌其等應連帶追繳或連帶以財產抵償若干金額,附此敘明。
㈩被告子○○部分:⑴核被告子○○就事實欄壹、一、(附表K)及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社團),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公訴人就事實欄壹、二所載犯行,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被告子○○先後數次收受賄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原判決未論處偽造文書罪,另認定被告子○○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罪,均有違誤,經本院另為無罪判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
⑶公訴人以被告子○○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二款之罪為由,被告子○○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⑷本院審酌被告子○○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褫奪公權期間。
另被告子○○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12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被告子○○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14萬零32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被告子○○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之共犯莊馮翔部分並未經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審酌其等應連帶追繳或連帶以財產抵償若干金額,附此敘明。
被告玄○部分:⑴核被告玄○就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二十六所示之社團),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⑵原判決認定被告玄○此部分收受金額有誤,另認其涉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尚有違誤,經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
⑶公訴人以被告玄○經原審判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部分,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
被告玄○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⑷本院審酌被告玄○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利用制度之瑕疵,詐取國家財產,中飽私囊,又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
另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7萬9千5百44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申○○部分:⑴核被告申○○就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二十七所示之社團),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又其之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⑵原判決認定被告申○○此部分收受金額有誤,另認其涉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尚有違誤,經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
⑶公訴人以被告申○○如事實欄壹、二之犯行,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
被告申○○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⑷本院審酌被告申○○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
另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32萬9千9百40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壬○○部分:⑴查被告壬○○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全文20條條文,並自同年25日生效,其中第5條之法定刑由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條例處斷。
⑵核被告壬○○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社團),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公訴人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⑶原判決認被告壬○○收受之賄款為30萬元,尚有未洽。
公訴人以被告壬○○應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壬○○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⑷本院審酌被告壬○○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
另被告壬○○犯罪,所得財物22萬9千4百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癸○○部分:⑴查被告癸○○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全文20條條文,並自同年25日生效,其中第5條之法定刑由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條例處斷。
⑵核被告癸○○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社團),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公訴人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⑶原判決認被告癸○○收受之賄款為30萬元,尚有未洽。
另認定被告癸○○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亦有未當,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
⑷公訴人以被告癸○○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癸○○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⑸本院審酌被告癸○○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
另被告癸○○犯罪,所得財物17萬9千5百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巳○○部分:⑴查被告巳○○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全文20條條文,並自同年25日生效,其中第5條之法定刑由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條例處斷。
⑵核被告巳○○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三所示之社團),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公訴人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⑶原判決認被告巳○○收受之賄款為30萬元,尚有未洽。
公訴人以被告巳○○應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巳○○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⑷本院審酌被告巳○○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
另被告巳○○犯罪,所得財物18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丑○○部分:⑴查被告丑○○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全文20條條文,並自同年25日生效,其中第5條之法定刑由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條例處斷。
⑵核被告丑○○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四所示之社團),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公訴人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⑶原判決認被告丑○○收受之賄款為30萬元,尚有未洽。
公訴人以被告丑○○應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丑○○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⑷本院審酌被告丑○○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
另被告丑○○犯罪,所得財物10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B○○部分:⑴查被告B○○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全文20條條文,並自同年25日生效,其中第5條之法定刑由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條例處斷。
⑵核被告B○○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五所示之社團),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公訴人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⑶原判決另認定被告B○○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違誤,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
⑷公訴人以被告B○○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B○○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⑸本院審酌被告B○○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
另被告B○○犯罪,所得財物22萬8千4百50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G○○部分:⑴查被告G○○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全文20條條文,並自同年25日生效,其中第5條之法定刑由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條例處斷。
⑵核被告G○○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六所示之社團),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公訴人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⑶原判決認被告G○○收受之賄款為10萬元,尚有未洽。
公訴人以被告G○○應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G○○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⑷本院審酌被告G○○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
另被告G○○犯罪,所得財物9萬9千1百60 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宙○○部分:⑴查被告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全文20條條文,並自同年25日生效,其中第5條之法定刑由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條例處斷。
⑵核被告宙○○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七所示之社團),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公訴人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⑶原判決認被告宙○○收受之賄款為10萬元,尚有未洽。
公訴人以被告宙○○應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宙○○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⑷本院審酌被告宙○○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
另被告宙○○犯罪,所得財物9萬8千8百60 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未○○部分:⑴查被告未○○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全文20條條文,並自同年25日生效,其中第5條之法定刑由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條例處斷。
⑵核被告未○○就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八所示之社團),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公訴人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⑶原判決另認定被告未○○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違誤,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
⑷公訴人以被告未○○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未○○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⑸本院審酌被告未○○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
另被告未○○犯罪,所得財物 9萬9千7百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A○○部分:⑴查被告A○○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全文20條條文,並自同年25日生效,其中第5條之法定刑由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條例處斷。
⑵核被告A○○就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九所示之社團),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公訴人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⑶原判決另認定被告A○○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違誤,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
⑷公訴人以被告A○○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A○○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⑸本院審酌被告A○○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
另被告A○○犯罪,所得財物11萬9千7百40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陳‧藍姆洛部分:⑴核被告陳‧藍姆洛就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十所示之社團),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公訴人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⑵原判決另認定被告陳‧藍姆洛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違誤,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
⑶公訴人以被告陳‧藍姆洛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陳‧藍姆洛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⑷本院審酌被告陳‧藍姆洛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
另被告陳‧藍姆洛犯罪,所得財物32萬 5千6百零9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C○○部分:⑴核被告C○○就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社團),係犯刑法第121條第1項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
公訴人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⑵原判決誤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未當。
公訴人以被告C○○經原審判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部分,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C○○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⑷本院審酌被告C○○時任臺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又其犯罪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規定,減其刑期及褫奪公權期間各2分之1。
另所收受之賄賂19萬8千3百42元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庚○○部分:⑴核被告庚○○就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十七所示之社團),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公訴人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被告庚○○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⑵原判決另認定被告庚○○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違誤,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
⑶公訴人以被告庚○○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庚○○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⑷本院審酌被告庚○○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
另被告庚○○犯罪,所得財物20萬 1千4百零4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F○○部分:⑴核被告F○○就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十八所示之社團),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公訴人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被告F○○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⑵原判決另認定被告F○○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違誤,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
⑶公訴人以被告F○○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F○○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⑷本院審酌被告F○○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
另被告F○○犯罪,所得財物108萬4百21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己○○部分:⑴核被告己○○就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社團),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公訴人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被告己○○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⑵原判決另認定被告己○○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違誤,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
⑶公訴人以被告己○○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己○○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⑷本院審酌被告己○○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
另被告己○○犯罪,所得財物16萬7千3百72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辛○○部分:⑴核被告辛○○就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二十二所示之社團),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公訴人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被告辛○○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⑵原判決另認定被告辛○○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違誤,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
⑶公訴人以被告辛○○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辛○○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⑷本院審酌被告辛○○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
另被告辛○○犯罪,所得財物73萬9千6百35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宇○○部分:⑴核被告宇○○就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二十四所示之社團),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公訴人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被告宇○○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⑵原判決另認定被告宇○○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違誤,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
⑶公訴人以被告宇○○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宇○○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⑷本院審酌被告宇○○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
另被告宇○○犯罪,所得財物96萬4千9百13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D○○部分;
⑴核被告D○○就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二十五所示之社團),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公訴人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被告D○○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⑵原判決另認定被告D○○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違誤,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
⑶公訴人以被告D○○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D○○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⑷本院審酌被告D○○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
另被告D○○犯罪,所得財物72萬7千9百64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甲○○部分:⑴核被告甲○○就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二十九所示之社團),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公訴人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被告甲○○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⑵原判決就被告甲○○被訴詐取80年至83年度議員配合款部分未予審判,亦未說明理由,尚有未恰;
另認定被告甲○○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亦有違誤,均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
⑶公訴人以被告甲○○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甲○○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⑷本院審酌被告甲○○時任台東縣議員,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與民間交流頻繁,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
另被告甲○○犯罪,所得財物92萬7千9百72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卯○○部分:⑴核被告卯○○附表A編號三、四及附表B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被告卯○○雖不具備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身份,然其與被告楊蕙慈、丁○○就如附表A編號三、四及附表B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其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
被告卯○○之先後數行為,時間均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惟因被告卯○○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與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被告,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此經檢察官於90年偵字第1539號追加起訴書中記載甚詳,自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卯○○因供述所涉及之犯罪,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⑵原審對被告卯○○論罪固非無見,惟漏就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論罪,尚有未洽。
公訴人就被告卯○○部分全部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⑶查被告卯○○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與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被告,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
且其於審理中又均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前審檢察官復為之求處免刑,本院認為適當,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卯○○因供述所涉及之犯罪,免除其刑。
至被告卯○○犯罪所得財物100萬元(與被告楊蕙慈共犯附表A編號三、四部分共50萬元;
與已歿被告丁○○共犯附表B部分50萬元),其中50萬元部分,應與被告楊蕙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被告楊蕙慈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50萬元部分,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因共犯丁○○已歿,故不為連帶之諭知)。
偽刻之嘉蘭分會、陳次郎、王春妹、葉彩雲印章各1枚及偽造之印文共7枚(附於嘉蘭分會楊蕙慈補助款領據上4枚印文及附於嘉蘭分會87年度丁○○補助款領據上3枚人員印文)均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被告壬○○、楊蕙慈、E○○、午○○、乙○○、丙○○、H○○、酉○○、地○○、C○○、癸○○、B○○、未○○、A○○、陳‧藍姆洛、庚○○、F○○、己○○、辛○○、宇○○、D○○、玄○、申○○、子○○、甲○○、巳○○、丑○○、G○○、宙○○部分(被訴與被告卯○○共同詐取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壬○○、楊蕙慈、E○○、午○○、乙○○、丙○○、H○○、酉○○、地○○、C○○、癸○○、B○○、未○○、A○○、陳‧藍姆洛、庚○○、F○○、己○○、辛○○、宇○○、D○○、玄○、申○○、子○○、甲○○、巳○○、丑○○、G○○、宙○○就附表乙各該部分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及本院所認定與起訴書所載就上開等人收受賄款之差額,均與卯○○基於犯意聯絡,利用指定補助各該學校、機關之機會,共同詐取至少補助款 2成之賄款,因認此部分被告等人此部分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共犯之自白」係指涉及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部分,而非指共犯本身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因為若涉及共犯本身犯罪事實之陳述即屬於被告之自白,而非「共犯的自白」。
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卯○○之自白,及領據、發票、帳冊等扣案可稽為其論據。
㈢經查:⑴附表乙所列被告楊蕙慈於87年度補助月眉國小、被告C○○88年度補助關山民眾服務社、被告F○○84年度補助大溪國小、被告D○○87年度補助月眉國小、被告玄○87年度補助康樂國小部分,遍查偵審卷內均無相關發票及領據。
而被告甲○○於80年至83年之議員配合款,公訴人甚至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於該期間內究係補助何單位,各補助數額若干。
則各該被告是否確有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此部分款項,已非無疑。
自不得僅憑被告卯○○之片面供述即認被告楊蕙慈、C○○、F○○、D○○、玄○、甲○○等人確有利用建議補助之機會,收受被告卯○○此部分之賄款。
⑵除前開⑴部分外,公訴人認定被告壬○○、楊蕙慈、E○○、午○○、乙○○、丙○○、H○○、酉○○、地○○、C○○、癸○○、B○○、未○○、A○○、陳‧藍姆洛、庚○○、F○○、己○○、辛○○、宇○○、D○○、玄○、申○○、子○○、甲○○、巳○○、丑○○、G○○、宙○○等人利用其等補助附表乙所示單位之機會,及本院所認定與起訴書所載就上開等人收受賄款之差額,均有與卯○○共同詐取財物云云;
然僅提出:①被告卯○○給付賄款與此部分被告之自白;
②被告卯○○之帳冊;
③被告卯○○所實際負責廠商或其借發票廠商,與受補助單位之交易單據、領據為證。
惟查:遍查全卷,附表乙部分並無受補助單位校長或負責人(以核銷憑證上記載職稱為準)證述被告卯○○受縣議員委託處理補助款採購事宜之筆錄資料。
而被告卯○○之帳冊據其本人所供述,並未完整記錄其交付之所有賄款,且觀諸帳冊內容,記錄方式常有變化,就各個數字、符號之解釋亦未盡相同,實難認定係何種帳目之記錄,自不得以如此混沌不明之文件作為證據認定任何事實。
⑶至公訴人所提出之交易單據、領據,固得證明受補助單位曾利用此部分被告建議之補助款與被告卯○○進行交易之事實;
然因被告卯○○本係以承攬工程或出售設備為本業,單純由其與學校或機關之交易事實並無從發現被告卯○○獲得此部分補助款之交易機會有何不法,或此部分被告與被告卯○○爭取交易有何相關。
是被告卯○○交付賄款等不利於己之供述,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證明力,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此部分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見解,公訴人所認此部分被告之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
原判決未察,依起訴書所載事實變更起訴法條後,認定此部分被告尚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違誤。
㈣綜上,公訴人所認此部分被告之犯罪事實均屬不能證明,本院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事實欄壹、二部分收受賄賂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E○○部分:(被訴詐取社團補助款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E○○與戊○○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於87年12月 3日及88年2月15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8萬元及 6萬元之社團補助款供戊○○支付私人花費(戊○○用以支付中興獅子會於87年會長交接後前往台東人 KTV飲酒作樂之費用)。
又89年 1月下旬,被告E○○另假借補助台東縣體育會之名目,發函向台東縣政府詐稱動支社團補助款指定補助台東縣體育會10萬元,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依被告E○○函旨所示,將上述10萬元之社團補助款撥付台東縣體育會。
被告E○○則在補助款撥付台東縣議會黨團後,指示台東縣體育會職員林丁和將該筆10萬元之補助款交付被告E○○供其私人花用,因認被告E○○此部分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詳。
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性質上仍屬詐欺罪之一種;
故而應以行為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公訴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證人林直正、林丁和、洪淑偵之證詞及中興獅子會、臺東體育會就此 2項補助款之領據、核銷憑證、被告E○○服務處函件為其論據。
經查:⑴補助中興獅子會部分:①被告E○○此部分社團補助款均係作為中興獅子會於87年度會長交接晚宴後,前往台東人 KTV飲酒作樂之部分費用乙節,業據證人即中興獅子會人員林直正於調查站證述甚詳(他字卷6第53頁背面)。
②依據證人林直正於同次訊問中所證稱:會長交接晚宴後,到特種營業場所飲酒作樂,係中興獅子會之傳統,其所經歷 6次會長交接,除了 1次因晚宴在知本舉行,沒有會後活動外,其餘 5次均有另尋場所飲酒作樂,且除87年戊○○任新會長該次係由戊○○請議員補助外,其餘 4次係由會費支出費用,又87年會長交接參加人員包含台東縣其他各地區之獅子會、台中、台北、高雄相關社團代表共200餘人,約9成出席人員均前往台東人 KTV參加會後活動等語。
可見會長交接後之聯誼活動,本為中興獅子會之慣例,費用支出亦由中興獅子會負擔,並非屬於被告戊○○個人性質之交際,即便戊○○未找縣議員補助,亦可由該會會費支出該筆費用。
原判決記載林直正於偵查中證稱:此部分聯誼費用應由個人負擔云云,經本院遍查案卷均未尋獲該語,而原判決另引證人林直正所證稱:因下次交接會長時戊○○勢必要自己貼錢,所以才找縣議員來補助等語,固不無可能,惟此部分費用既係中興獅子會團體活動所用,本應由該會會費支出,戊○○預料年終會務經費拮据,事先爭取經費補助會內開支,並無不當之處。
③被告E○○此部分社團補助款既係用於中興獅子會之團體活動上,並未遭戊○○納為私用,即難認定被告E○○有何為戊○○不法所有之意圖。
是縱此部分補助款並非確實用於「社會服務活動」,依上開判例見解,仍不得遽認被告E○○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至中興獅子會選擇聯誼之場所是否恰當,及其所用以核銷單據上所載日期是否並非實際消費日期則均非所問。
⑵補助台東縣體育會部分:①證人即台東縣體育會人員林丁和於偵查中證稱: 8萬元憑證係一位議會工作的小姐送來給我的,10萬元補助款領到之後也是交給同一位小姐,該小姐並未說是何人交代的等語(他字卷15第 121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原審卷6第204-204頁)。
證人林丁和並未證稱此筆補助款係被告E○○取走自用,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E○○有將此筆補助台東縣體育會之經費納為己用或取為他用之事實,公訴人認定被告E○○於補助款撥付台東縣體育會後指示證人林丁和將補助款交予其使用等情,即非有據。
②至此筆補助款核銷單據是否真正?補助款是否確為台東縣體育會所運用?則屬台東縣體育會內部進行核銷之問題,公訴人復未說明被告E○○有何參與核銷之行為,尚難認定被告E○○與核銷過程之問題有何干係。
公訴人及原審僅認定此部分核銷單據恐非真正,即認被告E○○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其論證尚有瑕疵可指。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E○○此部分行為有罪之確信,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E○○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E○○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E○○前開事實欄壹、一、㈢所載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遽認被告E○○有此部分犯行,亦有未恰,併此敘明。
三、被告乙○○部分:(被訴詐取社團補助款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89年 1月間,被告乙○○向蔣家棟購買總價8 萬元之運動服,乃借用台東縣議員潘村雲之社團補助款額度,經潘村雲之同意,發函向台東縣政府詐稱動支社團補助款指定補助台東天元宮9萬5千元,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依函旨所示,將上述9萬5千元之社團補助款撥付台東天元宮,而被告乙○○則在取得上開9萬5千元之補助款後,以其中 8萬元支付蔣家棟,其餘1萬5千元則留供自己私人使用,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定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證人蔣家棟之證詞及天元宮之領據、核銷憑證、台東縣議員潘村雲服務處函件為其論據。
經查:⑴此項補助款係台東縣議員潘村雲建議補助天元宮之經費,有前開潘村雲服務處函可證,公訴人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乙○○經潘村雲同意發函向台東縣政府詐稱動支社團補助款云云,惟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乙○○如何取得潘村雲同意,復未就潘村雲提起公訴,難認被告乙○○係與潘村雲有何共犯關係。
被告乙○○既非以其本人之縣議員名義建議補助天元宮,又未與有縣議員身份之潘村雲共同犯罪,公訴人及原審認定被告乙○○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即有未合。
⑵證人蔣家棟固於調查站證稱:被告乙○○於89年 1月間訂購運動服要求送到天元宮,原本報價是 8萬元,嗣吳榮祥來店要求把運動服價格提高至9萬5千元,伊不得已才開立9萬5千元之發票等語。
惟僅能證明天元宮用以核銷補助款之發票有溢開金額之情形,至於因溢開發票核銷所產生之補助款差額1萬5千元,究由何人所取,尚無以認定。
⑶依天元宮領據之記載,此筆補助款之經手人為孫健順,天元宮之會計、負責人又分別係孫玉英、林德章,未見被告乙○○名列其上,公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有何資格,以何方式得以領取天元宮名義之補助款,實難僅以上開乙○○代訂運動服、吳榮祥要求溢開發票之情節,推論溢開發票之差額係由被告乙○○所取用。
況據證人天元宮住持孫健順於本院證稱:此部分補助款係伊向潘村雲爭取的等語(本院卷上訴卷7第0000-0000頁);
證人蔣家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天元宮訂購衣服的錢是孫健順付的(原審卷6第245頁)。
益徵此部分補助款,被告乙○○僅參與訂購衣服之過程,並未實際經手補助款項,公訴人及原審認定被告乙○○將發票差額1萬5千元供為己用,難認有據。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乙○○取回補助款差額之事實,則即便天元宮於核銷補助款過程中有何未符規定之處,亦難認被告乙○○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補助款或其他普通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乙○○於事實欄壹、一、㈥所載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此部分行為成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亦有違誤,附此敘明。
四、被告子○○部分:(被訴詐取社團補助款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於擔任台東縣議會黨團書記長時,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87年8月1日、10月12日、9月2日,假借補助台東縣議會黨團之名目,發函向台東縣政府詐稱動支社團補助款補助台東縣議會黨團5萬元、5萬5千元及9萬元,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先後依子○○函旨所示,將上述3筆共19萬5千元之社團補助款撥付台東縣議會黨團。
嗣即由被告子○○指示台東縣議會黨團之職員莊馮翔(原名莊明良)於領取上述 3筆補助款後供子○○私人花用,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台東縣政府詐取18萬 5千元之社團補助款,因認被告子○○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子○○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證人莊馮翔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被告子○○服務處函、領據、核銷憑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為台東縣議會黨團書記長,縣政府分配予黨團之經費嚴重不足,其以自己之薪水填補,此部分補助款,亦為莊馮翔用以償還黨團債務,並非用於其私人用途等語。
經查:⑴被告子○○於88年9月2日建議補助之款項,係用於大潤發之黨團消費,業經證人莊馮翔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9第7、91頁)。
公訴人認被告子○○將此部分補助款納為己用,尚有違誤。
⑵證人莊馮翔於偵查中證稱:「子○○補助款項,其不清楚用途,因子○○連薪水也用在黨團上,伊不知子○○的開銷究竟是用在黨團還是個人支出上。」
等語(他字卷 9第91頁)。
故被告子○○所辯稱:補助款係用於黨團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⑶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子○○此部分行為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子○○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子○○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子○○前開事實欄壹、一、所載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詳究證人莊馮翔之證詞,誤認被告子○○此部分犯罪,尚有未恰。
至證人莊馮翔證稱其係使用同案被告戌○○非用於黨團之單據核銷88年9月4日之子○○補助款,係屬證人莊馮翔進行報帳時之個人行為,被告子○○並不知情,此據證人莊馮翔證述在卷(他字卷13第42頁背面),難認此與被告子○○有何相關,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戌○○部分(被訴詐取社團補助款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戌○○與戊○○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於88年1月6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5萬元之社團補助款供戊○○支付私人花費。
另於87年12月2日、88年1月20日、8 月2日、20日及89年4月29日,戌○○復假借補助臺東縣議會黨團之名目,發函向臺東縣政府詐稱動支社團補助款指定補助臺東縣議會黨團 7萬元、30萬元、9萬元、9萬元及10萬元,使臺東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依戌○○函旨所示,將上述 4筆共65萬元之社團補助款撥付臺東縣議會黨團。
戌○○則在補助款撥付臺東縣議會黨團後,指示臺東縣議會黨團職員莊馮翔(原名莊明良)將該 4筆共65萬元之補助款交付戌○○供其私人花用。
戌○○共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臺東縣政府詐取社團補助款共70萬元。
因認被告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詳。
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性質上仍屬詐欺罪之一種;
故而應以行為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公訴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證人林直正、莊馮翔之證詞,及臺東縣議會黨團、中興獅子會就該項補助款之領據、核銷憑證、被告戌○○服務處函件為其論據。
經查:⑴被告戌○○補助中興獅子會社團補助款 5萬元,係作為中興獅子會於87年度會長交接晚宴後,前往台東人 KTV飲酒作樂之部分費用乙節,業據證人即中興獅子會人員林直正於調查站證述甚詳(他字卷6第五53頁背面)。
⑵依據證人林直正於同次訊問中所證稱:會長交接晚宴後,到特種營業場所飲酒作樂,係中興獅子會之傳統,其所經歷 6次會長交接,除了 1次因晚宴在知本舉行,沒有會後活動外,其餘 5次均有另尋場所飲酒作樂,且除87年戊○○任新會長該次係由戊○○請議員補助外,其餘 4次係由會費支出費用;
又87年會長交接參加人員包含台東縣其他各地區之獅子會、台中、台北、高雄相關社團代表共200餘人,約9成出席人員均前往台東人 KTV參加會後活動等語。
可見會長交接後之聯誼活動,本為中興獅子會之慣例,費用支出亦由中興獅子會負擔,並非屬於戊○○個人性質之交際,即便戊○○未找縣議員補助,亦可由該會會費支出該筆費用。
原判決記載林直正於偵查中證稱:此部分聯誼費用應由個人負擔云云,經本院遍查案卷均未尋獲該語,而原判決另引證人林直正所證稱:因下次交接會長時戊○○勢必要自己貼錢,所以才找縣議員來補助等語,非不無可能,惟此部分費用既係中興獅子會團體活動所用,本應由該會會費支出,戊○○預料年終會務經費拮据,事先爭取經費補助會內開支,並無不當之處。
⑶綜上,被告戌○○此部分社團補助款既係用於中興獅子會之團體活動上,並未遭戊○○納為私用,即難認定被告戌○○有何為戊○○不法所有之意圖。
是縱此部分補助款並非確實用於「社會服務活動」,依上開判例見解,仍不得遽認被告戌○○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至中興獅子會選擇聯誼之場所是否恰當,及其所用以核銷單據上所載日期是否並非實際消費日期則均非所問,附此敘明。
⑷被告戌○○就其發函補助臺東縣議會黨團部分,始終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辯稱:蘭嶼地區並無合法登記之社團,故伊徵得台東縣議會黨團人員莊馮翔之同意,以補助台東縣議會黨團之名義取得補助款,轉用於蘭嶼部落活動之經費等語。
而其所辯徵得台東縣議會黨團人員莊馮翔同意一節,莊馮翔於原審法院作證時並未否認。
又被告戌○○曾以其取得之部分補助款,用於蘭嶼部落之活動一節,亦據證人謝福財、謝保芳於本院上訴審證述甚詳,復有活動照片、收據、證明書、文宣等資料在卷足資參按(見本院上訴卷 5第0000-0000頁、卷 6第0000-0000頁)。
是足認被告戌○○所稱因蘭嶼地區並無合法登記之社團,故伊徵得台東縣議會黨團人員莊馮翔之同意,以補助台東縣議會黨團之名義取得補助款,轉用於蘭嶼部落活動之經費等情尚非虛言。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戌○○此部分,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不法意圖;
雖莊馮翔為被告戌○○核銷補助款,在行政上雖不無瑕疵,容或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尚難認被告戌○○主觀上有無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戌○○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取社團補助款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見解,公訴人所認此部分被告戌○○之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
原判決未察,認定此部分被告戌○○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尚有違誤。
被告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依法撤銷並諭知被告戌○○無罪之判決。
㈣至被告戌○○補助台東縣議會黨團部分似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共犯莊馮翔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164號判決有罪確定),惟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審判,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二、玄○、申○○(被訴詐取社團補助款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玄○、申○○基於犯意之聯絡,於85年 7月底,俱假借補助臺東縣鯉魚山國際獅子會(下稱鯉魚山獅子會)之名目,分別發函向臺東縣政府詐稱動支社團補助款指定補助鯉魚山獅子會各15萬元,使臺東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依玄○、申○○函旨所示,將各15萬元之社團補助款撥付鯉魚山獅子會;
申○○則在補助款撥付鯉魚山獅子會後,指示該會職員鍾百林於85年8月9日自該二筆補助款中提領26萬元交付申○○供其與玄○瓜分私用。
申○○、玄○於86年7月間復重施故技,申○○於86年7月21日,玄○於86年9月2日之前某日,假借補助鯉魚山獅子會之名目,分別發函向臺東縣政府詐稱動支社團補助款指定補助鯉魚山獅子會各15萬元,使臺東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依申○○、玄○函旨所示,將各15萬元之社團補助款撥付鯉魚山獅子會;
申○○則在補助款撥付鯉魚山獅子會後,指示鍾百林該 2筆補助款中提領27萬或28萬元交付申○○供其與玄○瓜分私用。
玄○、申○○又於86年 9月間,假借補助中興獅子會之名目,分別發函向臺東縣政府詐稱動支社團補助款指定補助中興獅子會各15萬元,使臺東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依玄○、申○○函旨所示,將各15萬元之社團補助款撥付中興獅子會;
玄○及申○○則在補助款撥付中興獅子會後,指示中興獅子會職員林直正將補助款全數交付玄○、申○○二人供其私用。
玄○另於89年 4月間,假借補助中興獅子會之名目,發函向臺東縣政府詐稱動支社團補助款指定補助中興獅子會 6萬元,使臺東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依玄○函旨所示,將 6萬元之社團補助款撥付中興獅子會;
玄○則在補助款撥付中興獅子會後,指示中興獅子會職員林直正將補助款全數交付玄○供其私人花用。
總計玄○、申○○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自臺東縣政府詐取83萬或84萬元之社團補助款,玄○部分另又詐取 6萬元之社團補助款。
因認被告玄○、申○○此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定被告玄○、申○○此部分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證人鍾百林、林直正、鄭素貞、黃建保、張淑琪、葉啟文之證詞,鯉魚山獅子會、中興獅子會補助款之領據,及被告玄○、申○○服務處函件為其論據。
被告玄○部分:訊據被告玄○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並未取回任何補助款等語。
經查:⑴補助鯉魚山獅子會部分:①證人鍾百林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85年玄○、申○○補助各15萬元撥入鯉魚山獅子會帳戶後,申○○要求將25萬匯入其帳戶,玄○是否知情伊不清楚,申○○並沒有說一半的錢要給玄○等語(他字卷3第80-82、96頁)。
可見被告玄○並未表示要將85年補助款取回,證人鍾百林亦無交還補助款予被告玄○之行為。
②證人鍾百林於偵查中證稱:86年玄○、申○○各補助15萬元,他們留下2、3萬元,其他由他們拿回去云云,惟當檢察官質以:「何人告知你玄○、申○○要將補助款取回?你將20多萬元交給何人?」,其卻答稱:「申○○說要將錢拿回去,不記得了交給何人。」
等語(他字卷10第67頁),其陳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玄○,其前開於調查站之證詞,顯為其臆測之詞,難據以認定被告玄○有取回86年補助款之行為。
③綜上,被告玄○並未由證人鍾百林處取回其於85年及86年補助鯉魚山獅子會之款項,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玄○由其他途徑取回補助款或與被告申○○有何朋分取回款項之行為,公訴人及原審僅以被告申○○取回之補助款中有部分為被告玄○所補助,即推論被告玄○與被告申○○朋分申○○取回之補助款,尚嫌率斷。
又被告玄○既未取回補助款納為己用或挪為他用,即不能認定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固舉其他證人證明鯉魚山獅子會核銷過程未符規定,仍不足認定被告玄○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⑵86年 9月間補助中興獅子會部分:①證人林直正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玄○、申○○此部分補助款核撥後,伊交給葉啟文轉交,是葉啟文說玄○、申○○要將補助款拿回去,至於葉啟文有無轉交、轉交多少、如何轉交,伊不清楚等語(他字卷 6第57-58、143-144頁)。
堪認證人林直正,並未親手將補助款交還被告玄○。
②證人葉啟文證稱:「此 2筆補助款伊並未經手,故對經過情形不清楚」等語(他字卷5第2頁背面),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玄○由其他管道將補助款取回或使用。
是公訴人及原審認定係證人林直正將補助款交還被告玄○等情,亦非有據。
⑶89年 4月間補助中興獅子會部分:①證人即中興獅子會人員林直正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所證稱:89年 4月玄○補助中興獅子會補助款核撥後,伊即提領現金交給會長林進義,請其轉交玄○,至於林進義有無轉交、轉交多少、如何轉交,要問林進義才清楚等語(他字卷 6第58、1 44頁)。
嗣並於原審證稱:被告玄○於89年 4月的補助款,都有用在中興獅子會的用餐消費上,伊等有去「真海味」餐廳4、5次;
伊並未看到林進義將 6萬元補助款交給被告玄○,調查站所言係因調查員向伊說伊如不承認,就要羈押伊,伊想趕快回家,怕被羈押才如此說等語。
顯見證人林直正,並未親手將補助款交還被告玄○。
②另證人即中興獅子會會長林進義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雖證稱:玄○89年4月補助的6萬元,是伊任會長期間,林直正於帳戶提領現金交予伊,伊再持往縣議會交給玄○本人等語(他字卷 6第122頁背面、146頁)。
惟觀之本件補助款中興獅子會,向台東縣政府核銷之台東縣政府憑證黏貼單上所蓋之社團負責人章為「會長李建達」(他字卷6第113頁),並非證人林進義。
可見證人林進義當時已非中興獅子會會長,是其上開證言所稱「玄○89年4月補助的6萬元,是伊任會長期間,林直正於帳戶提領現金交予伊,伊再持往縣議會交給玄○本人」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況證人林進義於原審改稱:玄○補助 6萬元係舉辦母親節活動,其於調查站訊問後,與獅兄討論始想起,在調查站訊問時被問了很久,昏了頭云云(原審卷5第255頁)。
故證人林進義於調查站及偵查之上開證言,尚難採為被告玄○不利之證據。
⑷此外,公訴人所舉中興獅子會補助款之領據,及被告玄○服處函件,均不能證明被告玄○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取回補助款犯行。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玄○有公訴意旨所指詐取社團補助款犯行,被告玄○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
原判決未察,認定此部分被告玄○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尚有違誤。
被告玄○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依法撤銷並諭知被告玄○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被告申○○部分:訊據被告申○○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其取回85年之補助款,係因其墊付陳顯興接任鯉魚山獅子會會長交接典禮的錢;
取回86年的補助款,係因其墊付舉辦慢跑、捐血活動的錢;
並未取回中興獅子會補助款等語。
經查:⑴補助鯉魚山獅子會部分:①證人即鯉魚山獅子會財務人員鍾百林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雖證稱:85年申○○此部分補助款及玄○議員補助款,各15萬元共30萬元核撥入鯉魚山獅子會之帳戶後,申○○將其中 5萬元捐給本會,其餘25萬元則匯入申○○在臺銀之帳戶,在被告申○○同意補助時,便表示只補助 4萬元,其他款項申○○要拿回去(他字卷 3第80頁背面、96頁);
86年補助款申○○只留下2、3萬元,其餘補助款被取回了,是申○○告知伊,補助款下來要取回等語(他字卷10,第67頁)。
。
惟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其問過會長陳顯興,申○○有幫本會墊款,才將錢轉給申○○等語。
其所述前後不一,其於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已值存疑。
②證人陳顯興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因被告申○○有代墊鯉魚山獅子會會長交接之費用,所以補助款核撥後,便交予被告申○○等語。
證人沙金來亦於本院證稱:85年授證開30桌,請申○○墊款,係伊與申○○前往付帳;
86年辦慢跑、捐血活動花了 3、40萬元,都請申○○先墊,很多開銷沒辦法拿單據,才向餐廳商號拿收據等語(本院上訴卷 6第2011頁)。
核與被告申○○於本院提出其85年 7月15日提領現金15萬,又於同月31日提領現金70萬之存摺資料,證明其中25萬元係用於墊支陳顯興接任會長之開支;
及提出其於86年 8月30日提領10萬元、同年 9月17日又提領25萬元之存摺資料,證明其中27萬元用以墊支鯉魚山獅子會費用之情節相符。
③本件被告申○○於85年7月間及86年7月21日,致函台東縣政府建議補助鯉魚山獅子會社團活動經費各15萬元,合計30萬元;
另玄○亦於85年7月間及86年7月21日,致函台東縣政府建議補助該獅子會社團活動經費各15萬元(計30萬元)。
台東縣政府撥款至該獅子會後,並無證據證明玄○要求該獅子會將該等補助款交其花用,亦未央請申○○代向該獅子會取得該款花用等情,已如前述;
則玄○建議補助該獅子會社團活動經費30萬元,自與被告申○○無涉。
然該獅子會承辦人鍾百林於85年7月間及86年7月21日,先後將申○○及玄○建議經台東縣政府核撥之上述補助款,於扣除5萬元及3萬元後,連同玄○建議之補助款,亦併同交付申○○,即85年匯入申○○台灣銀行帳戶25萬元,86年自台灣銀行帳戶提現27萬元交付申○○;
顯見鍾百林係將他人(即玄○)建議補助該獅子會之社團補助款,併予提領而交付予申○○。
參諸證人陳顯興、鍾百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證人沙金來於本院之前揭供證,則被告申○○辯稱:「伊取回85年之補助款(25萬元),係因其墊付陳顯興接任台東縣鯉魚山獅子會會長交接典禮的錢;
取回86年度之補助款(27萬元),則係因其墊付該獅子會舉辦慢跑、捐血活動的錢」等語,尚與情理無違,堪可採信。
④此外,公訴人所舉鯉魚山獅子會補助款之領據,及被告申○○服務處函件,均不能證明被告申○○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領補助款犯行,自不能認定被告申○○此部分犯罪。
⑵補助中興獅子會部分:①證人林直正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玄○、申○○此部分補助款核撥後,伊交給葉啟文轉交,是葉啟文說玄○、申○○要將補助款拿回去,至於葉啟文有無轉交、轉交多少、如何轉交,伊不清楚等語(他字卷 6第57-58、143-144頁),故證人林直正並未親手將補助款交還被告申○○。
②證人葉啟文證稱:此 2筆補助款伊並未經手,故對經過情形不清楚等語(詳他字卷5第2頁背面),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申○○由其他管道將補助款取回或使用,公訴人及原審認定係證人林直正將補助款交還被告申○○等情,即非有據。
③此外,公訴人所舉中興獅子會補助款之領據,及被告申○○服務處函件,均不能證明被告申○○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取回補助款犯行,自不能認定被告申○○此部分犯罪。
⑶綜上各情,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申○○有公訴意旨所指詐取社團補助款犯行,被告申○○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
原判決未察,認定此部分被告申○○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尚有違誤。
被告申○○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依法撤銷並諭知被告申○○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伍、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為無從併案審理部分
一、被告C○○、E○○、丙○○部分:(90年度偵字第8311號案件)㈠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⑴被告E○○與天○○於89年 1月間,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台東縣政府撥付台東市南王社區發展協會、台東市寶桑社區發展協會、台東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各5萬元、8萬元及7萬元社團補助款中之10萬元。
⑵被告E○○、丙○○、C○○動用如附表丁所示之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時,與被告天○○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台東縣政府撥付之補助款。
⑶綜上,認被告E○○、C○○、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與89年度偵字第1589號案件被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㈡經查:⑴被告C○○、丙○○部分:被告天○○於89年12月15日偵查中固曾供稱:曾交給丙○○、C○○等語;
惟就賄款數額、計算方式均無說明,已嫌籠統。
此外又無其他佐證足以補強被告天○○該次自白之內容,不能認定被告丙○○、C○○有何介入補助款運用,或取回補助款自用之行為。
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而與被告丙○○、C○○前開有罪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未經起訴,本院無從審判。
原審未察,就附表丁編號十一部分,認定被告C○○與被告天○○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其餘部分均認定被告等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回扣而變更法條後逕予判決,尚有未洽。
⑵被告E○○部分:就詐取社團補助款部分,僅有同案被告天○○於89年12月15日偵查中供稱:其將此部分20萬元補助款中10萬元交還予被告E○○云云;
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E○○與被告天○○有何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就詐取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部份,因同案被告天○○調查站之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且其於89年12月15日偵查中又未提及有何給付賄款與被告E○○之行為,此部分完全沒有證據證明被告E○○於補助各單位後,有何介入補助款運用,或取回補助款自用之事實。
公訴人所移送併案審理之此部分犯行,均無法獲得確信。
自與被告E○○前開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未經起訴本院無從審判。
原審未察,未就此部分社團補助款部分說明未予審判之理由,又逕就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判,亦有未合,均附此敘明。
二、被告卯○○部分:(90年度偵字第1273號、88年度偵字第3006號)㈠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玄○、D○○、午○○為台東市民代表會代表,被告卯○○竟與其等謀議由此 3人將每年度代表補助款之全部或部分委由被告卯○○代為處理,被告卯○○便交付補助款總額約 2成之不法利益作為對價。
被告卯○○遂與如附表丙所示之受補助單位接洽,並代為製作核銷用之預算書、比價紀錄等文件後,出售商品予受補助單位,從中牟取暴利,並依約交付不法利益予被告玄○、D○○、午○○等 3人。
又卯○○交付財物予大鳥國小校長陳金昇、賓茂國小校長鍾國慶,作為其等接受卯○○以高價販售商品予此 2所國小,賺取暴利之對價。
因認被告卯○○此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而與87年偵字第985、1991號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經查,被告卯○○利用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二十九所示之被告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二十九所示之學校或機關購買物品或施作工程之機會,而致送賄款予各該縣議員,此部分屬於各該縣議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業經本院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已如前述。
而被告卯○○對於縣議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不論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均無處罰之規定,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亦如前述。
公訴人認與併案審理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既經判決無罪,併案審理部分本院即無從加以審理。
原審未就此部分說明未予審理之理由,尚有未恰,併此敘明。
三、被告玄○、午○○、D○○部分:(檢察官原以90年度偵字第1273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而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撤回此 3人併案審理部分,嗣又以92年度偵字第64號移送於本院併案審理)㈠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玄○、D○○、午○○於擔任台東市民代表會代表期間,竟與被告卯○○謀議,由其 3人將每年度由台東市公所編列之「市民代表基層建設及設備補助款」之全部或部分委由被告卯○○代為處理,被告卯○○便交付補助款總額約 2成之不法利益作為對價。
被告卯○○遂與如附表丙所示之受補助單位接洽,並代為製作核銷用之預算書、比價紀錄等文件後,出售商品予受補助單位,從中牟取暴利。
被告玄○、D○○、午○○則由被告卯○○處收受不法利益。
因認被告玄○、D○○、午○○等 3人此部分犯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且與原審判處被告 3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案判決被告玄○、D○○、午○○3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罪責部分,係認被告 3人於擔任台東縣議員期間,將縣議員職務上所可建議動支之「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交由被告卯○○處理,被告卯○○即按各該會計年度交付處理之補助款,分別按工程款 1成、設備款2成計算後之總額,一次交付回扣予被告3人。
而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為被告玄○等 3人於擔任台東市民代表會代表期間,將其 3人每年度由台東市公所編列之「市民代表基層建設及設備補助款」之全部或部分委由被告卯○○代為處理,而由被告卯○○交付補助款總額約 2成之不法利益作為對價。
彼二者間,被告玄○等擔任之民意代表身份不同,預算編列及補助之機關不同,行為時間亦有相當間隔;
實難認被告玄○等 3人就二者之犯行,主觀上始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玄○等 3人就二者間並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尚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應將卷證退還檢察官依法處理,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95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原判決漏引應予補充)、第16條(原判決漏引應予補充)、85年10月23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56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31條第1項、第121條、第123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9條、第66條、第37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第9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16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85年10月23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
第3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第5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第10條第1項、第2項: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12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刑法第121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123條
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A(楊蕙慈詐取財物犯行)
┌──┬────┬────┬─────┬───┬──────┬──────┐
│編號│發函日期│受補助社│核銷過程 │核銷日│詐得補助款流│備 註│
│ │(年月日)│團 │ │期 (年│向 │ │
│ │請求補助│ │ │月日 │ │ │
│ │金額(新 │ │ │) │ │ │
│ │台幣) │ │ │ │ │ │
├──┼────┼────┼─────┼───┼──────┼──────┤
│一 │850715 │婦聯青溪│楊蕙慈擔任│850715│楊蕙慈自行領│楊蕙慈時任該│
│ │十四萬四│分會台東│該社團主任│以後之│出補助款後供│社團主任委員│
│ │千元 │縣支會東│委員,為從│某日(│其私人花用 │(本項無其他 │
│ │ │河支分會│事業務之人│核銷憑│ │共同正犯) │
│ │ │(原審誤 │,先出具業│證上未│ │ │
│ │ │繕為清溪│務上登載不│記載日│ │所犯法條: │
│ │ │分會) │實之領據,│期) │ │貪污治罪條例│
│ │ │ │足以生損害│ │ │第5條第1項第│
│ │ │ │於該社團。│ │ │2款之利用職 │
│ │ │ │再持其個人│ │ │務上機會詐取│
│ │ │ │至陽明山商│ │ │財物罪及刑法│
│ │ │ │行之消費單│ │ │第216條、第2│
│ │ │ │據,向台東│ │ │15條行使業務│
│ │ │ │縣政府詐稱│ │ │上登載不實文│
│ │ │ │上開社團確│ │ │書罪、第214 │
│ │ │ │有此花費辦│ │ │條使公務員登│
│ │ │ │理核銷,而│ │ │載不實公文書│
│ │ │ │使台東理政│ │ │罪;上開數罪│
│ │ │ │府承辦公務│ │ │間,均有手段│
│ │ │ │員陷於錯誤│ │ │目的之牽連關│
│ │ │ │,進而依其│ │ │係,應依修正│
│ │ │ │所請,憑以│ │ │前刑法第55條│
│ │ │ │製作「臺東│ │ │後段規定,從│
│ │ │ │縣政府憑證│ │ │一重之違反貪│
│ │ │ │黏貼單」之│ │ │污治罪條例第│
│ │ │ │公文書,而│ │ │5條第1項第2 │
│ │ │ │在上開公文│ │ │款處斷。 │
│ │ │ │書黏貼前開│ │ │(除違反貪污│
│ │ │ │不實之單據│ │ │治罪條例第5 │
│ │ │ │,足生損害│ │ │條第1項第2款│
│ │ │ │於台東縣政│ │ │部分外,雖未│
│ │ │ │府對於社團│ │ │經起訴,因有│
│ │ │ │補助款核撥│ │ │裁判上一罪關│
│ │ │ │之正確性。│ │ │係,自應一併│
│ │ │ │ │ │ │審究) │
├──┼────┼────┼─────┼───┼──────┼──────┤
│二 │850923 │婦聯青溪│同上 │850923│該社團人員吳│楊蕙慈時任該│
│ │七萬五千│分會台東│ │ │坤南領出後,│社團主任委員│
│ │元 │縣支會東│ │ │由楊蕙慈至吳│(本項無其他 │
│ │ │河支分會│ │ │坤南家取走 │共同正犯) │
│ │ │ │ │ │ │ │
│ │ │ │ │ │ │所犯法條: │
│ │ │ │ │ │ │同上 │
├──┼────┼────┼─────┼───┼──────┼──────┤
│三 │860715 │關山青商│楊蕙慈與林│860717│補助款核撥後│該社團人員林│
│ │二十五萬│會 │義力共同基│ │,該社團人員│煌崇、陳建光│
│ │元 │ │於虛偽填會│ │即如數交予林│(未經起訴)│
│ │ │ │計憑證之犯│ │義力,卯○○│為圖補助,明│
│ │ │ │意聯絡,由│ │又轉交予楊蕙│知卯○○所持│
│ │ │ │卯○○開立│ │慈供其私人花│核銷單據不實│
│ │ │ │育伸商行25│ │用 │,並有獲取不│
│ │ │ │萬元之統一│ │ │法利益之意圖│
│ │ │ │發票。復由│ │ │,仍配合林義│
│ │ │ │該社團負責│ │ │力進行核銷,│
│ │ │ │人陳建光出│ │ │是林煌崇、陳│
│ │ │ │具業務上登│ │ │建光、卯○○│
│ │ │ │載不實之領│ │ │均為本項共同│
│ │ │ │據,足以生│ │ │正犯 │
│ │ │ │損害於該社│ │ │ │
│ │ │ │團。再由林│ │ │ │
│ │ │ │義力向台東│ │ │所犯法條: │
│ │ │ │縣政府詐稱│ │ │95年5月24日 │
│ │ │ │上開社團確│ │ │修正公布前商│
│ │ │ │有此花費辦│ │ │業會計法第71│
│ │ │ │理核銷,而│ │ │條第1款之將 │
│ │ │ │使台東理政│ │ │明知為不實之│
│ │ │ │府承辦公務│ │ │事項填製會計│
│ │ │ │員陷於錯誤│ │ │憑證罪、貪污│
│ │ │ │,進而依其│ │ │治罪條例第5 │
│ │ │ │所請,憑以│ │ │條第1項第2款│
│ │ │ │製作「臺東│ │ │之利用職務上│
│ │ │ │縣政府憑證│ │ │機會詐取財物│
│ │ │ │黏貼單」之│ │ │罪及刑法第21│
│ │ │ │公文書,而│ │ │6條、第215條│
│ │ │ │在上開公文│ │ │行使業務上登│
│ │ │ │書黏貼前開│ │ │載不實文書罪│
│ │ │ │不實之單據│ │ │、第214條使 │
│ │ │ │,足生損害│ │ │公務員登載不│
│ │ │ │於台東縣政│ │ │實公文書罪;│
│ │ │ │於台東縣政│ │ │上開數罪間,│
│ │ │ │府對於社團│ │ │均有手段目的│
│ │ │ │補助款核撥│ │ │之牽連關係,│
│ │ │ │之正確性。│ │ │應依修正前刑│
│ │ │ │ │ │ │法第55條後段│
│ │ │ │ │ │ │規定,從一重│
│ │ │ │ │ │ │之違反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5條 │
│ │ │ │ │ │ │第1項第2款處│
│ │ │ │ │ │ │斷。 │
│ │ │ │ │ │ │(除違反貪污│
│ │ │ │ │ │ │治罪條例第5 │
│ │ │ │ │ │ │條第1項第2款│
│ │ │ │ │ │ │部分外,雖未│
│ │ │ │ │ │ │經起訴,因有│
│ │ │ │ │ │ │裁判上一罪關│
│ │ │ │ │ │ │係,自應一併│
│ │ │ │ │ │ │審究) │
├──┼────┼────┼─────┼───┼──────┼──────┤
│四 │860905 │基督教長│楊蕙慈與林│860909│卯○○自行持│卯○○為本項│
│ │二十五萬│老教會嘉│義力共同基│以後之│該社團印章、│共同正犯。 │
│ │元 │蘭分會 │於虛偽填會│某日(│存摺 (卯○○│ │
│ │ │ │計憑證之犯│核銷憑│因協助辦理該│所犯法條: │
│ │ │ │意聯絡,由│證上未│社團領取86年│95年5月24日 │
│ │ │ │銷卯○○開│記載日│度丁○○補助│修正公布前商│
│ │ │ │立日亞行25│期) │款,而攜同該│業會計法第71│
│ │ │ │萬元之統一│ │社團人員陳次│條第1款之將 │
│ │ │ │發票。復由│ │郎開立新帳戶│明知為不實之│
│ │ │ │卯○○與楊│ │,並由卯○○│事項填製會計│
│ │ │ │蕙慈於不詳│ │保管印章存摺│憑證罪、貪污│
│ │ │ │時地共同偽│ │,並未歸還) │治罪條例第5 │
│ │ │ │造該社團及│ │如數領出補助│條第1項第2款│
│ │ │ │社團人員印│ │款後,扣除發│之利用職務上│
│ │ │ │章,偽造該│ │票稅金五萬元│機會詐取財物│
│ │ │ │社團領據,│ │,交付二十萬│罪及刑法第21│
│ │ │ │足以生損害│ │元予楊蕙慈供│6條、第210條│
│ │ │ │於該社團。│ │其私人花用 │行使偽造私文│
│ │ │ │再由卯○○│ │ │書罪、第214 │
│ │ │ │向台東縣政│ │ │條使公務員登│
│ │ │ │府詐稱上開│ │ │載不實公文書│
│ │ │ │社團確有此│ │ │罪;上開數罪│
│ │ │ │花費辦理核│ │ │間,均有手段│
│ │ │ │銷,而使台│ │ │目的之牽連關│
│ │ │ │東理政府承│ │ │係,應依修正│
│ │ │ │辦公務員陷│ │ │前刑法第55條│
│ │ │ │於錯誤,進│ │ │後段規定,從│
│ │ │ │而依其所請│ │ │一重之違反貪│
│ │ │ │,憑以製作│ │ │污治罪條例第│
│ │ │ │「臺東縣政│ │ │5條第1項第2 │
│ │ │ │府憑證黏貼│ │ │款處斷。 │
│ │ │ │單」之公文│ │ │(除違反貪污│
│ │ │ │書,而在上│ │ │治罪條例第5 │
│ │ │ │開公文書黏│ │ │條第1項第2款│
│ │ │ │貼前開不實│ │ │部分外,雖未│
│ │ │ │之單據,足│ │ │經起訴,因有│
│ │ │ │生損害於台│ │ │裁判上一罪關│
│ │ │ │東縣政府對│ │ │係,自應一併│
│ │ │ │於社團補助│ │ │審究) │
│ │ │ │款核撥之正│ │ │ │
│ │ │ │確性。 │ │ │ │
├──┴────┴────┴─────┴───┴──────┴──────┤
│總計詐得金額:七十一萬九千元 │
└────────────────────────────────────┘
附表B(卯○○與丁○○詐取財物犯行)
┌──┬────┬────┬─────┬───┬──────┬──────┐
│編號│發函日期│受補助社│核銷過程 │核銷日│詐得補助款流│備 註│
│ │(年月日)│團 │ │期(年 │向 │ │
│ │請求補助│ │ │月日) │ │ │
│ │金額(新 │ │ │ │ │ │
│ │台幣) │ │ │ │ │ │
├──┼────┼────┼─────┼───┼──────┼──────┤
│一 │870209 │臺灣基督│卯○○與吳│870225│卯○○自行持│丁○○為本項│
│ │五十萬元│教長老教│天福共同基│ │該社團印章、│共同正犯。 │
│ │ │會嘉蘭分│於虛偽填會│ │存摺 (卯○○│ │
│ │ │會 │計憑證之犯│ │因協助辦理該│所犯法條: │
│ │ │ │意聯絡,由│ │社團領取86年│95年5月24日 │
│ │ │ │銷卯○○開│ │度丁○○補助│修正公布前商│
│ │ │ │立日亞行(│ │款,而攜同該│業會計法第71│
│ │ │ │原審誤繕為│ │社團人員陳次│條第1款之將 │
│ │ │ │有聯行)50│ │郎開立新帳戶│明知為不實之│
│ │ │ │萬元之統一│ │,並由卯○○│事項填製會計│
│ │ │ │發票。復由│ │保管印章存摺│憑證罪、貪污│
│ │ │ │卯○○與吳│ │,並未歸還) │治罪條例第5 │
│ │ │ │天福於不詳│ │如數領出補助│條第1項第2款│
│ │ │ │時地共同偽│ │款後,扣除吳│之利用職務上│
│ │ │ │造該社團及│ │天福欠伊之20│機會詐取財物│
│ │ │ │社團人員印│ │萬元及發票稅│罪及刑法第21│
│ │ │ │章,偽造該│ │金5萬元,交 │6條、第210條│
│ │ │ │社團領據,│ │付25萬元予吳│行使偽造私文│
│ │ │ │足以生損害│ │天福供其私人│書罪、第214 │
│ │ │ │於該社團。│ │花用 (原審誤│條使公務員登│
│ │ │ │再由卯○○│ │認為卯○○扣│載不實公文書│
│ │ │ │向台東縣政│ │除10萬元工程│罪;上開數罪│
│ │ │ │府詐稱上開│ │費後交付25萬│間,均有手段│
│ │ │ │社團確有此│ │元與丁○○) │目的之牽連關│
│ │ │ │花費辦理核│ │ │係,應依修正│
│ │ │ │銷,而使台│ │ │前刑法第55條│
│ │ │ │東理政府承│ │ │後段規定,從│
│ │ │ │辦公務員陷│ │ │一重之違反貪│
│ │ │ │於錯誤,進│ │ │污治罪條例第│
│ │ │ │而依其所請│ │ │5條第1項第2 │
│ │ │ │,憑以製作│ │ │款處斷。 │
│ │ │ │「臺東縣政│ │ │(除違反貪污│
│ │ │ │府憑證黏貼│ │ │治罪條例第5 │
│ │ │ │單」之公文│ │ │條第1項第2款│
│ │ │ │書,而在上│ │ │部分外,雖未│
│ │ │ │開公文書黏│ │ │經起訴,因有│
│ │ │ │貼前開不實│ │ │裁判上一罪關│
│ │ │ │之單據,足│ │ │係,自應一併│
│ │ │ │生損害於台│ │ │審究) │
│ │ │ │東縣政府對│ │ │ │
│ │ │ │於社團補助│ │ │ │
│ │ │ │款核撥之正│ │ │ │
│ │ │ │確性。 │ │ │ │
├──┴────┴────┴─────┴───┴──────┴──────┤
│總計詐得金額:五十萬元 │
└────────────────────────────────────┘
附表C(E○○詐取財物犯行)
┌──┬────┬────┬─────┬───┬──────┬──────┐
│編號│發函日期│受補助社│核銷過程 │核銷日│詐得補助款流│備 註│
│ │(年月日)│團 │ │期(年 │向 │ │
│ │請求補助│ │ │月日) │ │ │
│ │金額(新 │ │ │ │ │ │
│ │台幣) │ │ │ │ │ │
├──┼────┼────┼─────┼───┼──────┼──────┤
│一 │880622 │台東縣中│由該社團人│880622│林直正領出補│該社團人員林│
│ │四萬五千│興國際獅│員林直正,│以後之│助款後,扣除│直正為本項共│
│ │元 │子會 │先出具業務│某日(│亞洲打字印刷│同正犯(林直│
│ │ │ │上登載不實│核銷憑│企業社消費之│正業經本院97│
│ │ │ │之人領據,│證上未│七千四百元 (│年度上訴字第│
│ │ │ │足以生損害│記載日│原審誤繕為七│174號判決有 │
│ │ │ │於該社團。│期) │千五百元), │罪確定) │
│ │ │ │再持E○○│ │將剩餘之三萬│ │
│ │ │ │個人至天野│ │七千六百元拿│所犯法條: │
│ │ │ │小吃部消費│ │到縣議會交予│貪污治罪條例│
│ │ │ │之單據(同│ │E○○供其私│第5條第1項第│
│ │ │ │筆補助款核│ │人花用 │2款之利用職 │
│ │ │ │銷單據尚有│ │ │務上機會詐取│
│ │ │ │實際消費之│ │ │財物罪及刑法│
│ │ │ │亞洲打字印│ │ │第216條、第2│
│ │ │ │刷企業社發│ │ │15條行使業務│
│ │ │ │票),向台│ │ │上登載不實文│
│ │ │ │東縣政府詐│ │ │書罪、第214 │
│ │ │ │稱上開社團│ │ │條使公務員登│
│ │ │ │確有此花費│ │ │載不實公文書│
│ │ │ │辦理核銷,│ │ │罪;上開數罪│
│ │ │ │而使台東理│ │ │間,均有手段│
│ │ │ │政府承辦公│ │ │目的之牽連關│
│ │ │ │務員陷於錯│ │ │係,應依修正│
│ │ │ │誤,進而依│ │ │前刑法第55條│
│ │ │ │其所請,憑│ │ │後段規定,從│
│ │ │ │以製作「臺│ │ │一重之違反貪│
│ │ │ │東縣政府憑│ │ │污治罪條例第│
│ │ │ │證黏貼單」│ │ │5條第1項第2 │
│ │ │ │之公文書,│ │ │款處斷。 │
│ │ │ │而在上開公│ │ │(除違反貪污│
│ │ │ │文書黏貼前│ │ │治罪條例第5 │
│ │ │ │開不實之單│ │ │條第1項第2款│
│ │ │ │據,足生損│ │ │部分外,雖未│
│ │ │ │害於台東縣│ │ │經起訴,因有│
│ │ │ │政府對於社│ │ │裁判上一罪關│
│ │ │ │團補助款核│ │ │係,自應一併│
│ │ │ │撥之正確性│ │ │審究) │
│ │ │ │。 │ │ │ │
├──┼────┼────┼─────┼───┼──────┼──────┤
│二 │881019 │台東縣中│由該社團人│881116│林直正於補助│該社團人員林│
│ │十萬元 │興國際獅│員林直正、│ │款核撥後,即│直正、林進義│
│ │ │子會 │林進義,先│ │將之領出,並│為本項共同正│
│ │ │ │出具業務上│ │交予林進義,│犯(林進義業│
│ │ │ │登載不實之│ │由林進義持往│經本院年度上│
│ │ │ │人領據,足│ │縣議會交給鄭│訴字174號判 │
│ │ │ │以生損害於│ │輝煌供其私人│決罪確定) │
│ │ │ │該社團。再│ │花用 │ │
│ │ │ │持E○○個│ │ │所犯法條: │
│ │ │ │人至一家餐│ │ │貪污治罪條例│
│ │ │ │廳之消費單│ │ │第5條第1項第│
│ │ │ │據,向台東│ │ │2款之利用職 │
│ │ │ │縣政府詐稱│ │ │務上機會詐取│
│ │ │ │上開社團確│ │ │財物罪及刑法│
│ │ │ │有此花費辦│ │ │第216條、第2│
│ │ │ │理核銷,而│ │ │15條行使業務│
│ │ │ │使台東理政│ │ │上登載不實文│
│ │ │ │府承辦公務│ │ │書罪、第214 │
│ │ │ │員陷於錯誤│ │ │條使公務員登│
│ │ │ │,進而依其│ │ │載不實公文書│
│ │ │ │所請,憑以│ │ │罪;上開數罪│
│ │ │ │製作「臺東│ │ │間,均有手段│
│ │ │ │縣政府憑證│ │ │目的之牽連關│
│ │ │ │黏貼單」之│ │ │係,應依修正│
│ │ │ │公文書,而│ │ │前刑法第55條│
│ │ │ │在上開公文│ │ │後段規定,從│
│ │ │ │書黏貼前開│ │ │一重之違反貪│
│ │ │ │不實之單據│ │ │污治罪條例第│
│ │ │ │,足生損害│ │ │5條第1項第2 │
│ │ │ │於台東縣政│ │ │款處斷。 │
│ │ │ │府對於社團│ │ │(除違反貪污│
│ │ │ │補助款核撥│ │ │治罪條例第5 │
│ │ │ │之正確性。│ │ │條第1項第2款│
│ │ │ │ │ │ │部分外,雖未│
│ │ │ │ │ │ │經起訴,因有│
│ │ │ │ │ │ │裁判上一罪關│
│ │ │ │ │ │ │係,自應一併│
│ │ │ │ │ │ │審究) │
├──┼────┼────┼─────┼───┼──────┼──────┤
│三 │881108 │台東縣議│由該社團人│881130│莊馮翔於補助│該社團人員莊│
│ │九萬元 │會黨團 │員莊馮翔,│ │款撥付後,即│馮翔提供前開│
│ │ │ │先出具業務│ │將之領出並持│單據進行核銷│
│ │ │ │上登載不實│ │往縣議會交予│,為本項共同│
│ │ │ │之人領據,│ │E○○供其私│正犯(莊馮翔│
│ │ │ │足以生損害│ │人花用 │業經臺灣臺東│
│ │ │ │於該社團。│ │ │地方法院96年│
│ │ │ │再持該社團│ │ │度訴字第164 │
│ │ │ │書記長林光│ │ │號判決有罪確│
│ │ │ │雄至翠華小│ │ │定) │
│ │ │ │館、馨港海│ │ │ │
│ │ │ │產店、東育│ │ │所犯法條: │
│ │ │ │冷凍魚肉類│ │ │貪污治罪條例│
│ │ │ │食品行、鑽│ │ │第5條第1項第│
│ │ │ │石年代餐飲│ │ │2款之利用職 │
│ │ │ │部、美娥小│ │ │務上機會詐取│
│ │ │ │吃部消費之│ │ │財物罪及刑法│
│ │ │ │單據,向台│ │ │第216條、第2│
│ │ │ │東縣政府詐│ │ │15條行使業務│
│ │ │ │稱上開社團│ │ │上登載不實文│
│ │ │ │確有此花費│ │ │書罪、第214 │
│ │ │ │辦理核銷,│ │ │條使公務員登│
│ │ │ │而使台東理│ │ │載不實公文書│
│ │ │ │政府承辦公│ │ │罪;上開數罪│
│ │ │ │務員陷於錯│ │ │間,均有手段│
│ │ │ │誤,進而依│ │ │目的之牽連關│
│ │ │ │其所請,憑│ │ │係,應依修正│
│ │ │ │以製作「臺│ │ │前刑法第55條│
│ │ │ │東縣政府憑│ │ │後段規定,從│
│ │ │ │證黏貼單」│ │ │一重之違反貪│
│ │ │ │之公文書,│ │ │污治罪條例第│
│ │ │ │而在上開公│ │ │5條第1項第2 │
│ │ │ │文書黏貼前│ │ │款處斷。 │
│ │ │ │開不實之單│ │ │(除違反貪污│
│ │ │ │據,足生損│ │ │治罪條例第5 │
│ │ │ │害於台東縣│ │ │條第1項第2款│
│ │ │ │政府對於社│ │ │部分外,雖未│
│ │ │ │團補助款核│ │ │經起訴,因有│
│ │ │ │撥之正確性│ │ │裁判上一罪關│
│ │ │ │。 │ │ │係,自應一併│
│ │ │ │ │ │ │審究) │
├──┴────┴────┴─────┴───┴──────┴──────┤
│總計詐得金額: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元 │
└────────────────────────────────────┘
附表D(寅○○詐取財物犯行)
┌──┬────┬────┬─────┬───┬──────┬──────┐
│編號│發函日期│受補助社│核銷過程 │核銷日│詐得補助款流│備 註│
│ │(年月日)│團 │ │期(年 │向 │ │
│ │請求補助│ │ │月日) │ │ │
│ │金額(新 │ │ │ │ │ │
│ │台幣) │ │ │ │ │ │
├──┼────┼────┼─────┼───┼──────┼──────┤
│一 │880902 │台東縣議│由該社團人│880909│莊馮翔於補助│該社團人員莊│
│ │九萬五千│會黨團 │員莊馮翔,│ │款核撥後,將│馮翔為本項共│
│ │元 │ │先出具業務│ │之領出,並於│同正犯 │
│ │ │ │上登載不實│ │黨團辦公室交│ │
│ │ │ │之人領據,│ │給寅○○供其│所犯法條: │
│ │ │ │足以生損害│ │私人花用 │貪污治罪條例│
│ │ │ │於該社團。│ │ │第5條第1項第│
│ │ │ │再持該社團│ │ │2款之利用職 │
│ │ │ │書記長林光│ │ │務上機會詐取│
│ │ │ │雄個人至活│ │ │財物罪及刑法│
│ │ │ │蝦海產、醉│ │ │第216條、第2│
│ │ │ │大餓極小吃│ │ │15條行使業務│
│ │ │ │部、宏津海│ │ │上登載不實文│
│ │ │ │鮮餐廳、茱│ │ │書罪、第214 │
│ │ │ │莉舫冷飲部│ │ │條使公務員登│
│ │ │ │消費之單據│ │ │載不實公文書│
│ │ │ │(原審誤繕│ │ │罪;上開數罪│
│ │ │ │為寅○○個│ │ │間,均有手段│
│ │ │ │人消費單據│ │ │目的之牽連關│
│ │ │ │),向台東│ │ │係,應依修正│
│ │ │ │縣政府詐稱│ │ │前刑法第55條│
│ │ │ │上開社團確│ │ │後段規定,從│
│ │ │ │有此花費辦│ │ │一重之違反貪│
│ │ │ │理核銷,而│ │ │污治罪條例第│
│ │ │ │使台東理政│ │ │5條第1項第2 │
│ │ │ │府承辦公務│ │ │款處斷。 │
│ │ │ │員陷於錯誤│ │ │(除違反貪污│
│ │ │ │,進而依其│ │ │治罪條例第5 │
│ │ │ │所請,憑以│ │ │條第1項第2款│
│ │ │ │製作「臺東│ │ │部分外,雖未│
│ │ │ │縣政府憑證│ │ │經起訴,因有│
│ │ │ │黏貼單」之│ │ │裁判上一罪關│
│ │ │ │公文書,而│ │ │係,自應一併│
│ │ │ │在上開公文│ │ │審究) │
│ │ │ │書黏貼前開│ │ │ │
│ │ │ │不實之單據│ │ │ │
│ │ │ │,足生損害│ │ │ │
│ │ │ │於台東縣政│ │ │ │
│ │ │ │府對於社團│ │ │ │
│ │ │ │補助款核撥│ │ │ │
│ │ │ │之正確性。│ │ │ │
├──┼────┼────┼─────┼───┼──────┼──────┤
│二 │89年1月 │台東縣議│由該社團人│890107│莊馮翔於補助│該社團人員莊│
│ │間 │會黨團 │員莊馮翔,│ │款核撥後,將│馮翔為本項共│
│ │九萬九千│ │先出具業務│ │之領出並於黨│同正犯 │
│ │元 │ │上登載不實│ │團辦公室交給│ │
│ │ │ │之人領據,│ │寅○○供其私│所犯法條: │
│ │ │ │足以生損害│ │人花用 │貪污治罪條例│
│ │ │ │於該社團。│ │ │第5條第1項第│
│ │ │ │再持該社團│ │ │2款之利用職 │
│ │ │ │書記長林光│ │ │務上機會詐取│
│ │ │ │雄個人至宏│ │ │財物罪及刑法│
│ │ │ │津海鮮餐廳│ │ │第216條、第2│
│ │ │ │、萬達商行│ │ │15條行使業務│
│ │ │ │消費之單據│ │ │上登載不實文│
│ │ │ │(原審誤繕 │ │ │書罪、第214 │
│ │ │ │為寅○○個│ │ │條使公務員登│
│ │ │ │人消費單據│ │ │載不實公文書│
│ │ │ │),向台東 │ │ │罪;上開數罪│
│ │ │ │縣政府詐稱│ │ │間,均有手段│
│ │ │ │上開社團確│ │ │目的之牽連關│
│ │ │ │有此花費辦│ │ │係,應依修正│
│ │ │ │理核銷,而│ │ │前刑法第55條│
│ │ │ │使台東理政│ │ │後段規定,從│
│ │ │ │府承辦公務│ │ │一重之違反貪│
│ │ │ │員陷於錯誤│ │ │污治罪條例第│
│ │ │ │,進而依其│ │ │5條第1項第2 │
│ │ │ │所請,憑以│ │ │款處斷。 │
│ │ │ │製作「臺東│ │ │(除違反貪污│
│ │ │ │縣政府憑證│ │ │治罪條例第5 │
│ │ │ │黏貼單」之│ │ │條第1項第2款│
│ │ │ │公文書,而│ │ │部分外,雖未│
│ │ │ │在上開公文│ │ │經起訴,因有│
│ │ │ │書黏貼前開│ │ │裁判上一罪關│
│ │ │ │不實之單據│ │ │係,自應一併│
│ │ │ │,足生損害│ │ │審究) │
│ │ │ │於台東縣政│ │ │ │
│ │ │ │府對於社團│ │ │ │
│ │ │ │補助款核撥│ │ │ │
│ │ │ │之正確性。│ │ │ │
├──┴────┴────┴─────┴───┴──────┴──────┤
│總計詐得金額:十九萬四千元 │
└────────────────────────────────────┘
附表E(午○○詐取財物犯行)
┌──┬────┬────┬─────┬───┬──────┬──────┐
│編號│發函日期│受補助社│核銷過程 │核銷日│詐得補助款流│備 註│
│ │(年月日)│團 │ │期(年 │向 │ │
│ │請求補助│ │ │月日) │ │ │
│ │金額(新 │ │ │ │ │ │
│ │台幣) │ │ │ │ │ │
├──┼────┼────┼─────┼───┼──────┼──────┤
│一 │880827 │台東縣議│由該社團人│890202│莊馮翔於補助│該社團人員莊│
│ │九萬元 │會黨團 │員莊馮翔,│ │款核撥後,將│馮翔為本項共│
│ │ │ │先出具業務│ │之領出,並交│同正犯。又此│
│ │ │ │上登載不實│ │給午○○供其│部分係與郭健│
│ │ │ │之人領據,│ │私人花用 │平共同補助十│
│ │ │ │足以生損害│ │ │八萬元 (郭健│
│ │ │ │於該社團。│ │ │平九萬元) │
│ │ │ │再持台東縣│ │ │ │
│ │ │ │議會黨團未│ │ │所犯法條: │
│ │ │ │用於核銷其│ │ │貪污治罪條例│
│ │ │ │他補助之單│ │ │第5條第1項第│
│ │ │ │據,向台東│ │ │2款之利用職 │
│ │ │ │縣政府詐稱│ │ │務上機會詐取│
│ │ │ │上開社團確│ │ │財物罪及刑法│
│ │ │ │有此花費辦│ │ │第216條、第2│
│ │ │ │理核銷,而│ │ │15條行使業務│
│ │ │ │使台東理政│ │ │上登載不實文│
│ │ │ │府承辦公務│ │ │書罪、第214 │
│ │ │ │員陷於錯誤│ │ │條使公務員登│
│ │ │ │,進而依其│ │ │載不實公文書│
│ │ │ │所請,憑以│ │ │罪;上開數罪│
│ │ │ │製作「臺東│ │ │間,均有手段│
│ │ │ │縣政府憑證│ │ │目的之牽連關│
│ │ │ │黏貼單」之│ │ │係,應依修正│
│ │ │ │公文書,而│ │ │前刑法第55條│
│ │ │ │在上開公文│ │ │後段規定,從│
│ │ │ │書黏貼前開│ │ │一重之違反貪│
│ │ │ │不實之單據│ │ │污治罪條例第│
│ │ │ │,足生損害│ │ │5條第1項第2 │
│ │ │ │於台東縣政│ │ │款處斷。 │
│ │ │ │府對於社團│ │ │(除違反貪污│
│ │ │ │補助款核撥│ │ │治罪條例第5 │
│ │ │ │之正確性。│ │ │條第1項第2款│
│ │ │ │ │ │ │部分外,雖未│
│ │ │ │ │ │ │經起訴,因有│
│ │ │ │ │ │ │裁判上一罪關│
│ │ │ │ │ │ │係,自應一併│
│ │ │ │ │ │ │審究) │
├──┼────┼────┼─────┼───┼──────┼──────┤
│二 │880909 │中興獅子│由該社團人│881116│林直正領出補│該社團人員林│
│ │六萬元 │會 │員林直正、│ │助款後,將之│直正、林進義│
│ │ │ │林進義,先│ │交予該社團負│為本項共同正│
│ │ │ │出具業務上│ │責人林進義,│犯 │
│ │ │ │登載不實之│ │由林進義持往│ │
│ │ │ │人領據,足│ │縣議會交給高│所犯法條: │
│ │ │ │以生損害於│ │清峰供其私人│貪污治罪條例│
│ │ │ │該社團。再│ │花用 │第5條第1項第│
│ │ │ │持午○○個│ │ │2款之利用職 │
│ │ │ │人至一家餐│ │ │務上機會詐取│
│ │ │ │廳消費之單│ │ │財物罪及刑法│
│ │ │ │據,向台東│ │ │第216條、第2│
│ │ │ │縣政府詐稱│ │ │15條行使業務│
│ │ │ │上開社團確│ │ │上登載不實文│
│ │ │ │有此花費辦│ │ │書罪、第214 │
│ │ │ │理核銷,而│ │ │條使公務員登│
│ │ │ │使台東理政│ │ │載不實公文書│
│ │ │ │府承辦公務│ │ │罪;上開數罪│
│ │ │ │員陷於錯誤│ │ │間,均有手段│
│ │ │ │,進而依其│ │ │目的之牽連關│
│ │ │ │所請,憑以│ │ │係,應依修正│
│ │ │ │製作「臺東│ │ │前刑法第55條│
│ │ │ │縣政府憑證│ │ │後段規定,從│
│ │ │ │黏貼單」之│ │ │一重之違反貪│
│ │ │ │公文書,而│ │ │污治罪條例第│
│ │ │ │在上開公文│ │ │5條第1項第2 │
│ │ │ │書黏貼前開│ │ │款處斷。 │
│ │ │ │不實之單據│ │ │(除違反貪污│
│ │ │ │,足生損害│ │ │治罪條例第5 │
│ │ │ │於台東縣政│ │ │條第1項第2款│
│ │ │ │府對於社團│ │ │部分外,雖未│
│ │ │ │補助款核撥│ │ │經起訴,因有│
│ │ │ │之正確性。│ │ │裁判上一罪關│
│ │ │ │ │ │ │係,自應一併│
│ │ │ │ │ │ │審究) │
├──┴────┴────┴─────┴───┴──────┴──────┤
│總計詐得金額:十五萬元 │
└────────────────────────────────────┘
附表F(乙○○詐取財物犯行)
┌──┬────┬────┬─────┬───┬──────┬──────┐
│編號│發函日期│受補助社│核銷過程 │核銷日│詐得補助款流│備 註│
│ │(年月日)│團 │ │期(年 │向 │ │
│ │請求補助│ │ │月日) │ │ │
│ │金額(新 │ │ │ │ │ │
│ │台幣) │ │ │ │ │ │
├──┼────┼────┼─────┼───┼──────┼──────┤
│一 │870803 │中興獅子│由該社團人│870803│該社團人員林│該社團人員林│
│ │五萬元 │會 │員林直正,│以後之│直正於補助款│直正為本項共│
│ │ │ │先出具業務│某日(│核撥後,將之│同正犯 │
│ │ │ │上登載不實│核銷憑│領出並前往縣│ │
│ │ │ │之人領據,│證上未│議會交予王清│所犯法條: │
│ │ │ │足以生損害│記載日│堅供其私人花│貪污治罪條例│
│ │ │ │於該社團。│期) │用(原審誤認│第5條第1項第│
│ │ │ │再持乙○○│ │為林直正交予│2款之利用職 │
│ │ │ │在我們家餐│ │林進義轉交王│務上機會詐取│
│ │ │ │廳之單據,│ │清堅) │財物罪及刑法│
│ │ │ │向台東縣政│ │ │第216條、第2│
│ │ │ │府詐稱上開│ │ │15條行使業務│
│ │ │ │社團確有此│ │ │上登載不實文│
│ │ │ │花費辦理核│ │ │書罪、第214 │
│ │ │ │銷,而使台│ │ │條使公務員登│
│ │ │ │東理政府承│ │ │載不實公文書│
│ │ │ │辦公務員陷│ │ │罪;上開數罪│
│ │ │ │於錯誤,進│ │ │間,均有手段│
│ │ │ │而依其所請│ │ │目的之牽連關│
│ │ │ │,憑以製作│ │ │係,應依修正│
│ │ │ │「臺東縣政│ │ │前刑法第55條│
│ │ │ │府憑證黏貼│ │ │後段規定,從│
│ │ │ │單」之公文│ │ │一重之違反貪│
│ │ │ │書,而在上│ │ │污治罪條例第│
│ │ │ │開公文書黏│ │ │5條第1項第2 │
│ │ │ │貼前開不實│ │ │款處斷。 │
│ │ │ │之單據,足│ │ │(除違反貪污│
│ │ │ │生損害於台│ │ │治罪條例第5 │
│ │ │ │東縣政府對│ │ │條第1項第2款│
│ │ │ │於社團補助│ │ │部分外,雖未│
│ │ │ │款核撥之正│ │ │經起訴,因有│
│ │ │ │確性。 │ │ │裁判上一罪關│
│ │ │ │ │ │ │係,自應一併│
│ │ │ │ │ │ │審究) │
├──┼────┼────┼─────┼───┼──────┼──────┤
│二 │880803 │中興獅子│由該社團人│880907│該社團人員林│該社團人員林│
│ │八萬元 │會 │員林直正、│ │直正於補助款│直正、林進義│
│ │ │ │林進義,先│ │核撥後,將之│為本項共同正│
│ │ │ │出具業務上│ │領出並交予社│犯 │
│ │ │ │登載不實之│ │團負責人林進│ │
│ │ │ │人領據,足│ │義,由林進義│所犯法條: │
│ │ │ │以生損害於│ │持往縣議會交│貪污治罪條例│
│ │ │ │該社團。再│ │給乙○○供其│第5條第1項第│
│ │ │ │持乙○○個│ │私人花用 │2款之利用職 │
│ │ │ │人至一家餐│ │ │務上機會詐取│
│ │ │ │廳消費之單│ │ │財物罪及刑法│
│ │ │ │據,向台東│ │ │第216條、第2│
│ │ │ │縣政府詐稱│ │ │15條行使業務│
│ │ │ │上開社團確│ │ │上登載不實文│
│ │ │ │有此花費辦│ │ │書罪、第214 │
│ │ │ │理核銷,而│ │ │條使公務員登│
│ │ │ │使台東理政│ │ │載不實公文書│
│ │ │ │府承辦公務│ │ │罪;上開數罪│
│ │ │ │員陷於錯誤│ │ │間,均有手段│
│ │ │ │,進而依其│ │ │目的之牽連關│
│ │ │ │所請,憑以│ │ │係,應依修正│
│ │ │ │製作「臺東│ │ │前刑法第55條│
│ │ │ │縣政府憑證│ │ │後段規定,從│
│ │ │ │黏貼單」之│ │ │一重之違反貪│
│ │ │ │公文書,而│ │ │污治罪條例第│
│ │ │ │在上開公文│ │ │5條第1項第2 │
│ │ │ │書黏貼前開│ │ │款處斷。 │
│ │ │ │不實之單據│ │ │(除違反貪污│
│ │ │ │,足生損害│ │ │治罪條例第5 │
│ │ │ │於台東縣政│ │ │條第1項第2款│
│ │ │ │府對於社團│ │ │部分外,雖未│
│ │ │ │補助款核撥│ │ │經起訴,因有│
│ │ │ │之正確性。│ │ │裁判上一罪關│
│ │ │ │ │ │ │係,自應一併│
│ │ │ │ │ │ │審究) │
├──┴────┴────┴─────┴───┴──────┴──────┤
│總計詐得金額:十三萬元 │
└────────────────────────────────────┘
附表G(丙○○詐取財物犯行)
┌──┬────┬────┬─────┬───┬──────┬──────┐
│編號│發函日期│受補助社│核銷過程 │核銷日│詐得補助款流│備 註│
│ │(年月日)│團 │ │期(年 │向 │ │
│ │請求補助│ │ │月日) │ │ │
│ │金額(新 │ │ │ │ │ │
│ │台幣) │ │ │ │ │ │
├──┼────┼────┼─────┼───┼──────┼──────┤
│一 │860725 │賢興宮管│丙○○擔任│860816│丙○○利用其│丙○○時任該│
│ │十八萬元│理委員會│該社團主任│ │要求忠雲宮負│社團負責人 (│
│ │ │(補助名│委員,為從│ │責人新開立之│本項無其他共│
│ │ │義為配合│事業務之人│ │台東企銀戶頭│同正犯) │
│ │ │友廟即忠│,先出具業│ │兌領補助款供│ │
│ │ │雲宮辦理│務上登載不│ │己花用 (開戶│所犯法條: │
│ │ │廟會) │實之人領據│ │情形詳見編號│貪污治罪條例│
│ │ │ │,足以生損│ │二備註欄) │第5條第1項第│
│ │ │ │害於該社團│ │ │2款之利用職 │
│ │ │ │。再持以向│ │ │務上機會詐取│
│ │ │ │台東縣政府│ │ │財物罪及刑法│
│ │ │ │詐稱上開社│ │ │第216條、第2│
│ │ │ │團確有此花│ │ │15條行使業務│
│ │ │ │費辦理核銷│ │ │上登載不實文│
│ │ │ │,而使台東│ │ │書罪、第214 │
│ │ │ │理政府承辦│ │ │條使公務員登│
│ │ │ │公務員陷於│ │ │載不實公文書│
│ │ │ │錯誤,進而│ │ │罪;上開數罪│
│ │ │ │依其所請,│ │ │間,均有手段│
│ │ │ │憑以製作「│ │ │目的之牽連關│
│ │ │ │臺東縣政府│ │ │係,應依修正│
│ │ │ │憑證黏貼單│ │ │前刑法第55條│
│ │ │ │」之公文書│ │ │後段規定,從│
│ │ │ │,而在上開│ │ │一重之違反貪│
│ │ │ │公文書黏貼│ │ │污治罪條例第│
│ │ │ │前開不實之│ │ │5條第1項第2 │
│ │ │ │單據,足生│ │ │款處斷。 │
│ │ │ │損害於台東│ │ │(除違反貪污│
│ │ │ │縣政府對於│ │ │治罪條例第5 │
│ │ │ │社團補助款│ │ │條第1項第2款│
│ │ │ │核撥之正確│ │ │部分外,雖未│
│ │ │ │性。 │ │ │經起訴,因有│
│ │ │ │ │ │ │裁判上一罪關│
│ │ │ │ │ │ │係,自應一併│
│ │ │ │ │ │ │審究) │
├──┼────┼────┼─────┼───┼──────┼──────┤
│一 │860810 │忠雲宮管│丙○○擔任│860814│丙○○以該社│丙○○藉補助│
│ │二十五萬│理委員會│該社團主任│ │團之印章、存│三萬元之名義│
│ │元 │(補助名 │委員,為從│ │摺自行領出補│取得該社團大│
│ │ │義為配合│事業務之人│ │助款,交付三│印及人員林元│
│ │ │友廟即賢│,先出具業│ │萬元予該社團│松、林秋蘭印│
│ │ │興宮辦理│務上登載不│ │人員後餘額二│章,並與該社│
│ │ │廟會) │實之人領據│ │十二萬供己花│團負責人林元│
│ │ │ │,足以生損│ │用 │松、林秋蘭前│
│ │ │ │害於該社團│ │ │往台東企銀開│
│ │ │ │。再持以向│ │ │立新銀行戶頭│
│ │ │ │台東縣政府│ │ │,存摺印章由│
│ │ │ │詐稱上開社│ │ │其收存,以利│
│ │ │ │團確有此花│ │ │其自行提取補│
│ │ │ │費辦理核銷│ │ │助款。(本項 │
│ │ │ │,而使台東│ │ │無其他共同正│
│ │ │ │理政府承辦│ │ │犯) │
│ │ │ │公務員陷於│ │ │ │
│ │ │ │錯誤,進而│ │ │所犯法條: │
│ │ │ │依其所請,│ │ │貪污治罪條例│
│ │ │ │憑以製作「│ │ │第5條第1項第│
│ │ │ │臺東縣政府│ │ │2款之利用職 │
│ │ │ │憑證黏貼單│ │ │務上機會詐取│
│ │ │ │」之公文書│ │ │財物罪及刑法│
│ │ │ │,而在上開│ │ │第216條、第2│
│ │ │ │公文書黏貼│ │ │15條行使業務│
│ │ │ │前開不實之│ │ │上登載不實文│
│ │ │ │單據,足生│ │ │書罪、第214 │
│ │ │ │損害於台東│ │ │條使公務員登│
│ │ │ │縣政府對於│ │ │載不實公文書│
│ │ │ │社團補助款│ │ │罪;上開數罪│
│ │ │ │核撥之正確│ │ │間,均有手段│
│ │ │ │性。 │ │ │目的之牽連關│
│ │ │ │ │ │ │係,應依修正│
│ │ │ │ │ │ │前刑法第55條│
│ │ │ │ │ │ │後段規定,從│
│ │ │ │ │ │ │一重之違反貪│
│ │ │ │ │ │ │污治罪條例第│
│ │ │ │ │ │ │5條第1項第2 │
│ │ │ │ │ │ │款處斷。 │
│ │ │ │ │ │ │(除違反貪污│
│ │ │ │ │ │ │治罪條例第5 │
│ │ │ │ │ │ │條第1項第2款│
│ │ │ │ │ │ │部分外,雖未│
│ │ │ │ │ │ │經起訴,因有│
│ │ │ │ │ │ │裁判上一罪關│
│ │ │ │ │ │ │係,自應一併│
│ │ │ │ │ │ │審究) │
├──┴────┴────┴─────┴───┴──────┴──────┤
│總計詐得金額:四十萬元(補助款總額扣除實際補助忠雲宮三萬元) │
└────────────────────────────────────┘
附表H(H○○詐取財物犯行)
┌──┬────┬────┬─────┬───┬──────┬──────┐
│編號│發函日期│受補助社│核銷過程 │核銷日│詐得補助款流│備 註│
│ │(年月日)│團 │ │期(年 │向 │ │
│ │請求補助│ │ │月日) │ │ │
│ │金額(新 │ │ │ │ │ │
│ │台幣) │ │ │ │ │ │
├──┼────┼────┼─────┼───┼──────┼──────┤
│一 │86年6月 │台東縣鯉│由該社團人│86年 6│鍾百林於補助│該社團人員鍾│
│ │間 │魚山獅子│員鍾百林,│月間之│款核撥後,提│百林(未經起│
│ │十七萬元│會 │先出具業務│某日(│領現金並將其│訴)為共同正│
│ │ │ │上登載不實│核銷憑│中十四萬元交│犯 │
│ │ │ │之領據、收│證上未│予H○○供其│ │
│ │ │ │據,足以生│記載日│私人花用 (原│所犯法條: │
│ │ │ │損害於該社│期) │審誤繕為十七│貪污治罪條例│
│ │ │ │團。再持以│ │萬) │第5條第1項第│
│ │ │ │向台東縣政│ │ │2款之利用職 │
│ │ │ │府詐稱上開│ │ │務上機會詐取│
│ │ │ │社團確有收│ │ │財物罪及刑法│
│ │ │ │受該補助辦│ │ │第216條、第2│
│ │ │ │理核銷,而│ │ │15條行使業務│
│ │ │ │使台東理政│ │ │上登載不實文│
│ │ │ │府承辦公務│ │ │書罪、第214 │
│ │ │ │員陷於錯誤│ │ │條使公務員登│
│ │ │ │,進而依其│ │ │載不實公文書│
│ │ │ │所請,憑以│ │ │罪;上開數罪│
│ │ │ │製作「臺東│ │ │間,均有手段│
│ │ │ │縣政府憑證│ │ │目的之牽連關│
│ │ │ │黏貼單」之│ │ │係,應依修正│
│ │ │ │公文書,而│ │ │前刑法第55條│
│ │ │ │在上開公文│ │ │後段規定,從│
│ │ │ │書黏貼前開│ │ │一重之違反貪│
│ │ │ │不實之單據│ │ │污治罪條例第│
│ │ │ │,足生損害│ │ │5條第1項第2 │
│ │ │ │於台東縣政│ │ │款處斷。 │
│ │ │ │府對於社團│ │ │(除違反貪污│
│ │ │ │補助款核撥│ │ │治罪條例第5 │
│ │ │ │之正確性。│ │ │條第1項第2款│
│ │ │ │ │ │ │部分外,雖未│
│ │ │ │ │ │ │經起訴,因有│
│ │ │ │ │ │ │裁判上一罪關│
│ │ │ │ │ │ │係,自應一併│
│ │ │ │ │ │ │審究) │
├──┴────┴────┴─────┴───┴──────┴──────┤
│總計詐得金額:十四萬元(補助款扣除實際補助之三萬元) │
└────────────────────────────────────┘
附表I(酉○○詐取財物犯行)
┌──┬────┬────┬─────┬───┬──────┬──────┐
│編號│發函日期│受補助社│核銷過程 │核銷日│詐得補助款流│備 註│
│ │(年月日)│團 │ │期(年 │向 │ │
│ │請求補助│ │ │月日) │ │ │
│ │金額(新 │ │ │ │ │ │
│ │台幣) │ │ │ │ │ │
├──┼────┼────┼─────┼───┼──────┼──────┤
│一 │85年8月 │台東縣關│酉○○與潘│850818│酉○○於潘淑│酉○○藉豐年│
│ │間 │山鎮里壟│淑卿共同基│(原審 │卿向里壟里辦│祭之名義補助│
│ │五萬元 │里 │於虛偽填會│誤繕為│公室取回五萬│里壟里毛巾禮│
│ │ │ │計憑證之犯│880518│元補助款支票│品,與潘淑卿│
│ │ │ │意聯絡,潘│) │兌現後,將其│(未經起訴)│
│ │ │ │淑卿明知郭│ │中之二萬七千│謀議,推由潘│
│ │ │ │玉明至綜合│ │元給付潘淑卿│淑卿以支付價│
│ │ │ │商號實際購│ │,其餘二萬三│金之理由要求│
│ │ │ │二萬七千元│ │千元留供己用│里壟里人員於│
│ │ │ │之商品,卻│ │ │領據、憑證上│
│ │ │ │由潘淑卿開│ │ │蓋章辦理核銷│
│ │ │ │立五萬元之│ │ │,並於補助款│
│ │ │ │免用統一發│ │ │核撥後取得補│
│ │ │ │票收據。復│ │ │助款支票兌現│
│ │ │ │利用不知情│ │ │(潘淑卿為本 │
│ │ │ │之里壟里人│ │ │項共同正犯) │
│ │ │ │員向台東縣│ │ │ │
│ │ │ │政府詐稱該│ │ │所犯法條: │
│ │ │ │里確有此花│ │ │95年5月24日 │
│ │ │ │費辦理核銷│ │ │修正公布前商│
│ │ │ │,而使台東│ │ │業會計法第71│
│ │ │ │理政府承辦│ │ │條第1款之將 │
│ │ │ │公務員陷於│ │ │明知為不實之│
│ │ │ │錯誤,進而│ │ │事項填製會計│
│ │ │ │依其所請,│ │ │憑證罪、貪污│
│ │ │ │憑以製作「│ │ │治罪條例第5 │
│ │ │ │臺東縣政府│ │ │條第1項第2款│
│ │ │ │憑證黏貼單│ │ │之利用職務上│
│ │ │ │」之公文書│ │ │機會詐取財物│
│ │ │ │,而在上開│ │ │罪及刑法第21│
│ │ │ │公文書黏貼│ │ │6條、第215條│
│ │ │ │前開不實之│ │ │(間接正犯)│
│ │ │ │單據,足生│ │ │行使業務上登│
│ │ │ │損害台東縣│ │ │載不實文書罪│
│ │ │ │政府對於社│ │ │、第214條使 │
│ │ │ │團補助款核│ │ │公務員登載不│
│ │ │ │撥之正確性│ │ │實公文書罪;│
│ │ │ │。 │ │ │上開數罪間,│
│ │ │ │ │ │ │均有手段目的│
│ │ │ │ │ │ │之牽連關係,│
│ │ │ │ │ │ │應依修正前刑│
│ │ │ │ │ │ │法第55條後段│
│ │ │ │ │ │ │規定,從一重│
│ │ │ │ │ │ │之違反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5條 │
│ │ │ │ │ │ │第1項第2款處│
│ │ │ │ │ │ │斷。 │
│ │ │ │ │ │ │(除違反貪污│
│ │ │ │ │ │ │治罪條例第5 │
│ │ │ │ │ │ │條第1項第2款│
│ │ │ │ │ │ │部分外,雖未│
│ │ │ │ │ │ │經起訴,因有│
│ │ │ │ │ │ │裁判上一罪關│
│ │ │ │ │ │ │係,自應一併│
│ │ │ │ │ │ │審究) │
├──┼────┼────┼─────┼───┼──────┼──────┤
│二 │85年8月 │台東縣關│酉○○與潘│850820│酉○○於潘淑│酉○○藉豐年│
│ │間 │山鎮德高│淑卿共同基│ │卿向德高里辦│祭之名義補助│
│ │五萬元 │里 │於虛偽填會│ │公室取回五萬│德高里毛巾禮│
│ │ │ │計憑證之犯│ │元補助款支票│品,與潘淑卿│
│ │ │ │意聯絡,潘│ │兌現後,將其│謀議,推由潘│
│ │ │ │淑卿明知郭│ │中之三萬元給│淑卿以支付價│
│ │ │ │玉明至綜合│ │付潘淑卿,其│金之理由要求│
│ │ │ │商號實際購│ │餘二萬元留供│德高里人員於│
│ │ │ │三萬元之商│ │己用 │領據、憑證上│
│ │ │ │品,卻由潘│ │ │蓋章辦理核銷│
│ │ │ │淑卿開立五│ │ │,並於補助款│
│ │ │ │萬元之免用│ │ │核撥後取得補│
│ │ │ │統一發票收│ │ │助款支票兌現│
│ │ │ │據。復利用│ │ │(潘淑卿為本 │
│ │ │ │不知情之德│ │ │項共同正犯) │
│ │ │ │高里人員向│ │ │ │
│ │ │ │台東縣政府│ │ │所犯法條: │
│ │ │ │詐稱該里確│ │ │95年5月24日 │
│ │ │ │有此花費辦│ │ │修正公布前商│
│ │ │ │理核銷,而│ │ │業會計法第71│
│ │ │ │使台東理政│ │ │條第1款之將 │
│ │ │ │府承辦公務│ │ │明知為不實之│
│ │ │ │員陷於錯誤│ │ │事項填製會計│
│ │ │ │,進而依其│ │ │憑證罪、貪污│
│ │ │ │所請,憑以│ │ │治罪條例第5 │
│ │ │ │製作「臺東│ │ │條第1項第2款│
│ │ │ │縣政府憑證│ │ │之利用職務上│
│ │ │ │黏貼單」之│ │ │機會詐取財物│
│ │ │ │公文書,而│ │ │罪及刑法第21│
│ │ │ │在上開公文│ │ │6條、第215條│
│ │ │ │書黏貼前開│ │ │(間接正犯)│
│ │ │ │不實之單據│ │ │行使業務上登│
│ │ │ │,足生損害│ │ │載不實文書罪│
│ │ │ │台東縣政府│ │ │、第214條使 │
│ │ │ │對於社團補│ │ │公務員登載不│
│ │ │ │助款核撥之│ │ │實公文書罪;│
│ │ │ │正確性。 │ │ │上開數罪間,│
│ │ │ │ │ │ │均有手段目的│
│ │ │ │ │ │ │之牽連關係,│
│ │ │ │ │ │ │應依修正前刑│
│ │ │ │ │ │ │法第55條後段│
│ │ │ │ │ │ │規定,從一重│
│ │ │ │ │ │ │之違反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5條 │
│ │ │ │ │ │ │第1項第2款處│
│ │ │ │ │ │ │斷。 │
│ │ │ │ │ │ │(除違反貪污│
│ │ │ │ │ │ │治罪條例第5 │
│ │ │ │ │ │ │條第1項第2款│
│ │ │ │ │ │ │部分外,雖未│
│ │ │ │ │ │ │經起訴,因有│
│ │ │ │ │ │ │裁判上一罪關│
│ │ │ │ │ │ │係,自應一併│
│ │ │ │ │ │ │審究) │
├──┼────┼────┼─────┼───┼──────┼──────┤
│三 │85年8月 │台東縣關│酉○○與潘│850824│酉○○於潘淑│酉○○藉豐年│
│ │間 │山鎮新福│淑卿共同基│ │卿向新福里辦│祭之名義補助│
│ │五萬元 │里 │於虛偽填會│ │公室取回五萬│新福里毛巾禮│
│ │ │ │計憑證之犯│ │元補助款支票│品,與潘淑卿│
│ │ │ │意聯絡,潘│ │兌現後,將其│謀議,推由潘│
│ │ │ │淑卿明知郭│ │中之二萬七千│淑卿以支付價│
│ │ │ │玉明至綜合│ │元給付潘淑卿│金之理由要求│
│ │ │ │商號實際購│ │,其餘二萬三│新福里人員於│
│ │ │ │二萬七千元│ │千元留供己用│領據、憑證上│
│ │ │ │之商品,卻│ │ │蓋章辦理核銷│
│ │ │ │由潘淑卿開│ │ │,並於補助款│
│ │ │ │立五萬元之│ │ │核撥後取得補│
│ │ │ │免用統一發│ │ │助款支票兌現│
│ │ │ │票收據。復│ │ │(潘淑卿為本 │
│ │ │ │利用不知情│ │ │項共同正犯) │
│ │ │ │之新福里人│ │ │ │
│ │ │ │員向台東縣│ │ │所犯法條: │
│ │ │ │政府詐稱該│ │ │95年5月24日 │
│ │ │ │里確有此花│ │ │修正公布前商│
│ │ │ │費辦理核銷│ │ │業會計法第71│
│ │ │ │,而使台東│ │ │條第1款之將 │
│ │ │ │理政府承辦│ │ │明知為不實之│
│ │ │ │公務員陷於│ │ │事項填製會計│
│ │ │ │錯誤,進而│ │ │憑證罪、貪污│
│ │ │ │依其所請,│ │ │治罪條例第5 │
│ │ │ │憑以製作「│ │ │條第1項第2款│
│ │ │ │臺東縣政府│ │ │之利用職務上│
│ │ │ │憑證黏貼單│ │ │機會詐取財物│
│ │ │ │」之公文書│ │ │罪及刑法第21│
│ │ │ │,而在上開│ │ │6條、第215條│
│ │ │ │公文書黏貼│ │ │(間接正犯)│
│ │ │ │前開不實之│ │ │行使業務上登│
│ │ │ │單據,足生│ │ │載不實文書罪│
│ │ │ │損害台東縣│ │ │、第214條使 │
│ │ │ │政府對於社│ │ │公務員登載不│
│ │ │ │團補助款核│ │ │實公文書罪;│
│ │ │ │撥之正確性│ │ │上開數罪間,│
│ │ │ │。 │ │ │均有手段目的│
│ │ │ │ │ │ │之牽連關係,│
│ │ │ │ │ │ │應依修正前刑│
│ │ │ │ │ │ │法第55條後段│
│ │ │ │ │ │ │規定,從一重│
│ │ │ │ │ │ │之違反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5條 │
│ │ │ │ │ │ │第1項第2款處│
│ │ │ │ │ │ │斷。 │
│ │ │ │ │ │ │(除違反貪污│
│ │ │ │ │ │ │治罪條例第5 │
│ │ │ │ │ │ │條第1項第2款│
│ │ │ │ │ │ │部分外,雖未│
│ │ │ │ │ │ │經起訴,因有│
│ │ │ │ │ │ │裁判上一罪關│
│ │ │ │ │ │ │係,自應一併│
│ │ │ │ │ │ │審究) │
├──┼────┼────┼─────┼───┼──────┼──────┤
│四 │85年8月 │台東縣關│酉○○與潘│850824│酉○○於潘淑│酉○○藉豐年│
│ │間 │山鎮豐泉│淑卿共同基│ │卿向豐泉里辦│祭之名義補助│
│ │五萬元 │里 │於虛偽填會│ │公室取回五萬│豐泉里毛巾禮│
│ │ │ │計憑證之犯│ │元補助款支票│品,與潘淑卿│
│ │ │ │意聯絡,潘│ │兌現後,將其│謀議,推由潘│
│ │ │ │淑卿明知郭│ │中之二萬七千│淑卿以支付價│
│ │ │ │玉明至綜合│ │元給付潘淑卿│金之理由要求│
│ │ │ │商號實際購│ │,其餘二萬三│豐泉里人員於│
│ │ │ │二萬七千元│ │千元留供己用│領據、憑證上│
│ │ │ │之商品,卻│ │ │蓋章辦理核銷│
│ │ │ │由潘淑卿開│ │ │,並於補助款│
│ │ │ │立五萬元之│ │ │核撥後取得補│
│ │ │ │免用統一發│ │ │助款支票兌現│
│ │ │ │票收據。復│ │ │(潘淑卿為本 │
│ │ │ │利用不知情│ │ │項共同正犯) │
│ │ │ │之豐泉里人│ │ │ │
│ │ │ │員向台東縣│ │ │所犯法條: │
│ │ │ │政府詐稱該│ │ │95年5月24日 │
│ │ │ │里確有此花│ │ │修正公布前商│
│ │ │ │費辦理核銷│ │ │業會計法第71│
│ │ │ │,而使台東│ │ │條第1款之將 │
│ │ │ │理政府承辦│ │ │明知為不實之│
│ │ │ │公務員陷於│ │ │事項填製會計│
│ │ │ │錯誤,進而│ │ │憑證罪、貪污│
│ │ │ │依其所請,│ │ │治罪條例第5 │
│ │ │ │憑以製作「│ │ │條第1項第2款│
│ │ │ │臺東縣政府│ │ │之利用職務上│
│ │ │ │憑證黏貼單│ │ │機會詐取財物│
│ │ │ │」之公文書│ │ │罪及刑法第21│
│ │ │ │,而在上開│ │ │6條、第215條│
│ │ │ │公文書黏貼│ │ │(間接正犯)│
│ │ │ │前開不實之│ │ │行使業務上登│
│ │ │ │單據,足生│ │ │載不實文書罪│
│ │ │ │損害台東縣│ │ │、第214條使 │
│ │ │ │政府對於社│ │ │公務員登載不│
│ │ │ │團補助款核│ │ │實公文書罪;│
│ │ │ │撥之正確性│ │ │上開數罪間,│
│ │ │ │。 │ │ │均有手段目的│
│ │ │ │ │ │ │之牽連關係,│
│ │ │ │ │ │ │應依修正前刑│
│ │ │ │ │ │ │法第55條後段│
│ │ │ │ │ │ │規定,從一重│
│ │ │ │ │ │ │之違反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5條 │
│ │ │ │ │ │ │第1項第2款處│
│ │ │ │ │ │ │斷。 │
│ │ │ │ │ │ │(除違反貪污│
│ │ │ │ │ │ │治罪條例第5 │
│ │ │ │ │ │ │條第1項第2款│
│ │ │ │ │ │ │部分外,雖未│
│ │ │ │ │ │ │經起訴,因有│
│ │ │ │ │ │ │裁判上一罪關│
│ │ │ │ │ │ │係,自應一併│
│ │ │ │ │ │ │審究) │
├──┴────┴────┴─────┴───┴──────┴──────┤
│總計詐得金額:八萬九千元 │
└────────────────────────────────────┘
附表J(地○○詐取財物犯行)
┌──┬────┬────┬─────┬───┬──────┬──────┐
│編號│發函日期│受補助社│核銷過程 │核銷日│詐得補助款流│備 註│
│ │(年月日)│團 │ │期(年 │向 │ │
│ │請求補助│ │ │月日) │ │ │
│ │金額(新 │ │ │ │ │ │
│ │台幣) │ │ │ │ │ │
├──┼────┼────┼─────┼───┼──────┼──────┤
│一 │850808 │臺東縣雲│由該社團人│850808│蔡慶忠於補助│該社團人員蔡│
│ │三十五萬│林同鄉會│員蔡慶忠,│以後之│款核撥,扣除│慶忠(未經起│
│ │零陸佰伍│ │先出具業務│某日(│打字印刷費用│訴)為本項共│
│ │拾元 │ │上登載不實│核銷憑│後,交付20萬│同正犯 │
│ │ │ │之領據,足│證上未│3千1百50元與│ │
│ │ │ │以生損害於│記載日│地○○供其私│所犯法條: │
│ │ │ │該社團。再│期) │人花用 │貪污治罪條例│
│ │ │ │持地○○個│ │ │第5條第1項第│
│ │ │ │人至七海企│ │ │2款之利用職 │
│ │ │ │業社、芷園│ │ │務上機會詐取│
│ │ │ │濱海餐廳消│ │ │財物罪及刑法│
│ │ │ │費之單據(│ │ │第216條、第2│
│ │ │ │另有偉勝打│ │ │15條行使業務│
│ │ │ │字印刷廠單│ │ │上登載不實文│
│ │ │ │據確為該社│ │ │書罪、第214 │
│ │ │ │團之消費)│ │ │條使公務員登│
│ │ │ │,向台東縣│ │ │載不實公文書│
│ │ │ │政府詐稱上│ │ │罪;上開數罪│
│ │ │ │開社團確有│ │ │間,均有手段│
│ │ │ │收受該補助│ │ │目的之牽連關│
│ │ │ │辦理核銷,│ │ │係,應依修正│
│ │ │ │而使台東理│ │ │前刑法第55條│
│ │ │ │政府承辦公│ │ │後段規定,從│
│ │ │ │務員陷於錯│ │ │一重之違反貪│
│ │ │ │誤,進而依│ │ │污治罪條例第│
│ │ │ │其所請,憑│ │ │5條第1項第2 │
│ │ │ │以製作「臺│ │ │款處斷。 │
│ │ │ │東縣政府憑│ │ │(除違反貪污│
│ │ │ │證黏貼單」│ │ │治罪條例第5 │
│ │ │ │之公文書,│ │ │條第1項第2款│
│ │ │ │而在上開公│ │ │部分外,雖未│
│ │ │ │文書黏貼前│ │ │經起訴,因有│
│ │ │ │開不實之單│ │ │裁判上一罪關│
│ │ │ │據,足生損│ │ │係,自應一併│
│ │ │ │害於台東縣│ │ │審究) │
│ │ │ │政府對於社│ │ │ │
│ │ │ │團補助款核│ │ │ │
│ │ │ │撥之正確性│ │ │ │
│ │ │ │。 │ │ │ │
├──┼────┼────┼─────┼───┼──────┼──────┤
│二 │860820 │臺東縣雲│由該社團人│86年8 │蔡慶忠於補助│該社團人員蔡│
│ │二十八萬│林同鄉會│員蔡慶忠,│月間某│款核撥後,即│慶忠為本項共│
│ │元 │ │先出具業務│日 │將之領出,並│同正犯 │
│ │ │ │上登載不實│ │交予地○○供│ │
│ │ │ │之領據,足│ │其私人花用 │所犯法條: │
│ │ │ │以生損害於│ │ │貪污治罪條例│
│ │ │ │該社團。再│ │ │第5條第1項第│
│ │ │ │持地○○個│ │ │2款之利用職 │
│ │ │ │人至全益商│ │ │務上機會詐取│
│ │ │ │行、大時代│ │ │財物罪及刑法│
│ │ │ │西服、太平│ │ │第216條、第2│
│ │ │ │羊肉小吃店│ │ │15條行使業務│
│ │ │ │、新象西餐│ │ │上登載不實文│
│ │ │ │牛排消費之│ │ │書罪、第214 │
│ │ │ │單據,向台│ │ │條使公務員登│
│ │ │ │東縣政府詐│ │ │載不實公文書│
│ │ │ │稱上開社團│ │ │罪;上開數罪│
│ │ │ │確有收受該│ │ │間,均有手段│
│ │ │ │補助辦理核│ │ │目的之牽連關│
│ │ │ │銷,而使台│ │ │係,應依修正│
│ │ │ │東理政府承│ │ │前刑法第55條│
│ │ │ │辦公務員陷│ │ │後段規定,從│
│ │ │ │於錯誤,進│ │ │一重之違反貪│
│ │ │ │而依其所請│ │ │污治罪條例第│
│ │ │ │,憑以製作│ │ │5條第1項第2 │
│ │ │ │「臺東縣政│ │ │款處斷。 │
│ │ │ │府憑證黏貼│ │ │(除違反貪污│
│ │ │ │單」之公文│ │ │治罪條例第5 │
│ │ │ │書,而在上│ │ │條第1項第2款│
│ │ │ │開公文書黏│ │ │部分外,雖未│
│ │ │ │貼前開不實│ │ │經起訴,因有│
│ │ │ │之單據,足│ │ │裁判上一罪關│
│ │ │ │生損害於台│ │ │係,自應一併│
│ │ │ │東縣政府對│ │ │審究) │
│ │ │ │於社團補助│ │ │ │
│ │ │ │款核撥之正│ │ │ │
│ │ │ │確性。 │ │ │ │
│ │ │ │ │ │ │ │
├──┼────┼────┼─────┼───┼──────┼──────┤
│三 │861019 │臺東縣雲│由該社團人│86年11│蔡慶忠於補助│該社團人員蔡│
│ │七萬元 │林同鄉會│員蔡慶忠,│月間某│款核撥後,即│慶忠為本項共│
│ │ │ │先出具業務│日 │將之領出,交│同正犯 │
│ │ │ │上登載不實│ │予地○○供其│ │
│ │ │ │之領據,足│ │私人花用 │所犯法條: │
│ │ │ │以生損害於│ │ │貪污治罪條例│
│ │ │ │該社團。再│ │ │第5條第1項第│
│ │ │ │持地○○個│ │ │2款之利用職 │
│ │ │ │人至全邵股│ │ │務上機會詐取│
│ │ │ │份有限公司│ │ │財物罪及刑法│
│ │ │ │、秀月小吃│ │ │第216條、第2│
│ │ │ │部消費之單│ │ │15條行使業務│
│ │ │ │據,向台東│ │ │上登載不實文│
│ │ │ │縣政府詐稱│ │ │書罪、第214 │
│ │ │ │上開社團確│ │ │條使公務員登│
│ │ │ │有收受該補│ │ │載不實公文書│
│ │ │ │助辦理核銷│ │ │罪;上開數罪│
│ │ │ │,而使台東│ │ │間,均有手段│
│ │ │ │理政府承辦│ │ │目的之牽連關│
│ │ │ │公務員陷於│ │ │係,應依修正│
│ │ │ │錯誤,進而│ │ │前刑法第55條│
│ │ │ │依其所請,│ │ │後段規定,從│
│ │ │ │憑以製作「│ │ │一重之違反貪│
│ │ │ │臺東縣政府│ │ │污治罪條例第│
│ │ │ │憑證黏貼單│ │ │5條第1項第2 │
│ │ │ │」之公文書│ │ │款處斷。 │
│ │ │ │,而在上開│ │ │(除違反貪污│
│ │ │ │公文書黏貼│ │ │治罪條例第5 │
│ │ │ │前開不實之│ │ │條第1項第2款│
│ │ │ │單據,足生│ │ │部分外,雖未│
│ │ │ │損害於台東│ │ │經起訴,因有│
│ │ │ │縣政府對於│ │ │裁判上一罪關│
│ │ │ │社團補助款│ │ │係,自應一併│
│ │ │ │核撥之正確│ │ │審究) │
│ │ │ │性。 │ │ │ │
├──┴────┴────┴─────┴───┴──────┴──────┤
│總計詐得金額:五十五萬三千一百五十元 │
└────────────────────────────────────┘
附表K(子○○詐取財物犯行)
┌──┬────┬────┬─────┬───┬──────┬──────┐
│編號│發函日期│受補助社│核銷過程 │核銷日│詐得補助款流│備 註│
│ │(年月日)│團 │ │期(年 │向 │ │
│ │請求補助│ │ │月日) │ │ │
│ │金額(新 │ │ │ │ │ │
│ │台幣) │ │ │ │ │ │
├──┼────┼────┼─────┼───┼──────┼──────┤
│一 │880429 │台東縣議│該社團人員│89年4 │莊馮翔領得後│莊馮翔為本項│
│ │十二萬元│會黨團 │莊馮翔,先│月29日│交予子○○ │共同正犯 │
│ │ │ │出具業務上│以後之│ │ │
│ │ │ │登載不實之│某日(│ │所犯法條: │
│ │ │ │人領據,足│核銷憑│ │貪污治罪條例│
│ │ │ │以生損害於│證上未│ │第5條第1項第│
│ │ │ │該社團。再│記載日│ │2款之利用職 │
│ │ │ │持子○○個│期) │ │務上機會詐取│
│ │ │ │人向聯合商│ │ │財物罪及刑法│
│ │ │ │行買受夾克│ │ │第216條、第2│
│ │ │ │、帽子之消│ │ │15條行使業務│
│ │ │ │費單據,向│ │ │上登載不實文│
│ │ │ │台東縣政府│ │ │書罪、第214 │
│ │ │ │詐稱上開社│ │ │條使公務員登│
│ │ │ │團確有此花│ │ │載不實公文書│
│ │ │ │費辦理核銷│ │ │罪;上開數罪│
│ │ │ │,而使台東│ │ │間,均有手段│
│ │ │ │理政府承辦│ │ │目的之牽連關│
│ │ │ │公務員陷於│ │ │係,應依修正│
│ │ │ │錯誤,進而│ │ │前刑法第55條│
│ │ │ │依其所請,│ │ │後段規定,從│
│ │ │ │憑以製作「│ │ │一重之違反貪│
│ │ │ │臺東縣政府│ │ │污治罪條例第│
│ │ │ │憑證黏貼單│ │ │5條第1項第2 │
│ │ │ │」之公文書│ │ │款處斷。 │
│ │ │ │,而在上開│ │ │(除違反貪污│
│ │ │ │公文書黏貼│ │ │治罪條例第5 │
│ │ │ │前開不實之│ │ │條第1項第2款│
│ │ │ │單據,足生│ │ │部分外,雖未│
│ │ │ │損害於台東│ │ │經起訴,因有│
│ │ │ │縣政府對於│ │ │裁判上一罪關│
│ │ │ │社團補助款│ │ │係,自應一併│
│ │ │ │核撥之正確│ │ │審究) │
│ │ │ │性。 │ │ │ │
├──┴────┴────┴─────┴───┴──────┴──────┤
│總計詐得金額:十二萬元 │
└────────────────────────────────────┘
附表一(壬○○補助款流向)
┌────┬───┬────┬────────┬──────┬──────┐
│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核銷日期 (年│核銷金額 │
│ │ │(民國) │ │月日) │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730 │十九萬九千五│
│大王國中│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
├────┼───┼────┼────────┼──────┼──────┤
│台東縣立│一鑫行│83年度 │SONY電視機1台、 │820812 │十六萬九千五│
│豐榮國小│ │ │卡拉OK座1組、舞 │ │百元 │
│ │ │ │台地毯1式、KAOTE│ │ │
│ │ │ │K高頻無線2組 │ │ │
├────┼───┼────┼────────┼──────┼──────┤
│台東縣立│一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817 │十九萬九千五│
│多良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
├────┼───┼────┼────────┼──────┼──────┤
│台東縣立│一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827 │十二萬九千五│
│大武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
├────┼───┼────┼────────┼──────┼──────┤
│台東縣立│一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908 │十九萬九千五│
│大王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930 │五萬元 │
│大王國中│ │ │無線擴音機7台 │ │ │
├────┼───┼────┼────────┼──────┼──────┤
│台東縣立│一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1021 │十九萬九千五│
│大王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
└────┴───┴────┴────────┴──────┴──────┘
附表二(癸○○補助款流向)
┌────┬───┬────┬────────┬──────┬──────┐
│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核銷日期 (年│核銷金額 │
│ │ │(民國) │ │月日) │ │
├────┼───┼────┼────────┼──────┼──────┤
│台東縣立│一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812 │十九萬九千五│
│豐榮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
├────┼───┼────┼────────┼──────┼──────┤
│台東縣立│一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812 │十九萬九千五│
│尚武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
├────┼───┼────┼────────┼──────┼──────┤
│台東縣立│一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812 │十九萬九千五│
│康樂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923 │九萬九千五百│
│復興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元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1013 │十九萬九千五│
│新生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
└────┴───┴────┴────────┴──────┴──────┘
附表三(巳○○補助款流向)
┌────┬───┬────┬────────┬──────┬──────┐
│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核銷日期 (年│核銷金額 │
│ │ │(民國) │ │月日) │ │
├────┼───┼────┼────────┼──────┼──────┤
│台東縣立│三揚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806 │十九萬九千五│
│樟原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
├────┼───┼────┼────────┼──────┼──────┤
│台東縣立│三揚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806 │十九萬九千五│
│寧埔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
├────┼───┼────┼────────┼──────┼──────┤│ │ │ │ │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814 │十九萬九千五│
│長濱國中│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814 │十九萬九千五│
│長濱國中│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
├────┼───┼────┼────────┼──────┼──────┤
│台東縣立│三揚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815 │十九萬九千五│
│竹湖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1126 │三十九萬二千│
│長濱國小│ │ │無線擴音機14台 │ │元 │
├────┼───┼────┼────────┼──────┼──────┤
│台東縣立│三揚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806 │十九萬九千五│
│寧埔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
└────┴───┴────┴────────┴──────┴──────┘
附表四(丑○○補助款流向)
┌────┬───┬────┬────────┬──────┬──────┐
│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核銷日期 (年│核銷金額 │
│ │ │(民國) │ │月日) │ │
├────┼───┼────┼────────┼──────┼──────┤
│台東縣立│三揚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807 │十九萬九千五│
│信義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
├────┼───┼────┼────────┼──────┼──────┤
│台東縣立│一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812 │十九萬九千五│
│豐榮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
├────┼───┼────┼────────┼──────┼──────┤
│台東縣立│一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812 │十九萬九千五│
│康樂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
├────┼───┼────┼────────┼──────┼──────┤
│台東縣立│三揚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826 │十九萬九千五│
│富岡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
├────┼───┼────┼────────┼──────┼──────┤
│台東縣立│一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923 │十九萬九千五│
│復興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年10月 │十九萬九千五│
│新生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911 │十九萬九千五│
│岩灣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速印機1台 │821015 │九萬二千元 │
│新生國中│ │ │ │ │ │
└────┴───┴────┴────────┴──────┴──────┘
附表五(B○○補助款流向)
┌────┬───┬────┬────────┬──────┬──────┐
│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核銷日期 (年│核銷金額 │
│ │ │(民國) │ │月日) │ │
├────┼───┼────┼────────┼──────┼──────┤
│台東縣立│三揚行│83年度 │RICOH4490型放大 │820815 │十四萬八千五│
│忠孝國小│ │ │縮小影印機1台 │ │百元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922 │十九萬九千五│
│寶桑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1016 │十九萬九千五│
│新生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1109 │十九萬九千五│
│三仙國小│ │ │無線擴音機14台 │ │百元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1126 │九萬七千元 │
│長濱國小│ │ │無線擴音機14台 │ │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影印機1台、碳粉 │821208 │十九萬八千七│
│泰源國中│ │ │、影印紙等物 │ │百五十元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年8月 │九萬九千五百│
│賓茂國中│ │ │無線擴音機7台 │ │元 │
└────┴───┴────┴────────┴──────┴──────┘
附表六(G○○補助款流向)
┌────┬───┬────┬────────┬──────┬──────┐
│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核銷日期 (年│核銷金額 │
│ │ │(民國) │ │月日) │ │
├────┼───┼────┼────────┼──────┼──────┤
│台東縣立│三揚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807 │十九萬九千五│
│東河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視聽教室教學設備│821126 │十九萬六千三│
│都蘭國中│ │ │1批 │ │百元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30115 │十萬元 │
│泰源國中│ │ │無線擴音機7台 │ │ │
└────┴───┴────┴────────┴──────┴──────┘
附表七(宙○○補助款流向)
┌────┬───┬────┬────────┬──────┬──────┐
│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核銷日期 (年│核銷金額 │
│ │ │(民國) │ │月日) │ │
├────┼───┼────┼────────┼──────┼──────┤
│台東縣立│三揚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807 │十九萬九千五│
│東河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視聽教室教學設備│821126 │十九萬五千三│
│都蘭國中│ │ │1批 │ │百元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30115 │九萬九千五百│
│泰源國中│ │ │無線擴音機7台 │ │元 │
└────┴───┴────┴────────┴──────┴──────┘
附表八(未○○補助款流向)
┌────┬───┬────┬────────┬──────┬──────┐
│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核銷日期 (年│核銷金額 │
│ │ │(民國) │ │月日) │ │
├────┼───┼────┼────────┼──────┼──────┤
│台東縣立│一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812 │十四萬九千五│
│康樂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
├────┼───┼────┼────────┼──────┼──────┤
│台東縣立│一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812 │十四萬九千五│
│豐榮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923 │十萬元 │
│復興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年10月 │九萬九千五百│
│新生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元 │
└────┴───┴────┴────────┴──────┴──────┘
附表九(A○○補助款流向)
┌────┬───┬────┬────────┬──────┬──────┐
│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核銷日期 (年│核銷金額 │
│ │ │(民國) │ │月日) │ │
├────┼───┼────┼────────┼──────┼──────┤
│台東縣立│育伸儀│84年度 │雷射碟唱機1台、 │830920 │十九萬九千七│
│尚武國小│器行 │ │麥克風混音擴大機│ │百五十元 │
│ │ │ │1組、雙頻自動選 │ │ │
│ │ │ │訊2組、無線接收 │ │ │
│ │ │ │系統 │ │ │
├────┼───┼────┼────────┼──────┼──────┤
│台東縣立│育伸儀│84年度 │教學設備 │840418 │三十九萬八千│
│尚武國小│器行 │ │ │ │九百五十元 │
└────┴───┴────┴────────┴──────┴──────┘
附表十(亥○○○○補助款流向)
┌────┬───┬────┬────────┬──────┬──────┐
│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核銷日期 (年│核銷金額 │
│ │ │(民國) │ │月日) │ │
├────┼───┼────┼────────┼──────┼──────┤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自然教室岩石礦物│850731 │十五萬八千六│
│永安國小│器行 │ │設備 │ │百四十元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6年度 │教學原木用講桌5 │850823 │十九萬七千五│
│新興國小│ │ │台 │ │百元 │
├────┼───┼────┼────────┼──────┼──────┤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自然教具礦物化石│850826 │十五萬元 │
│三和國小│器行 │ │ │ │ │
├────┼───┼────┼────────┼──────┼──────┤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自然教室岩石礦物│850902 │十五萬元 │
│大鳥國小│器行 │ │設備 │ │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6年度 │改善教學環境及設│860626 │十五萬一百五│
│利嘉國小│ │ │備(工程) │ │十元 │
├────┼───┼────┼────────┼──────┼──────┤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手提無線教學用擴│860907 │十九萬九千五│
│大鳥國小│器行 │ │大機7台 │ │百元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6年度 │整修教學環境 (工│851028 │四十九萬七千│
│利嘉國小│ │ │程) │ │三百六十三元│
├────┼───┼────┼────────┼──────┼──────┤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會議系統擴大器1 │85年8月 │十九萬九千八│
│介達國小│器行 │ │台、肩帶型喊話器│ │百元 │
│ │ │ │1台、吸頂嵌入型 │ │ │
│ │ │ │喇叭2組、折疊式 │ │ │
│ │ │ │合唱台4組、RF纜 │ │ │
│ │ │ │線1式 │ │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6年度 │整修視聽教室櫥櫃│851001 │四十九萬七千│
│馬蘭國小│ │ │及相關工程 (工程│ │七百元 │
│ │ │ │) │ │ │
└────┴───┴────┴────────┴──────┴──────┘
附表十一(H○○補助款流向)
┌────┬───┬────┬────────┬──────┬──────┐
│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核銷日期 (年│核銷金額 │
│ │ │(民國) │ │月日) │ │
├────┼───┼────┼────────┼──────┼──────┤
│台東市後│友聯行│87年度 │購置服裝 │861113 │十九萬九千零│
│備軍人輔│ │ │ │ │八十五元 │
│導中心 (│ │ │ │ │ │
│原審誤繕│ │ │ │ │ │
│為台東縣│ │ │ │ │ │
│後備軍人│ │ │ │ │ │
│輔導中心│ │ │ │ │ │
│) │ │ │ │ │ │
├────┼───┼────┼────────┼──────┼──────┤
│台東縣立│日亞行│87年度 │改善教學環境及設│861124 │十九萬八千八│
│大鳥國小│ │ │備(工程) │ │百元 │
└────┴───┴────┴────────┴──────┴──────┘
附表十二(楊蕙慈補助款流向)
┌────┬───┬────┬────────┬──────┬──────┐
│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核銷日期 (年│核銷金額 │
│ │ │(民國) │ │月日) │ │
├────┼───┼────┼────────┼──────┼──────┤
│台東縣立│育伸商│87年度 │購置教學設備1式 │860726 │十七萬八千元│
│介達國小│行 │ │ │ │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7年度 │教學設備1批 │860729 │十七萬八千元│
│賓茂國小│ │ │ │ │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7年度 │改善教學設備1批 │860729 │十七萬八千元│
│大王國小│ │ │ │ │ │
├────┼───┼────┼────────┼──────┼──────┤
│台東縣立│育伸商│87年度 │改善教學設備1式 │86年7月 │十九萬五千元│
│永安國小│行 │ │ │ │ │
├────┼───┼────┼────────┼──────┼──────┤
│台東縣金│日亞行│87年度 │辦公設備1批 │860902 │九萬九千八百│
│峰鄉民眾│ │ │ │ │元 │
│服務社 │ │ │ │ │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7年度 │影印機1台、影印 │860927 │十四萬九千七│
│新港國中│ │ │紙1箱 │ │百元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7年度 │GESTETNTR微電腦 │861008 │十四萬九千七│
│北源國小│ │ │回收式影印機1台 │ │百元 │
│ │ │ │ │ │ │
├────┼───┼────┼────────┼──────┼──────┤
│台東縣立│日亞行│87年度 │碳粉5支、影印紙 │861008 │三萬元 │
│大鳥國小│ │ │16箱 │ │ │
└────┴───┴────┴────────┴──────┴──────┘
附表十三(C○○補助款流向)
┌────┬───┬────┬────────┬──────┬──────┐
│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核銷日期 (年│核銷金額 │
│ │ │(民國) │ │月日) │ │
├────┼───┼────┼────────┼──────┼──────┤
│國際青年│盛豐企│88年度 │碎紙機1台、碳粉5│871126 │八萬九千八百│
│商會關山│業社 │ │盒、感光滾統1組 │ │元 │
│分會 │ │ │、置物架1組、鐵 │ │ │
│ │ │ │桌1張 │ │ │
├────┼───┼────┼────────┼──────┼──────┤
│台東縣台│高豐商│88年度 │碎紙機1台、超強 │871130 │八萬九千六百│
│東市南王│行 │ │感光滾統1組、微 │ │元 │
│社區發展│ │ │細碳粉5盒、置物 │ │ │
│協會 │ │ │桌1張 │ │ │
├────┼───┼────┼────────┼──────┼──────┤
│台東縣東│信賃實│88年度 │影印機1台 │871208 │九萬四千八百│
│河鄉都蘭│業有限│ │ │ │五十元 │
│老人會 │公司 │ │ │ │ │
├────┼───┼────┼────────┼──────┼──────┤
│台東縣太│信賃實│88年度 │影印機1台 │871225 │九萬四千八百│
│麻里鄉多│業有限│ │ │ │五十元 │
│良社區發│公司 │ │ │ │ │
│展協會 │ │ │ │ │ │
├────┼───┼────┼────────┼──────┼──────┤
│台東縣大│盛豐企│88年度 │碎紙機1台、感光 │871231 │九萬四千八百│
│武鄉後備│業社 │ │滾筒1台、碳粉7盒│ │元 │
│軍人輔導│ │ │、鐵桌1張、置物 │ │ │
│中心 │ │ │架1張 │ │ │
├────┼───┼────┼────────┼──────┼──────┤
│國際青年│盛豐企│88年度 │彩色噴墨印表機1 │871231 │七萬九千九百│
│商會關山│業社 │ │台、無線發射器2 │ │八十元 │
│分會 │ │ │台、數據機1台、 │ │ │
│ │ │ │回路麥克風控制機│ │ │
│ │ │ │1台、920度超強燈│ │ │
│ │ │ │光1組 │ │ │
├────┼───┼────┼────────┼──────┼──────┤
│台東縣金│盛豐企│88年度 │集會所擴音設備1 │880327 │四十四萬七千│
│峰鄉正興│業社 │ │式(工程) │ │七百元 │
│社區發展│ │ │ │ │ │
│協會 │ │ │ │ │ │
├────┼───┼────┼────────┼──────┼──────┤
│台東縣金│盛豐企│88年度 │整修集會所櫥櫃等│880620 │四十四萬七千│
│峰鄉正興│業社 │ │設施1式(工程) │ │九百六十元 │
│社區發展│ │ │ │ │ │
│協會 │ │ │ │ │ │
└────┴───┴────┴────────┴──────┴──────┘
附表十四(乙○○補助款流向)
┌────┬───┬────┬────────┬──────┬──────┐
│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核銷日期 (年│核銷金額 │
│ │ │(民國) │ │月日) │ │
├────┼───┼────┼────────┼──────┼──────┤
│台東縣汽│信賃實│88年度 │影印機1台 │871124 │九萬四千八百│
│車同業公│業有限│ │ │ │五十元 │
│會 │公司 │ │ │ │ │
│ │ │ │ │ │ │
├────┼───┼────┼────────┼──────┼──────┤
│台東縣東│高豐商│88年度 │原裝碎紙機1台、 │871125 │五萬九千七百│
│河鄉都蘭│行 │ │微細碳粉3盒、置 │ │元 │
│老人會 │ │ │物架1組、鐵桌1張│ │ │
├────┼───┼────┼────────┼──────┼──────┤
│台東縣池│高豐商│88年度 │影印機1台 │871126 │九萬四千八百│
│上鄉福原│行 │ │ │ │五十元 │
│社區發展│ │ │ │ │ │
│協會 │ │ │ │ │ │
└────┴───┴────┴────────┴──────┴──────┘
附表十五(午○○補助款流向)
┌────┬───┬────┬────────┬──────┬──────┐
│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核銷日期 (年│核銷金額 │
│ │ │(民國) │ │月日) │ │
├────┼───┼────┼────────┼──────┼──────┤
│台東縣台│盛豐企│88年度 │影印機1台 │871123 │九萬四千八百│
│東市豐原│業社 │ │ │ │五十元 │
│社區發展│ │ │ │ │ │
│協會 │ │ │ │ │ │
├────┼───┼────┼────────┼──────┼──────┤
│台東縣台│正益儀│88年度 │影印機1台 │871126 │九萬四千八百│
│東市南王│器有限│ │ │ │五十元 │
│社區發展│公司 │ │ │ │ │
│協會 │ │ │ │ │ │
├────┼───┼────┼────────┼──────┼──────┤
│台東縣台│信賃實│88年度 │影印機1台 │871127 │九萬四千八百│
│東市寶桑│業有限│ │ │ │五十元 │
│社區發展│公司 │ │ │ │ │
│協會 │ │ │ │ │ │
├────┼───┼────┼────────┼──────┼──────┤
│國際青年│盛豐企│88年度 │設備 │871207 │八萬九千五百│
│商會關山│業社 │ │ │ │元 │
│分會 │ │ │ │ │ │
├────┼───┼────┼────────┼──────┼──────┤
│台東縣電│盛豐企│88年度 │超強感光滾筒1台 │871221 │八萬九千四百│
│器裝修職│業社 │ │、顯像鐵粉1盒、 │ │元 │
│業工會 │ │ │微細碳粉7盒、920│ │ │
│ │ │ │度超強燈光2組、 │ │ │
│ │ │ │鐵桌1張 │ │ │
└────┴───┴────┴────────┴──────┴──────┘
附表十六(E○○補助款流向)
┌────┬───┬────┬────────┬──────┬──────┐
│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核銷日期 (年│核銷金額 │
│ │ │(民國) │ │月日) │ │
├────┼───┼────┼────────┼──────┼──────┤
│台東縣台│盛豐企│88年度 │講桌1張、擴大機1│871123 │八萬九千八百│
│東市豐原│業社 │ │組、無線接收系統│ │元 │
│社區發展│ │ │1組、會議桌2張、│ │ │
│協會 │ │ │會議椅4張 │ │ │
├────┼───┼────┼────────┼──────┼──────┤
│台東縣台│高豐商│88年度 │碎紙機1台、滾軸1│871130 │八萬九千八百│
│東市寶桑│行 │ │組、微細碳粉5盒 │ │元 │
│社區發展│ │ │、鐵桌1張、置物 │ │ │
│協會 │ │ │架1組 │ │ │
├────┼───┼────┼────────┼──────┼──────┤
│台東縣鹿│高豐商│88年度 │會議講桌1張、擴 │871202 │八萬九千八百│
│野鄉龍田│行 │ │大機1組、無線接 │ │元 │
│社區發展│ │ │收系統1組、會議 │ │ │
│協會 │ │ │桌2張、會議椅4張│ │ │
├────┼───┼────┼────────┼──────┼──────┤
│台東縣鹿│高豐商│88年度 │高性能原裝碎紙機│871211 │八萬九千六百│
│野鄉龍田│行 │ │1台、超強感光滾 │ │元 │
│社區發展│ │ │筒1組、微細碳粉5│ │ │
│協會 │ │ │盒、置物桌1張 │ │ │
├────┼───┼────┼────────┼──────┼──────┤
│台東縣關│高豐商│88年度 │影印機1台 │871228 │九萬四千八百│
│山鎮民眾│行 │ │ │ │五十元 │
│服務社 │ │ │ │ │ │
├────┼───┼────┼────────┼──────┼──────┤
│國際青年│盛豐企│88年度 │無線接收系統2組 │871230 │六萬九千八百│
│商會關山│業行 │ │、混音控制器1台 │ │元 │
│分會 │ │ │、會議桌1張、椅 │ │ │
│ │ │ │子2張 │ │ │
├────┼───┼────┼────────┼──────┼──────┤
│台東縣池│高豐商│89年度 │廣播擴大機1台、 │890410 │九萬元 │
│上鄉大埔│行 │ │無線接收機2台、 │ │ │
│社區發展│ │ │桌子1張 │ │ │
│協會 │ │ │ │ │ │
├────┼───┼────┼────────┼──────┼──────┤
│台東縣池│高豐商│89年度 │多功能擴大機1台 │890420 │九萬元 │
│上鄉慶豐│行 │ │、無線接收機2台 │ │ │
│社區發展│ │ │、麥克風2支 │ │ │
│協會 │ │ │ │ │ │
└────┴───┴────┴────────┴──────┴──────┘
附表十七(庚○○補助款流向)
┌────┬───┬────┬────────┬──────┬──────┐
│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核銷日期 (年│核銷金額 │
│ │ │(民國) │ │月日) │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5年度 │教室教學設備1式 │850610 │四十九萬八千│
│永安國小│ │ │ │ │八百元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1台、碳粉3│851214 │十五萬九千九│
│龍田國小│ │ │支、影印紙2箱 │ │百元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6年度 │改善教學設備1批 │860310 │十九萬八千三│
│新生國小│ │ │ │ │百二十元 │
├────┼───┼────┼────────┼──────┼──────┤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鄉土自然教室礦石│851119 │十五萬元 │
│月眉國小│器行 │ │60組、鄉土自然教│ │ │
│ │ │ │室化石12組 │ │ │
└────┴───┴────┴────────┴──────┴──────┘
附表十八(F○○補助款流向)
┌────┬───┬────┬────────┬──────┬──────┐
│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核銷日期 (年│核銷金額 │
│ │ │(民國) │ │月日) │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4年度 │雷射碟唱機1台、 │830731 │十九萬九千六│
│大溪國小│ │ │麥克風混音擴音機│ │百元 │
│ │ │ │1組、雙頻自動選 │ │ │
│ │ │ │訊無線接受系統2 │ │ │
│ │ │ │組 │ │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4年度 │雷射碟唱機1台、 │830731 │十九萬九千七│
│多良國小│ │ │麥克風混音擴音機│ │百元 │
│ │ │ │1組、雙頻自動選 │ │ │
│ │ │ │訊無線接受系統2 │ │ │
│ │ │ │組 │ │ │
├────┼───┼────┼────────┼──────┼──────┤
│台東縣立│育伸儀│84年度 │視聽教室教學設備│831007 │十九萬八千五│
│大溪國小│器行 │ │1式 │ │百元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4年度 │雷射碟唱機1台、 │830731 │十九萬九千七│
│多良國小│ │ │麥克風混音擴音機│ │百元 │
│ │ │ │1組、雙頻自動選 │ │ │
│ │ │ │訊無線接受系統2 │ │ │
│ │ │ │組 │ │ │
├────┼───┼────┼────────┼──────┼──────┤
│台東縣立│育伸儀│84年度 │添置教學設備 │840616 │四十九萬五千│
│康樂國小│器行 │ │ │ │五百元 │
├────┼───┼────┼────────┼──────┼──────┤
│台東縣立│育伸儀│85年度 │影印機1台 │840209 │十四萬八千五│
│大溪國小│器行 │ │ │ │百元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5年度 │教學設備1式 │850408 │十五萬零二百│
│介達國小│ │ │ │ │元 │
├────┼───┼────┼────────┼──────┼──────┤
│台東縣立│育伸儀│85年度 │教學設備1式 │841213 │七萬九千六百│
│介達國小│器行 │ │ │ │二十元 │
├────┼───┼────┼────────┼──────┼──────┤
│台東縣立│育伸儀│85年度 │影印機1台 │841209 │十四萬八千五│
│大溪國小│器行 │ │ │ │百元 │
├────┼───┼────┼────────┼──────┼──────┤
│台東縣立│育伸儀│85年度 │岩石礦物標本 │850126 │七萬九千八百│
│大溪國小│器行 │ │ │ │十元 │
├────┼───┼────┼────────┼──────┼──────┤
│台東縣立│育伸儀│85年度 │教學設備1式 │841121 │七萬九千三百│
│新興國小│器行 │ │ │ │五十元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6年度 │教學設備1式 │860326 │十萬元 │
│大鳥國小│ │ │ │ │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1台、微電 │850716 │十九萬九千八│
│介達國小│ │ │腦萬年曆1台、碳 │ │百八十元 │
│ │ │ │粉3支、影印紙1箱│ │ │
├────┼───┼────┼────────┼──────┼──────┤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天花板揚聲器吸頂│850802 │十九萬八千九│
│賓茂國小│器行 │ │喇叭21組、會議系│ │百元 │
│ │ │ │統擴大器1台 │ │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6年度 │原木教學講桌5張 │850815 │十九萬七千五│
│三和國小│ │ │ │ │百元 │
├────┼───┼────┼────────┼──────┼──────┤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石英鎖定固定單頻│850822 │十九萬九千八│
│賓茂國小│器行 │ │無線接收機3台、 │ │百元 │
│ │ │ │高級CD音響組合1 │ │ │
│ │ │ │組、高級環繞音響│ │ │
│ │ │ │喇叭2組 │ │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6年度 │教學原木用講桌 │850904 │十九萬七千五│
│大鳥國小│ │ │ │ │百元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7年度 │充實教學設備1批 │860729 │十七萬八千元│
│賓茂國小│ │ │ │ │ │
├────┼───┼────┼────────┼──────┼──────┤
│台東縣立│育伸商│87年度 │改善教學設備1批 │860729 │十九萬五千元│
│大王國小│行 │ │ │ │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教學設備1批 │860721 │十七萬八千元│
│大武國小│ │ │ │ │ │
├────┼───┼────┼────────┼──────┼──────┤
│台東縣立│育伸商│87年度 │充實教學設備1批 │860721 │十七萬八千元│
│永安國小│行 │ │ │ │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7年度 │教學設備1批 │860721 │十七萬八千元│
│永安國小│ │ │ │ │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教學設備1批 │860722 │十九萬五千元│
│大鳥國小│ │ │ │ │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7年度 │購置教學設備1批 │860724 │十七萬八千元│
│尚武國小│ │ │ │ │ │
├────┼───┼────┼────────┼──────┼──────┤
│台東縣立│育伸商│87年度 │購置教學設備1批 │860725 │十九萬五千元│
│介達國小│行 │ │ │ │ │
├────┼───┼────┼────────┼──────┼──────┤
│台東縣立│育伸商│87年度 │改善教學環境設備│860728 │十七萬八千元│
│新興國小│行 │ │1批 │ │ │
├────┼───┼────┼────────┼──────┼──────┤
│台東縣立│日亞行│87年度 │改善教學環境工程│860730 │四十七萬七千│
│尚武國小│ │ │設備1式(工程) │ │六百元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添置教學設備1批 │860731 │十九萬八千八│
│三和國小│ │ │ │ │百三十五元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雙層休閒夾克30件│860828 │十一萬九千二│
│大鳥國小│ │ │、雙層休閒長褲30│ │百五十元 │
│ │ │ │件 │ │ │
├────┼───┼────┼────────┼──────┼──────┤
│台東縣立│育伸商│87年度 │充實教學設備1批 │860828 │十一萬九千六│
│大鳥國小│行 │ │ │ │百六十元 │
└────┴───┴────┴────────┴──────┴──────┘
附表十九(己○○補助款流向)
┌────┬───┬────┬────────┬──────┬──────┐
│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核銷日期 (年│核銷金額 │
│ │ │(民國) │ │月日) │ │
├────┼───┼────┼────────┼──────┼──────┤
│台東縣立│一鑫行│83年度 │電動化講桌1組 │820812 │十三萬八千五│
│豐榮國小│ │ │ │ │百元 │
│(原審誤 │ │ │ │ │ │
│繕為初來│ │ │ │ │ │
│國小) │ │ │ │ │ │
├────┼───┼────┼────────┼──────┼──────┤
│台東縣立│一鑫行│83年度 │手提無線電擴音機│820820 │十九萬九千五│
│豐榮國小│ │ │7台 │ │百元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1台、影印 │850716 │十四萬九千八│
│永安國小│ │ │紙7包 │ │百四十元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6年度 │整修天花板相關工│850719 │四十九萬八千│
│永安國小│ │ │程設備1式(工程) │ │二百四十元 │
├────┼───┼────┼────────┼──────┼──────┤
│台東縣立│育伸商│87年度 │烙印鎖鍊555個 │860725 │九萬九千九百│
│龍田國小│行 │ │ │ │元 │
└────┴───┴────┴────────┴──────┴──────┘
附表二十(酉○○補助款流向)
┌────┬───┬────┬────────┬──────┬──────┐
│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核銷日期 (年│核銷金額 │
│ │ │(民國) │ │月日) │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4年度 │視聽教學設備1批 │840104 │九十九萬元 │
│康樂國小│ │ │ │ │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5年度 │整修教室天花板工│850125 │三十八萬七千│
│賓茂國小│ │ │程1式(工程) │ │元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6年度 │實木教學多功能講│850718 │十九萬七千五│
│新生國小│ │ │桌5台 │ │百元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6年度 │原木教學講桌5台 │850819 │十九萬七千五│
│利嘉國小│ │ │ │ │百元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6年度 │原木教學講桌5台 │851001 │十九萬七千五│
│馬蘭國小│ │ │ │ │百元 │
└────┴───┴────┴────────┴──────┴──────┘
附表二十一(地○○補助款流向)
┌────┬───┬────┬────────┬──────┬──────┐
│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核銷日期 (年│核銷金額 │
│ │ │(民國) │ │月日) │ │
├────┼───┼────┼────────┼──────┼──────┤
│台東縣立│一鑫行│83年度 │滾筒1支、鐵窗及 │821027 │九萬九千五百│
│豐榮國小│ │ │鐵門2式 (工程) │ │元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進口杉木天花板16│830214 │九萬九千二百│
│建和國小│ │ │坪(工程) │ │元 │
├────┼───┼────┼────────┼──────┼──────┤
│台東縣立│育伸儀│84年度 │視聽設備1式 │831110 │十九萬九千五│
│康樂國小│器行 │ │ │ │百元 │
├────┼───┼────┼────────┼──────┼──────┤
│台東縣立│育伸儀│84年度 │教學設備1式 │840616 │三十四萬七千│
│康樂國小│器行 │ │ │ │二百元 │
├────┼───┼────┼────────┼──────┼──────┤
│台東縣立│育伸儀│84年度 │教學設備1式 │840226 │二十四萬九千│
│建和國小│器行 │ │ │ │四百五十六元│
├────┼───┼────┼────────┼──────┼──────┤
│台東縣立│國鑫行│85年度 │視聽設備1式 │850318 │十四萬七千八│
│馬蘭國小│ │ │ │ │百元 │
├────┼───┼────┼────────┼──────┼──────┤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教學用原木講桌5 │850816 │十九萬七千五│
│新生國小│器行 │ │台 │ │百元 │
├────┼───┼────┼────────┼──────┼──────┤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錄音座1台、教學 │850823 │九萬九千六百│
│利嘉國小│器行 │ │原木講桌2台 │ │元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6年度 │整建餐廳屋頂1式 │851121 │四十九萬八千│
│利嘉國小│ │ │(工程) │ │七百四十元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6年度 │原木教學講桌5台 │851001 │十九萬七千五│
│馬蘭國小│ │ │ │ │百元 │
├────┼───┼────┼────────┼──────┼──────┤
│台東市後│友聯行│87年度 │上衣117件、長褲 │861001 │十九萬九千三│
│備軍人輔│ │ │116件 │ │百四十五元 │
│導中心 │ │ │ │ │ │
├────┼───┼────┼────────┼──────┼──────┤
│台東縣立│育伸商│87年度 │充實教學設備1式 │861006 │十七萬八千元│
│新生國小│行 │ │ │ │ │
├────┼───┼────┼────────┼──────┼──────┤
│台東市後│日亞行│87年度 │上衣117件、長褲 │861022 │十九萬九千三│
│備軍人輔│ │ │116件 │ │百四十五元 │
│導中心 │ │ │ │ │ │
├────┼───┼────┼────────┼──────┼──────┤
│台東縣立│育伸商│87年度 │影印機1台、影印 │861210 │十四萬九千五│
│康樂國小│行 │ │紙1箱 │ │百元 │
├────┼───┼────┼────────┼──────┼──────┤
│台東市後│日亞行│87年度 │運動服1批 │870624 │十九萬九千三│
│備軍人輔│ │ │ │ │百二十五元 │
│導中心 │ │ │ │ │ │
└────┴───┴────┴────────┴──────┴──────┘
附表二十二(辛○○補助款流向)
┌────┬───┬────┬────────┬──────┬──────┐
│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核銷日期 (年│核銷金額 │
│ │ │(民國) │ │月日) │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4年度 │視聽教學設備1批 │840109 │三十七萬六千│
│康樂國小│ │ │ │ │九百元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5年度 │教學設備1式 │841129 │七萬元 │
│馬蘭國小│ │ │ │ │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6年度 │無線麥克風接收機│850716 │十九萬八千二│
│永安國小│ │ │5台 │ │百五十元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1台、影印 │850728 │十四萬九千八│
│永安國小│ │ │紙1箱及2包 │ │百四十元 │
├────┼───┼────┼────────┼──────┼──────┤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鄉土自然教室礦石│850729 │十五萬元 │
│永安國小│器行 │ │及化石72組 │ │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6年度 │天花揚聲喇叭21組│850905 │十九萬八千九│
│大鳥國小│ │ │、會議系統擴大器│ │百元 │
│ │ │ │1台 │ │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6年度 │整修校舍天花板櫥│860106 │七十四萬六千│
│馬蘭國小│ │ │櫃相關工程1式 ( │ │八百五十元 │
│ │ │ │工程) │ │ │
├────┼───┼────┼────────┼──────┼──────┤
│國際青年│日亞行│87年度 │玉石墜子 │860710 │五十萬 (此部│
│商會關山│ │ │ │ │分為社團補助│
│分會 │ │ │ │ │款)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窗簾槽、日光燈座│860721 │十七萬九千二│
│大武國小│ │ │、輕鋼架(工程) │ │百七十元 │
├────┼───┼────┼────────┼──────┼──────┤
│台東縣立│育伸商│87年度 │改善教學設備1批 │860721 │十七萬八千元│
│永安國小│行 │ │ │ │ │
├────┼───┼────┼────────┼──────┼──────┤
│台東縣大│日亞行│87年度 │整修辦公室工程設│860724 │四十萬五千六│
│武鄉戶政│ │ │備1批(工程) │ │百九十元 │
│事務所 │ │ │ │ │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整修天花板工程1 │860825 │四十萬八千五│
│大鳥國小│ │ │式(工程) │ │百二十元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不透光彩紋窗簾 │860725 │十九萬八千二│
│尚武國小│ │ │413材(工程) │ │百四十元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7年度 │充實教學設備1批 │860725 │十七萬八千元│
│龍田國小│ │ │ │ │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教學設備1批 │860728 │十九萬五千元│
│新興國小│ │ │ │ │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7年度 │教學設備1批 │860910 │十七萬八千元│
│賓朗國小│ │ │ │ │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教學設備1批 │860912 │十七萬八千元│
│東成國小│ │ │ │ │ │
├────┼───┼────┼────────┼──────┼──────┤
│台東縣立│日亞行│87年度 │充實教學設備1批 │861022 │十七萬八千元│
│德高國小│ │ │ │ │ │
└────┴───┴────┴────────┴──────┴──────┘
附表二十三(丙○○補助款流向)
┌────┬───┬────┬────────┬──────┬──────┐
│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核銷日期 (年│核銷金額 │
│ │ │(民國) │ │月日) │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5年度 │添置教學設備1式 │840919 │五十七萬八千│
│康樂國小│ │ │ │ │九百六十元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6年度 │會議系統設備1式 │850716 │十九萬九千八│
│永安國小│ │ │ │ │百元 │
├────┼───┼────┼────────┼──────┼──────┤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鄉土自然教室岩石│850728 │十五萬八千六│
│永安國小│器行 │ │84組 │ │百四十元 │
├────┼───┼────┼────────┼──────┼──────┤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鄉土自然教室岩石│850821 │十五萬八千六│
│新園國小│器行 │ │84組 │ │百四十元 │
├────┼───┼────┼────────┼──────┼──────┤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鄉土自然教室岩石│850827 │十五萬八千六│
│三和國小│器行 │ │84組 │ │百四十元 │
├────┼───┼────┼────────┼──────┼──────┤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鄉土自然教室岩石│850902 │十五萬八千六│
│大鳥國小│器行 │ │84組 │ │百四十元 │
├────┼───┼────┼────────┼──────┼──────┤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鄉土自然教室岩石│850831 │十五萬八千六│
│龍田國小│器行 │ │84組 │ │百四十元 │
└────┴───┴────┴────────┴──────┴──────┘
附表二十四(宇○○補助款流向)
┌────┬───┬────┬────────┬──────┬──────┐
│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核銷日期 (年│核銷金額 │
│ │ │(民國) │ │月日) │ │
├────┼───┼────┼────────┼──────┼──────┤
│台東縣立│育伸儀│84年度 │廣播無線系統1批 │831109 │十九萬九千七│
│嘉蘭國小│器行 │ │ │ │百元 │
├────┼───┼────┼────────┼──────┼──────┤
│台東縣立│育伸儀│84年度 │手提無線擴音機7 │831109 │十九萬九千五│
│嘉蘭國小│器行 │ │台 │ │百元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4年度 │廣播設備1批 (工 │840104 │三十九萬八千│
│嘉蘭國小│ │ │程) │ │九百五十元 │
├────┼───┼────┼────────┼──────┼──────┤
│台東縣立│育伸儀│84年度 │教學設備1式 │840615 │十八萬七千五│
│賓茂國小│器行 │ │ │ │百元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5年度 │教學設備1式 │850509 │四萬元 │
│介達國小│ │ │ │ │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5年度 │行政電化系統設備│841220 │十四萬八千九│
│新興國小│ │ │1式 │ │百元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5年度 │教學設備1式 │841221 │五十一萬六千│
│新興國小│ │ │ │ │八百元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6年度 │原木教學講桌5台 │850717 │十九萬七千五│
│介達國小│ │ │ │ │百元 │
├────┼───┼────┼────────┼──────┼──────┤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手提無線教學擴音│850722 │十九萬九千五│
│賓茂國小│器行 │ │機7台 │ │百元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6年度 │原木教學講桌5台 │850722 │十九萬七千五│
│賓茂國小│ │ │ │ │百元 │
├────┼───┼────┼────────┼──────┼──────┤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教學設備1式 │850815 │十九萬九千八│
│介達國小│器行 │ │ │ │百元 │
├────┼───┼────┼────────┼──────┼──────┤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手提無線教學擴音│890906 │十九萬九千五│
│大鳥國小│器行 │ │機7台 │ │百元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6年度 │廣播教學設備1式 │851017 │四十九萬七千│
│賓茂國小│ │ │(工程) │ │二百元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7年度 │影印機1台、碳粉8│860722 │十七萬九千五│
│大鳥國小│ │ │支、影印紙7箱 │ │百元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7年度 │改善教學設備1式 │860725 │十九萬五千元│
│介達國小│ │ │ │ │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7年度 │改善教學設備1式 │860725 │十七萬八千元│
│尚武國小│ │ │ │ │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運動夾克38套、運│860725 │十一萬九千七│
│龍田國小│ │ │動長褲38件 │ │百元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7年度 │改善教學設備1式 │860728 │十七萬八千元│
│新興國小│ │ │ │ │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7年度 │充實教學設備1式 │860729 │十九萬五千元│
│大王國小│ │ │ │ │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教學設備1式 │860729 │十九萬五千元│
│賓茂國小│ │ │ │ │ │
├────┼───┼────┼────────┼──────┼──────┤
│台東縣池│盛豐企│88年度 │碎紙機1台、碳粉5│871128 │七萬九千八百│
│上鄉福原│業行 │ │盒、鐵桌3張、椅 │ │元 │
│社區發展│ │ │子6張 │ │ │
│協會 │ │ │ │ │ │
├────┼───┼────┼────────┼──────┼──────┤
│台東市後│高豐商│88年度 │影印機1台 │871209 │九萬四千八百│
│備軍人輔│行 │ │ │ │五十元 │
│導中心 │ │ │ │ │ │
├────┼───┼────┼────────┼──────┼──────┤
│台東縣金│正益儀│88年度 │影印機1台 │880617 │九萬四千八百│
│峰鄉正興│器有限│ │ │ │五十元 │
│社區發展│公司 │ │ │ │ │
│協會 │ │ │ │ │ │
├────┼───┼────┼────────┼──────┼──────┤
│台東縣池│正益儀│89年度 │影印機1台 │89年4月 │九萬四千八百│
│上鄉慶豐│器有限│ │ │ │五十元 │
│社區發展│公司 │ │ │ │ │
│協會 │ │ │ │ │ │
├────┼───┼────┼────────┼──────┼──────┤
│台東縣卑│高豐商│89年度 │麥克風4組、手提 │89年4月 │七萬七千元 │
│南鄉龍過│行 │ │無線擴大機1組 │ │ │
│脈社區發│ │ │ │ │ │
│展協會 │ │ │ │ │ │
├────┼───┼────┼────────┼──────┼──────┤
│台東縣池│正益儀│89年度 │影印機1台 │0000000 │九萬四千八百│
│上鄉大埔│器有限│ │ │ │五十元 │
│社區發展│公司 │ │ │ │ │
│協會 │ │ │ │ │ │
├────┼───┼────┼────────┼──────┼──────┤
│台東縣汽│高豐商│89年度 │超感光滾筒2組、 │89年4月 │九萬元 │
│車商業同│行 │ │顯像鐵粉2罐、曝 │ │ │
│業工會 │ │ │光燈管2支、碳粉 │ │ │
│ │ │ │10支、鐵桌1張 │ │ │
├────┼───┼────┼────────┼──────┼──────┤
│台東縣金│盛豐企│89年度 │整修集會場所1式(│890502 │四十四萬七千│
│峰鄉正興│業社 │ │工程) │ │七百八十元 │
│社區發展│ │ │ │ │ │
│協會 │ │ │ │ │ │
└────┴───┴────┴────────┴──────┴──────┘
附表二十五(D○○補助款流向)
┌────┬───┬────┬────────┬──────┬──────┐
│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核銷日期 (年│核銷金額 │
│ │ │(民國) │ │月日) │ │
├────┼───┼────┼────────┼──────┼──────┤
│台東縣立│育伸儀│84年度 │電話控制主機1組 │830812 │十九萬八千九│
│康樂國小│器行 │ │、電話系統分機2 │ │百元 │
│ │ │ │組 │ │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4年度 │廣播無線系統1式 │830920 │十九萬八千九│
│南王國小│ │ │ │ │百元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5年度 │冷氣及改善電源設│840908 │四十七萬二千│
│康樂國小│ │ │備1式(工程) │ │六百元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5年度 │影印機1台 │850115 │十四萬八千五│
│馬蘭國小│ │ │ │ │百元 │
├────┼───┼────┼────────┼──────┼──────┤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原木教學用講桌5 │850807 │十九萬七千五│
│新生國小│器行 │ │台 │ │百元 │
├────┼───┼────┼────────┼──────┼──────┤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原木教學用講桌5 │850816 │十九萬七千五│
│新生國小│器行 │ │台 │ │百元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6年度 │原木教學用講桌5 │850822 │十九萬七千五│
│賓茂國小│ │ │台 │ │百元 │
├────┼───┼────┼────────┼──────┼──────┤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原木教學用講桌5 │850830 │十九萬七千五│
│新生國小│器行 │ │台 │ │百元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6年度 │教學設備1式 │860530 │十九萬八千五│
│馬蘭國小│ │ │ │ │百元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6年度 │原木教學用講桌5 │851001 │十九萬七千五│
│馬蘭國小│ │ │台 │ │百元 │
├────┼───┼────┼────────┼──────┼──────┤
│台東縣立│全發鐵│86年度 │改善教學環境1式 │860618 │十九萬八千二│
│新生國小│工廠 │ │ │ │百元 │
├────┼───┼────┼────────┼──────┼──────┤
│台東縣立│日亞行│87年度 │不透光彩紋窗簾 │860725 │十九萬八千二│
│尚武國小│ │ │413才(工程) │ │百四十元 │
├────┼───┼────┼────────┼──────┼──────┤
│台東縣立│育伸商│87年度 │台灣地區海域中大│860910 │十九萬五千元│
│賓朗國小│行 │ │型貝殼標本150種 │ │ │
├────┼───┼────┼────────┼──────┼──────┤
│台東縣立│育伸商│87年度 │教學設備1批 │860911 │九萬九千八百│
│大王國小│行 │ │ │ │元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7年度 │教學設備1式 │860912 │十九萬五千元│
│東成國小│ │ │ │ │ │
├────┼───┼────┼────────┼──────┼──────┤
│台東縣立│日亞行│87年度 │影印機1台 │861018 │十九萬五千元│
│新生國小│ │ │ │ │ │
├────┼───┼────┼────────┼──────┼──────┤
│台東縣國│高豐商│88年度 │影印機1台 │871117 │九萬四千八百│
│際青年商│行 │ │ │ │五十元 │
│會關山分│ │ │ │ │ │
│會 │ │ │ │ │ │
├────┼───┼────┼────────┼──────┼──────┤
│台東縣電│信賃實│88年度 │影印機1台 │871123 │九萬四千八百│
│器裝修職│業有限│ │ │ │五十元 │
│業工會 │公司 │ │ │ │ │
│ │ │ │ │ │ │
├────┼───┼────┼────────┼──────┼──────┤
│台東縣卑│高豐商│89年度 │會議無線接收機2 │890313 │九萬四千八百│
│南鄉十股│行 │ │台、會議擴大機1 │ │五十元 │
│社區發展│ │ │台 │ │ │
│協會 │ │ │ │ │ │
├────┼───┼────┼────────┼──────┼──────┤
│台東縣卑│正益儀│89年度 │影印機及相關設備│890314 │九萬四千八百│
│南鄉富源│器有限│ │ │ │五十元 │
│老人會 │公司 │ │ │ │ │
│ │ │ │ │ │ │
├────┼───┼────┼────────┼──────┼──────┤
│台東縣卑│正益儀│89年度 │影印機1台 │890314 │九萬四千八百│
│南鄉龍過│器有限│ │ │ │五十元 │
│脈社區發│公司 │ │ │ │ │
│展協會 │ │ │ │ │ │
├────┼───┼────┼────────┼──────┼──────┤
│台東縣汽│高豐商│89年度 │感光滾筒1隻、顯 │890321 │九萬元 │
│車貨運商│行 │ │像鐵粉2罐、手提 │ │ │
│業同業公│ │ │無線擴大機1台 │ │ │
│會 │ │ │ │ │ │
├────┼───┼────┼────────┼──────┼──────┤
│台東縣台│高豐商│89年度 │無線接收機等設備│890321 │三萬元 │
│東市豐源│行 │ │ │ │ │
│社區發展│ │ │ │ │ │
│協會 │ │ │ │ │ │
├────┼───┼────┼────────┼──────┼──────┤
│台東縣汽│正益儀│89年度 │影印機1台 │890327 │九萬四千八百│
│車商業同│器有限│ │ │ │五十元 │
│業公會 │公司 │ │ │ │ │
└────┴───┴────┴────────┴──────┴──────┘
附表二十六(玄○補助款流向)
┌────┬───┬────┬────────┬──────┬──────┐
│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核銷日期 (年│核銷金額 │
│ │ │(民國) │ │月日) │ │
├────┼───┼────┼────────┼──────┼──────┤
│台東縣立│育伸儀│84年度 │視聽教學設備1批 │840109 │三十九萬七千│
│康樂國小│器行 │ │ │ │七百二十元 │
└────┴───┴────┴────────┴──────┴──────┘
附表二十七(申○○補助款流向)
┌────┬───┬────┬────────┬──────┬──────┐
│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核銷日期 (年│核銷金額 │
│ │ │(民國) │ │月日) │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5年度 │三槍投影機、岩石│840612 │三十九萬五千│
│康樂國小│ │ │礦物標本習作、電│ │八百元 │
│ │ │ │視機壁架 │ │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添置教學設備1批 │870401 │十四萬九千七│
│東成國小│ │ │ │ │百元 │
└────┴───┴────┴────────┴──────┴──────┘
附表二十八(被告子○○補助款流向)
┌────┬───┬────┬────────┬──────┬──────┐
│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核銷日期 (年│核銷金額 │
│ │ │(民國) │ │月日) │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5年度 │教學設備1式 │840915 │四萬九千四百│
│永安國小│ │ │ │ │五十元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教學設備1批 │860719 │十九萬五千元│
│永安國小│ │ │ │ │ │
├────┼───┼────┼────────┼──────┼──────┤
│台東縣立│育伸商│87年度 │改善教學設備1式 │860725 │十七萬八千元│
│龍田國小│行 │ │ │ │ │
├────┼───┼────┼────────┼──────┼──────┤
│台東縣立│日亞行│87年度 │檔案壁櫥167材 ( │870210 │十九萬九千四│
│月眉國小│ │ │工程) │ │百二十元 │
├────┼───┼────┼────────┼──────┼──────┤
│台東縣立│日亞行│87年度 │教學設備1批 │861022 │十七萬八千元│
│德高國小│ │ │ │ │ │
└────┴───┴────┴────────┴──────┴──────┘
附表二十九(甲○○補助款流向)
┌────┬───┬────┬────────┬──────┬──────┐
│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核銷日期 (年│核銷金額 │
│ │ │(民國) │ │月日) │ │
├────┼───┼────┼────────┼──────┼──────┤
│台東縣立│育伸儀│84年度 │視聽教室無線系統│830801 │十六萬四千九│
│信義國小│器行 │ │1式 │ │百元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4年度 │廣播無線系統1式 │830731 │十七萬九千五│
│多良國小│ │ │ │ │百元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4年度 │雙頻自動選訊無線│830830 │十六萬四千五│
│月眉國小│ │ │接收系統2組、麥 │ │百元 │
│ │ │ │克風擴大機1台 │ │ │
├────┼───┼────┼────────┼──────┼──────┤
│台東縣立│育伸儀│84年度 │廣播無線系統1式 │830904 │十八萬九千五│
│永安國小│器行 │ │ │ │百元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4年度 │雷射碟唱機1台、 │830727 │十九萬九千七│
│月眉國小│ │ │麥克風混音擴大機│ │百元 │
│ │ │ │1組、雙頻自動選 │ │ │
│ │ │ │訊無線接收系統2 │ │ │
│ │ │ │組 │ │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4年度 │多功能手提無線擴│830728 │十九萬九千五│
│永安國小│ │ │音機7台 │ │百元 │
├────┼───┼────┼────────┼──────┼──────┤
│台東縣立│育伸儀│84年度 │十二一三二電話系│830812 │十九萬八千九│
│康樂國小│器行 │ │統分機26組 │ │百元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4年度 │多功能手提無線擴│830926 │十九萬九千五│
│瑞豐國小│ │ │音機7台 │ │百元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5年度 │電腦卡拉OK全自動│840908 │五十四萬六千│
│康樂國小│ │ │點唱機1台、器材 │ │元 │
│ │ │ │放置櫃1組 │ │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5年度 │充實視聽教室教學│840929 │十萬零八千八│
│三和國小│ │ │設備1式 │ │百元 │
├────┼───┼────┼────────┼──────┼──────┤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實木教學講桌5台 │850716 │十九萬七千五│
│永安國小│器行 │ │ │ │百元 │
├────┼───┼────┼────────┼──────┼──────┤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添置教學設備1批 │850729 │十四萬四千二│
│馬蘭國小│器行 │ │ │ │百元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6年度 │實木教學講桌5台 │850731 │十九萬七千五│
│龍田國小│ │ │ │ │百元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6年度 │添置教學設備1式 │860624 │一萬六千二百│
│尚武國小│ │ │ │ │元 │
├────┼───┼────┼────────┼──────┼──────┤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視聽教學設備1批 │850815 │十九萬九千七│
│三和國小│器行 │ │ │ │百五十元 │
├────┼───┼────┼────────┼──────┼──────┤
│台東縣大│友聯行│87年度 │檔案櫃8台、公文 │860721 │十九萬八千四│
│武鄉戶政│ │ │櫃10台、效率櫃20│ │百元 │
│事務所 │ │ │個、檔案櫃6個、 │ │ │
│ │ │ │隔間12尺(工程) │ │ │
├────┼───┼────┼────────┼──────┼──────┤
│台東縣立│日亞行│87年度 │活動式折疊朝會椅│860722 │十八萬八千元│
│大鳥國小│ │ │200張 │ │ │
├────┼───┼────┼────────┼──────┼──────┤
│台東縣立│日亞行│87年度 │不透光彩紋窗簾 │860724 │十九萬八千二│
│尚武國小│ │ │413才(工程) │ │百四十元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教學設備1批 │860725 │十七萬八千元│
│龍田國小│ │ │ │ │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瓦斯爐台2台、水 │860726 │四萬九千九百│
│永安國小│ │ │槽台座2台(工程) │ │八十元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教學設備1批 │860729 │十七萬八千元│
│大王國小│ │ │ │ │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7年度 │教學設備1批 │860912 │十九萬五千元│
│東成國小│ │ │ │ │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添置教學設備1批 │861006 │十九萬九千二│
│新生國小│ │ │ │ │百元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購置設備1批 │861008 │十九萬九千四│
│大鳥國小│ │ │ │ │百元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教學設備1批 │861026 │十七萬八千元│
│介達國小│ │ │ │ │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教學設備1批 │860619 │十九萬五千元│
│大武國小│ │ │ │ │ │
└────┴───┴────┴────────┴──────┴──────┘
附表甲(卯○○所交付賄款)
┌──┬───┬─────────────────────────────┐
│編號│被告 │收受賄賂金額(新台幣) │
├──┼───┼─────────────────────────────┤
│ 一 │壬○○│(83年度) │
│ │ │二十二萬九千四百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總額│
│ │ │為一百一十四萬七千元,以二成計算) │
├──┼───┼─────────────────────────────┤
│ 二 │癸○○│(83年度) │
│ │ │一十七萬九千五百元(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總額 │
│ │ │為八十九萬七千五百元,以二成計算) │
├──┼───┼─────────────────────────────┤
│ 三 │巳○○│(83年度) │
│ │ │十八萬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總額為一百五十│
│ │ │八萬九千元,以二成計算,應為三十一萬七千八百元,惟被告高秋│
│ │ │德坦承收受十八萬元,爰採取最有利於被告巳○○之認定。) │
├──┼───┼─────────────────────────────┤
│ 四 │丑○○│(83年度) │
│ │ │十萬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總額為一百四十八│
│ │ │萬八千五百元,以二成計算,應為二十九萬七千七百元,惟被告林│
│ │ │昌榮坦承收受十萬元,爰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丑○○之認定) │
├──┼───┼─────────────────────────────┤
│ 五 │B○○│(83年度) │
│ │ │二十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
│ │ │總額為一百一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二成計算) │
├──┼───┼─────────────────────────────┤
│ 六 │G○○│(83年度) │
│ │ │九萬九千一百六十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總額│
│ │ │為四十九萬五千八百元,以二成計算) │
├──┼───┼─────────────────────────────┤
│ 七 │宙○○│(83年度) │
│ │ │九萬八千八百六十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總額│
│ │ │為四十九萬四千三百元,以二成計算) │
├──┼───┼─────────────────────────────┤
│ 八 │未○○│(83年度) │
│ │ │九萬九千七百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總額為四│
│ │ │十九萬八千五百元,以二成計算) │
├──┼───┼─────────────────────────────┤
│ 九 │A○○│(84年度) │
│ │ │十一萬九千七百四十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其中設備款總額為五十│
│ │ │九萬八千七百元,以二成計算) │
├──┼───┼─────────────────────────────┤
│ 十 │陳.藍│(86年度) │
│ │姆洛 │三十二萬五千六百零九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其中設備款總額為一│
│ │ │百零五萬五千四百四十元,以二成計算; 工程款總額為一百十四萬│
│ │ │五千二百十三元,以一成計算) │
├──┼───┼─────────────────────────────┤
│ 十 │H○○│(87年度) │
│ 一 │ │五萬九千六百九十七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其中設備款總額十九萬│
│ │ │九千零八十五元,二成計算,工程款總額為十九萬八千八百元,以│
│ │ │一成計算) │
├──┼───┼─────────────────────────────┤
│ 十 │楊蕙慈│(87年度) │
│ 二 │ │二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
│ │ │總額為一百十五萬八千二百元,以二成計算) │
├──┼───┼─────────────────────────────┤
│ 十 │C○○│(88年度) │
│ 三 │ │十九萬八千三百四十二元(由卷附發票觀之,其中設備款總額五十 │
│ │ │四萬三千八百八十元,以二成計算,工程款總額八十九萬五千六百│
│ │ │六十元,以一成計算) │
├──┼───┼─────────────────────────────┤
│ 十 │乙○○│(88年度) │
│ 四 │ │四萬九千八百八十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總額│
│ │ │為二十四萬九千四百元,以二成計算) │
├──┼───┼─────────────────────────────┤
│ 十 │午○○│(88年度) │
│ 五 │ │九萬二千六百九十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總額│
│ │ │為四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以二成計算) │
├──┼───┼─────────────────────────────┤
│ 十 │E○○│(88年度) │
│ 六 │(總額:│十萬四千七百三十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設備款,總額為│
│ │十四萬│五十二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以二成計算) │
│ │零七百│(89年度) │
│ │三十元│三萬六千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設備款,總額為十八萬元│
│ │) │,以二成計算) │
├──┼───┼─────────────────────────────┤
│ 十 │庚○○│(85年度) │
│ 七 │(總額:│九萬九千七百六十元 (由卷附之發票觀之,屬於設備款,總額為四│
│ │二十萬│十九萬八千八百元,以二成計算) │
│ │一千四│(86 年度) │
│ │百零四│十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總│
│ │元) │額為五十萬八千二百二十元,以二 │
│ │ │成計算) │
├──┼───┼─────────────────────────────┤
│ 十 │F○○│(84年度) │
│ 八 │(總額:│二十五萬八千六百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總額│
│ │一百零│為一百二十九萬三千元,以二成計算) │
│ │八萬零│(85年度) │
│ │四百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九十六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為設備款,總│
│ │十一元│額為六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元,以二成計算) │
│ │) │(86年度) │
│ │ │二十一萬八千七百十六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為設備款,總│
│ │ │額為一百零九萬三千五百八十元,以二成計算) │
│ │ │(87年度) │
│ │ │四十六萬五千九百零九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設備款總額二百零九│
│ │ │萬零七百四十五元,以二成計算,及工程款總額四十七萬七千六百│
│ │ │元,以一成計算) │
├──┼───┼─────────────────────────────┤
│ 十 │己○○│(83年度) │
│ 九 │(總額:│六萬七千六百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為設備款,總額為三十│
│ │十六萬│三萬八千元,以二成計算) │
│ │七千三│(86年度) │
│ │百七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 (由核銷之發票設備款總額為十四萬九千八│
│ │二元) │百四十元,以二成計算,工程款總額為四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元,│
│ │ │以一成計算) │
│ │ │(87年度) │
│ │ │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總額│
│ │ │為九萬九千九百元,以二成計算) │
├──┼───┼─────────────────────────────┤
│ 二 │酉○○│(84年度) │
│ 十 │(總額:│十九萬八千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設備款總額為九十九萬元,以二│
│ │三十五│成計算) │
│ │萬五千│(85年度) │
│ │二百元│三萬八千七百元(由核銷之發票觀之,此部分為工程款,總額為三 │
│ │) │ 十八萬七千元,以一成計算) │
│ │ │(86年度) │
│ │ │十一萬八千五百元(由核銷之發票觀之,此部分屬設備款,總額為 │
│ │ │五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以二成計算) │
│ │ │ │
│ │ │ │
├──┼───┼─────────────────────────────┤
│ 二 │地○○│(83年度) │
│ 十 │(總額 │一萬九千八百七十元 (由核銷之發票觀之,應屬工程之補助款,總│
│ 一 │: 五十│額十九萬八千七百元,以一成計算) │
│ │四萬二│(84年度) │
│ │千五百│十五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 (由卷附之發票觀之,此部分屬設備款,│
│ │五十八│總額為七十九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以二成計算) │
│ │元) │(85年度) │
│ │ │二萬九千五百六十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設備款,總額為│
│ │ │十四萬七千八百元,以二成計算) │
│ │ │(86年度) │
│ │ │十四萬八千七百九十四元 (由卷附之發票觀之,其中設備款總額四│
│ │ │十九萬四千六百元,以二成計算,工程款為四十九萬八千七百四十│
│ │ │元,以一成計算) │
│ │ │(87年度) │
│ │ │十八萬五千一百零三元 (由卷附之發票觀之,設備款總額為九十二│
│ │ │萬五千五百十五元,以二成計算) │
├──┼───┼─────────────────────────────┤
│ 二 │辛○○│(84年度) │
│ 十 │(總額:│七萬五千三百八十元 (由卷附之發票觀之,設備款總額為三十七萬│
│ 二 │七十三│六千九百元,以二成計算) │
│ │萬九千│(85年度) │
│ │六百三│一萬四千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設備款,總額為七萬元,│
│ │十五元│以二成計算) │
│ │) │(86年度) │
│ │ │二十一萬四千零八十三元 (由卷附之發票觀之,其中設備款總額為│
│ │ │六十九萬六千九百九十元,以二成計算,工程款總額為七十四萬六│
│ │ │千八百五十元,以一成計算) │
│ │ │(87年度) │
│ │ │三十三萬六千一百七十二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其中設備款總額為│
│ │ │一百零八萬五千元,以二成計算,工程款總額為一百十九萬一千七│
│ │ │百二十元,以一成計算,回扣為十萬二千元) │
│ │ │(社團補助款) │
│ │ │十萬元(總額五十萬,以二成計算) │
├──┼───┼─────────────────────────────┤
│ 二 │丙○○│(85年度) │
│ 十 │(總額:│十一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設備款,總│
│ 三 │三十一│額為五十七萬八千九百六十元,以二成計算) │
│ │萬四千│(86年度) │
│ │三百九│十九萬八千六百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設備款,總額為九│
│ │十二元│十九萬三千元,以二成計算回扣) │
│ │) │ │
├──┼───┼─────────────────────────────┤
│ 二 │宇○○│(84年度) │
│ 十 │(總額:│十五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 (由卷附之發票觀之,設備款總額為五十│
│ 四 │九十六│八萬六千七百元,以二成計算,工程款總額為三十九萬八千九百五│
│ │萬四千│十元,以一成計算) │
│ │九百十│(85年度) │
│ │三元) │十四萬一千一百四十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總│
│ │ │額七十萬五千七百元,以二成計算回扣) │
│ │ │(86年度) │
│ │ │二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設備款總額為九十九│
│ │ │萬三千八百元,以二成計算,工程款總額為四十九萬七千二百元,│
│ │ │以一成計算) │
│ │ │(87年度) │
│ │ │二十四萬八千零四十元 (由卷附之發票觀之,此部分屬設備款,總│
│ │ │額為一百二十四萬零二百元,以二成計算回扣) │
│ │ │(88年度) │
│ │ │五萬三千九百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設備款,總額為二十│
│ │ │六萬九千五百元,以二成計算) │
│ │ │(89年度) │
│ │ │十一萬六千一百十八元 (由卷附之發票觀之,設備款總額為三十五│
│ │ │萬六千七百元,以二成計算;工程款總額為四十四萬七千七百八十│
│ │ │元,以一成計算) │
├──┼───┼─────────────────────────────┤
│ 二 │D○○│(84年度) │
│ 十 │(總額:│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元 (由卷附之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總│
│ 五 │七十二│額為三十九萬七千八百元,以二成計算) │
│ │萬七千│(85年度) │
│ │九百六│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元 (由卷附之發票觀之,設備款總額為十四萬八│
│ │十四元│千五百元,以二成計算,工程款總額為四十七萬二千六百元,以一│
│ │) │成計算) │
│ │ │(86年度) │
│ │ │二十七萬六千八百四十元 (由卷附之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
│ │ │,總額為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二百元,以二成計算) │
│ │ │ (87年度) │
│ │ │十五萬六千七百八十四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設備款總額為六十八│
│ │ │萬四千八百元,以二成計算,工程款總額為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元│
│ │ │,以一成計算) │
│ │ │(88年度) │
│ │ │三萬七千九百四十元 (由卷附之發票觀之,此部分屬設備款,總額│
│ │ │為十八萬九千七百元,以二成計算) │
│ │ │(89年度) │
│ │ │九萬九千八百八十元 (由卷附之發票觀之,此部分屬設備款,總額│
│ │ │為四十九萬九千四百元,以二成計算) │
├──┼───┼─────────────────────────────┤
│ 二 │玄○ (│(84年度) │
│ 十 │總額: │七萬九千五百四十四元 (由卷附之發票觀之,此部分屬設備款,總│
│ 六 │七萬九│額為三十九萬七千七百二十元,以二成計算) │
│ │千五百│ │
│ │四十四│ │
│ │元) │ │
├──┼───┼─────────────────────────────┤
│ 二 │申○○│(85年度) │
│ 十 │(總額:│三十萬(依卯○○於本院之證述) │
│ 七 │三十二│(87年度) │
│ │萬九千│二萬九千九百四十元 (由卷附之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總│
│ │九百四│額為十四萬九千七百元,以二成計算) │
│ │十元) │ │
├──┼───┼─────────────────────────────┤
│ 二 │子○○│(85年度) │
│ 十 │(總額:│九千八百九十元 (由卷附之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總額為│
│ 八 │十四萬│四萬九千四百五十元,以二成計算) │
│ │零三十│(87年度) │
│ │二元) │十八萬元 (由卷附之發票觀之,設備款總額為五十五萬一千元,以│
│ │ │二成計算,工程款總額為十九萬九千四百三十元,以一成計算) │
├──┼───┼─────────────────────────────┤
│ 二 │甲○○│(84年度) │
│ 十 │(總額:│二十九萬九千二百元 (由卷附之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總│
│ 九 │九十二│額為一百四十九萬六千元,以二成計算) │
│ │萬七千│(85年度) │
│ │九百七│十三萬零九百六十元 (由卷附之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總│
│ │十二元│額為六十五萬四千八百元,以二成計算) │
│ │) │(86年度) │
│ │ │十五萬一千零三十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設備款,總額為│
│ │ │七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以二成計算) │
│ │ │(87年度) │
│ │ │三十四萬六千七百八十二元(由卷附之發票觀之,設備款總額為一 │
│ │ │百五十一萬零六百元,以二成計算,工程款總額為四十四萬六千六│
│ │ │百二十元,以一成計算) │
│ │ │ │
└──┴───┴─────────────────────────────┘
附表乙
┌────┬───┬───┬────┬──────┬─────┬────┐
│縣議員及│採購單│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核銷日期 │核銷金額│
│補助金額│位 │ │ │ │ │ │
├────┼───┼───┼────┼──────┼─────┼────┤
│壬○○ │台東縣│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卷內無領據│十九萬九│
│十九萬九│立賓茂│ │ │手提無線擴音│ │千五百元│
│千五百元│國中 │ │ │機7台 │ │ │
│ │ │ │ │ │ │ │
├────┼───┼───┼────┼──────┼─────┼────┤
│壬○○ │台東縣│國鑫行│83年度 │影印機一台 │八十三年一│十四萬八│
│十四萬八│賓茂國│ │ │ │月 │千五百元│
│千五百元│中 │ │ │ │ │ │
│ │ │ │ │ │ │ │
├────┼───┼───┼────┼──────┼─────┼────┤
│癸○○五│台東縣│育伸儀│83年度 │SANHASH-120A│八十三年一│五萬元 │
│萬元 │立信義│器行 │ │手提無線擴音│月十日 │ │
│ │國小 │ │ │機7台 │ │ │
├────┼───┼───┼────┼──────┼─────┼────┤
│癸○○ │台東縣│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八十二年八│十九萬九│
│十九萬九│立大武│ │ │手提無線擴音│月十四日 │千五百元│
│千五百元│國中 │ │ │機7台 │ │ │
├────┼───┼───┼────┼──────┼─────┼────┤
│癸○○ │台東縣│國鑫行│83年度 │影印機2台 │八十二年八│十九萬九│
│十九萬九│立大武│ │ │ │月十八日 │千 │
│千元 │國中 │ │ │ │ │ │
├────┼───┼───┼────┼──────┼─────┼────┤
│癸○○ │台東縣│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八十二年九│十四萬九│
│十四萬九│立大王│ │ │手提無線擴音│月三十日 │千五百元│
│千五百元│國中 │ │ │機7台 │ │ │
├────┼───┼───┼────┼──────┼─────┼────┤
│ │台東縣│育伸儀│83年度 │SANHASH-120A│八十三年一│十四萬九│
│B○○十│立信義│器行 │ │手提無線擴音│月十日 │千五百元│
│五萬元 │國小 │ │ │機7台 │ │ │
├────┼───┼───┼────┼──────┼─────┼────┤
│未○○十│台東縣│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八十二年十│十萬元 │
│萬元 │立豐源│ │ │手提無線擴音│二月二十九│ │
│ │國小 │ │ │機7台 │日 │ │
├────┼───┼───┼────┼──────┼─────┼────┤
│未○○三│台東縣│育伸儀│83年度 │教學設備1批 │八十三年六│二十九萬│
│十萬元 │立豐榮│器行 │ │ │月九日 │八千五百│
│ │國小 │ │ │ │ │元 │
├────┼───┼───┼────┼──────┼─────┼────┤
│未○○ │台東縣│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八十二年十│十萬元 │
│十萬元 │立寶桑│ │ │手提無線擴音│月十日 │ │
│ │國小 │ │ │機7台 │ │ │
├────┼───┼───┼────┼──────┼─────┼────┤
│未○○ │台東縣│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卷內無領據│九萬九千│
│九萬九千│立岩灣│ │ │手提無線擴音│ │五百元 │
│五百元 │國小 │ │ │機7台 │ │ │
│ │ │ │ │ │ │ │
├────┼───┼───┼────┼──────┼─────┼────┤
│A○○ │台東縣│國鑫行│84年度 │影印機1台 │卷內無領據│十四萬八│
│十五萬元│立土阪│ │ │ │ │千五百元│
│ │國小 │ │ │ │ │ │
│ │ │ │ │ │ │ │
├────┼───┼───┼────┼──────┼─────┼────┤
│A○○十│台東縣│國鑫行│84年度 │影印機1台、 │卷內無領據│十五萬元│
│五萬元 │大武鄉│ │ │A4影印紙10包│ │ │
│ │公所 │ │ │ │ │ │
├────┼───┼───┼────┼──────┼─────┼────┤
│A○○五│台東縣│國鑫行│84年度 │廣播教學設備│八十四年十│五十六萬│
│十六萬元│立大武│ │ │(工程) │二月二十二│元 │
│ │國中 │ │ │ │日 │ │
├────┼───┼───┼────┼──────┼─────┼────┤
│陳.藍姆│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五年七│十八萬八│
│洛十九萬│立大溪│ │ │微電腦萬年曆│月二十六日│千元 │
│元 │國小 │ │ │1台 │ │ │
├────┼───┼───┼────┼──────┼─────┼────┤
│陳.藍姆│台東縣│育伸儀│86年度 │舞台設備 │八十五年七│十九萬九│
│洛二十萬│立尚武│器行 │ │ │月三十一日│千六百八│
│元 │國小 │ │ │ │ │十元 │
├────┼───┼───┼────┼──────┼─────┼────┤
│陳.藍姆│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五年十│十五萬元│
│洛十五萬│延平鄉│ │ │ │月二十一日│ │
│元 │公所 │ │ │ │ │ │
├────┼───┼───┼────┼──────┼─────┼────┤
│H○○十│台東縣│育伸商│87年度 │教學設備1式 │卷內無領據│九萬八千│
│萬元 │立東海│行 │ │ │ │五百元 │
│ │國中 │ │ │ │ │ │
├────┼───┼───┼────┼──────┼─────┼────┤
│H○○九│台東縣│育伸商│87年度 │購置設備 │卷內無領據│九萬六千│
│萬六千八│台東市│行 │ │ │ │八百元 │
│百元 │新園社│ │ │ │ │ │
│ │區發展│ │ │ │ │ │
│ │協會 │ │ │ │ │ │
├────┼───┼───┼────┼──────┼─────┼────┤
│楊蕙慈十│台東縣│友聯行│87年度 │辦理小型工程│八十七年一│十四萬九│
│五萬元 │立忠孝│ │ │購置設備1批 │月二十二日│千三百元│
│ │國中 │ │ │ │ │ │
├────┼───┼───┼────┼──────┼─────┼────┤
│楊蕙慈 │台東縣│無發票│87年度 │ │無領據 │ │
│ │立月眉│ │ │ │ │ │
│ │國小 │ │ │ │ │ │
├────┼───┼───┼────┼──────┼─────┼────┤
│C○○九│台東縣│盛豐企│88年度 │桌上型微電腦│八十七年十│九萬四千│
│萬五千元│金峰鄉│業社 │ │、影印機1台 │一月二十日│八百五十│
│ │後備軍│ │ │ │ │元 │
│ │人輔導│ │ │ │ │ │
│ │中心 │ │ │ │ │ │
├────┼───┼───┼────┼──────┼─────┼────┤
│C○○九│國際青│盛豐企│88年度 │碎紙機1台、 │八十七年十│八萬九千│
│萬元 │年商會│業社 │ │碳粉5盒、感 │一月二十六│八百元 │
│ │關山分│ │ │光滾統1組、 │日 │ │
│ │會 │ │ │置物架1組、 │ │ │
│ │ │ │ │鐵桌1張 │ │ │
├────┼───┼───┼────┼──────┼─────┼────┤
│C○○九│台東縣│高豐商│88年度 │碎紙機1台、 │八十七年十│八萬九千│
│萬元 │台東市│行 │ │超強感光滾統│一月三十日│六百元 │
│ │南王社│ │ │1組、微細碳 │ │ │
│ │區發展│ │ │粉5盒、置物 │ │ │
│ │協會 │ │ │桌1張 │ │ │
├────┼───┼───┼────┼──────┼─────┼────┤
│C○○八│國際青│盛豐企│88年度 │彩色噴墨印表│八十七年十│七萬九千│
│萬元 │年商會│業社 │ │機1台、無線 │二月三十一│九百八十│
│ │關山分│ │ │發射器2台、 │日 │元 │
│ │會 │ │ │數據機1台、 │ │ │
│ │ │ │ │回路麥克風控│ │ │
│ │ │ │ │制機1台、九 │ │ │
│ │ │ │ │二0度超強燈│ │ │
│ │ │ │ │光1組 │ │ │
├────┼───┼───┼────┼──────┼─────┼────┤
│C○○四│台東縣│盛豐企│88年度 │集會所擴音設│八十八年三│四十四萬│
│十五萬元│金峰鄉│業社 │ │備1式 │月二十七日│七千七百│
│ │正興社│ │ │ │ │元 │
│ │區發展│ │ │ │ │ │
│ │協會 │ │ │ │ │ │
├────┼───┼───┼────┼──────┼─────┼────┤
│C○○九│台東縣│高豐企│88年度 │設備1批 │八十八年五│八萬九千│
│萬元 │大武鄉│業社 │ │ │月二十五日│四百元 │
│ │大鳥社│ │ │ │ │ │
│ │區發展│ │ │ │ │ │
│ │協會 │ │ │ │ │ │
├────┼───┼───┼────┼──────┼─────┼────┤
│C○○ │台東縣│無發票│88年度 │ │無領據 │ │
│ │關山鎮│ │ │ │ │ │
│ │民眾服│ │ │ │ │ │
│ │務社 │ │ │ │ │ │
├────┼───┼───┼────┼──────┼─────┼────┤
│乙○○六│台東縣│盛豐企│88年度 │碎紙機1台、 │八十七年十│五萬九千│
│萬元 │藥商管│業社 │ │碳粉5盒、鐵 │一月二十四│七百元 │
│ │理研究│ │ │桌1張、置物 │日 │ │
│ │協會 │ │ │架1組 │ │ │
├────┼───┼───┼────┼──────┼─────┼────┤
│乙○○九│台東縣│信賃實│88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八年三│九萬四千│
│萬五千元│農藥肥│業有限│ │ │月二日 │八百五十│
│ │料商業│公司 │ │ │ │元 │
│ │同業公│ │ │ │ │ │
│ │會 │ │ │ │ │ │
├────┼───┼───┼────┼──────┼─────┼────┤
│午○○九│台東縣│高豐商│88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七年十│九萬四千│
│萬五千元│原住民│行 │ │ │一月十六日│八百五十│
│ │國際同│ │ │ │ │元 │
│ │濟會 │ │ │ │ │ │
├────┼───┼───┼────┼──────┼─────┼────┤
│午○○九│台東縣│高豐商│88年度 │原裝碎紙機1 │八十七年十│九萬四千│
│萬五千元│三仙台│行 │ │台、微細碳粉│二月二十九│一百元 │
│ │國際青│ │ │6盒、超強感 │日 │ │
│ │年商會│ │ │光滾筒1組、 │ │ │
│ │ │ │ │鐵桌1張、置 │ │ │
│ │ │ │ │物桌1張 │ │ │
├────┼───┼───┼────┼──────┼─────┼────┤
│午○○九│台東縣│高豐商│88年度 │感光滾軸1台 │八十八年一│八萬九千│
│萬元 │台東市│行 │ │、顯像鐵粉1 │月五日 │四百元 │
│ │後備軍│ │ │盒、碳粉7盒 │ │ │
│ │人輔導│ │ │、九二0度燈 │ │ │
│ │中心 │ │ │光2組、鐵桌1│ │ │
│ │ │ │ │張 │ │ │
├────┼───┼───┼────┼──────┼─────┼────┤
│E○○九│台東縣│高豐商│88年度 │擴大機1台、 │八十八年一│八萬九千│
│萬元 │藥商管│行 │ │電腦主機1台 │月二日 │二百五十│
│ │理研究│ │ │、麥克風2支 │ │元 │
│ │協會 │ │ │、喇叭3組、 │ │ │
│ │ │ │ │線材1份 │ │ │
├────┼───┼───┼────┼──────┼─────┼────┤
│E○○九│台東縣│盛豐企│88年度 │設備1批 │八十八年三│九萬四千│
│萬五千元│農業肥│業社 │ │ │月五日 │五百元 │
│ │料商業│ │ │ │ │ │
│ │同業公│ │ │ │ │ │
│ │會 │ │ │ │ │ │
├────┼───┼───┼────┼──────┼─────┼────┤
│庚○○五│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高速影印機、│八十五年月│五十萬元│
│十萬元 │池上鄉│ │ │分頁機系統鐵│日 │ │
│ │農會 │ │ │桌、碳粉4瓶 │ │ │
│ │ │ │ │、影印紙4箱 │ │ │
│ │ │ │ │、電腦及軟體│ │ │
│ │ │ │ │設備1批 │ │ │
├────┼───┼───┼────┼──────┼─────┼────┤
│庚○○十│台東縣│育伸儀│86年度 │鄉土自然教室│八十五年七│十五萬元│
│五萬元 │立瑞豐│器行 │ │礦石60組、鄉│月三十一日│ │
│ │國小 │ │ │土自然教室化│ │ │
│ │ │ │ │石12組 │ │ │
├────┼───┼───┼────┼──────┼─────┼────┤
│庚○○十│台東縣│育伸儀│86年度 │鄉土自然教室│八十五年七│十五萬元│
│五萬元 │立瑞源│器行 │ │礦石60組、鄉│月三十一日│ │
│ │國小 │ │ │土自然教室化│ │ │
│ │ │ │ │石12組 │ │ │
├────┼───┼───┼────┼──────┼─────┼────┤
│庚○○十│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五年八│十四萬八│
│五萬元 │關山鎮│ │ │ │月 │千五百元│
│ │戶政事│ │ │ │ │ │
│ │務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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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十│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五年十│十四萬九│
│五萬元 │立大坡│ │ │影印紙1箱 │二月五日 │千七百元│
│ │國小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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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十│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六年三│十四萬八│
│五萬元 │立北源│ │ │ │月二十六日│千五百元│
│ │國小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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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十│台東縣│友聯行│86年度 │木製挑高地板│八十六年四│十四萬八│
│五萬元 │立富岡│ │ │21坪、和式地│月九日 │千三百二│
│ │國小 │ │ │板條12坪 │ │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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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十│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六年五│十四萬九│
│五萬元 │成功鎮│ │ │影印紙8包 │月 │千七百元│
│ │農會 │ │ │ │ │ │
├────┼───┼───┼────┼──────┼─────┼────┤
│庚○○十│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1台、 │卷內無領據│十四萬九│
│五萬元 │池上鄉│ │ │影印紙1箱 │ │千七百元│
│ │衛生所│ │ │ │ │ │
├────┼───┼───┼────┼──────┼─────┼────┤
│庚○○二│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1台、 │卷內無領據│十九萬九│
│十萬元 │池上鄉│ │ │碎紙機1台、 │ │千六百元│
│ │代表會│ │ │影印紙3箱 │ │ │
├────┼───┼───┼────┼──────┼─────┼────┤
│F○○ │台東縣│無發票│84年度 │ │無領據 │ │
│ │立大溪│ │ │ │ │ │
│ │國小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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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十│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四年八│十四萬八│
│五萬元 │太麻里│ │ │ │月一日 │千五百元│
│ │鄉民代│ │ │ │ │ │
│ │表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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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十│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四年八│十四萬八│
│五萬元 │太麻里│ │ │ │月 │千五百元│
│ │鄉衛生│ │ │ │ │ │
│ │所 │ │ │ │ │ │
├────┼───┼───┼────┼──────┼─────┼────┤
│F○○十│台東縣│育伸儀│85年度 │添置教學設備│八十四年九│十七萬八│
│八萬元 │立大武│器行 │ │1式 │月 │千一百元│
│ │國中 │ │ │ │ │ │
├────┼───┼───┼────┼──────┼─────┼────┤
│F○○四│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整修天花板及│八十五年四│四十四萬│
│十五萬元│立大溪│ │ │相關工程 │月十五日 │八千五百│
│ │國小 │ │ │ │ │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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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四│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整修地板及櫥│八十五年四│四十二萬│
│十三萬元│立大溪│ │ │櫃工程 │月十五日 │八千七百│
│ │國小 │ │ │ │ │元 │
├────┼───┼───┼────┼──────┼─────┼────┤
│F○○十│台東縣│育伸儀│85年度 │整修桌椅相關│八十五年五│十一萬七│
│二萬元 │立富岡│器行 │ │工程 │月八日 │千五百元│
│ │國小 │ │ │ │ │ │
├────┼───┼───┼────┼──────┼─────┼────┤
│F○○八│台東縣│育伸儀│85年度 │教學設備1式 │卷內無領據│七萬九千│
│萬元 │立土阪│器行 │ │ │ │八百十元│
│ │國小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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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二│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視聽教室會議│八十六年七│十九萬八│
│十萬元 │立大溪│ │ │系統設備1式 │月十八日 │千九百元│
│ │國小 │ │ │ │ │ │
├────┼───┼───┼────┼──────┼─────┼────┤
│F○○ │台東縣│育伸儀│86年度 │教學設備1式 │八十五年七│十九萬九│
│ │立永安│器行 │ │ │月十六日 │千六百元│
│ │國小 │ │ │ │ │ │
├────┼───┼───┼────┼──────┼─────┼────┤
│F○○二│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手提無線擴音│八十六年七│十九萬九│
│十萬元 │立大溪│ │ │機7台 │月二十六日│千五百元│
│ │國小 │ │ │ │ │ │
├────┼───┼───┼────┼──────┼─────┼────┤
│F○○十│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1台、 │卷內無領據│十四萬九│
│五萬元 │立美和│ │ │影印紙1箱 │ │千七百元│
│ │國小 │ │ │ │ │ │
├────┼───┼───┼────┼──────┼─────┼────┤
│F○○十│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五年十│十四萬八│
│五萬元 │太麻里│ │ │ │月十七日 │千五百元│
│ │地政事│ │ │ │ │ │
│ │務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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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台東縣│育伸商│87年度 │電子琴1台、 │八十六年八│十九萬八│
│ │金峰鄉│行 │ │手提無線擴音│月五日 │千六百五│
│ │後備軍│ │ │機2台、手提 │ │十元 │
│ │人輔導│ │ │擴音機1台、 │ │ │
│ │中心 │ │ │領夾麥克風發│ │ │
│ │ │ │ │射器1組、充 │ │ │
│ │ │ │ │電供應裝置1 │ │ │
│ │ │ │ │組、手推麥克│ │ │
│ │ │ │ │風發射器1組 │ │ │
├────┼───┼───┼────┼──────┼─────┼────┤
│F○○ │台東縣│友聯行│87年度 │購置設備1式 │八十六年十│十九萬八│
│ │達仁鄉│ │ │ │一月十一日│千六百三│
│ │戶政事│ │ │ │ │十元 │
│ │務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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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台東縣│一鑫行│83年度 │手機無線電擴│八十二年八│十九萬九│
│ │立初來│ │ │音機7台 │月二十日 │千五百元│
│ │國小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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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台東縣│國鑫行│83年度 │手機無線電擴│八十二年八│三十九萬│
│ │立海端│ │ │音機14台 │月二十一日│九千元 │
│ │國中 (│ │ │ │ │ │
│ │原審誤│ │ │ │ │ │
│ │繕為海│ │ │ │ │ │
│ │端國小│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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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四年八│十四萬八│
│十五萬元│海端鄉│ │ │ │月八日 │千五百元│
│ │民眾服│ │ │ │ │ │
│ │務社 │ │ │ │ │ │
├────┼───┼───┼────┼──────┼─────┼────┤
│己○○ │台東縣│育伸儀│86年度 │原木教學講桌│八十五年七│十九萬七│
│二十萬元│立初來│器 │ │5台 │月二十九日│千五百元│
│ │國小 │ │ │ │ │ │
├────┼───┼───┼────┼──────┼─────┼────┤
│己○○ │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五年八│十四萬九│
│十五萬元│立桃源│ │ │影印紙3包 │月三日 │千八百四│
│ │國小 │ │ │ │ │十元 │
├────┼───┼───┼────┼──────┼─────┼────┤
│己○○ │台東縣│友聯行│86年度 │天花板及相關│八十五年十│四十九萬│
│五十萬元│立海端│ │ │工程1式 │月七日 │四千三百│
│ │國中 │ │ │ │ │六十元 │
├────┼───┼───┼────┼──────┼─────┼────┤
│己○○ │台東縣│國鑫行│87年度 │教學設備1批 │八十六年八│十九萬五│
│ │立紅葉│ │ │ │月五日 │千元 │
│ │國小 │ │ │ │ │ │
├────┼───┼───┼────┼──────┼─────┼────┤
│己○○ │台東縣│國鑫行│87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六年九│十九萬九│
│ │海端鄉│ │ │ │月一日 │千五百元│
│ │戶政事│ │ │ │ │ │
│ │務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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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酉○○ │台東縣│國鑫行│84年度 │廣播設備1式 │卷內無領據│四十九萬│
│ │立豐田│ │ │(工程) │ │零六百七│
│ │國中 │ │ │ │ │十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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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酉○○ │台東縣│友聯行│85年度 │整建天花板工│八十五年四│五萬八千│
│六萬元 │立綠島│ │ │程 │月十日 │一百元 │
│ │國中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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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酉○○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視聽教室裝潢│八十五年四│十九萬八│
│二十萬元│立豐年│ │ │設備1式 │月十六日 │千五百元│
│ │國小 │ │ │ │ │ │
├────┼───┼───┼────┼──────┼─────┼────┤
│酉○○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整修校舍天花│八十五年六│十九萬四│
│二十萬元│立新港│ │ │板及相關工程│月十七日 │千八百五│
│ │國中 │ │ │1式 │ │十元 │
├────┼───┼───┼────┼──────┼─────┼────┤
│酉○○ │台東縣│育伸儀│85年度 │整修教室隔間│卷內無領據│四萬九千│
│五萬元 │立豐年│器行 │ │及相關工程1 │ │五百四十│
│ │國小 │ │ │式 │ │元 │
├────┼───┼───┼────┼──────┼─────┼────┤
│酉○○ │台東縣│育伸儀│86年度 │教學用原木講│八十五年八│十九萬九│
│二十萬元│立豐年│器行 │ │桌2台、電化 │月二十九日│千七百元│
│ │國小 │ │ │講桌1台、麥 │ │ │
│ │ │ │ │克風1組、擴 │ │ │
│ │ │ │ │大器1台、喇 │ │ │
│ │ │ │ │叭2組 │ │ │
├────┼───┼───┼────┼──────┼─────┼────┤
│酉○○ │台東縣│育伸儀│86年度 │天花馨揚吸頂│八十五年九│十九萬八│
│ │立建和│器行 │ │喇叭21組、會│月五日 │千九百元│
│ │國小 │ │ │議系統擴大器│ │ │
│ │ │ │ │1台 │ │ │
├────┼───┼───┼────┼──────┼─────┼────┤
│地○○ │台東縣│國鑫行│84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三年十│十四萬八│
│十五萬元│立大南│ │ │ │二月二十四│千五百元│
│ │國小 │ │ │ │日 │ │
├────┼───┼───┼────┼──────┼─────┼────┤
│地○○ │台東縣│育伸儀│84年度 │視聽教學設備│八十四年一│十四萬八│
│十五萬元│立富岡│器行 │ │1式 │月十四日 │千四百八│
│ │國小 │ │ │ │ │十元 │
├────┼───┼───┼────┼──────┼─────┼────┤
│地○○ │台東縣│育伸儀│84年度 │教學設備1式 │八十四年六│十八萬五│
│十九萬元│立富岡│器行 │ │ │月十六日 │千三百四│
│ │國小 │ │ │ │ │十元 │
├────┼───┼───┼────┼──────┼─────┼────┤
│地○○ │台東縣│國鑫行│84年度 │氣象百葉窗1 │八十四年六│六萬元 │
│六萬元 │立豐田│ │ │式 │月二十六日│ │
│ │國中 │ │ │ │ │ │
├────┼───┼───┼────┼──────┼─────┼────┤
│地○○ │台東縣│育伸儀│84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四年八│十四萬八│
│十五萬元│立興昌│器行 │ │ │月二十九日│千五百元│
│ │國小 │ │ │ │ │ │
├────┼───┼───┼────┼──────┼─────┼────┤
│地○○ │台東縣│育伸儀│85年度 │視聽設備1式 │八十五年四│十四萬八│
│十五萬元│立豐年│器行 │ │ │月十六日 │千八百元│
│ │國小 │ │ │ │ │ │
├────┼───┼───┼────┼──────┼─────┼────┤
│地○○ │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鑽孔機1台 │卷內無領據│二萬七千│
│二萬七千│台東市│ │ │ │ │元 │
│元 │民眾服│ │ │ │ │ │
│ │務社 │ │ │ │ │ │
├────┼───┼───┼────┼──────┼─────┼────┤
│地○○ │台東區│育伸商│87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六年八│十五萬元│
│ │漁會 │行 │ │影印紙1箱及 │月十一日 │ │
│ │ │ │ │3包 │ │ │
├────┼───┼───┼────┼──────┼─────┼────┤
│地○○ │台東縣│友聯行│87年度 │喊話器1台、 │八十六年八│十九萬八│
│ │金峰鄉│ │ │錄放音座1台 │月二十六日│千七百二│
│ │後備軍│ │ │、電化講桌1 │ │十元 │
│ │人輔導│ │ │台、無線擴大│ │ │
│ │中心 │ │ │機2台、混音 │ │ │
│ │ │ │ │機1台 │ │ │
├────┼───┼───┼────┼──────┼─────┼────┤
│地○○ │台東縣│友聯行│87年度 │教學設備1式 │八十六年九│十七萬八│
│ │立初鹿│ │ │ │月二十七日│千元 │
│ │國小 │ │ │ │ │ │
├────┼───┼───┼────┼──────┼─────┼────┤
│地○○ │台東縣│友聯行│87年度 │輕鋼架45坪、│卷內無領據│十八萬九│
│ │新園社│ │ │日光燈組19盞│ │千六百元│
│ │區發展│ │ │、吊扇4支、 │ │ │
│ │協會 │ │ │鐵捲門1扇、 │ │ │
│ │ │ │ │油漆粉刷115 │ │ │
│ │ │ │ │坪(工程) │ │ │
├────┼───┼───┼────┼──────┼─────┼────┤
│地○○ │台東縣│友聯行│87年度 │購買設備1批 │卷內無領據│十九萬九│
│ │立豐年│ │ │ │ │千元 │
│ │國小 │ │ │ │ │ │
├────┼───┼───┼────┼──────┼─────┼────┤
│地○○ │台東市│育伸商│87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六年十│十四萬九│
│ │知本社│行 │ │影印紙1箱 │一月四日 │千七百元│
│ │區發展│ │ │ │ │ │
│ │協會 │ │ │ │ │ │
├────┼───┼───┼────┼──────┼─────┼────┤
│辛○○ │台東縣│國鑫行│84年度 │電話系統1批 │卷內無領據│十一萬九│
│十二萬元│立蘭嶼│ │ │ │ │千六百元│
│ │國小 │ │ │ │ │ │
├────┼───┼───┼────┼──────┼─────┼────┤
│辛○○ │台東縣│國鑫行│84年度 │廣播控制教室│卷內無領據│三十九萬│
│四十萬元│立蘭嶼│ │ │ │ │二千三百│
│ │國中 │ │ │ │ │五十五元│
├────┼───┼───┼────┼──────┼─────┼────┤
│辛○○ │台東縣│國鑫行│84年度 │多功能手提無│八十三年八│十九萬九│
│ │立東清│ │ │線擴音機7台 │月二十九日│千五百元│
│ │國小 │ │ │ │ │ │
├────┼───┼───┼────┼──────┼─────┼────┤
│辛○○ │台東縣│國鑫行│84年度 │教學設備廣播│八十三年九│十九萬七│
│ │立東清│ │ │系統1式 (工 │月九日 │千六百元│
│ │國小 │ │ │程) │ │ │
├────┼───┼───┼────┼──────┼─────┼────┤
│辛○○ │台東縣│國鑫行│84年度 │教學設備廣播│八十三年九│十九萬九│
│ │立東清│ │ │系統1式 (工 │月二十九日│千五百元│
│ │國小 │ │ │程) │ │ │
├────┼───┼───┼────┼──────┼─────┼────┤
│辛○○ │台東縣│友聯行│85年度 │教學設備1式 │八十四年九│四萬七千│
│五萬元 │立大武│ │ │ │月三十一日│五百元 │
│ │國中 │ │ │ │ │ │
├────┼───┼───┼────┼──────┼─────┼────┤
│辛○○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四年八│十四萬八│
│十五萬元│達仁鄉│ │ │ │月八日 │千五百元│
│ │公所 │ │ │ │ │ │
├────┼───┼───┼────┼──────┼─────┼────┤
│辛○○ │台東縣│友聯行│85年度 │整建教室防盜│八十五年四│十二萬五│
│十三萬元│立豐年│ │ │防颱窗工程1 │月六日 │千八百元│
│ │國小 │ │ │式 │ │ │
├────┼───┼───┼────┼──────┼─────┼────┤
│辛○○ │台東縣│友聯行│85年度 │教學設備1式 │八十五年五│二十萬八│
│二十一萬│立豐年│ │ │ │月八日 │千一百元│
│元 │國小 │ │ │ │ │ │
├────┼───┼───┼────┼──────┼─────┼────┤
│辛○○ │台東縣│育伸儀│85年度 │視聽教室設備│八十五年五│五十八萬│
│五十九萬│立豐年│器行 │ │1式 │月八日 │八千三百│
│元 │國小 │ │ │ │ │元 │
├────┼───┼───┼────┼──────┼─────┼────┤
│辛○○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教學設備1式 │八十五年五│七萬七千│
│八萬元 │立初來│ │ │ │月十五日 │三百十元│
│ │國小 │ │ │ │ │ │
├────┼───┼───┼────┼──────┼─────┼────┤
│辛○○ │台東縣│友聯行│85年度 │整修校舍天花│卷內無領據│十八萬九│
│十九萬元│立豐田│ │ │板、地板工程│ │千四百十│
│ │國小 │ │ │1式 │ │一元 │
├────┼───┼───┼────┼──────┼─────┼────┤
│辛○○ │台東縣│育伸儀│85年度 │影印機1台 │卷內無領據│十四萬八│
│十五萬元│立復興│器行 │ │ │ │千五百元│
│ │國小 │ │ │ │ │ │
├────┼───┼───┼────┼──────┼─────┼────┤
│辛○○ │台東縣│育伸儀│86年度 │視聽教學設備│八十五年七│十九萬七│
│二十萬元│立尚武│器行 │ │1式 │月十八日 │千三百元│
│ │國小 │ │ │ │ │ │
├────┼───┼───┼────┼──────┼─────┼────┤
│辛○○ │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有帶型喊話器│八十五年七│十九萬七│
│二十萬元│立大溪│ │ │2台、微電腦 │月三十一日│千二百元│
│ │國小 │ │ │萬年曆2台、 │ │ │
│ │ │ │ │碳粉1支 │ │ │
├────┼───┼───┼────┼──────┼─────┼────┤
│辛○○ │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肩帶型喊話器│八十五年七│十九萬九│
│二十萬元│立尚武│ │ │1台、微電腦 │月三十一日│千五百元│
│ │國小 │ │ │萬年曆3台、 │ │ │
│ │ │ │ │控制零件開關│ │ │
│ │ │ │ │線材1式 │ │ │
├────┼───┼───┼────┼──────┼─────┼────┤
│辛○○ │台東縣│友聯行│86年度 │原木教學講桌│八十五年八│十九萬七│
│ │立新生│ │ │5台 │月十六日 │千五百元│
│ │國小 │ │ │ │ │ │
├────┼───┼───┼────┼──────┼─────┼────┤
│辛○○ │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單頻無線接收│八十五九月│十九萬八│
│ │立建和│ │ │系統4台、麥 │五日 │千四百元│
│ │國小 │ │ │克風混音機1 │ │ │
│ │ │ │ │台、雙卡錄放│ │ │
│ │ │ │ │音座1台 │ │ │
├────┼───┼───┼────┼──────┼─────┼────┤
│辛○○ │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五年十│十四萬八│
│十五萬元│延平鄉│ │ │ │月二十一日│千五百元│
│ │公所 │ │ │ │ │ │
├────┼───┼───┼────┼──────┼─────┼────┤
│辛○○ │台東縣│育伸儀│86年度 │鄉土自然教室│卷內無領據│十五萬元│
│ │立龍田│器行 │ │礦石及化石72│ │ │
│ │國小 │ │ │組 │ │ │
├────┼───┼───┼────┼──────┼─────┼────┤
│辛○○ │台東縣│友聯行│87年度 │購置設備1式 │八十七年一│十四萬九│
│十五萬元│台東市│ │ │ │月十二日 │千九百六│
│ │新園市│ │ │ │ │十元 │
│ │區發展│ │ │ │ │ │
│ │協會 │ │ │ │ │ │
├────┼───┼───┼────┼──────┼─────┼────┤
│辛○○ │台東縣│育伸商│87年度 │運動服1批 │八十七年六│十七萬九│
│十八萬元│台東市│行 │ │ │月二十四日│千六百六│
│ │後備軍│ │ │ │ │十元 │
│ │人輔導│ │ │ │ │ │
│ │中心 │ │ │ │ │ │
├────┼───┼───┼────┼──────┼─────┼────┤
│辛○○ │台東縣│育伸商│87年度 │冷氣機3台、 │八十六年七│十七萬八│
│ │大武鄉│行 │ │櫥櫃1組、會 │月九日 │千九百元│
│ │戶政事│ │ │議桌4張、吊 │ │ │
│ │務所 │ │ │扇4只、辦公 │ │ │
│ │ │ │ │椅1只 │ │ │
├────┼───┼───┼────┼──────┼─────┼────┤
│辛○○ │台東縣│育伸商│87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六年七│十九萬九│
│ │達仁鄉│行 │ │ │月十八日 │千五百元│
│ │戶政事│ │ │ │ │ │
│ │務所 │ │ │ │ │ │
├────┼───┼───┼────┼──────┼─────┼────┤
│丙○○ │台東縣│友聯行│85年度 │添置教學設備│八十四年九│十八萬五│
│十九萬元│立大武│ │ │1式 │月十一日 │千三百元│
│ │國中 │ │ │ │ │ │
├────┼───┼───┼────┼──────┼─────┼────┤
│丙○○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四年十│十四萬八│
│十五萬元│立岩灣│ │ │ │月二十六日│千五百元│
│ │國小 │ │ │ │ │ │
├────┼───┼───┼────┼──────┼─────┼────┤
│丙○○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碎紙機1台、 │八十四年十│四萬九千│
│五萬元 │海端鄉│ │ │影印紙20包、│一月七日 │七百元 │
│ │民眾服│ │ │碳粉1支 │ │ │
│ │務社 │ │ │ │ │ │
├────┼───┼───┼────┼──────┼─────┼────┤
│宇○○ │台東縣│友聯行│84年度 │教學設備1式 │八十四年六│五十萬二│
│ │立康樂│ │ │ │月十六日 │千一百六│
│ │國小 │ │ │ │ │十元 │
├────┼───┼───┼────┼──────┼─────┼────┤
│宇○○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教學設備1式 │八十四年八│十七萬八│
│十八萬元│立大武│ │ │ │月三十日 │千三百二│
│ │國中 │ │ │ │ │十元 │
├────┼───┼───┼────┼──────┼─────┼────┤
│宇○○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四年九│十四萬八│
│十五萬元│金峰鄉│ │ │ │月十八日 │千五百元│
│ │衛生所│ │ │ │ │ │
├────┼───┼───┼────┼──────┼─────┼────┤
│宇○○ │台東縣│育伸儀│85年度 │速印機1台 │八十四年十│二十四萬│
│十五萬元│立賓茂│器行 │ │ │二月十九日│五千元 │
│ │國中 │ │ │ │ │ │
├────┼───┼───┼────┼──────┼─────┼────┤
│宇○○ │台東縣│育伸儀│86年度 │會議視聽設備│八十五年七│十九萬八│
│二十萬元│立尚武│器行 │ │1式 │月十八日 │千七百元│
│ │國小 │ │ │ │ │ │
├────┼───┼───┼────┼──────┼─────┼────┤
│宇○○ │台東縣│育伸儀│86年度 │雙頻無線接收│八十五年八│七萬元 │
│二十萬元│大武鄉│器行 │ │擴音機1台、 │月三十一日│ │
│ │民眾服│ │ │有線麥克風2 │ │ │
│ │務社 │ │ │組 │ │ │
├────┼───┼───┼────┼──────┼─────┼────┤
│宇○○ │台東縣│友聯行│86年度 │整修天花板及│八十五年九│十九萬九│
│二十萬元│大武鄉│ │ │相關工程1式 │月二日 │千三百三│
│ │戶政事│ │ │ │ │十元 │
│ │務所 │ │ │ │ │ │
├────┼───┼───┼────┼──────┼─────┼────┤
│宇○○ │台東縣│友聯行│86年度 │整修天花板及│八十五年九│十九萬九│
│二十萬元│大武鄉│ │ │相關工程1式 │月二日 │千三百三│
│ │戶政事│ │ │ │ │十元 │
│ │務所 │ │ │ │ │ │
├────┼───┼───┼────┼──────┼─────┼────┤
│宇○○ │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運動服裝69套│八十六年三│十四萬九│
│十五萬元│金峰鄉│ │ │ │月三日 │千七百三│
│ │後備軍│ │ │ │ │十元 │
│ │人輔導│ │ │ │ │ │
│ │中心 │ │ │ │ │ │
├────┼───┼───┼────┼──────┼─────┼────┤
│宇○○ │台東縣│育伸儀│86年度 │視聽教室設備│八十六年七│十九萬九│
│二十萬元│立大溪│器行 │ │1式 │月十六日 │千六百元│
│ │國小 │ │ │ │ │ │
├────┼───┼───┼────┼──────┼─────┼────┤
│宇○○ │台東縣│友聯行│87年度 │教學設備1式 │八十六年七│十七萬八│
│ │立永安│ │ │ │月十九日 │千元 │
│ │國小 │ │ │ │ │ │
├────┼───┼───┼────┼──────┼─────┼────┤
│宇○○ │台東縣│國鑫行│87年度 │辦公室設備1 │八十六年七│十七萬九│
│ │大武鄉│ │ │式 │月十九日 │千八百五│
│ │戶政事│ │ │ │ │十元 │
│ │務所 │ │ │ │ │ │
├────┼───┼───┼────┼──────┼─────┼────┤
│宇○○ │台東縣│日亞行│87年度 │運動服裝76套│八十六年八│十七萬九│
│ │金峰鄉│ │ │ │月五日 │千三百六│
│ │後備軍│ │ │ │ │五元 │
│ │人輔導│ │ │ │ │ │
│ │中心 │ │ │ │ │ │
├────┼───┼───┼────┼──────┼─────┼────┤
│宇○○ │台東縣│育伸商│87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六年八│十九萬九│
│ │金峰鄉│行 │ │ │月十四日 │千五百元│
│ │戶政事│ │ │ │ │ │
│ │務所 │ │ │ │ │ │
├────┼───┼───┼────┼──────┼─────┼────┤
│宇○○ │台東縣│育伸商│87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六十月│十九萬九│
│ │金峰鄉│行 │ │ │二十七日 │千五百元│
│ │民眾服│ │ │ │ │ │
│ │務社 │ │ │ │ │ │
├────┼───┼───┼────┼──────┼─────┼────┤
│宇○○ │台東縣│友聯行│87年度 │添置設備1批 │卷內無領據│六萬九千│
│ │關山鎮│ │ │ │ │九百元 │
│ │戶政事│ │ │ │ │ │
│ │務所 │ │ │ │ │ │
├────┼───┼───┼────┼──────┼─────┼────┤
│宇○○ │台東縣│高豐商│88年度 │講桌1、會議 │八十七年十│八萬九千│
│九萬元 │原住民│行 │ │桌2張、會議 │二月四日 │八百元 │
│ │國際同│ │ │椅4張、擴大 │ │ │
│ │濟會 │ │ │機1組、無線 │ │ │
│ │ │ │ │接收系統1組 │ │ │
├────┼───┼───┼────┼──────┼─────┼────┤
│宇○○ │台東縣│盛豐企│88年度 │集會所門窗等│八十八年三│四十一萬│
│十二萬元│大武鄉│業行 │ │相關設施工程│月六日 │八千四百│
│ │大鳥社│ │ │ │ │元 │
│ │區發展│ │ │ │ │ │
│ │協會 │ │ │ │ │ │
├────┼───┼───┼────┼──────┼─────┼────┤
│宇○○ │台東縣│高豐商│89年度 │手提無線擴大│八十九年四│九萬八千│
│十萬元 │金峰鄉│行 │ │機1台、會議 │月十六日 │元 │
│ │賓茂社│ │ │擴大機1台 │ │ │
│ │區發展│ │ │ │ │ │
│ │協會 │ │ │ │ │ │
├────┼───┼───┼────┼──────┼─────┼────┤
│宇○○ │台東縣│高豐商│89年度 │整修社區集會│八十九年四│十九萬九│
│二十萬元│金峰鄉│行 │ │場所 │月十九日 │千九百元│
│ │賓茂社│ │ │ │ │ │
│ │區發展│ │ │ │ │ │
│ │協會 │ │ │ │ │ │
├────┼───┼───┼────┼──────┼─────┼────┤
│D○○ │台東縣│國鑫行│84年度 │速印機1台、 │八十三年九│四十五萬│
│ │立寶桑│ │ │手提無線擴音│月十六日 │元 │
│ │國中 │ │ │機7台、油墨2│ │ │
│ │ │ │ │罐 │ │ │
├────┼───┼───┼────┼──────┼─────┼────┤
│D○○ │台東縣│育伸儀│84年度 │速印機1台 │八十三年十│二十四萬│
│ │立卑南│器行 │ │ │二月一日 │八千五百│
│ │國中 │ │ │ │ │元 │
├────┼───┼───┼────┼──────┼─────┼────┤
│D○○ │台東縣│國鑫行│84年度 │速印機1台 │八十三年十│二十四萬│
│ │立豐田│ │ │ │二月十日 │五千元 │
│ │國中 │ │ │ │ │ │
│ │ │ │ │ │ │ │
├────┼───┼───┼────┼──────┼─────┼────┤
│D○○ │台東縣│國鑫行│84年度 │教學設備1批 │八十四年一│十二萬九│
│十三萬元│立豐年│ │ │ │月十日 │千一百元│
│ │國小 │ │ │ │ │ │
├────┼───┼───┼────┼──────┼─────┼────┤
│D○○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四年九│十七萬三│
│十八萬元│台東市│ │ │傳真機1台 ( │月十五日 │千元 │
│ │公所 │ │ │此部分有4張 │ │ │
│ │ │ │ │估價單) │ │ │
├────┼───┼───┼────┼──────┼─────┼────┤
│D○○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四年十│十四萬六│
│十五萬元│立卑南│ │ │ │月九日 │千元 │
│ │國中 │ │ │ │ │ │
├────┼───┼───┼────┼──────┼─────┼────┤
│D○○ │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五年八│十四萬八│
│十五萬元│工業發│ │ │ │月十七日 │千五百元│
│ │展投資│ │ │ │ │ │
│ │策進會│ │ │ │ │ │
├────┼───┼───┼────┼──────┼─────┼────┤
│D○○ │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維修、│八十六年二│三萬九千│
│四萬元 │立美和│(負責 │ │碳粉4支、影 │月三日 │九百九十│
│ │國小 │人林義│ │印紙4包 │ │元 │
│ │ │力) │ │ │ │ │
├────┼───┼───┼────┼──────┼─────┼────┤
│D○○ │台東縣│友聯行│86年度 │運動服及設備│八十六年二│十八萬二│
│十九萬元│立綠島│ │ │1式 │月二十五日│千八百二│
│ │國中 │ │ │ │ │十元 │
├────┼───┼───┼────┼──────┼─────┼────┤
│D○○ │台東縣│國鑫行│87年度 │教學設備1式 │八十六年九│十九萬五│
│ │立初鹿│ │ │ │月二十七日│千元 │
│ │國小 │ │ │ │ │ │
├────┼───┼───┼────┼──────┼─────┼────┤
│D○○ │台東縣│日亞行│87年度 │辦公設備1式 │八十六年十│十九萬七│
│ │新園社│ │ │ │月三日 │千八百元│
│ │發展協│ │ │ │ │ │
│ │會 │ │ │ │ │ │
├────┼───┼───┼────┼──────┼─────┼────┤
│D○○ │台東縣│無發票│87年度 │ │無領據 │ │
│ │立月眉│ │ │ │ │ │
│ │國小 │ │ │ │ │ │
├────┼───┼───┼────┼──────┼─────┼────┤
│D○○ │台東縣│日亞行│87年度 │檔案壁櫥167 │卷內無領據│十九萬九│
│ │立月眉│ │ │才(工程) │ │千四百二│
│ │國小 │ │ │ │ │十元 │
├────┼───┼───┼────┼──────┼─────┼────┤
│D○○ │台東縣│正益儀│88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七年十│九萬四千│
│九萬五千│台東市│器有限│ │ │一月三日 │八百五十│
│元 │後備軍│公司 │ │ │ │元 │
│ │人輔導│ │ │ │ │ │
│ │中心 │ │ │ │ │ │
├────┼───┼───┼────┼──────┼─────┼────┤
│D○○ │台東縣│信賃實│88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七年十│九萬四千│
│九萬五千│彰化同│業有限│ │ │一月十八日│八百五十│
│元 │鄉會 │公司 │ │ │ │元 │
├────┼───┼───┼────┼──────┼─────┼────┤
│玄○ │台東縣│無發票│87年度 │ │無領據 │ │
│ │立康樂│ │ │ │ │ │
│ │國小 │ │ │ │ │ │
├────┼───┼───┼────┼──────┼─────┼────┤
│申○○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速印機 │八十四年十│二十四萬│
│二十五萬│立豐田│ │ │ │月三日 │五千元 │
│元 │國中 │ │ │ │ │ │
├────┼───┼───┼────┼──────┼─────┼────┤
│子○○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電腦周邊設備│八十四年八│十四萬八│
│十五萬元│池上鄉│ │ │1批 │月三十一日│千三百元│
│ │民代表│ │ │ │ │ │
│ │會 │ │ │ │ │ │
├────┼───┼───┼────┼──────┼─────┼────┤
│子○○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四年九│十四萬八│
│十五萬元│立振興│ │ │ │月二十三日│千五百元│
│ │國小 │ │ │ │ │ │
├────┼───┼───┼────┼──────┼─────┼────┤
│子○○ │台東縣│友聯行│85年度 │速印機1台 │八十四年十│二十四萬│
│二十五萬│立桃源│ │ │ │一月十五日│五千元 │
│元 │國中 │ │ │ │ │ │
├────┼───┼───┼────┼──────┼─────┼────┤
│子○○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速印機1台 │八十五年一│二十四萬│
│二十五萬│立池上│ │ │ │月二十二日│五千元 │
│元 │國中 │ │ │ │ │ │
├────┼───┼───┼────┼──────┼─────┼────┤
│子○○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電腦周邊設備│卷內無領據│十四萬八│
│十五萬元│延平鄉│ │ │1批 │ │千三百元│
│ │衛生所│ │ │ │ │ │
├────┼───┼───┼────┼──────┼─────┼────┤
│子○○ │台東縣│友聯行│87年度 │無線麥克風系│八十六年七│三萬九千│
│ │立桃源│ │ │統1組 │月二十四日│八百元 │
│ │國小 │ │ │ │ │ │
├────┼───┼───┼────┼──────┼─────┼────┤
│子○○ │台東縣│友聯行│87年度 │購買設備1批 │八十六年十│十九萬五│
│ │池上鄉│ │ │ │月十六日 │千五百元│
│ │民眾服│ │ │ │ │ │
│ │務社 │ │ │ │ │ │
├────┼───┼───┼────┼──────┼─────┼────┤
│甲○○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四年八│十四萬八│
│十五萬元│達仁鄉│ │ │ │月二日 │千五百元│
│ │公所 │ │ │ │ │ │
├────┼───┼───┼────┼──────┼─────┼────┤
│甲○○ │台東縣│育伸儀│85年度 │教學電腦設備│八十四年八│十八萬七│
│十九萬元│立大武│器行 │ │1式 │月十日 │千九百元│
│ │國中 │ │ │ │ │ │
├────┼───┼───┼────┼──────┼─────┼────┤
│甲○○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四年八│十四萬八│
│十五萬元│立台反│ │ │ │月二十三日│千五百元│
│ │國小 │ │ │ │ │ │
├────┼───┼───┼────┼──────┼─────┼────┤
│甲○○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速印機1台 │八十四年九│二十四萬│
│二十五萬│立卑南│ │ │ │月二十日 │五千元 │
│元 │國中 │ │ │ │ │ │
├────┼───┼───┼────┼──────┼─────┼────┤
│甲○○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速印機1台 │八十四年十│二十四萬│
│二十五萬│立寶桑│ │ │ │月二日 │五千元 │
│元 │國中 │ │ │ │ │ │
├────┼───┼───┼────┼──────┼─────┼────┤
│甲○○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四年十│十四萬八│
│十五萬元│立都蘭│ │ │ │月二十四日│千五百元│
│ │國中 │ │ │ │ │ │
├────┼───┼───┼────┼──────┼─────┼────┤
│甲○○ │台東縣│育伸儀│85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四年十│十四萬八│
│十五萬元│立桃源│器行 │ │ │一月十五日│千五百元│
│ │國中 │ │ │ │ │ │
├────┼───┼───┼────┼──────┼─────┼────┤
│甲○○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教學設備1式 │卷內無領據│四萬八千│
│五萬元 │立大武│ │ │ │ │五百元 │
│ │國小 │ │ │ │ │ │
├────┼───┼───┼────┼──────┼─────┼────┤
│甲○○ │台東縣│育伸儀│86年度 │多功能實木教│八十五年七│十九萬七│
│二十萬元│立大溪│器行 │ │學講桌5台 │月十五日 │千五百元│
│ │國小 │ │ │ │ │ │
├────┼───┼───┼────┼──────┼─────┼────┤
│甲○○ │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實木教學講桌│八十五年七│十九萬七│
│二十萬元│立尚武│ │ │5台 │月十六日 │千五百元│
│ │國小 │ │ │ │ │ │
├────┼───┼───┼────┼──────┼─────┼────┤
│甲○○ │台東縣│友聯行│86年度 │整修天花板及│八十五年七│四十九萬│
│五十萬元│立尚武│ │ │防盜1批 │月十七日 │七千二百│
│ │國小 │ │ │ │ │八十八元│
├────┼───┼───┼────┼──────┼─────┼────┤
│甲○○ │台東縣│育伸儀│86年度 │實木教學講桌│八十五年七│十九萬七│
│二十萬元│立豐年│器行 │ │5台 │月三十一日│千五百元│
│ │國小 │ │ │ │ │ │
├────┼───┼───┼────┼──────┼─────┼────┤
│甲○○ │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教學用多功能│八十五年九│十五萬五│
│十六萬元│立綠島│ │ │原木講桌4台 │月三十日 │千元 │
│ │國中 │ │ │ │ │ │
├────┼───┼───┼────┼──────┼─────┼────┤
│甲○○ │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微電腦放大縮│八十五年十│十五萬九│
│十六萬元│立泰源│ │ │小影印機1台 │一月三十日│千九百元│
│ │國小 │ │ │、影印紙2箱 │ │ │
│ │ │ │ │、碳粉3支 │ │ │
├────┼───┼───┼────┼──────┼─────┼────┤
│甲○○ │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六年一│十五萬九│
│十六萬元│立安朔│ │ │碳粉3支、影 │月六日 │千九百元│
│ │國小 │ │ │印機2箱 │ │ │
├────┼───┼───┼────┼──────┼─────┼────┤
│甲○○ │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六年一│十五萬九│
│十六萬元│達仁鄉│ │ │ │月九日 │千九百元│
│ │公所 │ │ │ │ │ │
└────┴───┴───┴────┴──────┴─────┴────┘
附表丙
┌──┬─────┬────┬──────┬──────────┬────────┐
│編號│指定補助者│補助時間│受補助單位 │補助工程 (設備)名稱 │補助金額(新台幣)│
├──┼─────┼────┼──────┼──────────┼────────┤
│ 1 │午○○ │83年8月 │台東縣寶桑國│手提無線擴音機 │十九萬九千五百元│
│ │ │ │民中學 │ │ │
├──┼─────┼────┼──────┼──────────┼────────┤
│ 2 │午○○ │83年8月 │台東縣康樂國│影印機、高級座椅 │二十四萬六千八百│
│ │ │ │民小學 │ │元 │
├──┼─────┼────┼──────┼──────────┼────────┤
│ 3 │午○○ │86年6月 │台東市公所 (│傳真機 │十二萬五千元 │
│ │ │ │四所市立托兒│ │ │
│ │ │ │所) │ │ │
├──┼─────┼────┼──────┼──────────┼────────┤
│ 4 │午○○ │86年7月 │台東縣新生國│課桌椅 │十七萬九千三百元│
│ │ │ │民小學 │ │ │
├──┼─────┼────┼──────┼──────────┼────────┤
│ 5 │午○○ │86年7月 │台東縣康樂國│生物化石標本教材 │十七萬八千元 │
│ │ │ │民小學 │ │ │
├──┼─────┼────┼──────┼──────────┼────────┤
│ 6 │午○○ │87年1月 │台東縣新生國│生物化石標本教材 │十九萬八千三百二│
│ │ │ │民小學 │ │十元 │
├──┼─────┼────┼──────┼──────────┼────────┤
│ 7 │午○○ │87年1月 │台東縣豐田國│座式割草機 │十五萬元 │
│ │ │ │民中學 │ │ │
├──┼─────┼────┼──────┼──────────┼────────┤
│ 8 │午○○ │87年1月 │台東市後備軍│休閒夾克 │十四萬八千七百五│
│ │ │ │人輔導中心 │ │十元 │
├──┼─────┼────┼──────┼──────────┼────────┤
│ 9 │D○○ │82年10月│台東縣康樂國│大同牌桌邊櫃 │十萬元 │
│ │ │ │民小學 │ │ │
├──┼─────┼────┼──────┼──────────┼────────┤
│ │D○○ │82年10月│台東縣康樂國│國際牌教材提示機 │二十四萬八千五百│
│ │ │ │民小學 │ │元 │
├──┼─────┼────┼──────┼──────────┼────────┤
│ │D○○ │82年10月│台東縣豐榮國│視聽櫃等 │十萬元 │
│ │ │ │民小學 │ │ │
├──┼─────┼────┼──────┼──────────┼────────┤
│ │D○○ │82年10月│台東縣豐田國│手提無線擴音機 │二十萬元 │
│ │ │ │民中學 │ │ │
├──┼─────┼────┼──────┼──────────┼────────┤
│ │D○○ │82年10月│台東縣卑南國│影印機等 │十五萬元 │
│ │ │ │民中學 │ │ │
├──┼─────┼────┼──────┼──────────┼────────┤
│ │D○○ │82年10月│台東縣豐榮國│手提無線擴音機 │三十九萬九千元 │
│ │ │ │民小學 │ │ │
├──┼─────┼────┼──────┼──────────┼────────┤
│ │D○○ │82年12月│台東縣知本國│手提無線擴音機 │十九萬九千五百元│
│ │ │ │民中學 │ │ │
├──┼─────┼────┼──────┼──────────┼────────┤
│ │D○○ │82年12月│台東縣豐榮國│伴唱放影機等 │二十萬元 │
│ │ │ │民小學 │ │ │
├──┼─────┼────┼──────┼──────────┼────────┤
│ │D○○ │82年11月│台東縣豐田國│辦公電話系統 │十五萬元 │
│ │ │ │民中學 │ │ │
├──┼─────┼────┼──────┼──────────┼────────┤
│ │D○○、 │82年11月│台東縣建和國│冷氣機 │二十九萬八千四百│
│ │玄○ │ │民小學 │ │元 │
├──┼─────┼────┼──────┼──────────┼────────┤
│ │玄○ │82年12月│台東縣康樂國│投攝機 │三十四萬九千元 │
│ │ │ │民小學 │ │ │
├──┼─────┼────┼──────┼──────────┼────────┤
│ │玄○ │82年12月│台東縣豐榮國│顯微鏡電視攝影機 │二十五萬元 │
│ │ │ │民小學 │ │ │
├──┼─────┼────┼──────┼──────────┼────────┤
│ │玄○ │82年11月│台東縣仁愛國│手提無線擴音機 │十九萬九千五百元│
│ │ │ │民小學 │ │ │
├──┼─────┼────┼──────┼──────────┼────────┤
│ │玄○ │82年11月│台東縣豐榮國│電動割草機 │三十四萬九千五百│
│ │ │ │民小學 │ │元 │
├──┼─────┼────┼──────┼──────────┼────────┤
│ │玄○ │82年12月│台東縣康樂國│大同桌邊櫃等 │十五萬元 │
│ │ │ │民小學 │ │ │
└──┴─────┴────┴──────┴──────────┴────────┘
附表丁
┌──┬─────┬────┬──────┬──────────┬────────┐
│編號│指定補助者│補助時間│受補助單位 │補助工程 (設備)名稱 │補助金額(新台幣)│
├──┼─────┼────┼──────┼──────────┼────────┤
│ 1 │E○○ │89年3月 │台東市南王社│南王里更生北路712巷 │九十九萬元 │
│ │ │ │區發展協會 │排水工程 │ │
├──┼─────┼────┼──────┼──────────┼────────┤
│ 2 │E○○ │89年3月 │台東市南王社│南王里巴拉冠文化活動│十五萬元 │
│ │ │ │區發展協會 │中心維護樹木休閒椅新│ │
│ │ │ │ │建工程 │ │
├──┼─────┼────┼──────┼──────────┼────────┤
│ 3 │E○○ │89年3月 │台東市南王社│視聽設備購置 │十萬元 │
│ │ │ │區發展協會 │ │ │
├──┼─────┼────┼──────┼──────────┼────────┤
│ 4 │丙○○ │89年3月 │台東市南王社│更生北路559巷排水工 │五十七萬元 │
│ │ │ │區發展協會 │程 │ │
├──┼─────┼────┼──────┼──────────┼────────┤
│ 5 │丙○○ │89年3月 │台東市寶桑社│四維路二段64巷52弄排│三十萬元 │
│ │ │ │區發展協會 │水工程 │ │
├──┼─────┼────┼──────┼──────────┼────────┤
│ 6 │丙○○ │89年5月 │台東天后宮管│消防設備購置 │十萬元 │
│ │ │ │理委員會 │ │ │
├──┼─────┼────┼──────┼──────────┼────────┤
│ 7 │丙○○ │89年5月 │台東天后宮管│視聽設備購置 │十萬元 │
│ │ │ │理委員會 │ │ │
├──┼─────┼────┼──────┼──────────┼────────┤
│ 8 │C○○ │89年3月 │台東縣寶桑國│設備(影印機等)購置 │九萬五千元 │
│ │ │ │民小學 │ │ │
├──┼─────┼────┼──────┼──────────┼────────┤
│ 9 │C○○ │89年5月 │台東縣新生國│視聽設備購置 │九萬八千元 │
│ │ │ │民中學 │ │ │
├──┼─────┼────┼──────┼──────────┼────────┤
│ │C○○ │89年3月 │台東縣原住民│設備 (多媒體電腦等) │九萬八千元 │
│ │ │ │文化會館 │購置 │ │
├──┼─────┼────┼──────┼──────────┼────────┤
│ │C○○ │89年3月 │保證責任台東│機具購置 │二十八萬元 │
│ │ │ │縣普優瑪原住│ │ │
│ │ │ │民建築勞動合│ │ │
│ │ │ │作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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