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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除量刑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茲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辯稱:未向告訴人拿取新台幣(下同)4萬元,未詐欺告訴人云云,惟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詳細敘述認定被告詐欺之理由及證據,經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自應維持,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委不足採。
又被告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4萬元,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1頁),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爰從輕量刑處如主文所示,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2分之1,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在量刑上未及審酌兩造已和解事宜,被告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而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量刑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文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市○○里○○鄰○○路63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95年1 月間,因其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花蓮農場承租地號為花蓮縣壽豐鄉○○段11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租地)有搭蓋違建鐵皮屋,經退輔會花蓮農場向台彎花蓮地方法院訴請其拆屋還地,甲○○因故得知上情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乙○○誆稱,其任職花蓮縣政府違建拆除大隊,有辦法幫甲○○關說使其上開違建物免被拆除,要乙○○交付新台幣(下同)4 萬元與伊作為關說疏通相關人士之用,乙○○誤信為真,乃陷於錯誤,而於95年5、6月間某日,在其花蓮縣壽豐鄉○○路○段888號住處,交付甲○○現款4 萬元,惟甲○○收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而乙○○上開租地違建物仍於95年10月間遭拆除,乙○○始發現受騙,迄於96年2月17 日,乙○○在本院門口巧遇甲○○,乃要求甲○○歸還上開款項,甲○○為搪塞其犯行,乃簽發面額均為2 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6年2月17日、96年3月17日之本票2 張交付乙○○作為返還上開款項之用,嗣上開本票到期仍不獲兌現,乙○○始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彎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前揭告訴人乙○○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未向乙○○表示可以幫他疏通上開違建物免被拆除而索取 4萬元疏通費,伊係經友人得知乙○○系爭租地因有搭蓋違建物被法院判決要拆除確定,伊乃去乙○○住處,告知乙○○伊有辦法將拆除日期延後,期間,伊有義務幫忙至退輔會在壽豐鄉的單位,拜託該單位主任讓告訴人繼續承租,但主任說沒有辦法,伊也白忙一場,伊也有幫忙寫陳情狀函行政院農民工程處等單位,並拜託盧博基立委居間與退輔會長官談,給而上開違建物被法院強制拆除時,伊也在現場請法官不要拆,伊係基於朋友幫忙乙○○,沒有向其索取任何費用,伊事後簽發面額共計4萬元之本票2張與被告係因遭被告恐嚇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乙○○於民國95年1 月間,因在系爭租地上蓋有違建物,遭退輔會花蓮農場向台彎花蓮地方法院訴請其拆屋
還地,被告因故得知後,主動向乙○○表示其其現任職花
蓮縣政府違建拆除大隊,有辦法幫乙○○關說使其上開違
建物免於被拆除,而向乙○○索討其4 萬元之款項作為疏
通費用,乙○○因此於同年5、6月間,在其住處交付現款4 萬元與被告等情,迭據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證
述明確,核與證人謝美蘭於本院證稱伊目睹乙○○在其住
處交付款項與被告之情節大致吻合,堪認屬實。至證人謝
美蘭雖於本院作證之初,先證稱其目睹上開交付款項之時
間係在96年間,與乙○○證述交付款項時間有所出入,然綜觀證人謝美蘭於本院證述其目睹乙○○交付款項與被告
之過程,顯可知其所述之時點係在告訴人系爭租地違建物
被拆除前,故證人謝美蘭上開證述乙○○交付款項時間雖
與告訴人乙○○證述有所不符,然應係距案發時間過長導
致案發時間之記憶較為模糊,自不影響其證述之可信性,
附此敘明。又查,被告雖曾任花蓮縣政府城鄉發展局違建
處理隊(原拆除隊)技工,負責違建拆除作業,惟其早於
93年8月20日離職,此有花蓮縣政府97年5月16日以府刑庶字第0970062637號函1 份在卷可稽,可證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並未任職花蓮縣政府拆除大隊。再查,被告於案發
期間,除僅曾幫告訴人寫陳情狀給總統府、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外,即未有另為其他方面之幫助,而乙○○
之系爭租地上之違建物亦於95年10月間遭法院強制拆除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
相關拆除照片3 張在卷可參,均足證告訴人指訴上開遭被
告詐騙而交付4萬元一節,並非無憑,應屬實在。
(二)況查,被告事後於96年2月17 日,因偶遇告訴人,在告訴人要求返還上開4萬元款項下,有開立上開面額共4萬元之本票2 張與乙○○,惟到期亦未獲兌現,告訴人乃持之向
本院民事庭訴請被告清償債務,並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法院以一造辯論判決告訴人乙○○勝
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證述明確,並有本票影本2 張及本院民事簡易庭
96年度花小字第285號民事小額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
參以被告於案發後,願意簽發面額共計4萬元之本票2張賠償告訴人一節,益徵被告案發時確實有以上開事由向告訴人詐
騙收取4 萬元甚明。至被告雖辯稱上開本票係遭告訴人恐
嚇下所簽發,惟衡情,果若被告所辯屬實,其理應於簽發
本票後隨即報警處理,或係於告訴人持上開本票提起民事
訴訟時,到庭陳明,以迴護自身權益,惟均未見其有上開
作為,顯與常情有違,是其所辯遭告訴人恐嚇才簽發一節
,難認可採。再者,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伊案發時有交付告訴人發票人陳聰明、面額5 萬元之已退
票支票1張與告訴人,用來賠償告訴人4萬元云云,而質諸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給那4 萬元同時,他說叫我
不要怕,另外給我1張別人的支票面額5萬元」、「(問:被告給你5 萬元支票,是你要求他,還是他主動給你?)
他主動拿給我,我沒有開口,他說這張票可以先放在我那
邊,請我幫忙收」等語,果若被告於案發時未向告訴人索
取收受4萬元款項,何須主動交付面額5萬元之他人退票支票要告訴人不要擔心等情,益徵被告確實有收取告訴人交
付之上開4萬元款項無誤。
(四)綜上,足認告訴人乙○○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事由詐騙其4 萬元款項一節,應屬實在,是被告飾詞狡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原曾任職花蓮縣政府,智識程度不低及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案發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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