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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收受贓物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於95年9月間某日故買贓物部分撤銷。
甲○○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偽造文書、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3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完畢。
其在臺東縣臺東市○○街80號經營「東昇通訊行」,以收購二手行動電話手機為業務,竟與前妻徐煒佩(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明知戊○○(竊盜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於95年9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城中城藍蜻蜓炸雞店」前,竊得丁○○所有置於該處之K62─628號機車置物箱內之motorola牌V171型行動電話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下稱系爭手機),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於95年9月間某日在上開東昇通訊行內,由徐煒佩與戊○○接洽收購事宜,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賤價購入,而由甲○○注意戊○○填寫切結書有無錯誤,以此方法共同故買贓物。
案因員警執行查贓勤務至東昇通訊行調閱切結書而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該手機是伊太太徐煒佩收購,非伊所為,據徐煒佩稱該手機是故障機,故以200元收購並非低價,且戊○○已在切結書上保證系爭手機非經不良管道取得,不知是贓物云云。惟查:
(一)證人丁○○於本院證稱:系爭手機是伊於案發前1年2個月前所購得,嗣於95年9月間被竊,被竊時手機價值約1、2千元,通話情況良好,並無故障,未鎖碼或設定密碼,打
開即可通話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3頁)。
(二)證人戊○○於本院證稱:系爭手機是我於95年9月間某日,在台東縣臺東市○○路「城中城藍蜻蜓炸雞店」前,從
停放在該處之K62─628號機車置物箱內竊得,並於是日持往東昇通訊行出售,接洽者是老闆娘,老闆娘就是原審
卷第40頁照片之人,老闆娘當場有試用該手機,試完後就說只值200元,切結書是老闆娘叫我寫的,沒有問我手機 從那裡來的。我不住家裡,約5、6日才回家,平常都打
赤腳,身上不乾淨,在台東市街頭流浪,有人會拿東西給
我吃,晚上睡在體育館,我拿手機去賣時,就是打赤腳,
身上不乾淨的樣子,我在小時候使用過手機,後來就沒有
手機等語(本院卷第65-67頁)。
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戊○○,其身上穿著不整潔,兩膝以下呈灰黑色,外觀上有
智能不足之特徵,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
(三)證人徐煒佩於原審法院證稱:伊有在「東昇通訊行」工作,店內常會收購手機,主要營業項目就是收購中古機和維
修、販賣手機配件;收購手機的流程會詢問客人為何要賣
手機,之後會請客人寫切結書,並影印證件貼在切結書上
面,以確定手機來源有無問題,切結書由客人填寫。戊○
○的手機的收購時間已忘記是哪一天,戊○○曾告訴伊說
他不會寫字,但伊請戊○○務必自己寫,所以印象很深刻
;切結書上除了手機型號、價錢、序號、收購價之外,還
有客人的證件資料,伊收購戊○○的手機時,有查看過序
號,切結書上後面有一項是伊要自己簽名,表示是何人向
客人收購的,伊自己收購的都會自己簽名,伊是簽自己的
姓氏,卷附的2張切結書,除了戊○○的個人資料之外,
型號、廠牌、金額都是伊寫的,手機序號是戊○○親自寫
的;其中有一張沒有簽名的那張是伊的先生甲○○在伊旁
邊觀看戊○○填寫型號、廠牌、日期的,因為當時伊在應
付另外的客人,所以是由甲○○處理戊○○填寫的部分,
甲○○只有處理這部分;戊○○來賣手機時甲○○有在場
,收購的價格是由伊說的,後來這2支手機,故障的用來
當零件機,另1支解碼之後賣掉了等語(原審卷第106-110頁)。
(四)卷附戊○○出售手機所填寫之切結書二紙,其中一紙是收購系爭手機之切結書,金額為200元,經辦人欄空白,日期僅記載95年9月(下稱A切結書),另一紙收購BENQ手機,金額300元,經辦人欄有「徐」字,日期為95年9月26日(下稱B切結書),有AB切結書在卷可查(警卷第10、11頁)。
(五)綜上事證,戊○○竊取丁○○之系爭手機後,即持往「東昇通訊行」出售,當時被告甲○○及徐煒佩均在場,徐煒
佩決定以200元收購,而由被告在旁觀看戊○○寫A切結書等情,應可認定,被告甲○○雖辯稱伊不在場云云,殊
難採信。
(六)被告雖辯稱戊○○已在切結書上簽名保證系爭手機非來路不明之物,伊不知是贓物云云。惟查,系爭手機於失竊時
,價值約1、2000元,通話情形良好,並未故障等情,已據證人丁○○證述於前,則徐煒佩僅以200元收購,核與行情不符,應屬賤價,而被告辯稱系爭手機故障,亦與實
情不合。再參酌戊○○之外觀,其穿著不整潔,兩膝以下
呈灰黑色,有智能不足之特徵,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據,
應非使用手機之人,該手機是否屬戊○○所有,已屬可疑
,而被告店內以收購二手手機為業務,自有其職業之敏感
度,卻未問戊○○手機來源,即以200元低價收購,若謂其不知該手機為贓物,孰人能信?而切結書是供員警查緝
贓物之用,非謂簽了切結書,即可為當不知贓物之護身符
,是被告辯稱不知是贓物云云,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
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其與徐煒佩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記錄,於93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與事實不合,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要件,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戊○○於95年9月26日下午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218號「城中城休閒小站」店內吧檯內,竊得丙○○所有BENQ-SIEMENS牌CF61型行動電話手機(IMEI:0000 00000000000)1支,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以300元(起訴書誤為100元)之賤價收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犯行,係以甲○○及戊○○於警詢之證述、卷附之切結書、手機介紹資料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該支手機不是伊收購,不知是贓物云云。
經查,甲○○於警詢僅陳稱「東昇通訊行」有收購該手機;
證人戊○○於警詢亦證稱有持該手機持往「東昇開通訊行」出售等語,惟均未具體指明是何人接洽收購。
然戊○○於本院則明確證述是原審卷第40頁照片之老闆娘收購,價格是老闆娘決定,切結書也是老闆娘叫伊寫的,被告甲○○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65、66頁),核與證人徐煒佩於原審證稱:手機收購及價格決定係伊處理,有叫戊○○簽切結書,伊自己收購的手機,會在切結書經辦人欄簽名,伊都是簽自己的姓氏,被告雖在通訊行內,但未處理此支手機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05-109頁),而95年9月26日之切結書其經辦人欄確實有「徐」之字樣,堪認該手機係由徐煒佩出面收購及決定價格無疑。
被告既未與戊○○接洽收購及決定價格,何能明知該手機是贓物?則公訴人指訴其明知是贓物而以賤價收購,即乏依據,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與經驗法則無違,應予維持,公訴人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參、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文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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