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7,上訴,251,200902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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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犯毀損罪案件,經臺灣花
  4. 二、丁鐵成(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前於95年9月下旬借款5萬
  5. 三、甲○○於95年11月間因覬覦己○○所保管之藍寶石1顆,乃
  6. 四、乙○○於96年1月間,在戊○○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40
  7. 五、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於
  8. 六、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9. 理由
  10. 壹、程序部分
  11.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
  12.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乙○○經合法傳喚
  13. 三、被告乙○○、甲○○部分,檢察官除起訴其涉犯恐嚇取財罪
  14. 四、證人庚○○、子○○、戊○○(以上2人對被告甲○○部分
  15. 五、又證人吳蕙如、己○○、子○○、戊○○、卯○○及癸○○
  16. 六、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17. 貳、實體部分
  18.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向被
  19. (一)證人子○○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是否曾
  20. (二)再證人子○○於原審既進一步證稱:「(檢察官問:95年
  21. (三)此外,同案被告張陳茂於警詢時曾供稱:莊博宇母親交付
  22. (四)綜上,被告甲○○、丙○○與張陳茂、黃金水此部分對被
  23. 二、訊之被告甲○○固坦承知悉被害人辛○○積欠被告丁鐵成借
  24. (一)證人辛○○於警詢時已指稱:伊於95年9月因急需5萬元,
  25. (二)又證人辛○○於偵查中亦明確具結證稱:95年12月某一日
  26. (三)再同案被告張陳茂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一方面證稱
  27. (四)此外,張陳茂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伊有向辛○○催討他
  28. (五)至丁鐵成雖一再辯稱:辛○○並非向伊借5萬元,而係向
  29. (六)末查被告甲○○與丁鐵成、張陳茂在明知被害人辛○○所
  30. 三、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受告訴人
  31. (一)證人己○○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檢察官問:95年11
  32. (二)又被告甲○○於警詢時已供承:藍寶石會在壬○○那邊,
  33. (三)此外,復有己○○與甲○○所簽訂之委託書1張及藍寶石
  34.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事實欄五所示時地借款6萬
  35. (一)證人戊○○於警詢時已明確指稱:96年1月15日我就撥打
  36. (二)且證人戊○○於原審時亦進一步確認證稱:「(受命法官
  37. (三)再證人即二手家具商邱家桂於警詢時已指證:呂逸翔打電
  38. (四)此外,被告甲○○及乙○○(自承綽號「阿原」、「競元
  39. 五、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於事實欄五所示時地販賣槍彈予
  40. (一)證人癸○○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伊係透過丁○○問說有
  41. (二)至證人癸○○於原審雖一度證稱:「(檢察官問:為何你
  42. (三)此外,復有另案扣押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2顆以及照
  43. (四)綜上,被告丙○○、丁○○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
  44. 六、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45. 七、另按被告甲○○於上開事實欄一之行為後,及被告丙○○於
  46. 八、原審對被告乙○○、丁○○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認
  4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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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0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39、2524、2672、4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犯毀損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4年 1月25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於94年3月3日確定,而於94年4月8日易科罰金(因尚未與其於92年間另犯傷害罪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

其於95年 2月間,得知莊博宇因與鄭百軒發生車禍而死亡,雙方家屬正在協調賠償事宜,認有機可乘,乃伺機介入其間,並據此向莊博宇之母子○○要求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協商報酬。

惟因子○○未予答應並逕自與鄭百軒之母吳蕙如達成和解條件,甲○○竟與張陳茂、黃金水(前二人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 3月19日中午,共同至子○○位在花蓮縣吉安鄉○○○街230巷8號住處內,由甲○○在場揚言「我幫妳們那麼多事,我要30萬當做酬勞,妳看我還要養那麼多小弟,妳到底要不要給」等語,而張陳茂、黃金水及丙○○等人在場助勢之方式加以恐嚇,使子○○心生畏怖,不得已乃當場交付20萬元現金予甲○○收受。

二、丁鐵成(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前於95年9月下旬借款5萬元予辛○○,其後已陸續收取辛○○所償還之借款共計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在明知辛○○只積欠3萬元借款本金之情況下,竟與甲○○、張陳茂(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鐵成以2萬元之代價委託甲○○、張陳茂向辛○○追討5萬元借款。

由張陳茂先於95年12月15日前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3 號橋旁加油站,以「你跑不掉的,明天電話一定要接,電話不接的話,你家住哪裡我知道,我一定去你家找你」等語恐嚇辛○○,使之心生畏懼,不得已遂於隔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教育大學前之 7-11超商前將5千元現金交付予張陳茂。

嗣於95年12月19日下午 4時48分許,張陳茂復接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上開返還借款事宜之時,以「今天這筆帳我一定要收到,你不用回來了,我要帶一票人到你家」等語加以恐嚇,致使辛○○心生畏懼;

又於96年1月7日晚間11時許,再由不知情之卯○○(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開車搭載張陳茂到辛○○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23巷 8號住處前,由張陳茂接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將辛○○拉到巷內,用徒手毆打辛○○肚子(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並揚言「從明天開始到你還我為止,我每天到你家等你下班,在你家吃住」等語之方式加以恐嚇,致使辛○○心生畏懼,惟因辛○○無錢償還,而未再進一步交付任何財物。

三、甲○○於95年11月間因覬覦己○○所保管之藍寶石 1顆,乃先後數次伺機至己○○位在花蓮縣壽豐鄉豐山村中正一屯 4號住處觀看,此間因己○○藉口不願讓甲○○及其友人參觀該寶石,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95年11月23日下午 4時許,與不知情之卯○○至己○○上開住處,以「每次要看石頭,你也不把石頭放家裡,給我小心點」、「如果不給我看藍寶石的話,就要綁架你的小孩」等語加以脅迫,致使己○○心生畏怖,不得已乃先於同日下午 6時許,載運上開藍寶石至花蓮縣吉安鄉王母娘娘廟後方紅茶攤,交由甲○○及其不詳友人觀賞;

並於隔日再與甲○○至不知情之曾泰源律師事務所簽訂委託書,其內容為同意授權甲○○代為販賣該藍寶石,期間自95年11月24日起算 3個月,如於約定期限內未成交者,甲○○應將該藍寶石無條件返還己○○,而使己○○行無義務之事。

嗣迄96年 2月23日上開委託出售期間屆滿為止,甲○○不僅未將該藍寶石賣出,亦未將該藍寶石返還予己○○,此間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 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茶舖內,以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該藍寶石交付予不知情之壬○○,供其作為積欠壬○○70萬元借款之擔保。

四、乙○○於96年 1月間,在戊○○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40號2樓之1住處,借貸 6萬元予戊○○,因戊○○未能如期返還借款,乙○○竟於96年 5月初以1萬5千元之代價,委託甲○○、呂逸翔向戊○○追討該筆債務。

甲○○與呂逸翔乃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呂逸翔出面先於96年5月7日下午4 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催討債務,並以「今天下午 5點下班時無論如何一定要籌現金 2萬元,要不然你會死的很難看」等語恫嚇戊○○,使戊○○心生畏懼,乃倉惶離開其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95號臺灣電力公司之工作地點,致生危害於安全。

呂逸翔並於96年5月7日下凌晨 4時13分許,致電乙○○告知已對戊○○施以恐嚇,乙○○知悉後竟未加以反對,而與呂逸翔、甲○○有恐嚇之共同犯意聯絡。

呂逸翔復接續上開犯意,於96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直接前往戊○○上開工作地點,並當面向戊○○以「你越跑越死,再跑,以後你公司進出的車輛我每一台都攔,要給你好看,走,現在去你家」等語加以恫嚇,致使戊○○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呂逸翔更要求戊○○一同返回戊○○之住處,其後呂逸翔即在戊○○之默許下,逕行將戊○○住處內之 VCD放影機、音響、電腦、小冰箱、電視、沙發等物品,以1萬2千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二手家具商邱家桂,並由戊○○將邱家桂所交付轉賣家具之款項1萬2千元,當場轉交付予隨後到場之乙○○收執,憑以清償借款。

詎呂逸翔猶不肯罷休,在接獲甲○○之指示電話後,又進一步要求戊○○簽下內容為同意另分3次各清償2萬元借款予乙○○之字據,而戊○○因懾於呂逸翔之威逼,並不敢提出任何異議。

另邱家桂於當日有估價戊○○之冷氣機1部為5千元,因現金不足無法當場交付,乃於隔日即同年5月9日,在花蓮縣吉安鄉王母娘娘廟前,將5千元交付予呂逸翔。

五、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於95年 6月間經由丁○○得知癸○○(所涉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業經原審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有意購買槍彈,竟基於販賣槍彈之犯意,於同年 6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路旁,由基於幫助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犯意之丁○○居間聯繫並偕同丙○○到場,再由丙○○當場以 3萬元之代價,販賣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3顆予癸○○。

嗣於96年2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花蓮縣壽豐鄉白鮑溪攔沙壩旁卡拉OK上方工寮處之車號8T-6133號自小客車後座,當場查獲癸○○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 2顆(另外1顆業經癸○○試射而滅失),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二)之罪,雖曾提起上訴,惟嗣在本院撤回此部分上訴,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乙○○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乙○○、甲○○部分,檢察官除起訴其涉犯恐嚇取財罪(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論以恐嚇罪)外,並起訴其另涉有重利犯行;

惟原判決主文並未就被告乙○○、甲○○重利部分諭知判決結果,應屬未加審判,故關於被告乙○○、甲○○重利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證人庚○○、子○○、戊○○(以上 2人對被告甲○○部分除外)、辛○○、壬○○、邱家桂、蔡周峰及全部被告(對於被告丙○○以外之其他被告而言)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甲○○、乙○○、丁○○及其等辯護人就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則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庚○○、子○○、戊○○(以上 2人對被告甲○○部分除外)、辛○○、壬○○、邱家桂、蔡周峰及全部被告(對於被告丙○○以外之其他被告而言)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證人吳蕙如、己○○、子○○、戊○○、卯○○及癸○○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甲○○、丁○○及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各已主張證人吳蕙如、己○○、子○○、戊○○、卯○○及癸○○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證人吳蕙如、己○○、子○○、戊○○、卯○○及癸○○於警詢時之陳述,俱無證據能力。

六、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

查證人庚○○、黃金水、丙○○、子○○、吳蕙如、寅○○、己○○、壬○○、丁鐵成、辛○○、陳美女、乙○○、戊○○、邱家桂、丁○○及癸○○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後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向被害人子○○收取2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恐嚇子○○,拿錢時伊沒有在場云云。

經查:

(一)證人子○○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是否曾交給甲○○20萬元?)是的」、「(檢察官問:為何要給他錢?)因為他去我家,就很兇,除了他還有 4個小弟,時間在95年3月19日我和對方家屬達成和解後的下午2點半到3點之間,到我吉安鄉○○○街230巷8號的家中,他說他已經跟對方談好了,一定要給他20萬元,他語氣很兇,又有好幾個小弟在我後面走來走去,他的手上又有拿包包,所以我會害怕。」

、「(檢察官問:當時甲○○帶去妳家的小弟是何人?)阿水、阿發及張陳茂,他們是有去守靈,但甲○○沒有去,他們並不是我要他們去守靈的人」、「(檢察官問:當初妳有無約定要給甲○○20萬元?)沒有。」

等語。

嗣於原審時亦明確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既然甲○○沒有幫忙任何喪事的事情,妳當天為何會願意立刻付20萬元給甲○○?)因為我怕他,他很兇。」

、「(檢察官問:他有無很兇的說妳到底要不要給?)有。

」、「(檢察官問:妳在警詢及偵查中都有提到甲○○帶阿水及阿發還有不明男子在妳家走來走去,妳看到這種情形很害怕,是否實在?)實在。」

、「(檢察官問:妳有無曾經想過要包紅包給幫忙妳兒子喪事的人?例如丙○○、黃金水、張陳茂?)沒有。」

、「(辯護人曾問:究竟在三月十九日當天妳交付二十萬元給被告甲○○時,被告甲○○有無對妳說我幫妳那麼多的事情,我還要養小弟等語?)有,是在我家講的。」

、「(受命法官問:妳陳述三月十九日調解完當天甲○○到妳家,一開始要妳們給三十萬元,妳說妳媳婦丑○○很生氣的跑到樓上,她生氣的原因為何?)甲○○很兇,她不想理他,所以才跑到樓上。」

、「(受命法官問:所以妳們一開始並不願意給?)是的。」

等語。

審之證人子○○所證述之情節,不僅前後大致相符,又經與被告甲○○、丙○○與張陳茂、黃金水等人當庭對質及接受詰問,並未見有何猶豫、遲疑而不可採信之情事。

參以被告甲○○、丙○○與張陳茂、黃金水亦未主張其等與證人子○○有任何嫌隙而有故意誣攀之質疑,已難逕予否認證人子○○上開證詞之真實性。

況證人吳蕙如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妳如何知道甲○○有介入妳和子○○的和解?)因為我跟他們在協調的當中,我看子○○神情很慌張告訴我要我們賠償80萬元,我說我只能付50萬元,他才告訴我其中30萬元是「和哥」他們要的,就是在95年3月17日當天」等語,亦堪以佐證被害人子○○指證被告甲○○向其強取款項一節,顯非出於虛構,堪值採信。

(二)再證人子○○於原審既進一步證稱:「(檢察官問:95年3 月19日調解成立的當天他們是四個人一起到妳家的嗎?)是的,他們先到,並在對面等我回家。」

、「(檢察官問:甲○○很兇的跟妳要二十萬元時,丙○○、黃金水、張陳茂有無人來勸不要跟妳要這筆錢?)沒有。」

、「(檢察官問:當時的情形,妳會否覺得他們 4個是一起來跟妳要錢的?)是的,因為我還沒有回家,我媳婦就打電話給我說有人來找我要錢。」

等語。

由此可知,本件案發當時雖僅由被告甲○○一人出言恐嚇被害人子○○交付20萬元,惟被告張陳茂、丙○○、黃金水亦隨同在場助勢,其間亦未對被告甲○○當時之作為,有何明示或暗示反對意思出現,足認其等 3人與被告甲○○間就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明。

(三)此外,同案被告張陳茂於警詢時曾供稱:莊博宇母親交付甲○○20萬元當日伊有在場,甲○○步出莊博宇住處時,就交給伊 5萬元叫伊交給有幫忙協調的人等語;

被告黃金水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有和甲○○一起到子○○家,伊知道甲○○有跟子○○拿30萬元,當時有去幫忙的有去,大約有張陳茂、丁○○、丙○○一起去等語;

核與證人子○○上開指證之主要情節相符。

是被告甲○○、丙○○與黃金水,事後猶一再否認有至子○○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230巷8號之住處,並由被告甲○○向子○○收取20萬元等情,及同案被告張陳茂於原審所為有利於被告甲○○、丙○○之證詞,無非均係一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況同案被告張陳茂、黃金水此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後,並未提起上訴。

(四)綜上,被告甲○○、丙○○與張陳茂、黃金水此部分對被害人子○○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訊之被告甲○○固坦承知悉被害人辛○○積欠被告丁鐵成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辯稱:丁鐵成並未委託伊去向辛○○討債,亦未指示張陳茂前往討債云云。

經查:

(一)證人辛○○於警詢時已指稱:伊於95年9月因急需5萬元,乃撥打廣告上刊登之廣告表示要借5 萬元,後來伊與登報紙的丁鐵成相約借款,並簽立5 萬元本票及身份證正本交給他,其後陸續在花蓮市區付了6期利息共3萬元,因為伊有2 期利息沒有繳,於95年11月下旬打電話給丁鐵成表示沒有辦法支付利息,雙方談了之後,丁鐵成表示伊借款的利息就不用再算只要還給他本金5 萬元就可以了,但因為他隔天需要2萬元,伊在隔天就交給他現金2萬元,丁鐵成就說剩下3 萬元有錢在慢慢支付,之後在95年12月11日下午約15時,有位男子打電話給伊說他是丁先生的人,約在尚志路3 號橋旁的加油站見面,見面之後該男子就口氣不好的對伊說丁先生已經將伊的債務交給他處理,那5 萬元伊要如何解決,伊說不是只剩3 萬元,結果那男子又說當初伊所支付的都是利息錢,本金5 萬元還沒有還,伊現在身上有多少錢先拿出來好了,就算是1、2千元也好,當時因為他說話的口氣及動作都很兇,伊心裡很害怕就答應他明天先籌5 千元給他,該男子要走前還跟伊說「你跑不掉的,明天電話一定要接,電話不接的話,你家住哪裡我知道,我一定去你家找你」;

95年12月19日晚上阿茂又用0000000000打給伊,電話中阿茂說「今天這筆帳我一定要收到,你不用回來了,我要帶一票人到你家」,結果阿茂就和自稱「阿義」的男子在伊家巷口等伊,阿茂一見到伊就很兇並且很大聲的說「你現在到底要怎麼處理」,伊就向阿茂說是欠3萬元不是5萬元,阿茂就回答等伊籌到錢再說就走了;

96年1 月7日晚上23時多,阿茂及綽號阿義2人就到伊位於花蓮市○○○街23巷8號住處,阿茂就從正面用左手往伊胸前衣服一抓,把伊拉到旁邊,用右手握拳打伊肚子並說「你錢到底要不要還」,伊跟阿茂說還沒有錢,阿茂就說「從明天開始到你錢還我為止,我每天到你家等你下班,在你家吃、住」,張陳茂就是綽號「阿茂」的男子等語。

(二)又證人辛○○於偵查中亦明確具結證稱:95年12月某一日伊確實在花蓮市○○路加油站被恐嚇,當天是自稱阿茂的人和伊見面,他在加油站跟伊說要把錢還他,否則的話伊家住哪裡他都知道伊跑不掉的及用一些三字經恐嚇伊,因為伊害怕,所以隔一天在花蓮教育大學前的7-11便利商店,在下午3、4點時將5000元交給阿茂,當天有 2個人來,另外1個人就是阿義,交給阿茂 5000元是在95年12月15日之前幾天,但伊不太記得是哪一天;

後來在95年12月19日的白天到傍晚都有用0000000000號碼打給伊,有時也有用0917號開頭的電話打給伊,他們都有帶恐嚇的語氣,在12月19日傍晚時他們說錢要收到,伊不用回來了;

96年1月7日晚上11點多,他直接來按伊家的門鈴,伊從陽台上看到是阿茂及阿義,伊就下樓見面並一起與他們走到巷口,伊有回他們一句說:「我就是沒有錢,有我一定給你」,他們就不高興就由阿茂打伊肚子一拳,伊有跟他們說「不要動手,你們怕收不到錢嗎?我有錢一定還」,最後阿茂要走時就說:「每天到你家等你」,伊聽了以後當時會害怕等語,所述情節與其先前於警詢時之指證,前後一貫,彼此大致相符,並無指述不一之瑕疵可言,已難否認其真實性。

況證人即辛○○之妻陳美女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有2、3次有人到伊家討債過,伊記得是有一次按伊家的門鈴,當時伊先生不在家,時間是在95年12月中旬晚上,那個人按伊家門鈴後有說要找伊先生,那個人自稱是阿茂,並帶1個伊不認識的人,伊會害怕,他們說話就比較兇,有1次他們在伊家門口貼紙條,大約是如不還錢會怎樣之類的話,對方有打電話向伊等恐嚇,內容就是欠錢要還錢;

95年12月中旬有一天伊先生叫伊晚一點回去,伊先生說討債的人堵在伊家的門口等語。

足認同案被告張陳茂確有三番二次欲向被害人辛○○強取債務之事實,亦堪予佐證證人辛○○上開所言非虛。

(三)再同案被告張陳茂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一方面證稱:「(受命法官問:第一次約見面是否在花蓮教育大學的便利商店?)是的。」

、「(受命法官問:你有無約丁鐵成一起到現場?)沒有。」

、「(受命法官問:你第一次聯絡到辛○○時,在電話聯絡中,關於債務的處理如何是為何?)只是約見面而已,我有跟他說丁鐵成麻煩我聯絡你,你有欠丁鐵成五萬元要如何還,如何處理,他說他知道,並叫我在便利商店前等他。」

云云;

另一方面卻又證稱:「(受命法官問:你們見面要幹嘛?)到了現場,是他先到,我晚到,他直接拿五千元給我,我說好,他說他手頭不方便,我就跟他說你何時方便就自己打電話跟我說。」

、「(受命法官問:當時你有無拿出債權憑證嗎?)沒有。」

云云。

若如同案被告張陳茂既自陳係與告訴人辛○○第一次取得聯繫後,即直接相約見面,且於商討債務處理之過程中,張陳茂並未提出任何債權憑證,以資證明其確係受被告丁鐵成所委託,則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告訴人辛○○豈有可能無條件交付現金 5千元予被告張陳茂?是其猶一再空言辯稱並未恐嚇告訴人辛○○,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

(四)此外,張陳茂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伊有向辛○○催討他欠丁鐵成的5萬元,這筆5萬元的帳是丁鐵成委託甲○○,甲○○再叫伊去向辛○○催討等語。

且被告甲○○、張陳茂與丁鐵成(自承綽號「滷肉冰」)之間,分別於95年12月 9日18時18分許、同日19時25分許、同年月11日23時45分許、96年 1月14日23時53分許及同年月15日12時24分許、同日14時57分許、同日16時34分許及同年月 1月20日23時42分許之期間內,持續有以下數段對話內容: 「甲○○:我知道,如果說有打你也接不到,光我就已經 打了50通了_正事也不辦,「滷肉冰」問說一 條5萬的你不知道收的怎麼樣。

張陳茂:那個我還要問客運的司機。

甲○○:是找不到人是不是? 張陳茂:沒有,我到舊車站那邊找人家都不說。

甲○○:那個「阿豐」跟你說11日是不是。

張陳茂:他就前2天跟我說慢2天又慢2天。

甲○○:這樣你要怎麼處理。

張陳茂:他就先打電話跟我說,我就問他為什麼要慢2、 3天,他說12日要到台中出庭,我說可以之前2 天拿給我。

甲○○:他藉口很多,幹你娘你跟他說11日就11日,你 等一下打給他。

張陳茂:他不在花蓮,昨天我有問人就說他去台北。

甲○○:你不要常常一件事就辦不好,我只跟你說不要 睡到這麼晚,我問你睡到這麼晚怎麼找你,‧ ‧‧‧像「滷肉冰」那5 萬找不到人你也沒跟 他說,下午我去他才在問我,我說我也不知道 ,你常常在說沒有case,case給你,你也沒有 一條辦的好,像「阿豐」那個就不必給他延, 他已經跟「滷肉」延很多次了,所以「滷肉」 才叫你去處理,這樣你聽懂嗎?像「滷肉」交 給我們去處理的,我一趟就給他處理一條,10 萬元而已人家分成5 期拿,你也早一點起來, 像「義鋒」那個你也去跑一跑,你知道他去的 地方我都跟你說了,好啦等一下去跟他看一下 。

張陳茂:好。」

「甲○○:阿茂,5萬那個他手機有給你不是嗎? 張陳茂:沒有啊。

」 「甲○○:你那5萬那個有打電話嗎?有人接嗎? 張陳茂:他的電話不會通。

甲○○:沒通還是關機。

張陳茂:暫停使用。

甲○○:他沒有打給「滷肉」嗎? 張陳茂:我有去他家找,他下星期才會回來。

他不知道 在哪一間,沒有在「滷肉」說的那一間。

甲○○:在哪裡,怎麼會下星期才回來。

張陳茂:跑去桃園中正機場。」

「甲○○:沒關係明天就有一條可以收了。

你有聯絡嗎? 張陳茂:打沒有人接,剛才去找沒人在。

管他的那天已 經跟他講好了,明天我就直接去。

甲○○:我也在籌錢。

張陳茂:看看如果明天我在找「打鐵」載我。

甲○○:對啊,你明天再跟他約看明天幾點。

張:好啊 ,如果明天有車我就直接去。

甲○○:你也要聯絡「滷肉冰」啊,「滷肉冰」也要跟 你過去啊。

張陳茂:不要我乾脆直接拿了之後拿給「滷肉冰」,或 是叫他上來花蓮拿。

甲○○:不可能啦,「滷肉冰」沒出來人家怎麼可能拿 給你。

張陳茂:對喔。

甲○○:沒關係,你先跟對方聯絡好。」

「丁鐵成:你媽的B,這麼會拖。

張陳茂:那一天他跟我說中午,我就想說他會不會又延 ,我就11點多打給他,他沒接,結果他打電話 給我說慢一點。

丁鐵成:這逼殃,我真想看到他一拳給他打下去。

張陳茂:很會拖時間,那天我才在他家跟他發飆,到底 什麼時間你跟我說。

丁鐵成:他老婆也在啊。

張陳茂:那一天他老婆不在。

丁鐵成:你去他家找他,等他的是不是。

張陳茂:沒有那一天他打電話給我,因為10日他一天本 來要收,結果他8 點多打給我,他說慢一點結 果我9 點才跟他約到,他約我在他家,我說到 底是怎樣時間也是你在講,沒有辦法你也不要 跟我說,時間一改再改,講一個你有辦法的時 間,他才跟我說今天。

丁鐵成:到時候會不會設計你。

張陳茂:不知道。

丁鐵成:沒有關係今天不管怎樣我也去啦。

張陳茂:到時候我在打給你。」

「丁鐵成:阿茂等一下。

甲○○:你有跟那個聯絡好嗎? 張陳茂:滷肉冰喔,有啊。

甲○○:聯絡幾點? 張陳茂:我有跟他說,如果是4 點沒有變我再打電話給 他,他說好沒關係,他準備一下。

甲○○:4點約在哪裡? 張陳茂:也不知道,他說他在外面跑車看在哪裡再約我 過去拿。

甲○○:好啦,那你在等他電話。」

「丁鐵成:阿茂有沒有跟你聯絡啊。

張陳茂:有說明天。

丁鐵成:操他嗎,他怎麼這個樣子。

張陳茂:我剛才已經跟他講了一頓。

丁鐵成:又明天。

張陳茂:他說他兒子要幫他還,現金卡今天開卡明 天領。

丁鐵成:聽他放屁,他這故事已經騙過我2次了。

張陳茂:是喔,沒關係,我問他幾點下班他說6 點半啊 ,我6點半要去找他_。

丁鐵成:他公司在哪裡啊。

張陳茂:在美崙那邊。

丁鐵成:就是那花東乙(譯音)是不是? 張陳茂:他不在那邊,那是他騙你的_是在花東乙附近 ,一樣是在美崙車廠那邊。

丁鐵成:那你有跟和哥講嗎? 張陳茂:有啊。

丁鐵成:我跟你說他把我搞慘了,我要這筆錢繳房租。

張陳茂:我也被他搞慘了,我身上都沒半毛錢。

丁鐵成:他很皮你知道嗎? 張陳茂:我知道我們3、4個人在等這錢等到快瘋了。

丁鐵成:幹他娘你看你上次跟他接觸已經半個月了。

張陳茂:哪有,1個月了好不好_‧‧‧‧」 「甲○○:5萬那個找不到人。

張陳茂:有啦,他就沒有錢。

甲○○:你如果這樣處理事情,怎麼處理。

已經延那麼 多次了。

張陳茂:他就真的沒有錢。

甲○○:這樣注定你要艱苦啦。

張陳茂:我有一直催,催到他不敢回去。

甲○○:沒有你要跟他說如果沒有,就不要答應我們那 麼多次。」

以上諸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按(參見偵6卷第177頁至第180頁)。

由此可知,被告甲○○與丁鐵成對於由張陳茂出面向告訴人辛○○催索討5萬元債務之進行過程,實屬知之甚詳,且其 3人間除時常相互聯絡處理上開債務之事宜外,丁鐵成亦透過被告甲○○向張陳茂詢問催討債務之進展,此間則大多係由被告甲○○催促張陳茂儘快處理完畢,而在丁鐵成與張陳茂之對話中,一再表露丁鐵成對告訴人辛○○一再拖延清償之不奈及憤怒,以致出現「我真想看到他一拳給他打下去」、「操他嗎,他怎麼這個樣子」、「聽他放屁,他這故事已經騙過我次了」等語;

顯見被告甲○○與丁鐵成對於張陳茂出面以恐嚇之方式,向告訴人辛○○強取 5萬元款項一事,均事前、事後均應有所掌握,且並不違反其本意,是其 3人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五)至丁鐵成雖一再辯稱:辛○○並非向伊借 5萬元,而係向陳孟涵所借云云;

且證人陳聖勛(原名陳孟涵)於原審時亦證稱:「(辯護人曾問:如何認識的?)丁鐵成是我阿姨、舅舅的朋友,他跟我們家都很熟;

辛○○是我們卡拉OK公司的客戶,他兩年前就常常去我們公司。」

、「(辯護人曾問:在民國九十五年間,你有無曾經跟辛○○有任何金錢往來?)有,他有一次到我們公司,他說要急用五萬元,我自己就向丁鐵成借五萬元來轉借給辛○○。」

、「(辯護人曾問:之間有無任何憑證?)有,本票。」

、「(辯護人曾:問後來那本票到何處了?)我交給丁鐵成了,因為我當時要到桃園工作,我就聯絡他們雙方看要何時還錢,我交給丁鐵成,並請他收。」

、「(辯護人曾問:你對於辛○○說他向丁鐵成借五萬元,有何意見?)不是,是辛○○向我借的。」

、「(受命法官問:你借錢給辛○○有無約定利息?)沒有。」

云云。

惟查:依上開證人陳聖勛所述,其僅因辛○○係其卡拉OK之客戶,即無息借款 5萬元予辛○○,此間又因本身並無資力,乃另向丁鐵成先借入 5萬元再轉借予辛○○,已不符合常理;

又證人陳聖勛既將該債務委由丁鐵成直接收取,竟僅告以辛○○之電話號碼,而並未告知無其他聯絡方式,亦顯有可疑之處;

況證人陳聖勛另證稱:「(受命法官問:你有無跟丁鐵成說為何要借錢給辛○○?)沒有。」

、「(受命法官問:他有無問?)沒有。」

云云,則以證人陳聖勛與丁鐵成並非至親好友之關係,突由證人陳聖勛向丁鐵成借款後轉借予他人,竟未稍加詢問其原由,以評估返還借款之可能性,更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

準此,則證人陳聖勛所為上開證言,無非袒護丁鐵成之詞,不足為採。

況同案被告丁鐵成、張陳茂此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後,並未提起上訴。

(六)末查被告甲○○與丁鐵成、張陳茂在明知被害人辛○○所欠債務僅餘3萬元之情形下,猶向被害人辛○○強索5萬元款項,其等主觀上就超過所餘借款 3萬元返還之部分,自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

是被告甲○○與丁鐵成、張陳茂共同向被害人辛○○恐嚇取財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受告訴人己○○之委託代為出賣該藍寶石,其後又將該藍寶石交付予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侵占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脅迫己○○,係己○○自願委託伊出賣藍寶石,其後伊將藍寶石交付予壬○○,係看有無人要買,並非作為擔保債務之用云云。

經查:

(一)證人己○○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檢察官問:95年11月23日你載藍寶石到那裡的王母娘娘廟?)是花蓮縣吉安鄉○○路的王母娘娘廟,當天甲○○是帶綽號「打鐵」的人來我家。

(檢察官問:為何要付保全費用?)是24號我付錢的那天甲○○叫我付的。」

、「(檢察官問:為何沈要叫你付?)他用很兇的口氣叫我付就付。」

、「(檢察官問:電話恐嚇為何號碼?)這是去我家說及在電話中也有說:你不載上來你試試看。

他是打我手機0000000000號。」

等語。

嗣於原審時更進一步具結證稱:「辯護人曾問:後來甲○○有無到你家看藍寶石?)有。」

、「(辯護人曾問:甲○○有無告訴你這藍寶石有何用途?)他說有人要買。」

、「(辯護人曾問:甲○○有無要求你把藍寶石交給他去賣?或是要你讓他知道你的藍寶石放在哪裡,讓別人去看?)他之前就來看過 3次了,之後就有好幾個人就強迫我說要拿給他去給別人看。」

、「(辯護人曾問:在95年11月23日下午甲○○有無跟何人去你住處找你,並做何事?)有,他叫我把石頭拿給人家看。」

、「(辯護人曾問:他除了拿石頭給人家看以外,有無恐嚇你?)他說如果我不拿出來的話,要對我的家人不利。」

、「(檢察官問:你於警詢時陳述甲○○有去你家看過石頭共 4次,甲○○說你要是不把石頭拿回來給我看,你家人跟小孩要小心一點,而且用手比槍的姿勢,說車上有這個,你給我小心一點,是否如此?)是,他當時講話的口氣很兇,我那時聽了之後怕家人受到傷害。」

、「(檢察官問:甲○○在第四次去你家看石頭的隔天,是否有說如果石頭不載來花蓮的話,你給我試試看?)對,我就是因為害怕,所以才將石頭載上來的。」

、「(檢察官問:在簽委託書之前,你有無主動要甲○○幫你賣這顆石頭嗎?)沒有。」

、「(檢察官問:你將石頭載到花蓮,並簽委託書的事,是因為你自己主動的嗎?)我是被動的,因為之前他們有這樣恐嚇我,我會怕。」

等語,參以證人卯○○於偵查中亦曾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和甲○○去己○○家?)有的,幾次我沒有辦法記,但很多次。」

、「(檢察官問:有一次甲○○是否很大聲對己○○說話?)是的,意思是說己○○拜託甲○○賣石頭,但都沒有拿出來給甲○○,每次客人要買石頭時都要帶去己○○家去配合己○○的時間,甲○○就不高興有說要己○○小心一點,這樣說法有 2次,在不同一天說的。」

等語。

足認被害人己○○顯非出於自願將該藍寶石交由被告甲○○代為出售,是證人己○○上開證稱係因遭言語脅迫而同意交付藍寶石予被告甲○○代為出售一事,尚屬有據,堪值採信。

而被告甲○○猶一再辯稱:伊並未恐嚇己○○,係伊到己○○家看石頭時,己○○「主動」問伊可否幫忙賣寶石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二)又被告甲○○於警詢時已供承:藍寶石會在壬○○那邊,是因為伊拿去跟他借錢,所以暫時質押在他那邊,順便請他找看看有沒有買主要買等語;

嗣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伊拿該藍寶石去擔保伊欠壬○○的債務,檢察官起訴這部分伊承認等語。

而證人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則分別證稱:甲○○有一顆重達約60公斤左右的藍寶石放在伊那邊,他是在96年1至2月間左右將該顆藍寶石交給伊,因為他先前有欠伊近40萬元左右債務,後來他又持該顆藍寶石質押給伊借款約20多萬元左右,當時並言明 2個月他要拿錢來贖回;

甲○○約在今年農曆過年前幾天交藍寶石給伊,在花蓮市○○街某間茶舖。

因為他之前有向伊借錢將近50萬元,他就說先放在伊這裡看有沒有人要買,他有說寶石是他的等語。

並有證人壬○○簽名確認於其上,內容載有「甲○○向本人借貸所質押之藍寶石一顆(重約60公斤左右)」等字樣之代保管條 1張在可參,堪信被告甲○○於脅迫被害人己○○將上開藍寶石委託其出售後,確已於96年 2月間將之質押予壬○○,作為擔保其積欠壬○○借款之用,顯然已將該藍寶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已。

是被告甲○○其後始改口辯稱:伊僅係要壬○○看有無人要買,並非作為擔保債務之用,亦無非一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此外,復有己○○與甲○○所簽訂之委託書1 張及藍寶石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參,是以被告甲○○上開強制罪及侵占罪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事實欄五所示時地借款 6萬元予戊○○,其後並委託被告呂逸翔前往催討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呂逸翔於96年5月7日及 8日有去找戊○○,是96年5月8日中午,呂逸翔打電話要伊去拿錢,伊才知道呂逸翔向戊○○拿到錢云云。

被告甲○○則辯稱:伊並不認識戊○○,當時是呂逸翔在電話中說在幫忙朋友賣家具,伊還告訴呂逸翔在假釋中要小心,要寫切結書,並未與呂逸翔有共同恐嚇戊○○之行為云云。

經查:

(一)證人戊○○於警詢時已明確指稱:96年1 月15日我就撥打廣告版上所留電話表示要借6 萬元,結果接電話綽號「阿原」的男子就說,要借6萬元可以,但是要先扣除9千元利息,之後,因為支付不出來就未再支付了。

於96年5月7日下午3點多,有位男子打電話給伊說「今天下午5點下班時無論如何一定要籌現金2 萬元,要不然你會死的很難看」,約下午4 點多,該男子就到公司門口並打電話叫伊出來,出來之後該男子就問伊籌到了沒有,伊說伊先進去辦公室鎖門,就搭同事的車趕快走,翌(8) 日早上約11時,該男子就到伊上班之台電配電中心對伊說「你愈跑愈死,再跑,以後你公司進出的車輛我每一台都攔,要給你好看,走,現在去你家」,到伊家後就問伊現在要怎麼處理,後來他就提議叫中古商來估伊的家具,之後他就打電話叫中古商來總共把家中DVD 、音響、電腦、冰箱、冷氣、沙發估了1萬7千元,中古商之後將1萬7千元交給那名男子,之後阿原到伊家時,那名男子就交給阿原1萬2千元,並說那1萬7千元就只能當作1萬元利息,且要伊簽下需再支付6萬元之同意書,「阿原」就是乙○○,那名男子就是呂逸翔等語。

其嗣於偵查中復再次證稱:電話恐嚇那一次是在96年5月7日下午 3時多打伊手機0000000000號,他說今日繳不出錢,一定要籌 2萬元不然會死的很難看,後來他當天有到伊花蓮市○○路95號的公司台電大樓叫伊出來,伊先出來後又假裝要回去鎖門,後來伊就不敢出來,並就坐同事的車溜出去,第 2天他們就直接到伊公司裡面請伊出來,後來伊跟他們出來,他說:「你越跑越死再跑我每一台車都攔」,伊會害怕就跟他回家,他說他今日一定看到錢最少要 2萬元,後來他說有沒有熟識的估價商,伊說沒有,他就直接打電話給估價商,伊所有之 DVD、電腦、冷氣、電視都估很少錢,總共才1萬7,他還說 7千元不用算就直接 1萬元就好了,切結書是他叫伊寫的,依照切結書伊還要還 6萬元,是他念一句伊寫一句等語。

所述情節前後一貫,悉盡相符,並無先後指述不一之瑕疵存在,已難逕予否認其真實性。

(二)且證人戊○○於原審時亦進一步確認證稱:「(受命法官問:96年5月7日有無人到你臺電公司上班的地點等你?)是的。」

、「(受命法官問:那個人有無打電話給你?)有。」

、「(受命法官問:當天他在電話中是如何說的?)我不記得了。」

、「(受命法官問:你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都有提到,那名男子有說不論如何,要籌到現金兩萬元,不然你會死得很難看,是否屬實?)有。」

、「(受命法官問當天那名男子有無現身?)沒有,當天我搭朋友的車離開了。」

、「(受命法官問:你在警詢及偵查中不是陳述,你有出去,那個人問你籌到了沒,你就假裝說要去鎖門,並趁機離開,究竟那名男子有無現身?)有。」

、「(受命法官問:後來該名男子第二天是否又有到你上班的地點?)對。」

、「(受命法官問:你有無碰到那個人?)有,我把他帶出去。」

、「(受命法官問:你之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有提到說,那個男子有說你愈跑愈死等語,要你帶他去你家,是否屬實?)確有這回事。」

、「(受命法官問:後來該名男子就把你帶去你家,並變賣你的傢俱?)是的。」

、「(受命法官問:你有幾次被人到家裡變賣傢俱?)只有一次。」

等語。

參以呂逸翔亦自始不否認其確有先後 2次前往被害人戊○○工作地點催討債務,並偕同被害人戊○○返回住處變賣家具用以清償借款一情,堪信證人戊○○上開所指「那名男子」即係指呂逸翔無訛。

至證人戊○○於原審時雖一度證稱:「(檢察官問:96年5月7日下午 3時許,有無人打電話要你還錢,如果不還,就要你死得很難看?)有,但是我不認識那個人,也不知道他的名字。」

、「(檢察官問:你再確定一下,去你家叫你賣家電的人,並到你上班處所攔你的人,是否即為在庭被告呂逸翔?)不是。」

等語;

惟經原審質疑何以呂逸翔亦供承其確有上開行為後,證人戊○○已證稱:「不太記得是否為呂逸翔」、「(審判長問:你現在就當時被強賣傢俱的事情,目前是否仍然害怕?)當然害怕」等語。

足認證人戊○○或係因距案發時間已久,不復記憶對呂逸翔是否對其為恐嚇之人,或係因當庭仍畏懼於案發當時之經過,以致不敢當庭指認呂逸翔涉案,自均不足逕採為呂逸翔有利之認定。

(三)再證人即二手家具商邱家桂於警詢時已指證:呂逸翔打電話說他朋友欠錢叫伊前去估中古電器,伊一到場時呂逸翔就對我們聲稱他是屋主的朋友,當時一共估了舊的 VCD、音響、電腦、小冰箱、29吋影像管電視及沙發,伊選估這些東西是呂逸翔將這些東西指出來叫伊估價的,且所估物價格都是由呂逸翔在決定,屋主都沒有說話,看起來表情很無奈等語。

其嗣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有於96年5月8日有到花蓮市○○街收購中古電器,伊到場後年輕人說他的朋友缺錢要賣電器,是由那個年輕人指示何種電器後由伊估價,當時年輕人在指的時候,他的朋友坐在沙發上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話,第一趟是原來年輕人沒有同意,伊再回去的路上年輕人才打電話說同意,後來我才聽到年輕人叫屋主寫好像是借錢的收據,應該是年輕人念然後由屋主寫等語。

由此可見,被害人戊○○顯係因遭呂逸翔之恐嚇,不得已始同意變賣傢具償債,否則何以於變賣傢具之過程中,對於變賣家具種類及價格,竟毫無置喙之餘地,任由呂逸翔居於主導之地位,其後又聽任呂逸翔之要求,被動簽下「因拖欠甚久,自覺不好意思,因此自行連絡二手傢俱行前來家中估價」等內容與事實全然不相符之同意書(參見警卷C1第 295頁)?是呂逸翔所辯,全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信。

(四)此外,被告甲○○及乙○○(自承綽號「阿原」、「競元」,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呂逸翔之間,分別於96年5月7日17時34分許、同日20時15分許、同日20時22分許、同年月8日4時13分許及同日14時46分許之期間內,持續有以下數段對話內容:「呂逸翔:喂!甲○○:你在幹什麼!車子去開回來了沒有!呂逸翔:我在買飲料,等一下車子開回去。

甲○○:顧一個人你讓他跑掉。

呂逸翔:沒啦,他坐他同事的車子,我沒看到。

甲○○:那晚上他一定會去找屋主。」

「呂逸翔:喂!甲○○:競元說明天去公司就好了,晚上過去也沒用。

呂逸翔::晚上不是說要過去!甲○○:晚上過去他也不會出來。

呂逸翔:好,你聯絡主席。

甲○○:好。」

「呂逸翔:喂,怎樣!主席有通嗎?甲○○:都關機。

呂逸翔:是不是出國,競元說明天嗎?甲○○:對啊,直接去撞(台語發音)公司嗎,明天晚上 或早上9點過去。

呂逸翔:那你有錢了,我等一下過去理事長哪裡!甲○○:人找到了嗎?呂逸翔:我就還沒有去。

甲○○:喔!」「呂逸翔:喂!明天那個我來處理!乙○○:不用了。

呂逸翔:你明天等著分錢就好,我已經恐嚇了。

乙○○:幹嘛要恐嚇!呂逸翔:我沒給人家裝笑(台語發音),我賭爛這種人, 我希望你瞭解我的意思。

乙○○:好啦。」

「甲○○:喂。

呂逸翔:估1萬2而已。

甲○○:你順便叫他簽一張,是他自願的,不是我們用逼 迫的。

呂逸翔:我知道,現在正在寫。

甲○○:好。」

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按(參見偵9卷第3頁至第 5頁)。

由此通聯內容可知,被告甲○○對於呂逸翔於96年5月7日及 8日出面向被害人戊○○強討債務之情形,事前均已有所知悉,否則上開對話內容之中,何以未有事後始由呂逸翔詳細說明向戊○○催討經過之對話?且此間被告乙○○經呂逸翔告以「你明天等著分錢就好,我已經恐嚇了」等語,則僅以「幹嘛要恐嚇!」,甚或同意之「好啦」言語回應;

又被告甲○○於呂逸翔僅告以「估1萬2而已」後,隨即提醒呂逸翔要被害人戊○○簽立其上載明係「自願」變賣之同意書,足見被告甲○○、乙○○就上開呂逸翔出面以恐嚇之方式,接續強迫被害人戊○○變賣家具償債及簽立同意書一事,事前或事中均有所知悉,且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甲○○、乙○○及呂逸翔間就此恐嚇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明。

況同案被告呂逸翔此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後,並未提起上訴。

是被告甲○○、乙○○此部分犯行,亦足資認定。

五、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於事實欄五所示時地販賣槍彈予癸○○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癸○○,也沒有槍彈可以賣給癸○○云云;

被告丁○○亦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癸○○有向伊提及有跟丙○○買槍之事,但之前伊並不知他要跟丙○○買槍云云。

經查:

(一)證人癸○○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伊係透過丁○○問說有沒有獵槍,丁○○說他朋友那邊有槍,他就介紹給伊認識;

有一天就相約在花蓮市○○ ○路電動遊戲場外面的路邊,在場的人有伊、他跟丁○○的朋友「阿偉」,時間在去年6、7月的晚上,伊是用30000元買 1支槍及3顆子彈,「阿偉」沒有在丁○○的面前交槍給伊,他是直接將槍丟在伊車上,丁○○當時在伊車子的外面,伊則在車上,他們來了以後,丁○○的朋友就進車內將槍交給伊,伊就將錢交給他朋友,隨後他們就下車一起走了;

(經提示丙○○口卡)他就是伊說的「阿偉」,伊就是將錢交給他,丁○○有說子彈用完跟他說就好了,他會再跟他的朋友說可以賣給伊等語。

證人癸○○嗣於原審時經與被告丙○○、丁○○當庭對質之結果,證人癸○○亦再次具結證稱:「(辯護人曾問:你上個槍械的案子所查扣之槍彈是如何來的?)是一個叫阿偉的人。」

、「(辯護人曾問:阿偉是何人?)丙○○。」

、「(辯護人曾問:你如何得到槍械?)是伊之前打電話給丁○○,伊要跟他借錢,約在花蓮國聯某路碰面認識他朋友,是在一間小吃舖。」

、「(受命法官問:剛才你作證時,最初提到槍枝的來源是向丁○○詢問得知,是否如此?)是的。」

、「(受命法官問:後來是如何聯絡買槍的事?)後來有跟阿偉通過電話,電話是丁○○給的,電話中我說我要過去談槍的事情,後來就約見面當面講。」

等語。

該證人不僅其先後所述關於該槍彈買受取得來源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且就何以其先前於警詢時竟指稱販賣槍彈予其之人係「丁○○」一情,已進一步解釋證稱:「(受命法官問:既然不是丁○○賣給你,當時你為何要指訴是丁○○是賣你槍的?丁○○與你有何關係?)我之前是在丁○○家上班的,警員問我,我就只知道丁○○的朋友,且是透過他的朋友。」

、「(受命法官問:你在偵查中最後有提到丁○○有跟你說,子彈用完了,跟他說就可以了,他會再跟他朋友說可以賣你,是否因為你主觀認定是他們二人一起賣槍給你的,所以在警局才只提到全名的丁○○?)是的。」

等語。

參以證人癸○○若係為脫免被告丁○○之罪責,進而翻異其先前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說詞,則其僅需指稱其所持有之槍彈,係被告丁○○之「不知名友人」所販賣即可,實無一再「當庭」明確指證係被告丙○○販賣槍彈之必要。

而被告丙○○亦始終未能提出證人癸○○與之有何嫌隙欲加以誣攀之情事,堪認證人癸○○所為之上開證詞,要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至證人癸○○於原審雖一度證稱:「(檢察官問:為何你於檢察官偵訊時,說在場的有你、阿偉、丁○○,阿偉把槍丟到你車上,在你車子的外面?)丁○○是看到我的車在那邊,他不曉得我與阿偉是在交易什麼。」

、「(辯護人曾問:你去買槍,究竟是否透過丁○○介紹才交易成功的?)不是,我是跟他朋友講的。」

云云。

惟被告丁○○於原審既自承其父親係癸○○工作處之老闆,顯見其 2人間關係尚屬密切,設若稍有偏袒被告丁○○而為部分有利於被告丁○○之情事,要非難以想像之事,惟尚不足據為其所為證詞全無可採之理由。

(三)此外,復有另案扣押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2顆以及照片 4張在卷可資佐證。

且該查獲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之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

另送鑑改造子彈 2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之金屬彈頭),採樣 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6年 3月20日刑鑑字第0960035188號槍彈鑑定書 1份在卷可稽。

而癸○○因持有該批槍彈,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168號判決有罪在案,亦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丙○○、丁○○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六、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

被告甲○○、丙○○就上開所犯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各予分論併罰之。

被告乙○○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被告丁○○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與被告丙○○及張陳茂、黃金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被告等人此部分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與張陳茂、丁鐵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事實欄四之犯行,與被告乙○○與呂逸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丙○○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被告丁○○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丁○○於行為後,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於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後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並未有所變更,而僅將「從犯」之法條文字修改為「幫助犯」,自無所謂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規定)。

因被告丁○○明知癸○○欲購買而持有槍彈,竟仍居中聯繫並偕同被告丙○○到場交付所販賣之槍彈,應屬幫助他人遂行持有槍彈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甲○○、丙○○就上開所犯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各予分論併罰之。

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所為上開事實欄三之犯行,係另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 194號判決足資參照;

是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應僅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自明,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次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等人所為上開事實欄四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

然被告甲○○及呂逸翔既係受債權人即被告乙○○之委託,向被害人戊○○強索債務,其等主觀上難認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恐嚇取財罪,僅能論以單純恐嚇罪。

再證人癸○○已明證係其欲買槍彈,經透過被告丁○○介紹,始與被告丙○○交易槍彈;

被告丁○○自係幫助癸○○非法持有槍彈,而檢察官認被告丁○○係幫助被告丙○○販賣槍彈。

以上部分起訴法條均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均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並加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七、另按被告甲○○於上開事實欄一之行為後,及被告丙○○於上開事實欄一、五之行為後,刑法第51條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丙○○於事實欄五之行為後,刑法第42條有關易服勞役規定亦有所修正,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金額提高,對被告丙○○較為有利,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原審就被告甲○○、丙○○部分,因依上開法律規定,再審酌被告甲○○前有毀損、槍砲及妨害自由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一再單獨或分別與張陳茂、丙○○、黃金水、呂逸翔、乙○○及丁鐵成等人,藉機以討債或其他之名義強取金錢,此間遇被害人拒絕給付金錢或無法清償借款,即接連以脅迫、威逼之手段達成其目的,不惟破壞社會秩序,亦對被害人造成身心及財產上損害;

被告丙○○販賣槍彈予癸○○,進而使之其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已然造成潛在之危害,復參酌其等各自參與之情節、目的、手段、所造成他人及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其等於事發大多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之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就被告丙○○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敘明被告甲○○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二、三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各減其刑期2分之1。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失出;

被告甲○○、丙○○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八、原審對被告乙○○、丁○○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認定被告乙○○自始即與被告甲○○、呂逸翔有恐嚇犯意聯絡,及認定被告丁○○係幫助販賣槍彈,均有未當。

被告乙○○、丁○○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當,仍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因遭欠債,而委託甲○○、呂逸翔索債,然於知悉甲○○、呂逸翔以非法方式討債,竟未加以反對,而與呂逸翔、甲○○有恐嚇之意思聯絡,繼而收受以非法方法索回之金錢,其情尚有可原;

被告丁○○幫助癸○○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已然造成潛在之危害;

復參酌其等各自參與之情節、目的、手段、所造成他人及社會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之示之刑,並就被告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舊法),及就被告丁○○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新法)。

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其平日時常濟貧,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所幫助持有槍彈之癸○○亦受緩刑之宣告,分別有其濟貧收據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16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

本院認如被告丁○○向公庫即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支付20萬元,既對地方有所助益,亦能使其記取教訓,應可認為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新法為緩刑 5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又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被告向公庫即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支付20萬元為條件,如被告丁○○無正當理由而不依本判決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支付上開款項,此部分除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若未履行檢察官亦得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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