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7,交上易,26,200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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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97年 2月11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U9—6561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鳳林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 9時12分許,行經鳳林鎮○○里○○路與萬森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明利路左轉萬森路時,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適有幹道車由甲○○騎乘車牌號碼N3E—266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疾駛而來,乙○○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左後側即與甲○○騎乘之上開機車正面發生撞擊,甲○○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與臺灣省花東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論據。

(二)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U9—6561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身體受有傷害,及明利路為支線道、萬森路為幹線道等事實。

(三)告訴人雖在偵查中指訴:那天我從萬榮要騎車回長橋,我都是靠右行駛,可是他突然左轉,我煞車不及才撞上,我承認我的車速有點快,我認為他並沒有整個車完全轉到他的車道,如果他的車有轉到他的車道,我的機車也不會撞上他,他本來就是要讓我的直行車先行云云;

惟告訴人在警詢則坦承:駕照因酒駕吊扣中,當時我車速有70公里左右,對方的車速我不是很清楚,肇事前我遠遠的看到對方,對方在路口駛出來的時候停頓了一下也不馬上往前行駛,我看到時趕緊踩煞車試圖閃避對方但閃避不及兩車就發生交通事故,我的前車頭與對方左後車身發生擦撞等語。

而被告之供述為:肇事前我是由鳳林鎮○○○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的車速大約 5公里左右,對方是由鳳林鎮○○○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對方的車速大約有70至80公里;

我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我有減速慢行並注意左右來車,但是對方車速太快,行經路口也不減速就直接撞過來;

發現危險時雙方距離還有80公尺,我有靠右踩煞車閃避對方,他的車頭直接撞到我左後輪等語。

綜合上開二人之陳述,堪認告訴人係在駕駛執照吊扣中仍無照駕駛機車,且案發當時車速高達70公里;

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有減速慢行並注意左右來車;

發現危險時,雙方距離還有80公尺等事實。

(四)再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肇事後被告車輛已完成轉彎且距明利路口 3.1公尺,並緊靠萬森路右側邊線停放,車輛左後方撞擊點距萬森路左側邊線尚有 3.7公尺,落土在被告車輛後方;

告訴人車輛煞車痕達13.6公尺,且有往左偏滑情形,煞車痕終止處距被告車後方撞擊點尚有19公尺。

亦足認告訴人發現被告車輛並開始緊急煞車時距路口尚有30公尺以上,但因其車速過快,致其緊急煞車後車輛往左偏滑,而撞擊已完成轉彎並緊靠萬森路右側之被告車輛左後方之事實。

(五)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固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明文所定。

惟上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於支線道、幹線道均同時有車輛抵達交岔路口之情形。

而本件被告所駕車輛行經上開明利路左轉萬森路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距路口尚有80公尺,且告訴人發現被告車輛並開始緊急煞車時距路口尚有30公尺以上,均如前述;

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當時顯距路口尚遠,因之行駛支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左轉,並不違前揭規定,已難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之情形。

再審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發現被告車輛後緊急煞車,惟其車速過快致其緊急煞車後車輛往左偏滑,而撞擊已完成轉彎並緊靠萬森路右側之被告車輛左後方,是被告自無過失可言。

(六)至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6月6日花東鑑字第0976100874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雖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告訴人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者同為肇事原因;

然上開鑑定未詳加審酌被告所駕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距路口尚遠之事實,其鑑定意見尚無可採,故不應以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另被告在原審雖曾坦承有過失,而為認罪之陳述,惟其自白既與上揭證據顯示之事實不符,依法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均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既經被告提起上訴,自應由本院予撤銷,併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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