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7,上易,166,200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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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亦有規定,亦即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符上訴之法律上程式者,第二審得不命補正,以判決駁回之。
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情,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難認已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亦難謂係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雖敘述理由為:
(一)關於被告己○○詐欺取財無罪部分:
⒈臺東縣政府於民國(下同)87年間,業已撤銷系爭土地之使用許可,並返還種植許可證,故未再許可被告己○○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此經原判決審認無訛,惟臺東縣政府自
87年間撤銷系爭土地使用許可後,卷內既乏具體事證顯示仍向被告己○○繼續收取土地使用費用,原審亦未詳查上
情是否屬實,即率爾逕認被告事實上仍與臺東縣政府發生
「類似承租之法律關係」,從而據以論斷被告之主觀上有
向臺東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事實之認知,足見原判決顯有
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⒉臺東縣政府已將系爭土地之產權移轉臺灣省政府,轉由東部開發處管理,惟東部開發處依法不能對人民放租,此據
被告己○○供承不諱,顯見其自87年間遭臺東縣政府撤銷系爭土地之使用許可後,已知自己全無法律上權源使用占
有系爭土地,其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或為其他使用,已
屬不法,更何來「讓渡占有權」之存在可言?原判決不敏
於此,猶憑讓渡書之內容採認被告之辯解,殊難索解。
⒊被害人乙○○如非認知系爭土地係被告己○○「合法使用權利」,斷無交付被告己○○高達新臺幣450萬元之鉅額款項之可能,否則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瀝青廠後,隨時將因
無合法權源遭致主管機關取締、拆除,寧有此理?詎原判
決竟論以被害人所以願意支付高額價金,係因早已知悉系
爭土地之違法狀態,其論理自屬悖於常理。
(二)關於被告己○○恐嚇取財無罪部分:
⒈依被害人戊○○歷次證述內容,所用語詞雖非恆常不變,惟其表明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害人必須付費使
用,否則將使其砂石場無法經營之要旨則屬一致,未有歧
異之處,原判決僅憑被害人證述內容之枝微末節錯誤,據
以否定真實性,已嫌輕率。
⒉又被告己○○與被害人戊○○發生糾紛後,全無採取任何法律上途徑解決彼此紛爭,原判決所認「若戊○○有違約
定,己○○大可依據上開約定尋求法律途徑之解決,並無
必要以恐嚇之方式對戊○○強索金錢」云云,當屬誤解。
況被告己○○身為當地鄉代表會主席,無論地緣關係及人
際網絡均極密切,一般人均無意願與之發生衝突,被害人
倘非被告就系爭土地毫無合法使用權源,豈會甘冒風險與
之發生衝突?於此情形下,難謂被告毫無恐嚇之動機。
(三)關於被告己○○及甲○○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
⒈按竹聯幫為國內著名之黑道幫派,係以暴力為常態之犯罪組織,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一般人聽聞竹聯幫之成員介入
私人糾紛,必然擔心遭受生命、身體之財產等事項之加害
,此為事理之常。本件依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甲
○○向被害人丁○○及丙○○恫稱:「我跟你們說,他是
『我們竹聯幫的總裁』,他叫王哥,他來這邊,『老大』
今天下來」等語,與被害人等證述遭被告恐嚇伊為竹聯幫
,如果礐興砂石場不與被告己○○談妥土地事情,土地就
由竹聯幫處理等情節互核一致,應堪認定,參之綜觀實際
上本無「王哥」其人,全係被告甲○○刻意捏造,其一再
假借竹聯幫總裁「王哥」將介入處理土地紛爭,在場復有
多名白衣男及黑衣人為被告甲○○幫腔作勢,意皆在使被
害人等因此感受強烈威脅,足見被告甲○○恐嚇被害人等
之意圖及作為昭然甚明,惟原審竟認被告甲○○僅「係向
現場之人介紹欲購買系爭土地之竹聯幫總裁王哥」,試問
「王哥」係竹聯幫總裁乙事與系爭土地之購買有何關聯?
被告甲○○出此言論之意圖當屬顯然,原審罔顧前後語境
及吾人經驗常情,實屬謬誤。
⒉另被告甲○○原非處理土地糾紛之專業人員,亦與系爭土地之糾紛毫無關聯,衡情如非經被告己○○授意指示其向
被害人等施加恐嚇行為,斷無自己主動實施之可能。參之
被害人等因被告甲○○之恐嚇行為應允付款,其獲有實質
利益之人即為被告己○○,足見被告己○○有與被告甲○
○共同實施恐嚇行為之犯意,是被告甲○○與己○○間有
共犯關係云云。
三、經查:
(一)關於被告己○○被告詐欺取財部分:
原判決審酌被告己○○於76年間迄至87年間確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主管機關在己○○於79年後未獲許可之情形下仍繼續對其徵收使用費,迄至87年始撤銷使用許可並返還種植許可證,而以一般人之主觀想法,認己○○仍
有向臺東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認知;另以卷附切結
書、讓渡書內容約定系爭土地交換使用、配合礐興砂石場
辦理地目變更及分割、土地使用權利讓渡等事項,並約定
土地使用之對價,而經被告己○○、證人戊○○及乙○○
簽名用章於上,則乙○○對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
應有所知,且乙○○迄未到庭說明等情,難遽認被告己○
○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關於被告己○○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原判決依證人戊○○就被告己○○究係以何言語對其為危
害之通知,前後證述不一致,並衡酌雙方因系爭土地之分
割使用而生之利害衝突,及被告己○○向戊○○收取補償
費用乃屬常情等節,認難僅以證人戊○○之證述即逕認被
告己○○有恐嚇戊○○之情。
(三)關於被告己○○、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原審當庭勘驗證人丙○○、丁○○提供之案發現場錄影光
碟結果,認被告甲○○係向現場之人介紹欲購買系爭土地
之竹聯幫總裁「王哥」,並敘述系爭土地牽涉租地事宜,
陳述之口氣亦無威嚇、逼迫等情,認無證人丙○○、丁○
○所指被告甲○○對渠等恐嚇之情;至被告己○○則未向
丙○○、丁○○提及竹聯幫等語,認被告2人未有何威嚇
或其他加害丙○○、丁○○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話語
,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四、綜上,原判決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為被告己○○、甲○○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所指證明之方法,亦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而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經核與經驗、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應予維持。
公訴人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及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執前詞而為爭執,難認其所指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具體事由。
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具體理由」未合,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文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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