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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
前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6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以及安非他命,被告2人坦承犯行,原審判處有罪,並就其中部分事實判決無罪。
被告乙○○就有罪部分上訴後,撤回上訴。
檢察官就起訴事實中被告2人於97年3月27日販賣安非他命給張桓峰,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因此本院僅就該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2人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因此本案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丙○○2人共同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27日下午2時許(起訴書附表1編號1),在花蓮市○○路某通訊行,販賣2千元之安非他命予張桓鋒。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
二、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只有在3月28日賣給張桓峰安非他命1次,3月27日的電話,只是聯絡詢問毒品的價格等語。
經查:㈠證人張桓峰於警詢中,僅證述於97年3月28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市○○街14號住處附近,向被告2人購買2千元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未證述於同年月27日另曾購買2千元安非他命乙事(偵卷頁116)。
㈡經核97年3月27日下午2時許之監聽譯文內容如下97年3月27日14時16分54秒:…A(張桓峰):你在哪裡B(丙○○):在家呀A:跟你老公喔B:對呀..怎樣..你有事要給我做是嗎?…A:喔..你說那個男生女生配喔?B:對呀A:男生你們出多少?B:你等一下喔(邱問李:老公1克你要出多少?)乙○○表示:45A:會不會太貴?B:會不會太貴?(邱向李說:他們要1克)乙○○問:那你們拿多少?A:...交情好的35,不好的4千啦B:東西好的喔A:當然呀B:實重喔A:對呀B:(邱向李說:老公你要出嗎?)乙○○說:ok呀A:我要處理的時候,我再跟你處理。
…㈢上述97年3月27日下午2時許之監聽譯文內容,證人張桓峰雖打電話詢問被告丙○○、乙○○若係「男生(指安非他命)、女生(海洛因)配」,安非他命的價格多少,並經被告乙○○表示1克為4,500元,然雙方並未進一步談到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即結束通話,甚至最後還說「要處理的時候,再處理」等語,顯見電話內容並未達成交易。
是此部分應係歷經電話磋商,始達成1筆交易,被告2人辯稱僅於97年3月28日販賣安非他命予張桓峰1次之情節,應堪採信。
㈣被告丙○○雖然陳稱對3月27日下午2點的通話有印象,但也陳稱之後是約在中華路一心泡泡冰那邊,張桓峰開的通訊行交易(警A卷頁27、原審卷頁6)。
以地點而言,一心泡泡冰店位於花蓮市○○路與一心街交岔口附近,因此被告丙○○所說的中華路通信行、一心泡泡冰店,並非不同的地點。
則被告自白的內容,並不能認定屬於二次的交易行為,況且毒品交易的雙方,先以電話探詢毒品價格、數量以及種類,再行約定交易的地點,進而實際上進行交易,應屬情理之常。
更且,從張恒峰於3月28日交易當天,與被告丙○○在電話中談到1、20分鐘內到達(警卷頁125),更可確認3月27 日的電話中,張恒峰只是探詢毒品的數量、價格,則張恒峰在3月27日先以電話聯繫購買毒品,進一步在3月28日約定交貨付款,尚屬交易常情,而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憑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除了3月28日賣一次毒品給張恒峰之外,3月27日又賣1次,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毒行為,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廣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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