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更(三)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8號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15號,及移送併案:95年度偵字第1號、第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所製26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子彈參發,及捷克CZ廠所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又共同連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捷克CZ廠所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所製26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子彈參發,及捷克CZ廠所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有殺人未遂、殺人等前科,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21日甫因殺人案件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
竟不知警惕,又與其外甥丁○○(持有槍彈部分經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於91年間某日,在花蓮縣監理站附近,共同以新臺幣 (下同)180,000元向林家榮(已於91年3月26日死亡)購買奧地利GLOCK廠所製26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6發子彈)1枝及捷克CZ廠所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4發子彈),而未經許可共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
二、93年3月13日下午4時許,甲○○因之前幾次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168號探視母親,均與隔鄰興建房屋之施工人員,因為停車問題,屢生口角。
當天,甲○○駕駛車牌號碼9177-FM號自小客車,又因工地施工,停放不易,導致車輪陷入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170號工地前之坑洞內,甲○○憤而入屋找建商理論,並因此與正在屋內施工的簡春福發生爭執。
甲○○見簡春福不肯告知建商為何人,竟心有不甘,以電話聯繫丁○○(殺人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8年確定)到場,丁○○帶著捷克CZ廠所製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以及子彈抵達現場。
兩人於同日下午5時許,一同至上述工地屋內,登上2樓與簡春福再起爭執,甲○○並要求簡春福下樓理論,嗣由丁○○最先下樓,甲○○及簡春福緊接其後,簡春福唯恐出事,順手持工地之木條1根作為自保之用,同在工地工作之簡春福兒子丙○○因不放心,亦緊隨簡春福之後下樓。
詎甲○○另行起意,基於連續殺人之故意,將丁○○所攜帶的槍枝取出,在後尾隨的戊○○見大勢不妙,立即返身上樓,準備報警。
倉皇間,甲○○已經開槍朝簡春福射擊1槍。
簡春福在轉角處用力撥落槍枝,槍枝掉落樓梯外1樓地面上,走在前面的丁○○,明知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屬於極易致命之武器,朝人體射擊極可能傷及重要器官造成死亡,竟當場萌生與甲○○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槍枝遭撥落後,隨即迅速下樓將槍枝拾起,再遞交給尚在1、2樓樓梯間與簡春福扭打之甲○○。
甲○○拿到槍枝之後,在近距離內,再朝簡春福之胸部射擊1槍,簡春福無法閃避,胸部中槍當場倒地,血流遍地。
甲○○復基於殺人故意,持該枝手槍抵住丙○○頭部,準備下手殺害,經同在工地內工作之簡春福妻子乙○○當場下跪求饒,甲○○始僅以槍身毆打丙○○頭部後,與丁○○分別逃離現場。
簡春福則經乙○○跑出工地外呼救後,經路人報警並送醫急救,然終因心肺貫穿傷致心因性休克不治死亡。
三、嗣因丁○○及甲○○自知犯罪經警方發覺無法逃逸,經警策動後,於93年3月16日,由甲○○將前述手槍及另2顆尚未擊發之子彈交予丁○○,並指示丁○○如何出面承擔所有犯行及罪責後,丁○○立即持甲○○交付之上開手槍1枝及子彈2顆(均已因鑑定試射而用磬)出面投案,始查悉上情。
又警方逮捕通緝之甲○○時在其藏匿處當場查獲另一把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所製26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6發子彈)1枝。
四、案經被害人簡春福之配偶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丙○○、戊○○、丁○○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且嗣證人乙○○、丙○○、戊○○等,已於法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經核該等證述內容,與其等於警詢時所述情節並無明顯不符,亦非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必要,參照上開說明,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述,自無證據能力。
又證人乙○○、丙○○、戊○○及被告丁○○,均曾於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號丁○○殺人案件中向該案承審法官為陳述,其等於上開另案中所為陳述,辯護人雖稱未賦予被告詰問權,因此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其證詞既經依法調查,並經詰問,仍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
是以,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
惟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據法務部以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示明確。
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已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鑑定機關,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情報處刑事鑑識中心為「槍彈比對鑑定」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
查本件扣案之手槍、子彈有無殺傷力鑑定及彈痕比對鑑定,雖係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已如前述,是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自得為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頁)。
三、復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原爭執其於94年9月27日警詢時自白與丁○○向林家榮購買槍彈之筆錄內容,經本院前審勘驗警詢錄影後,對該筆錄內容已表無意見,僅謂其製作完筆錄事後有向警察說槍是丁○○買的云云,故其上開警詢之自白得採為證據。
於本院審理中也不再爭執,該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四、辯護人主張丙○○在原審所繪製之現場圖,因為不符現場狀況,因此不具證據能力。
然查該現場圖既係證人在原審交互詰問時所繪,屬於證述內容之一部分,如果與現場不合,也僅生證明力強弱問題,仍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部分
一、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訊之被告固坦承持有前開槍彈之事實,惟辯稱:槍彈是丁○○所買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丁○○於91年間某日,在花蓮縣監理站附近,共同以180,000元向林家榮購買槍彈,其中奧地利GLOCK廠所製26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6發子彈,係警方逮捕通緝之被告時在其藏匿處當場查獲,另1枝手槍於93年間丁○○因殺人案被查獲等事實,業具被告於94年9月27日警詢時自白甚詳。又丁○○此部分持有槍彈犯行,經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
定而為不起訴處分一節,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5年度偵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二)被告甲○○於警詢也自白供稱:「我與丁○○於91年間某日,在花蓮縣監理站附近,共同以180,000元向林家榮購買槍彈,共買2把,其中1把於93年間丁○○因殺人案而被查獲」等語(94年偵緝字第215卷第6頁,下稱偵卷八)。
足見丁○○與甲○○合資購買扣案槍枝後,即持有之,雖
然丁○○嗣後改稱沒有與甲○○合資買槍(95年偵字第1號卷第6頁,下稱偵卷十),應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警方逮捕被告時,在其藏匿處當場查獲槍彈,經送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奧地利GLOCK廠所製26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送鑑子彈6顆(於鑑驗時試射3顆),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940149299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94年度偵字第3551號卷第6-10頁)。
另被告所稱93年間丁○○因殺人案被查獲之槍彈,在案發現場所遺留之彈殼2顆、彈頭1顆及彈頭碎片2顆,及被告囑丁○○投案時所提出之扣案槍枝1枝及子彈2顆,均經送驗鑑定結果認為:案發現場所遺留之彈殼2顆,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比對結果,2顆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彈頭1顆,研
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mm銅包衣彈頭;
彈頭碎片2顆,認分屬制式銅包衣彈頭之金屬包衣及制式銅包衣彈頭之鉛心。又
扣案槍枝1枝及子彈2顆,經鑑定槍枝為捷克CZ廠所製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福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2
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於鑑驗時試射均具殺傷力。
且送驗制式手槍試射後之彈殼,與上述案發現場遺留送驗的
彈殼2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同1枝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月17日刑鑑字第0930058838號、93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930065011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93年度偵字第457號卷第48-54頁、第61-65頁)。
(四)綜上,足認奧地利GLOCK廠所製26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6發子彈)1枝,及捷克CZ廠所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4發子彈)等槍彈係被告與丁○○共同非法持有等節,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槍
彈是丁○○所買云云,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五)至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是否在起訴效力所及?因檢察官僅起訴被告與丁○○共同持捷克製CZ型槍而殺人,並不包含GLOCK廠之槍枝。
但因為第一審認定被告確實持有CZ廠手槍,並且帶到現場,檢察官因而在第一審就被告在91年間與丁○○ (曾經判決確定而不起訴)共同向林家榮 (已死
亡,經不起訴)購買之GLOCK手槍,移送併案審理 (95年度偵字第1、2號)。
第一審雖然認為屬於同一事實,卻未針對購買奧地利製GLOCK型手槍判決。
本院上訴審認為數罪併罰而一併審判。本院更一審也認為屬於數罪併罰,也一
併審判。本院更二審則認為屬於數罪併罰,未經起訴,將
併案有關持有奧地利GLOCK手槍部分退回。
由於依照被告的自白以及證人丁○○的證述,被告早在本案殺人之前就
已經持有2把手槍,而且是與丁○○一起購買而共同持有
,則檢察官既然已經起訴持有CZ型手槍,起訴效力自然及於同時共同持有的GLOCK型手槍,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二、殺人部分:
訊之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前揭時、地,因其車陷入泥地,旋撥打電話聯絡丁○○到場,2人一同上樓質問被害人簡春福,嗣簡春福中槍不治死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之犯行,辯稱:當日伊請簡春福等人幫忙抬車,他們不肯,伊才會聯絡丁○○到場幫忙抬車,後來伊到1、2樓樓梯平台時,即遭簡春福等持木棍毆打,伊被打得頭破血流,不省人事而倒在地上,後來就聽到有人開槍,簡春福中彈,但伊不知道槍是誰帶來或誰開的,扣案之槍、彈都不是伊所有,伊也沒有開槍擊中簡春福,也沒有拿槍抵住丙○○云云。
經查:
(一)案發地點是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170號,隔鄰正是被告母親住處,被告幾次前往該處探視母親時,因為停
車問題,心生不滿,分據被告同居女友鄭祝香於本院勘驗
時證述無誤,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 (本院卷第97頁)。
而案發當天,被告確實因為停車不易,導致車輛陷入工地
的坑洞內,被告因而入屋找人理論,也據被告承認無誤,
而且與丁○○陳述之內容相符。顯見被告對於隔鄰施工人
員的不滿,已非一朝一夕。
(二)被告在案發當天,先入屋找人理論,不得要領之後,憤而打電話要丁○○帶著槍,回到案發現場,要求施工人員給
個說法,業據丁○○於93年3月17日偵查中供稱:「甲○○打電話給我說他的車輪陷在水溝裡,要我幫他抬車,但
抬不起來,甲○○就進屋找人理論,... 我之所以帶槍是因為前幾天與人有口角,槍本來就放在車上,我帶槍去是
為了嚇他們」等語(偵卷三第16-17頁反面)。
於93年7月2 日法院訊問時供陳:「是甲○○打電話叫我去抬車子,
我有從家裡帶裝上子彈之手槍」等語(偵八卷第44頁)。
於93年8月4日被訴殺人案件準備程序時仍供稱:「槍是我帶到現場的,因我之前和他人有口角,想要帶槍防身」等
語(偵八卷第49頁)。
雖然被告不承認知道丁○○有帶槍到案發現場,但是從丁○○是在被告的要求下,才前往案
發現場,被告如果只是在電話中含糊籠統地說發生爭執,
丁○○豈會擅自帶著槍抵達現場。而且扣案殺人用的槍枝
是被告交由丁○○繳交警方,另外一把扣案的槍枝,是被
告遭通緝逮捕時,一併在被告住處查獲,顯見兩把槍平日
都是在被告的保管之中。可見被告平日十分注意兩把槍的
持有狀態,不肯輕易交他人處理。而以槍枝不易取得,被
告尚且需要花費18萬元,才能購得槍枝,更可見被告確切掌握槍枝去向,亦在情理之中。因此丁○○證稱當天與被
告聯繫之後,即帶著槍枝抵達現場,應係被告了解並掌握
的情事。
(三)被告在案發槍擊事件之前,已經與簡春福發生過爭執。
被告走出屋外,呼叫丁○○到現場助勢,顯然不是要求丁○
○幫忙抬車,因為在場還有許多工人,可以幫助被告抬車
,而且抬車也不需要丁○○帶著槍到現場,更且縱使工人
不願意抬車,被告母親家就在隔鄰,豈有找不到其他人幫
忙之理。更且被告與丁○○進到屋內,到了2樓之後,雙
方人馬就激烈爭執,雙方互約到屋外理論,簡春福並且帶
著木棍,簡春福的兒子丙○○也尾隨在後,戊○○深恐發
生事故,也緊隨下樓。此據丙○○在偵查中對於當時的情
形做出詳細的陳述,其證稱: 雙方發生口角,簡春福帶著
木棍跟著被告2人,準備下樓出去談,下樓梯時,丁○○
走最前面,再來是被告甲○○,接著是簡春福,我走在最
後面,才離開2樓,在樓梯間雙方就打了起來 (偵A3卷第39頁背面)。
戊○○於偵查中證稱:「我那時在裝2樓的門,那個停車的人又找了另1人一起上2樓,那個開車的人就罵死者的太太,死者就衝下樓,他兒子也跟著下樓,我也
跟著下樓」等語(偵卷三第78頁)。
再於丁○○殺人案(93年重訴字第8號)原審作證稱:「甲○○的車子陷入坑洞內,就上2樓要求找建商,但簡春福及他太太都不知道
建商是誰,後來甲○○就走了,約隔了5到10分鐘之久,他就帶著丁○○進入工地上2樓,之後丁○○及甲○○就
下樓,他罵乙○○,簡春福聽到後就下樓,他兒子也跟著
下樓,我不知道發生何事就也跟著下樓(偵卷八第87頁)。於本案原審則作證稱:「…過了5分鐘後,就看到甲○
○帶著丁○○過來,甲○○就罵死者和他兒子,死者在樓
梯聽到就先拿木棍下樓,他兒子也跟著就拿木棍下去」等
語(原審卷第80-81頁)。
雖然證人在歷次的證述中,因為描述案發經過繁簡不一,導致若干細節有所不同,但是
證稱,被告當時夥同丁○○抵達案發現場,確實與簡春福
發生激烈的口角。
(四)被告雖然辯稱當時已經被木棍敲昏,躺在地上,不省人事。被告並請求將其案發時所穿著之衣服、長褲、外套送請
血跡鑑定,及傳訊證人己○○以資證明其當時有遭受簡春
福毆打甚為嚴重云云。經本院前審將上開衣物送鑑結果,
雖可確認衣服等物上之血跡為被告所遺留,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2日刑醫字第0950144918號鑑驗書乙紙在卷可稽,惟上開衣服等物於案發時並未立即扣案,
而案發時距今已相隔久遠,其保存狀態是否有遭外力介入
污染,並無從得知。另證人己○○到庭證稱:案發當日下
午,被告開車到伊服務處找伊,伊有看到被告頭上有1個
疤,有點血跡,但因被告未下車,所以伊並未注意到被告
身上有無受傷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189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頭上曾受傷,無從證明被告案發當時曾被毆打至
不省人事。況且被告當庭否認案發後曾至己○○服務處,
稱係伊女友前往己○○服務處,伊係在縣警局外面見到己
○○等語(前揭卷第190頁),顯與己○○前揭證詞相互矛盾,益證己○○前揭證詞並不可採,無從作為被告有利
之證明。而且,如果被告所辯屬實,被告既然已經不省人
事,被害人簡春福不可能拿槍打自己,則開槍的人應是丁
○○,但是丁○○卻陳稱「我衝上去擋在死者與甲○○中
間,我就拿槍托打他們的頭,死者來搶槍,槍走火才打到
死者,我之所以帶槍是因為前幾天與人有口角,槍本來就
放在車上,我帶槍去是為了嚇他們」等語(偵卷三第16-17頁反面)。
於93年3月29日偵查中亦供稱:「被害人就拿木棍打我們。他們在打甲○○時,我拿槍出來。我手拿槍
管,用槍托打對方的頭,他們就來搶槍,我的槍沒有被拿
走,我不知道槍如何擊發」等語(偵卷三第43-44頁)。
於93年7月2日法院訊問時供陳:「我就從口袋拿出槍來,我用槍托打死者的兒子,後來他們在搶槍,後來槍枝不知
怎麼走火了,當時槍枝在我手上」等語(偵八卷第44頁)。
於93年8月4日準備程序時仍供稱:「所以我就拿槍出來敲死者及他兒子的頭;後來他們就來搶槍,結果就在混亂
中不知誰擊發了2槍」等語(偵八卷第49頁)。
丁○○的陳述前後矛盾不一,既稱是槍枝走火,又稱槍枝被搶走,
既然槍枝被搶走,卻又稱槍枝在手上。丁○○的陳述中,
唯一前後一致的是槍枝走火。但如果槍枝走火,為何槍枝
掉落地上之後,丁○○還要去撿槍。顯見被告與丁○○是
在案發後,相互推諉卸責,其辯詞並不可採信。
(五)且從相對身高以及被害人、丁○○、被告3人所站位置觀察,被告身高為163公分,丁○○是172公分,被害人簡春福也有171公分,有驗斷書為證 (相驗卷第49頁)。
丁○○並沒有比被害人簡春福高多少。以相關位置而言,簡春福
與丙○○站在樓梯上方朝下,被告甲○○與丁○○在樓梯
下方,以一階樓梯高約20公分,加上簡春福之身高,簡春福所站位置比丁○○高出至少20公分,如果加上當時雙方在樓梯間對峙,雙方不會只有一階樓梯之差距,而法醫研
究所鑑定報告也鑑定被害人受槍擊是在20公分以上到1公尺的遠距離,足證簡春福所站位置比丁○○要高出20公分以上,再參以簡春福當時手持木棍,後面還有丙○○,並
且是從上往下俯視的角度,則丁○○斷無可能舉高持槍的
手臂,再用手槍下方的槍托位置敲擊簡春福的頭部,顯見
丁○○所述並非實情。
再從現場照片 (警卷第59頁)來看,丁○○稱當時被告甲○○站在照片12的位置 (偵A3卷第17頁),如果屬實,則參以該處屬於樓梯上樓轉角平台的位置,丁○○原本是站在甲○○後方,衝上平台,然後持
槍敲擊站在轉角樓梯上方之被害人簡春福,實際上甚為困
難,更且該樓梯梯面不寬,丁○○繞過被告甲○○並不容
易。足證丁○○所述,確有不實之處。
(六)更且,簡春福與丙○○當時在樓梯上方,簡春福已經手持木棍,兩方人馬也相約到屋外拼個輸贏,則簡春福並無必
要在樓梯間先行動手。
而且案發樓梯的面板長僅90公分,寬只有30公分,從2樓往1樓走,左邊雖然有扶手,但是只有80公分高,而接近樓梯遺留血跡的平台,左側扶手外是鏤空的空間,稍一不慎,就可能跌落樓梯外,摔落地面,
而該處樓梯的梯板呈現內縮狀,不易站立,有本院勘驗筆
錄為證 (本院卷第98頁以下)。
則簡春福要拿著木棍,在不易站立的樓梯上,敲擊被告與丁○○,並非易事。再徵
諸戊○○證稱: 「我聽到簡春福父子下樓跟對方爭吵時,
我跟著下樓看,就看見丁○○手持黑色手槍,我立即跑到
3樓」(偵卷二第31-32、35-36頁)。
於偵查中證稱:「他兒子也跟著下樓,我也跟著下樓,我就看到那個開車叫
來的人拿著一把手槍」等語(偵卷三第78頁)。
於丁○○殺人案(93年重訴字第8號)原審作證稱:「他兒子也跟著下樓,我不知道發生何事就也跟著下樓。下樓時看到丁
○○拿著一個黑黑的東西,我認為是槍,我就趕快上到3
樓(偵卷八第87頁)。
於本案原審作證稱:「死者和他兒子,死者在樓梯聽到就先拿木棍下樓,他兒子也跟著就拿
木棍下去,後來我就看到丁○○拿槍」等語(原審卷第80-81頁)。
顯見被告當時在樓梯轉角處時,已經與簡春福保持一定的距離,並且拿著槍與簡春福對峙。
(七)至於究竟當時是何人開槍,被告完全否認,丁○○則陳稱是槍枝走火。而在現場目擊案發經過的尚有尾隨簡春福下
樓的戊○○以及丙○○。戊○○雖然證稱開第一槍的是丁
○○,並且證稱有聽到被告喊「給他開」、「給他開」等
語。但是依照戊○○的證述,「我聽到簡春福父子下樓跟
對方爭吵時,我跟著下樓看,就看見丁○○手持黑色手槍
,我立即跑到3樓,在到3樓之途中我就聽到2聲槍聲。
我沒有看見開槍情形,只聽見槍聲。我認得甲○○的聲音,
我人雖在2樓沒看見,但有聽甲○○以台語說『給他開、
給他開』」等語(偵卷二第31-32、35-36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也跟著下樓,我就看到那個開車叫來的人拿著
一把手槍,我就返身想回3樓打電話,我要回3樓時就聽到2聲槍聲」等語(偵卷三第78頁)。
於丁○○殺人案(93年重訴字第8號)原審作證稱:「我不知道發生何事就也
跟著下樓。下樓時看到丁○○拿著一個黑黑的東西,我認
為是槍,我就趕快上到3樓。」
(偵卷八第87頁)。
於本案原審作證稱:「他兒子也跟著就拿木棍下去,後來我就
看到丁○○拿槍。當時樓下很吵,我有聽到有人叫開槍,
但是誰叫誰開槍,我不清楚。警詢說有聽到甲○○說給他
開,我確實有這樣說」等語(原審卷第80-81頁)。
於本院前審證稱:「丁○○與被告上來的時候,丁○○已經將
槍放在身上,我看到槍之後,我就跑到3樓去了,我有聽
到連續2聲槍聲」等語(本院更㈠卷第134頁)。
雖均一致證稱一開始是丁○○拿槍,但由於戊○○在看到槍枝之後
,立即轉身上樓準備報警,之後才聽到2聲槍響,從轉身
上樓到聽見槍響雖然不到5秒鐘,但已經足以認定戊○○
並沒有見到槍枝擊發的現場,不但是第2槍,即連第1槍如何擊發,由誰射擊,戊○○也都沒有見到。
(八)戊○○既然沒有看到何人開槍,唯一看到整個案發經過的只有丙○○。丙○○在偵查中對於當時的情形做出詳細的
陳述,證稱: 雙方發生口角,簡春福帶著木棍跟著被告2
人,準備下樓出去談,下樓梯時,丁○○走最前面,再來
是被告甲○○,接著是簡春福,我走在最後面,才離開2
樓,沒多久就看到甲○○拿出槍枝射擊1發後,被簡春福
擊落,兩人繼續扭打,丁○○下樓檢起槍枝,回到樓梯後
,聽到第2聲槍響,簡春福隨即倒地 (偵A3卷第39頁背面)。丙○○在檢察官複訊時,也證稱簡春福在樓梯口與1位
較瘦的人打起來,較胖的人站在後面,後來較瘦的人不知
從何處拿出1把槍,對簡春福開了1槍,較胖的人下樓撿起槍,交給較瘦的人,接著又開了1槍,開槍的人確認就是
被告甲○○ (相驗卷第33頁)。
至於丙○○雖然在原審證稱並沒有看到被告擊發第2槍的經過 (原審卷第86頁),此從樓梯下樓走到平台,接著就是轉彎,而樓梯右側是牆壁
,下1樓時,從2樓樓梯的確無法看清1樓的動靜,而簡春福被殺傷的地點正是在樓梯轉角處,是遭仰角射擊,顯見
被告是站在1樓樓梯口處,往上朝已經到轉角平台的簡春
福射擊,當時丙○○則應該無法擠在狹小的樓梯轉角處,
自然無法看到槍擊的經過,但等到簡春福中槍倒地後,丙
○○下樓隨即看到被告手上還拿著槍,更足證丙○○雖遭
殺父之痛,但仍然依照自己所見到的經過情形證述,其證
詞自堪採信。
而且證人丙○○於丁○○殺人案件審理(93年重訴第8號)時也明確證稱:「丁○○站在轉角平台下
的樓梯處,甲○○站在平台上,面對上樓方向,我父親站
在平台上的一、兩格樓梯處,面向下朝甲○○,我站在我
父親的右後方一格左右的樓梯處,面朝下。甲○○從右手
拿出槍枝對我父親開槍(如上所述應是丁○○開槍),槍
被我父親撥到樓梯旁的地板上,丁○○就把槍撿起來,再
交給甲○○,甲○○再開第2槍,後來我父親就倒地。丁
○○走下樓梯去撿槍後,沒有再上樓,他直接從樓梯旁遞
槍給甲○○。有親眼看到丁○○遞槍的過程。他從甲○○
的右手邊遞槍。當時我站在平台上方的樓梯,面向下樓的
樓梯靠右站,我父親當時站在平台靠左處,因樓梯間很狹
窄,我在偵查中說沒看到丁○○撿槍,是因為目光的角度
看不到,但我親眼看到丁○○繞下樓梯,蹲下來,之後遞
槍給甲○○,所以我認為丁○○有撿槍。我在偵查中稱不
清楚第2槍是誰開的,指的是我沒有親眼看到第2槍開槍的動作,因當時很混亂,空間又很狹小,我父親和甲○○貼
的很近,後來就聽到槍聲,結果就看到我父親流血倒地」
等語明確(93年重訴第8號卷第107-115頁,筆錄另附於偵卷八第72-80頁)。
其證詞的內容均與現場狀況相符,十分可信。至於證詞內容中有若干細節上的不同,如丁○○
有無撿槍等等,乃是因為答詢時,針對問題回答所導致,
證人都已經在詰問中一一說明陳述前後略有不同的原因,
可堪認定證人所述均屬實情。
(九)尤其在上述照片中,被害人血跡是從該樓梯轉角處往下擴散,足證被害人簡春福中槍的位置就在該樓梯轉角平台,
槍擊發生經過並不是如丁○○所述有搶槍,而是被告與丁
○○在抵達1樓的射擊位置後,見到簡春福下樓,被告甲
○○持槍就朝簡春福射擊。此從丁○○在偵查中陳稱當時
槍枝是上膛 (偵A3卷第18頁),更可得知被告當時持槍就是要槍殺被害人。再從彈著點觀察,依照現場位置圖(警
二卷第52頁)以及現場照片(警二卷第62頁),彈著點位置與地面垂直距離3公尺,2個彈著點距離不遠,2個彈著點的位置都是在1樓轉往2樓樓梯轉角處的牆面上。
在彈著點下方的樓梯轉角角落,有2顆彈殼,也有照片為證(警
二卷第63頁)。
而在該樓梯轉角處即留有大量血跡,足證當時槍枝擊發的地點就在樓梯轉角處,並不是在1樓。更
足以證明,當時開槍射擊的被告,與被害人簡春福有1小
段距離,被告在近距離,持槍向簡春福開了致命的1槍。
(十)而被害人簡春福於93年3月13日下午,因遭受由前向後之槍擊貫穿傷,並分別貫穿左心室及左肺下葉,而於當日下
午5時20分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救,然仍因心因性休克,於當日下午6時50分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相驗,並加解剖,且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勘驗筆錄可按。又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在案,有該所
93年4月20日法醫理字第0930000956號函文暨所附93法醫所醫鑑字第0397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相驗照片、解剖照片多張及慈濟醫院病歷表1份在卷可憑。
(十一)案發現場所遺留之彈殼2顆、彈頭1顆及彈頭碎片2顆,及被告囑丁○○投案時所提出之扣案槍枝1枝及子彈2顆
,均經送驗鑑定結果認:案發現場所遺留之彈殼2顆,
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比對結果,2顆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彈頭1顆,研
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mm銅包衣彈頭;
彈頭碎片2顆,認分係制式銅包衣彈頭之金屬包衣及制式銅包衣彈頭之鉛心
。又扣案槍枝1枝及子彈2顆,經鑑定槍枝為捷克CZ廠
所製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福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
力;
子彈2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於鑑驗時試射均具殺傷力。且送驗制式手槍試射後之彈殼,與上述案發現
場遺留送驗的彈殼2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
合,認係由同1枝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3年3月17日刑鑑字第0930058838號、93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930065011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93年度偵字第457號偵卷第48-54頁、第61-65頁)。
此外,並有被告囑託丁○○投案時所繳交之制式手槍1
枝扣案可資佐證,足徵扣案之手槍確為槍殺被害人簡春
福致死之槍枝無訛。
(十二)至於被告槍殺簡春福之後,又拿槍準備繼續殺害丙○○,並用槍抵住丙○○的頭部,因為後來趕下樓的母親乙
○○,跪在地上,苦苦哀求,被告才罷手離去。亦據被
害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被槍抵著頭時,我母親有
在場,她對甲○○下跪說不要傷害我」等語明確(93年
重訴8號卷第107-115頁,筆錄另附於偵卷八第72-80頁)。於本案原審審理亦證稱:「後來甲○○先打我的頭
,再以槍指著我,我媽不知道什麼時候下來的,就跪下
來求甲○○不要開槍」等語(原審卷第86頁)。於本院
前審亦證稱:「我父親倒了之後,甲○○拿著槍指著我
的頭,我媽媽下來求他,不要打我,他就跑了。我有看
到他們交槍的動作,只是說沒有看到撿到的那一刻」等
語(本院更㈠卷第137-139頁)。
並據證人乙○○於丁○○殺人案件審理(93年重訴8號)時證稱:「我下去
時我先生已經中彈了,我看到甲○○持槍抵著我兒子的
頭,我就求他不要開槍,後來甲○○用槍柄打我兒子的
頭,然後2人就走了。我沒有看到開槍過程,我下去時
我先生已中彈倒地了,我先生中彈倒地時,丁○○在1
樓,在警卷61頁右下角的1樓」等語(93年重訴8號卷第117-118頁,筆錄另附於偵卷八第82-83頁)。
於本案原審證稱:「我看到我先生倒地的那一剎那,槍在甲○○
的手上;也看到甲○○拿槍抵住我兒子的頭」(原審卷
第84-85頁)。
於本院前審證稱:「我看甲○○拿槍比著我兒子,我說不要再打了,他就拿槍打我兒子,我跪
下來求他,叫他不要再打了」等語(本院更㈠卷第140
頁)。兩位證人的證述內容,均相符合,被告此部分之
犯行,亦堪認定。
(十三)綜據上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德智,惟黃德智僅係居住於案發現
場對面之鄰居,並未親眼目擊本案槍擊經過,觀之其於
警詢中之陳述至明(吉警刑字第0933000253號卷第25-27頁),自無傳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被告又聲請進行彈道比對
鑑定,經本院履勘現場,已經重新裝修,被告之聲請,
已無必要,亦應駁回其聲請。
三、新舊法比較: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惟同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並未修訂,是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前述犯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2款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
;修正後之同條款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
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新刑法增列罰金刑可
與死刑一併執行,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
(三)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已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300元折算1日,換算為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2條第3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
定,定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 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正犯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
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
行」 (31年院字2404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
修正後刑法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
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
」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
為,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修正前後刑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
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刑法之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五)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先後2次持槍殺人之行為,即應予分論併罰
。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
,以舊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論以連續犯。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明知與丁○○合資購買而由丁○○非法持有之扣案手槍、子彈,具有殺傷力,屬於極易致命之武器,竟
打電話授意丁○○帶至工地現場,並明知該槍、彈朝人體
射擊極可能因傷及重要器官而造成死亡,竟萌生殺人之概
括犯意及與丁○○共同殺人之接續犯意聯絡,開槍射殺簡
春福致死亡,嗣又舉槍抵住丙○○欲槍殺之,因乙○○求
情而作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前段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與丁○○間就上開持有槍彈、及
對簡春福開2槍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手槍
、子彈,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甲○
○接續開2槍,係對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所侵害者同
一法益,應成立殺人之接續犯,只論以1個殺人既遂罪,
不再論殺人未遂部分。至被告射擊簡春福後,復持槍抵住
丙○○作射擊狀嗣罷手之殺人未遂罪,是承前之殺人概括
犯意為之,所為2次殺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之規定論較重之殺人既遂罪,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甲○○持有扣案之槍彈,與殺人2罪間,構
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悟,僅因細故,即夥同丁
○○,攜帶渠等未經許可持有之手槍、子彈至現場開槍殺
害被害人,而被害人簡春福也不過是在隔鄰施工的工人,
辛苦維生,帶著妻子兒子在現場施作工程,被告卻僅因不
滿停車問題,既前往質問,又帶槍射殺簡春福,而且是在
被害人妻子兒子的面前。被告槍殺簡春福之後,又再度舉
槍準備槍殺從後趕來拯救父親的丙○○,在乙○○跪下苦
苦哀求下,被告才放丙○○一條生路,乙○○既要忍著配
偶陡然間喪生的悲痛,還要在丈夫的血泊中,哀求被告饒
放兒子一命,其情何堪。被告犯後,毫無悔改之意,不但
對被害人毫無憐憫之情,還一意設詞卸責,惡性非輕,且
對被害人之家屬毫無歉意,亦未賠償,顯然並無悔過之意
,惟被告甲○○是遭簡春福父子毆傷後始生殺意,事出有
因,亦非全因被告所造成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無期徒刑
為適當。檢察官上訴請求量處極刑,惟未考慮其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其上訴並無理由。被告所犯殺人罪既經宣告無
期徒刑,應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五、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所製26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子彈3發,及捷克CZ廠所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另外之子彈3發及2發,均於鑑驗時經試射而用磬,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既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認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與殺人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而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尚有未當。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 (修正前)、第56條 (修正前)、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51條第2款 (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廣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