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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97年度交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三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被告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甲○○等四人成立調解,願意給付甲○○等四人新台幣330萬元,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256萬5千元,甲○○亦到庭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原審法院97年度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3年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慶 煙
法 官 賴 淳 良
法 官 林 碧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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