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5日下午1時51分
- (二)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
- 二、抗告意旨略稱:
-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 (二)另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全球資訊網/交通問答
- (三)最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9款規
- (四)綜上,本件乃執勤員警李信雄、謝志文違法取締,應屬當
- 三、經查:
-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
- (二)惟證人即本件舉發當時執勤警員李信雄於原審證稱:伊是
- (三)況執勤員警基於設備、人力、經費等現實狀況之考量,未
- (四)再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7年10月
- (五)末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
-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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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5日下午1時51分,駕駛車號1367-JN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415公里處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竹田分隊值勤員警持雷達測速儀測得該車行車速度為時速124公里,由於該路段最高限速為時速110公里,該車超速14公里,當場遭警員攔停舉發,並開單掣罰,異議人不服,以執勤員警未依法於300公尺前設立標示,且在彎道處攔停及取締當時另有一輛汽車在南下內側車道超速行駛,伊未超速為由聲明異議。
經傳訊證人即值勤警員李信雄、謝志文,對異議人駕車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於該路段最高限速時速110公里內行駛之事實證述明確,而證人李信雄及謝志文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執行公務時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等到庭後亦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且與異議人間均無任何怨隙,衡情當無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故證人李信雄及謝志文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二)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故該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規定,亦係針對「逕行舉發」之情形所設,因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於車輛超速逕行舉發時,應於一定距離前設立告示牌。
而本案係異議人經警方「當場攔停舉發」,並非逕行舉發之情形,故警方使用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取證,雖無於一定距離前設立告示牌,亦不違上揭法律之規定。
再證人李信雄、謝志文證稱雷達測速槍是採單點1對1、有經過檢驗合格,當天攔查的地點是靠近竹田系統交流道、南下415公里道路微彎處,在該處攔查不會造成危險等語。
此外,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因認異議人辯稱警方未於使用雷達測速儀器測速之地點前300公尺處明顯標示,其舉發不當,及取締當時另有一輛汽車在南下內側車道超速行駛,伊未超速,及取締之地點為危險之彎道,違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明令嚴禁規定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無誤,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核無違誤,乃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稱: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蓋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
再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75號解釋文及首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暨立法理由可參。
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全球資訊網/交通問答集: 「測速照相有二車輛時如何判定?」答:「現本局所使用之測速裝備有雷射測速攝影系統及雷達測速照相系統,在多輛車子同時違規超速而樧照相時之處理情形分述如下:一、雷射測速攝影系統:廣角相片中有兩條互相垂直之瞄準線十字交叉,交叉點之車輛即為測車輛(近攝車牌相片中只照一輛車)。
... 」,故依上揭之說明,警察應提供相片,證明駕駛人有違規當時之情事。
本件舉發時,抗告人行駛於「外車道」,同時間於抗告人左前方尚有另一部車速很快之小客車行駛於「內車道」,執勤員警所測得之超速車輛應係該部車。
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75號解釋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全球資訊網/交通問答集內容,執勤員警李信雄應舉證其執雷達測速槍測速,無因同時有二部汽車行經上揭時、地而致誤判抗告人違規超速,否則應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況證人李信雄、謝志文於原審證稱「確有前述之『雷射測速攝影系統』可以提供測速相片,當時並未使用」,因此其2人無法提供測速照片以舉證,有規避法令,枉顧人民生命財產及交通安全之嫌。
(二)另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全球資訊網/交通問答集:「員警立於路肩攔車取締超速是否會造成危險?」明令「嚴禁在彎道內執行測速」規定。
本案證人李信雄、謝志文均證稱取締地點道路的設計是微彎。
但不論該點道路設計之彎度如何,均屬「彎道」應無疑慮。
且若非警察利用該彎度很大之地點執行測速取締,造成抗告人目光之死角,抗告人於距該地點275公尺處,何以沒看到醒目之「警車」?執勤員警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嚴禁執行測速之「彎道」對抗告人測速,其舉發係屬違法,當然無效。
又其二人在原法院所具結之證詞是否有登載不實與偽證罪嫌,應行文警察行政主管機關與犯罪偵查機關處理,以確實督促執勤警察慎重舉證舉發交通違規。
(三)最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此規定乃為強化處罰之合理性,降低交通執法爭議,俾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而非以處罰為目的。
故針對「非逕行舉發之情形,本即無須於一定距離前設立告示牌」論點,有違比例原則,因若「非逕行舉發之情形」不受上揭法律規範,是否變相鼓勵警察不論於何種情況均以「當場攔車」取締?是以,執勤員警於原法院證稱執行測速勤務時,確未依法於300公尺前,樹立明顯標示告知駕駛人,再又證明其舉發顯已違法,當然無效。
(四)綜上,本件乃執勤員警李信雄、謝志文違法取締,應屬當然無效,原裁定未察,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1367-JN號汽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415公里處,經警以雷達測速槍測定行速124公里,而行駛於速限110公里路段,已超速14公里為由,當場攔停舉發,此經抗告人確認無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東監理站東監違裁字第裁81-Z5D303758號裁決書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7、頁第9頁)。
僅抗告人否認有超速之違規行為。
(二)惟證人即本件舉發當時執勤警員李信雄於原審證稱:伊是使用一對一的雷射槍取締超速,伊確定當時以雷射槍鎖定的對象就是抗告人所駕駛的車號1367-JN國瑞廠牌自用小客車。
而證人即本件舉發當時另一執勤警員謝志文是依據雷射槍超速的數據(含測據、公里數)填告發單(見原審卷第52、53頁),又稱有PDA設備的雷射槍才會顯示照片,伊們當天的雷射槍並沒有這樣的設備,所以不會顯示照片(見原審卷第54頁);
另證人亦為本件舉發當時執勤警員謝志文證稱: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槍是採單點一對一,發現這部車子有比較快的行為才會測速。
當天確實有車流,有跟抗告人報告因為雷達測速槍是單點一對一,故確認無誤判等語。
原審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7年10月2日公警五交字第09705 06117號函文內容、該函所附本件舉發時使用之雷射測速槍檢定合格書、舉發現場照片14幀,認定當日違規之行為人確為抗告人,且抗告人確有超速違規之事實,此項事實之認定,並無不當。
(三)況執勤員警基於設備、人力、經費等現實狀況之考量,未必均有具有照相、錄影功能之雷達測速槍得供使用,且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諸如其他人證、相片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屬無違,並不以提出採證照片、錄影為唯一之證據方法。
故本件係執勤員警使用經檢驗合格之一對一雷達測速槍科學儀器對抗告人測速,且經執勤員警證述舉發當時僅對抗告人駕駛之車輛施測,及於當場既已顯示違規紀錄而未經異議,衡諸上述說明,非必提出照片始得證明抗告人確有超速違規之事實,故抗告意旨所指本件違規係另部車輛、且需有照片為證,否則即應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云云,均不足採。
(四)再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7年10月2日公警五交字第0970506117號函文、及隨函所附舉發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2頁,由國道三號南下414.2公里至415公里處拍攝),舉發地點道路設計縱確稍有彎度,惟尚不致於有造成駕駛人目光死角之可能,故於速限內正常行駛,應不致造成危險。
誠如抗告意旨所言,嚴禁警察於彎道處執行測速勤務,係為考量駕駛者及道路交通之安全,然稽諸上述,本件舉發地點執行測速勤務,一般情況下,尚不致有造成駕駛人或道路交通安全危險之疑慮,故原裁定依證人之證述及本件舉發地點之照片認定執勤員警之舉發處分並無不法,其認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執勤員警利用彎道執行測速勤務,枉顧人民及交通安全之嫌,且其2人於原審調查中之證述不可採云云,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解自無足採。
(五)末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就以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需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
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應甚明確,況原裁定於標誌設置之情形亦已說明甚詳。
抗告人不反思己身超速行駛將肇致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可能之高度危險,反以舉發地未依法設置標示牌與採證相片為辯解,容非法治社會應有之正確觀念。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違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明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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