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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8 日(97年度交聲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中警員之指證與事實不符,抗告人前夫唐勇全程目睹經過,可作證抗告人當時係將PVK-562 號機車由家裡騎樓牽到馬路上,並未發動引擎,且坐在機車上,並無警員所述酒後駕車之情形,並附上唐勇簽名用印之指證書為證明,請求法院為公平之裁決等語。
二、經本院核閱全卷後,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原裁定(如附件)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㈠關於抗告人抗辯未發動引擎騎乘機車部分:從警方搜證照片呈現之情狀,抗告人雙腳係跨坐於機車之兩側,手放置於機車握把上,顯非單純牽引機車舉動,足認抗告人有發動機車短暫騎乘之行為,則抗告人既在警員勸阻下仍執意酒後駕車,並向警方表示「沒有關係,你抓我!」,其猶再辯稱係將機車牽出後等候友人前來搭載乙詞,不能採信。
且經本院通知抗告人應陳報本案交通違規舉發當時所持用及撥予友人方淑慧之電話,以究明抗告人有無如其於原審所稱當時打電話給方淑慧要她來載伊情節,然抗告人於民國98年1月17收受通知後,迄今猶未陳報。
衡諸抗告人先於聲明異議狀載:只是遵從車主賴進生指示,將該機車牽往停車場停放並等待車主前來;
於原審調查時稱:伊朋友陳春泉妹叫伊不要酒後駕車,如果伊要離開的話,就把機車牽到前面,她就知道了等語;
後改稱:車主賴進生載伊到違規地點,並說把機車先放在伊家騎樓,因為伊怕車主找不到伊家,所以才把機車牽出來等語;
再改稱:當時伊知道前夫要報警,就很生氣,把機車牽到大馬路,並坐在機車上打電話叫伊朋友方淑慧來載伊回去,但她說很忙叫伊等他,伊就說好等語。
則抗告人就其為何要將上開機車從騎樓移至馬路邊巡邏車旁,前後所言顯然矛盾,甚難採信,且無從推翻其在移出過程中,發動引擎予以駕駛之事實。
㈡關於抗告狀所陳之唐勇書面證詞不採部分:證人唐勇曾經原審於97年10月16日傳喚到場時,其表示不願具結作證,有原審訊問筆錄可稽。
抗告人事後提出唐勇具名之書面證詞,未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其證詞之憑信性已不無可疑,且該書面證詞與唐勇簽名字跡顯非出於同一人手筆,自無法採為抗告人未酒後騎乘機車之有利證據。
況且,抗告人酒後未聽從警員制止騎乘機車之行為係發生在唐勇住處之外,抗告人於原審始終未提及唐勇有目睹警員舉發時之情狀,陳稱「(問:你被舉發時,旁邊有無人在場?)答:我一個人,還有我朋友陳春泉妹。」
,迨至抗告後始改稱唐勇亦全程目睹,並提出非出於唐勇手筆之書面證詞,洵不可採。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應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本案舉發交通違規之警員業已提出搜證照片及錄音光碟,及到場具結後作證舉發過程,而得認定抗告人違規之事實,抗告人猶一再空言否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劉雪惠
書記官 李德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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