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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98年度花易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鐮刀一把沒收。
事 實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除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外,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乙○○成立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2萬元,並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
原審未及審酌,仍有未合。
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之請求,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未合,仍應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所用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現存放在被告之住處,並未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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