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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樓
指定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應行送達之文書以其所在不明,無從送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 方 興
法 官 林 德 盛
法 官 王 紋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芸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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