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上訴,18,2009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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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謝長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除主文及事實欄中記載仿WALTHER廠PPS/S型半自動手槍為,應更正為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主文、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可參)。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7年12月29日提出上訴,另於98年1月5日補充上訴理由略稱:「原判決書所載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乙事與事實不符,該槍枝於扣得時係屬多部拆解狀態。

被告僅國中肄業,且未服兵役,故無機械槍枝之常識,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所定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云云。

四、惟查,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3年10月1 日刑鑑字第0930180188號槍彈鑑定書可知,認系爭槍枝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其欠缺保險鈕、抓子鉤,惟不影響其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

次查,本案查獲系爭改造槍枝零件組裝時因非細部分解,組裝並無困難,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民國98年2 月14日北縣警店偵字第0980006395號函附卷可稽。

末查,被告前因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1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被告提起上訴認為原判決所載系爭槍枝不具殺傷力;

槍枝扣得時屬多部拆解狀態;

被告僅國中肄業,未服兵役,而無機械槍枝常識等情,顯係推託之詞,洵無可採。

原審就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詳為論述,顯無未就被告所供述者加以審酌之情事存在,復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原判決主文及事實雖將系爭槍枝誤載為仿WALTHER廠PPS/S型半自動手槍,然此之錯誤於本件基本犯罪事實及原審判決之主旨尚不生影響,本院逕予更正,不為撤銷,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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