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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伊與大陸老公林勇是真結婚,且結婚後乙○○得知伊嫁大陸老公很好,才叫我帶她去找老公;
伊不認識辛○○其人,他老早已去大陸結婚,而返台後遲遲未將其大陸老婆林金珠接過來,林金珠找到伊老公林勇,電話拜託我幫忙協助辛○○接她來台團聚,他去大陸與林金珠結婚根本不是伊去辦理的;
所有跟伊去大陸的好友,都是她們事先電話聯絡好,機票也都是由她們各自老公負責;
伊本身沒有錢,才去嫁大陸老公,哪有多餘的錢給她們云云。
經核被告之上訴理由與被告於原審之答辯相同,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
況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本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等罪,業於理由中詳為闡明採用證人乙○○、丁○○、庚○○、己○○、丙○○、辛○○等人之證詞,及對於被告與「某男」、乙○○、戊○○、丁○○、己○○、庚○○、丙○○、黃秀琴、辛○○、林勇、陳道鳳、陳紹斌、李基瑞、李雲金、林和電、凌祥和、楊熙發、林金珠,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之犯行;
與被告與林勇、「某男」、乙○○、戊○○、丁○○、己○○、庚○○、丙○○、黃秀琴、辛○○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名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已詳敘其理由,亦核無違反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被告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違反經驗法則之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
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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