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上訴,233,200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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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審自字第1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原審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偽造文書等案件,依上開規定,須委任律師行之,茲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8年5月22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並於同年6月2日送達予自訴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惟自訴人迄原審於同年月15日判決時仍未補正,原審因認其提起本件自訴不合法定程式,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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