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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律師(法律扶助案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並依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8 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之,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辯護人則以被告患有妄想症,其案發時主觀心理已受到內在思考內容影響(堅信受情治單位監視及為國服務),故就其主觀意識而言,其與大陸人民結婚一事,並無虛偽結婚之違法意識存在,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可認其並無犯罪認知。
況被告與大陸人民結婚,並未收取任何金錢,欠缺動機,被告並無假結婚之意圖,尚難認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應予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補充如下:1.程序方面:①入出境管理局人員對甲○○實施面談之法律依據係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授權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實施,其對象係一般不特定欲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且其製作之面談紀錄,均依固定格式之特定問題詢問大陸地區人民,以明其進入臺灣地區之事由及背景等事項,核其性質,應屬行政法規授權行政機關就欲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所為一般例行性之詢問與查核,應屬境管局公務員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其自身職務上之觀察而當場記載之紀錄文書,此與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3條第8款(B)項就非刑事案件中警察或其他執法人員所觀察、報告之事項,仍賦予其傳聞法則之例外效力,具有相同之情況,蓋入出境管理局所作之面談紀錄,僅係作為是否核可入境之依據,並非犯罪之偵查,故將大陸地區人民定罪並非其等之目的,亦不使其因此享有職務上之利益,故虛偽製作紀錄之風險或動機幾不存在,亦即其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自得援引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依同法第100條之2 準用第100條之1第1、2項: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認定之。
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情形,業經原審勘驗製有筆錄在卷(原審卷第83、90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做筆錄時沒有以不正方式影響伊(原審卷第87頁)。
雖警詢筆錄有部分被告陳述之記載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而存有瑕疵,但除去該部分之瑕疵後,就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與甲○○辦理假結婚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之認定,仍不生影響;
復參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應認被告警詢筆錄之上開瑕疵,不影響其證據能力,是以被告抗辯警詢內容不實在,應無證據能力,自不足取。
2.實體方面:①被告係於民國92年10月18日首次出境,同年月2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甲○○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結婚,同年月27日被告先行入境後,至93年1 月16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任甲○○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再於93年2 月12日至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而後於同年2 月17日委託旅行社人員至入出境管理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甲○○以配偶身分來臺依親,並於93年3月8日通過入出境管理局花蓮服務處人員之面談,93年6 月20日甲○○入境後,未曾與被告共同生活,目前行方不明等情,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警卷第19頁)、公證書(警卷第13至15頁)、結婚登記申請書(警卷第12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原審卷第9至13頁)、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原審卷第14、47頁)等件可稽。
②被告於93年3月8日接受入出境管理局花蓮服務處面談時,對於其如何與甲○○相親結婚、有無聘金、宴客、結婚花費等問題,雖通過面談,但面談人認仍有疑慮,而擬辦意見於後(原審卷第100、101頁)。
嗣甲○○93年6 月20日入境後,接受入出境管理局人員之面談(原審卷第102至104頁),就相關婚姻介紹人、聘金、宴客及被告在大陸地區之暫居所等問題,核與被告面談時所述不盡相符,惟仍獲准入境。
嗣因甲○○入境後逾期居留多時,經花蓮縣專勤隊97年5月3日實地訪查與被告仳鄰而居之姊姊,被告姊姊表示不知被告結婚一事,因認被告與甲○○之婚姻有疑慮,而約談被告後查悉假結婚乙情,業據證人即花蓮專勤隊隊員朱俊吉證述在卷,並提出大陸人士來台訪查資料查詢為憑(原審卷第88至90、108頁)。
經查,被告97年5月25日在花蓮縣專勤隊受訊問時供稱:「…(葉先生)詢問我要不要去大陸玩順便娶老婆結婚,當時他告訴我說去大陸結婚,不需花錢買機票又可去大陸遊玩及有錢可賺,目前已經有多人參加,他當時問我要不要一起去,當時因免費機票、食宿及旅遊,所以我就答應與其他人一起去大陸辦理結婚。」
「與甲○○辦假結婚主要是申請她來台工作賺錢,並幫忙她堂哥蘇祖芸開設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68號3樓的水電工程行工作。」
等語(警卷第1至6頁),是被告已坦承因免費之旅遊食宿招待而假結婚事實。
被告辯護人雖爭執被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經原審勘驗上開警詢光碟,員警於製作筆錄時,是採取一問一答的方式,對於被告不清楚部分反覆詢問、說明,未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應訊時之神情、態度自然,對於員警之詢問得以自由陳述(原審卷第83、90、91頁)。
至於警詢「為何會有與甲○○結婚的念頭?」,被告係扯到兩岸關係及原住民事情,並無如筆錄記載「蘇祖芸一直希望他堂妹甲○○來台打工賺錢,我因為有免費機票及食宿旅遊才會答應葉先生至大陸假結婚」之內容,惟除去該部分之瑕疵後,就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與甲○○辦理假結婚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之認定,仍不生影響,且依被告其他陳述內容,亦可見其假結婚之事實。
③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應訊時,疑有非與現實情境相符之陳述,因被告無精神疾病史,本院乃囑託國軍花蓮總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據覆:被告對於案發當時情況,可以清楚描述,對於情報局或是和情治單位相關事件,顯得謹慎小心,堅信自己為國家服務,這部分想法已達到妄想程度,認知功能除了牽涉情報或國安部分,其他屬於正常範圍。
因認被告於案發行為當時,可能受到思考內容影響(堅信情治單位的監視及為國服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63至166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從其出境與甲○○結婚,至辦理結婚登記,任保證人申請甲○○來台依親,已經歷5 個月期間,並辦理公證、認證、保證、結婚登記、委託送件、面談等繁複手續。
被告於93年3月8日接受面談時猶掩蓋其與大陸地區女子甲○○假結婚乙事,經花蓮縣專勤隊97年5 月25日約詢時方坦承假結婚乙情,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告未牽涉妄想內容議題時,其行為能力並無明顯異常,認知功能除牽涉情報或國安部分,其他屬於正常範圍,則被告與甲○○假結婚是否為被告妄想議題,容有可疑。
參以被告97年5月25日為花蓮縣專勤隊約詢時,其應訊時之神情、態度自然,對於員警之詢問得以自由陳述,及證人朱俊吉於原審結稱:被告精神狀況還可以,可以針對問題回答(原審卷第89頁)等情,及被告於接受入出境管理局人員面談、本案警詢、偵查中均得自由陳述之情形下,均未敘及有關妄想議題內容(國安情報),足堪認其於警詢時陳述假結婚事實,乃其主觀所知,非妄想下所為,國軍花蓮總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時所呈之妄想症,應不足推斷其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
④本院另傳訊被告兄長丙○○,據其證稱從沒見過甲○○(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另依被告所述調取其與甲○○連繫之通聯紀錄,亦未發現渠2 人通聯情形,有雙向通聯資料可按(本院卷第49至142 頁),均足堪認定被告與甲○○虛偽結婚乙情。
⑤綜上所述,原審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並予論罪科刑,核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另審酌被告未曾有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其領有殘障手冊(聽障),因貪圖免費旅宿招待而受唆使與大陸地區女子虛偽結婚,及被告現罹患妄想症狀應予治療等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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