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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97年度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屬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具備之程式。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8年1月16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述上訴理由,惟其上訴理由僅謂:依刑法第66條本文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情節,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件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尚輕,確屬情輕法重之情形,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減輕至最低刑度之刑,期予被告改善之機,並早日出獄照顧罹患癌症之母親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1.按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最低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判決認被告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參酌被告為累犯,而先加後減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至最低刑度之刑,已難謂有何具體理由。
2.況觀諸原審判決業已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且主動與被害人乙○○及秀中公司連繫,並均已達成和解,分期賠償秀中公司所受之損害,又被害人乙○○及秀中公司代理人陳玉玲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場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上揭犯行等節(見原審審判筆錄),並有卷附之和解書、承諾書等件足資佐憑,被告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並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為取信於秀中公司而加以偽造,並持之交付該公司負責人陳水木以應付貨款之支付,衡諸被告犯罪時並未掩飾身分,最末之持票人猶得循線追討票款債務,其偽造本票之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酌量減輕其刑,復衡酌被告為累犯,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與被害人等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顯已量處被告較低之刑度,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3.從而,本件上訴理由從形式上審查後,顯然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自不足以撤銷第一審判決,該理由難謂具體。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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