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庚○○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
- 二、庚○○所受前揭徒刑於90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
- 三、庚○○所受前揭徒刑於90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
- 四、庚○○所受前揭徒刑於90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
- 五、庚○○於96年10月間某日至97年4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
- 六、庚○○於95年底某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諉稱係承
- 七、庚○○於96年12月底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告以寅
- 八、庚○○於97年4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知甲○○
- 九、案經丁○○、癸○○、丑○○、乙○○、子○○、辛○○、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丁○○、丙○○於警詢、證人癸○○於偵查中之指訴
- (二)高新銀行支票1紙(警11卷第10頁)、被告交付證人丑○
- 二、認定事實部分:
- 三、新舊法比較:
- (一)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5條及第339條法定刑罰金部分
- (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 (三)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
- (四)被告犯罪事實二、三及四部分,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判
- (五)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 四、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 (二)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七、八(此部
- (三)至被告犯罪事實六(即被害人辛○○部分)部分,原審認
- 五、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1、庚○○於97年3月間,諉稱需現金周轉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 (三)訊之被告庚○○雖坦承有此部分向丙○○、壬○○借款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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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36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25號,97年度偵緝字第193、194、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八、九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庚○○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辛○○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
被訴詐欺被害人丙○○、壬○○部分無罪。
其他(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七、八部分)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本件由蔡讚丁簽發、付款人為高新銀行新興分行、票號AH○○一九三七號、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面額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之支票背面所偽造之「癸○○」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庚○○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89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 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之90年 5月間某日,受丁○○(已歿)委託向癸○○索討欠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經癸○○返還此部分欠款,庚○○並未將之轉交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入己。
且為遂行上開犯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由蔡讚丁簽發、付款人為高新銀行新興分行、票號AH001937號、票載發票日90年 9月25日、面額37萬8000元之支票背面偽造癸○○之署押,表示癸○○背書轉讓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癸○○,持向丁○○行使,佯稱上開支票係癸○○用償還欠款之用,要求丁○○應另交付與癸○○上開欠款之差額32萬8000元,但為丁○○拒絕而未遂。
二、庚○○所受前揭徒刑於90年 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1年 2月間某日起至91年 6月間某日,向丑○○詐稱投資砂石場、檳榔園、納骨塔等可獲得分紅,丑○○因陷於錯誤而陸續在花蓮縣壽豐鄉豐田加油站、花蓮縣鳳林火車站等處交付共 200萬現金予庚○○,庚○○為取信丑○○及再次詐欺而交付面額480萬及250萬支票各 1紙予丑○○,嗣均未兌現,丑○○始知受騙。
三、庚○○所受前揭徒刑於90年 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3年4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里酸柑17號乙○○住處,冒稱其為黃振文,係榮民服務處輔導員,可代乙○○處理租用國有土地事宜。
且為遂行詐欺犯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載之時、地,交付乙○○,由其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而據以行使,致乙○○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 115萬元予庚○○。
而庚○○所交付發票人為黃振文,面額分別為35萬、30萬、15萬、35萬之本票 4紙,均未兌現,乙○○始知受騙。
四、庚○○所受前揭徒刑於90年 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3年間某日起,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告以己○○其友人彭幹成需急用10萬元,復詐稱欲投資房地產、友人急需用錢等原因,使己○○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共40萬元予庚○○,庚○○則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以取信己○○以遂行詐欺,嗣本票未獲兌現,借款亦未清償,己○○始知受騙。
五、庚○○於96年10月間某日至97年 4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子○○詐稱欲經營投資房地產、砂石場等,使子○○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投資款現金 400萬予庚○○,並將支票、印章交予庚○○,作為經營砂石場使用。
庚○○復於96年12月間,為取信子○○,庚○○將以2500元購得之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發票人為「新八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面額 120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予子○○,嗣亦未兌現,子○○始知受騙。
六、庚○○於95年底某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諉稱係承包中華電信工程並投資砂石場,因需週轉而以客戶所開支票向辛○○借款,為取信辛○○均如期清償。
至96年 7月間,庚○○告以辛○○砂石場需資金週轉,要求辛○○借款,允諾支付2分之股利,並交付支票以為清償,庚○○於無資力清償時,復交付以2500元購得之如附表三支票 4張作為擔保,使辛○○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約2500萬元至3000萬元間之金額予庚○○。
嗣自97年 3月間起,上開附表三之支票均未獲兌現,辛○○始知受騙。
七、庚○○於96年12月底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告以寅○○欲投資花蓮縣瑞穗鄉之土地,邀寅○○共同投資,寅○○即交付40萬元投資款予庚○○,庚○○為取信寅○○以遂行詐欺,將以2500元購得之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面額87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予寅○○,諉稱係買主購買上開瑞穗鄉土地之定金。
復以庚○○母親生病為由向寅○○借款,並交付如附表四支票作為清償,使寅○○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360萬元予庚○○,嗣附表四所示支票9紙屆期均未獲兌現,庚○○亦未返回欠款,寅○○始知受騙。
八、庚○○於97年 4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知甲○○急需資金周轉,而告以可為甲○○借得30萬元,要求甲○○開立面額14萬元、16萬元之支票,甲○○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支票予庚○○,然庚○○迄未交付30萬元,嗣因甲○○發覺有異未兌現前開支票而未遂。
九、案經丁○○、癸○○、丑○○、乙○○、子○○、辛○○、甲○○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鳳林分局、花蓮縣警察局等單位,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丁○○、丙○○於警詢、證人癸○○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丑○○、乙○○、己○○、子○○、辛○○、寅○○、甲○○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公訴人、被告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
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高新銀行支票 1紙(警11卷第10頁)、被告交付證人丑○○未兌現之支票影本 2張(偵卷第2925號第35頁)、被告冒黃振文名義所偽造附表二之本票影本 4張(警18卷第26頁)被告交付證人辛○○之附表三未兌現支票影本 4張(偵卷2925號第 90-93頁),被告交付證人寅○○未獲兌現之附表四支票影本9張(警3卷)、被告交付證人壬○○之未兌現附表五支票影本 6張(偵卷2925號第第182-184頁)及證人子○○支票帳戶往來明細表1份(警3卷),業經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證人癸○○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丑○○、乙○○、己○○、子○○、辛○○、寅○○、甲○○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新銀行支票 1紙、被告交付證人丑○○未兌現之支票影本 2張、被告冒黃振文名義所偽造之本票影本 4張、被告交付證人辛○○之未兌現支票影本4張、被告交付證人寅○○未獲兌現之支票影本9張,及證人子○○支票帳戶往來明細表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原審辯護人雖稱: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於原審時已明確供述:系爭 4張本票確實係伊冒黃振文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簽等語,佐以被告在系爭 4張本票影本上亦已填明票據名稱、發票人、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及無條件支付等必要記載事項,有系爭偽造之本票影本 4張在卷可按,是被告就其偽造 4張本票之犯行應有所認識,並無疑義,而無原審辯護人上揭所辯之情。
至被害人辛○○在本院雖以其持有被告簽發面額6500萬元之本票未兌現,而堅指被告向其詐取之金額為6500萬元;
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該本票是被告至被害人辛○○家協商,伊說沒有那麼多,被害人辛○○家人告訴伊說先簽一下,到時你們再對帳等語。
酌之被告交付由被害人辛○○持有未兌現如附表三支票之金額即高達9000餘萬元,顯見被害人辛○○並非依其向被告取得票據面額交付被告同額金錢,是尚難以其持有被告簽發面額6500萬元之本票,認定被害人辛○○確有交付被告6500萬元,此外被害人辛○○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交付之金額,故此部分之金額,本罪疑唯輕原則,以被告自白者認定之,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四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5條及第339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修正前係規定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無較有利之情形。
(四)被告犯罪事實二、三及四部分,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89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 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依修正前後累犯之規定,被告均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五)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四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偽造「癸○○」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檢察官起訴時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尚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而補充原起訴法條,是本院即毋庸再變更原起訴法條。
又被告所犯上開 3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就犯罪事實二、四、五、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各件詐欺犯行,各係基於一詐欺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論一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同一詐術,接續向黃振文詐得 4筆款項,係基於一詐欺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一罪;
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且時間、詐欺方式均非同一,應與分論併罰。
就犯罪事實二、三及四部分,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89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 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犯罪事實八部分,被告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欺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七、八(此部分為原判決附表十部分),因依上開法律規定,再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次仍不思悔改,竟又因詐欺案件通緝期間,多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方式,遂行詐欺犯行,造成多位被害人損失鉅大,惡性重大,惟衡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被害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併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四之行為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然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被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因傳拘未到,經該署於93年 2月20日以戊○東仁緝字第92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後,被告並未自動歸案,而係於97年 6月11日經花蓮縣警察局警員緝獲等情,有通緝書、該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被告之上開犯罪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
及被告在上開支票背面所偽造之「癸○○」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之偽造本票 4紙及附表三至附表五供被告詐欺所用之支票,均未扣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判決上開部分,並無不當。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三、四部分,均應論以連續犯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犯罪事實六(即被害人辛○○部分)部分,原審認定被告詐取之金額為7000萬元,卻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認定事實與量刑均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不當,與被告上訴指摘原審認定金額有誤,均有理由,此部分連同定執行刑部分,均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思悔改,又遂行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辛○○鉅大損失,惡性重大,且迄今未能償還被害人損失,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此部分有期徒刑 2年,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用資儆懲。
五、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1、庚○○於97年3月間,諉稱需現金周轉而向丙○○借款,並於每次借款均支付4000元之利息及交付子○○、辛○○為發票人,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 2紙予丙○○,使丙○○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50萬元予庚○○,嗣該2張支票均未獲兌現,庚○○亦未清償借款。
2、庚○○於94年4月中旬,在花蓮縣花蓮市○○路358號回春堂店內,諉稱因投資房地產、青草行及腳底按摩店需現金周轉而向壬○○借款 3次,並於每次借款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6紙予壬○○,使壬○○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98萬5000元予庚○○,嗣該6張支票均未獲兌現,庚○○亦未清償借款。
因認被告庚○○此二部分,亦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第1 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 260號判例參照)。
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辨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詐欺之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三)訊之被告庚○○雖坦承有此部分向丙○○、壬○○借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這是金錢借貸關係,均有付他們利息,是因為利息太高,才付不出來等語。
經查: 1、證人丙○○在本院證稱:被告沒有說投資,只是要借錢週轉,可以讓我賺利息,借錢時都先扣利息;
我跟他要錢的時候,他才跟我說他媽媽生病;
在這50萬元之前,被告曾經向我調錢,支票也有兌現,我也有賺到利息,最高一次的利息是 5萬元,也有幾千元的,確實的數額我不記得;
這筆錢被告已經清償等語。
2、證人壬○○在本院證稱:被告拿支票跟我週轉,應有2、3次,在去年的3、4月的時候,當時我在朋友開青草行的店裡認識被告,剛認識沒有多久,他說他有客票,問我是否可以幫他調現;
他只是說要用到錢,但用途他沒有對我細說為何事;
被告是拿客票調借現金,我有徵信過,債信也都正常;
被告有大概貼我3分月息,利息是1次先扣;
是後來跳票,我去找被告,他都推辭了,他跟我說要處理,但後來都沒有處理,因他事後都沒有處理,我才感覺他詐欺等語。
3、綜觀證人丙○○、壬○○上開證言,僅能證明被告有以票據向其等借調現金,事後延遲清償或尚未清償之事實,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調現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若何詐術。
此外,公訴人並未舉出證據證明被告向丙○○、壬○○調現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
是被告前開辯詞,尚堪採信,則此部分應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原審就此二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此二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二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三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一、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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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被害人│詐欺金額│ 主文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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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0年5月間某日 │丁○○│侵占5萬 │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既遂,詐│徒刑肆月。本件由蔡讚丁簽發、付款│
│ │ │ │欺32萬80│人為高新銀行新興分行、票號AH○│
│ │ │ │00元未遂│○一九三七號、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
│ │ │ │ │年九月二十五日、面額新臺幣參拾柒│
│ │ │ │ │萬捌仟元之支票背面所偽造之「楊承│
│ │ │ │ │恭」署押壹枚應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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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1年2月間某日 │丑○○│200萬元 │庚○○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至91年6月間某 │ │ │徒刑陸月。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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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3年4月8日至4 │乙○○│115萬元 │庚○○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
│ │月14日間 │ │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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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3年間某日起 │己○○│40萬元 │庚○○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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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6年10月間某日│子○○│400萬元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至97年4月間某 │ │ │月。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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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96年7月間起至 │辛○○│2500萬元│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97年3月間止 │ │至 │年。 │
│ │ │ │3000萬元│ │
│ │ │ │間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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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96年12月底某日│寅○○│360萬元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起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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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97年4月26日 │甲○○│詐欺30萬│庚○○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元未遂 │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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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乙○○遭詐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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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用以詐欺之偽造本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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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4月8│花蓮縣玉里│35萬元 │發票人黃振文、票號│
│ │日11時 │鎮公所右側│ │465382號、票載發票│
│ │ │ │ │日民國93年4月8日、│
│ │ │ │ │面額3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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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4月9│花蓮縣玉里│30萬元 │發票人黃振文、票號│
│ │日10時 │鎮公所右側│ │465383號、票載發票│
│ │ │ │ │日民國93年4月8日、│
│ │ │ │ │面額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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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3年4月9│花蓮縣玉里│15萬元 │發票人黃振文、票號│
│ │日14時 │鎮○○路玉│ │465384號、票載發票│
│ │ │溪農會信用│ │日民國93年4月9日、│
│ │ │部對面 │ │面額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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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3年4月 │花蓮縣玉里│35萬元 │發票人黃振文、票號│
│ │14日10時│鎮大明眼科│ │465386號、票載發票│
│ │ │旁 │ │日民國93年4月12日 │
│ │ │ │ │、面額3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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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以購得支票詐欺辛○○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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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帳戶銀行│票號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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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商業銀行│CN0000000號 │5000萬元 │
│ 1 │高雄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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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中小企業│AV0000000號 │870萬元 │
│ 2 │銀行三民分行│ │ │
├──┼──────┼──────┼─────┤
│ │彰化商業銀行│CN0000000號 │3500萬元 │
│ 3 │高雄分行 │ │ │
├──┼──────┼──────┼─────┤
│ │華南商業銀行│UC0000000號 │240萬元 │
│ 4 │屏東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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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交付寅○○未獲兌現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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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帳戶銀行│票號 │金額 │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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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花蓮第一信用│R0000000號 │60萬元 │辛○○ │
│ │合作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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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花蓮第一信用│R0000000號 │40萬元 │辛○○ │
│ │合作社 │ │ │ │
├──┼──────┼──────┼─────┼────┤
│ 3 │花蓮第一信用│R0000000號 │30萬元 │辛○○ │
│ │合作社 │ │ │ │
├──┼──────┼──────┼─────┼────┤
│ 4 │合作金庫花蓮│QY0000000號 │10萬元 │子○○ │
│ │分行 │ │ │ │
├──┼──────┼──────┼─────┼────┤
│ 5 │合作金庫花蓮│QY0000000號 │50萬元 │子○○ │
│ │分行 │ │ │ │
├──┼──────┼──────┼─────┼────┤
│ 6 │合作金庫花蓮│QY0000000號 │50萬元 │子○○ │
│ │分行 │ │ │ │
├──┼──────┼──────┼─────┼────┤
│ 7 │花蓮第一信用│R0000000號 │20萬元 │辛○○ │
│ │合作社 │ │ │ │
├──┼──────┼──────┼─────┼────┤
│ 8 │板信商業銀行│PM0000000號 │100萬元 │庚○○以│
│ │埔墘分行 │ │ │2500元購│
│ │ │ │ │得之空頭│
│ │ │ │ │支票 │
├──┼──────┼──────┼─────┼────┤
│ 9 │彰化商業銀行│CN0000000號 │870萬元 │庚○○以│
│ │高雄分行 │ │ │2500元購│
│ │ │ │ │得之空頭│
│ │ │ │ │支票 │
└──┴──────┴──────┴─────┴────┘
附表五:庚○○交付壬○○未獲兌現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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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帳戶銀行│票號 │金額 │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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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花蓮第一信用│R0000000號 │19萬5000元│辛○○ │
│ │合作社 │ │ │ │
├──┼──────┼──────┼─────┼─────┤
│ 2 │花蓮第一信用│R0000000號 │18萬5000元│辛○○ │
│ │合作社 │ │ │ │
├──┼──────┼──────┼─────┼─────┤
│ 3 │花蓮第一信用│R0000000號 │17萬元 │辛○○ │
│ │合作社 │ │ │ │
├──┼──────┼──────┼─────┼─────┤
│ 4 │花蓮第一信用│R0000000號 │15萬元 │辛○○ │
│ │合作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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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花蓮第二信用│KA0000000號 │13萬5000元│簡仁鏹 │
│ │合作社 │ │ │ │
├──┼──────┼──────┼─────┼─────┤
│ 6 │花蓮第二信用│KA0000000號 │15萬元 │簡仁鏹 │
│ │合作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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