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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李子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 4號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年確定,於民國(下同)97年9月5日自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期間,暫居臺北縣新莊市○○ ○街103之2號親戚住處,惟與親戚家人相處不合,決定離開上址,然苦無去處,心想再回監獄生活,加上懷恨從小受其姊李牡丹欺負,及假釋後曾幫其姊李牡丹整修房屋又遭其姊毆打,遂基於殺人之犯意,於98年 2月27日晚上收拾衣物後離開上址,隨即前往台北火車站搭乘火車前來花蓮,再搭計程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275號之4李牡丹住處,於98年 2月27日晚間11時許,進入李牡丹住處,趁李牡丹熟睡之際,跨坐在李牡丹身上,雙腳踩住李牡丹手臂使李牡丹無法反抗,再以雙手掐住李牡丹脖子,繼而揮拳毆擊李牡丹頭部,並以酒強灌李牡丹,造成李牡丹受有兩臂及右脛前多處瘀傷及挫傷,多處頭部鈍力外傷,併輕微腦組織挫傷,頸部壓扼及一處不明致傷器械挫裂傷,胃內容物中含高濃度酒精,李牡丹終因頸部遭壓扼,外部呼吸道壓迫而窒息死亡。
甲○○於犯案後,隨即逃離現場,於翌日即98年 2月28日上午某時許,前往花蓮火車站搭乘火車前往松山,再搭公車前往松山機場,改搭飛機前往澎湖縣馬公市信誼飯店投宿,並於2月28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告知其弟吳武雄其殺害李牡丹乙事,經吳武雄電洽李牡丹之子乙○○前往李牡丹住處察看,發覺李牡丹已死亡,乙○○隨即報警處理。
嗣於98年 2月28日晚間11時10分許,經員警至澎湖縣馬公市○○路2號信誼飯店102號房間內逕行拘提甲○○到案。
二、案經被害人李牡丹之子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 1份,係該所依檢察機關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檢驗報告書等,係職司刑事相驗及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於其權限所為相驗、調查中而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
而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現場勘驗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則係該管司法警察公務員於其偵查犯罪職務權限,所為調查中而製作之紀錄文書,均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乙○○、吳武雄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乙○○、吳武雄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測繪圖、相驗屍體照片在卷可稽。
又死者李牡丹經解剖結果,發現有兩臂及右脛前多處瘀傷及挫傷,多處頭部鈍力外傷,造成輕微腦組織挫傷,頸部徒手壓扼及一處不明致傷器械挫裂傷,胃內容物中含高濃度酒精,比對被告供詞,死者傷勢符合兩上肢曾受壓制,頭部遭多次毆擊,嚥下少量酒類及頸部壓扼。
其中頭部鈍傷,只造成輕微腦挫傷出血,未達致死程度,左頸挫裂傷,依據傷口邊緣兩側不平整,有狹窄挫傷帶特徵研判,致傷器物並非典型銳器;
死者死亡原因為頸部壓扼造成窒息,死亡方式為他殺之事實;
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報告書、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 )醫鑑字第0981100739號鑑定告書及解剖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
再死者李牡丹左手指甲內微物,與被告甲○○之 Y染色 DNA-STR型別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 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人之頭部、頸部係人體脆弱部位,屬人身要害,如以手猛力攻擊或掐制住,當有致死之虞,此為一般人所週知,衡諸被告為一成年人,理當知悉,其竟用手掐住被害人脖子致被害人頸部壓扼造成窒息,足見被告當時欲將被害人殺死之意甚堅,被告有致人於死之犯意,應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足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另被告於犯案後,以電話告知其弟吳武雄其殺害被害人乙事,要其弟通知被害人之家人前往察看被害人是否已死亡,而其弟吳武雄打電話予被害人之子乙○○,要乙○○前至被害人住處察看,乙○○察看後發現被害人已死亡,旋向花蓮縣警方報案,被告並無交待吳武雄或乙○○代向警方自首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證人乙○○、吳武雄於警詢之證述綦詳,故被告之行為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提出之被告診斷證明書,考量被告左眼為義眼,右眼白內障、黃斑部病變,脊椎多處狹窄第二、三腰椎滑脫並壓迫神經造成跛行與坐骨神經痛,頸部、腰胝骨退化性脊椎炎等身體嚴重病症,且被告已70之齡,來日無多,遽處被告無期徒刑,其適用法則難謂無違,尚無可維持。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中,竟無法適應社會生活,因心中對被害人之懷恨,又一心想回監獄生活,而不思後果,竟無視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貿然掐住被害人頸部,且攻擊被害人身體要害部位,手段兇殘,惡性非輕;
然被告於行為後已坦認犯行不諱,且已年邁,於犯後雖搭機至澎湖,但留在澎湖之旅社待警方拘提,並以電話通知其弟要其外甥前往察看死者是否已死亡,而使被害人之屍體早日被發現得以入殮,尚未至泯滅人性之程度;
及被告認所殺非好人,而不肯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為當。
至扣案之酒瓶 1個,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上衣、長褲各1件、刀子1把,均非供本案被告殺人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亦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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