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交上訴,13,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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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係花蓮鋁業行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鋁門窗材料等貨物予客戶為業,係以從事駕駛為業之人。

其於民國97年12月11日駕駛花蓮鋁業行所有之車牌號碼U6-0792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至花蓮縣玉里鎮市區,待送完貨物後,即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玉里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快車道上,欲返回花蓮鋁業行。

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路與民權街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興國路號誌為閃光黃燈,民權街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行駛在省道上,道路型態為三岔路口,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且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猶以逾限速50公里之約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葉日增騎乘車牌號碼HGL-781號重型機車亦沿花蓮縣玉里鎮○○路由南往北同向行駛在外側慢車道上,行經該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慢車道左轉時,疏未注意車輛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讓後方有道路優先使用權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門因而擦撞葉日增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頭,使該機車人車倒地,葉日增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損傷顱底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救,仍延至同日22時40分許因顱腦損傷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乙○○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二、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98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反頁),且於本院99年3月30日審判期日,均未就本院提示之相關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就相關供述證據亦均表示無意見,則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坦承不諱(詳相驗卷第11、12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100頁、原審卷第21頁、第29頁、本院卷第44頁反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U6-0792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慈濟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72幀在卷可稽(相驗卷第5頁至第7頁、20頁、第22頁、第24頁至第48頁)附卷可稽。

且被害人葉日增確因本件車禍致顱腦損傷併顱內出血死亡,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在卷足憑(詳相驗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85頁)。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 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 業之人,對此規定當無不知之理,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 事,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

又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亦分 別定有明文。

本件參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對方(即被害 人是走最外側車道,我跟對方是同行方向,當我在第二車 道行駛時,對方幾乎是走到我的車道,我看到對方騎車突 然打左方向燈左轉彎,我就立刻往內側車道切過去,結果 還是擦撞到我車輛右前車輪上鈑金位置處等語(相驗卷第9 頁),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機車刮地 痕、及機車倒地位置均係在外側車道上,並被告所駕駛自 小貨車係右前車門受有刮損等情,足認被害人騎乘機車與 被告同向行駛在外側慢車道上,行經該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由外側慢車道左轉時,疏未注意車輛左轉彎時,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讓後方有道路優先使用權之 被告所駕自小貨車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事實洵堪 是認,是其既有違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狀,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且參諸其過失 情形,容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告之違規行為, 雖屬次因,但並無卸於被告所應負過失之責)。

本件經送 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就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 情形亦同認此認定,此復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98年1月16日花東鑑字第0986100082號函所附鑑定 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3月16日 覆議字第0986200908號函附卷可稽(附於相驗卷第88至91 頁、第105頁)。

再者,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待贅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供稱係花蓮鋁業行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鋁門窗材料等貨物予客戶為工作內容,車禍發生當日,係駕車外出送貨後,欲返花蓮鋁業行等語(相驗卷第9頁、第11頁、第12頁及第70頁),顯見被告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其駕駛車輛執行業務時不慎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次查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車禍發生時,道路優先使用權係屬被告,被害人因事實欄所載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實為本件肇事之主因,被告雖有過失,然屬次因,已如前述,則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原審量刑稍嫌過重。

(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98年12月14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243萬元,並已支付完竣,被害人家屬甲○○復具狀陳明不再追究等情,有卷附和解書、刑事告訴陳報狀可憑(本院卷第24頁、第35頁),此復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量刑度,請求再酌予減輕等語,已非無據,且原判決亦有上揭可議,爰難維持,本院自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頁、第41頁),及本件車禍係以被害人左轉時未禮讓有優先權之被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過失情節顯較輕微,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243萬元,並均已支付完竣,均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所警惕,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亦觀諸上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至明。

且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較被害人輕微,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顯已知所戒惕,且被害人家屬已不再追究等,均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付出相當金額之賠償,嗣後當更知戒慎,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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