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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則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於98年4月24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JO-520號輕型機車經過花蓮縣瑞穗鄉○○路○段與中華路口闖紅燈,經員警製單舉發,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
雖抗告人於98年7月8日填具聲明異議狀表示不服,惟本件違規事件尚未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裁決,抗告人即非首揭條例第87條第1項之受處分人,其對於不存在之裁決聲明異議,依首開條文規定及說明,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再度聲明不服,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劉 雪 惠
法 官 林 慶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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