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抗,85,2009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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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53號),經原審以98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

定應執行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應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不得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身心對社會無傷之行為,原法院未慮及此,就本件二確定判決所處之刑,定刑後僅減少1月,顯有濫用職權之虞,伊不服所定應執行刑,懇請再予酌減,維護受刑人之權利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二罪刑期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有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4月,仍在法定範圍內,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限制及外部限制,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張 健 河
法 官 林 慶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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