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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判決人 乙○○
受判決人 甲○○
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所宣示之裁定
,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當事人欄「受判決人」下方應增加記載「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吳美津律師」。
理 由
一、按裁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裁定當事人欄漏載受判決人選任之辯護人,應予補充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送受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徐文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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