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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8 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7 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77、3977、5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毀損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竟不知悔改,㈠與何騰雲(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上旬某日,前往花蓮縣鳳林鎮○○里○○路旁戊○○所有之鐵屋內,共同竊取白鐵一批重約131 公斤。
得手後,由何騰雲持往不知情之花蓮縣新城鄉北埔舊貨商行廢棄物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9,825元,由2人朋分花用。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4 月上旬某日,前往花蓮縣壽豐鄉豐山村魚池70-1號丁○○所有之住處,以不明方式破壞大門上喇叭鎖旁水泥門框後,開啟門鎖侵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置於屋內辦公桌上玻璃罐內之金錢約300餘元。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5 月15日上午10時許,至花蓮縣花蓮市○○路59-1號甲○○所有由己○○看管之住宅,持現場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破壞後門紗窗後開鎖侵入(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舊新臺幣22張、有獎儲蓄券3張、外幣22張等物品。
㈣嗣乙○○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涉犯上揭犯行前,即向警員主動供出上揭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竊盜犯行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坦承進入行竊,惟否認有毀壞門鎖之行為,辯稱:伊前往該處時,大門本來就沒有上鎖,所以伊才會侵入行竊云云;
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則否認竊盜事實,辯稱:是員警偵訊時要伊承認新興路59-1號竊案,給員警做業績。
惟查: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自白外,經核與證人何騰雲、戊○○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現場照片8張、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
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原審證稱:花蓮縣壽豐鄉豐山村魚池70-1號是伊平常農作時候休息跟放農具的地方,該處在97年間確曾遭竊,但伊並未報案,後來97年9 月間警察到該處詢問伊是否曾經遭竊,伊才告訴警察。
遭竊時大門的門框是水泥框,上面有喇叭鎖,伊發現在喇叭鎖旁的水泥框部分損壞剝落,然後喇叭鎖被打開,喇叭鎖本身沒有壞掉。
伊從水泥框的破壞痕跡認為應該是用螺絲起子伸入後敲打撬開水泥框,但是伊沒有實際看到破壞的工具,只有看到崩壞的水泥塊掉在地上。
遭竊的地方,伊每天都會去,大約是早上天亮的時候就去,除了吃飯的時間會回家外,其餘的時間都在該處等語,證人就該處遭竊之經過已證述甚詳,並無何瑕疵可指,自堪憑採。
而證人丁○○既每日長時間在該址,其一旦遭竊勢必馬上發現,且被告亦自承入內尚有金錢可竊,且該裝置金錢之瓶罐係放置在辦公桌之顯眼處,可排除在被告進入行竊前,尚另有他人入侵,是本件大門門框遭破壞,應係被告所為,足堪認定,被告前揭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行竊時之所攜帶之兇器種類固無限制,惟仍須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始足當之,本件既未查獲任何被告持以破壞大門之器械,則本罪唯輕之法則,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難認被告係持兇器所為。
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侵入花蓮縣壽豐鄉豐山村魚池70-1號,破壞大門而侵入行竊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否認新興路69-1號竊案犯行,辯稱:係因員警要伊扛下此案,給員警做業績,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不實云云。
惟查:⑴被告被發覺涉犯此案,乃係警方當場查獲其涉嫌97年5 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市警光新村33號之竊盜案,員警問訊被告是否另涉有其他竊案,被告供出另至花蓮縣花蓮市○○路59-1號處行竊,並帶領警方前往新興路59-1號現場指認拍照,有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⑵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該次警詢筆錄之員警庚○○於原審具結後亦證稱:本來筆錄只有詢問被告關於警光新村33號之竊盜案,在做該次筆錄時,伊並不知道有花蓮市○○路59-1號竊盜案發生,是被告自己供出,並帶伊等前往現場照相,被告在現場有陳述是打破窗戶進去,伊等帶被告前往現場,被告即指出現場位置,門牌確定是花蓮市○○路59-1號,又因該處為眷村,本來就比較複雜,被告到現場後,即刻指出花蓮市○○路59-1號,伊並無提示或告訴被告是哪一間等語。
員警庚○○既不清楚該址有發生竊案,怎會主動要求被告扛下此一竊案,又被告既要給員警做績效,怎會於警詢中隱諱竊盜既遂之事實,被告前揭辯解之詞,難以置信。
⑶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在上址竊取一些舊鈔、外幣及有獎儲蓄卷,並稱沒有拿電鍋及衣服鞋子等語,而受訊當庭,除被告外還有受屋主所託管理花蓮市○○路59-1號房屋之證人己○○在場,檢察官於詢問時還特別詢問被告「你是如何進入花蓮市○○路59-1號?」,亦有偵查筆錄在卷可證。
雖被告後翻異前詞,改稱:沒有前往花蓮市○○路59-1號竊盜,之前所述是講警光新村33號竊盜情形云云。
然查:新興路與警光新村所在位置顯有區隔,被告自承於花蓮市○○路59-1號竊得之贓物為一些舊鈔、外幣及有獎儲蓄卷,並特別解釋沒有己○○所指之竊盜電鍋及衣服鞋子,顯見其並未將該處行竊情節與警光新村33號所為竊盜相混淆甚明。
⑷再被告為警當場查獲警光新村33號竊案後,所搜出之贓物,除由該屋主兒子王秀山領回之贓物外,尚有非屬於該址失竊之越南外幣、有獎儲蓄卷及面額1 萬元之舊鈔,業經證人王秀山於偵查中證明在卷,前揭越南幣、舊鈔、有獎儲蓄券物主應另有其人。
稽以查獲之贓物中有非尋常之有獎儲蓄券,倘該有獎儲蓄券非被告竊盜之物,何以被告於偵查中翻供後,仍僅供稱越南幣、泰國幣、舊鈔為其所有,對有獎儲蓄券未置一詞,直至本院審理時始供稱有獎儲蓄券亦為其家中所有,未在翻供後之第一時間陳明為警查獲之有獎儲蓄券非屬盜贓,故其於本院所述,應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⑸再觀諸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所述在花蓮市○○路59-1號竊得「有獎儲蓄卷」,該物品並非尋常,極為罕見,被告在非經檢察官引導或提示下,竟由自己主動回答說出該處贓物有「有獎儲蓄卷」,顯然被告確有在該處竊得該物,益證被告於偵查之初所為自白內容,確為真實,更可證被告後來改稱:將花蓮市○○路59-1號搞混成警光新村33號云云為卸責之詞。
⑹又證人己○○於原審證稱:鄰居通知該址遭竊後,伊前往查看,發現前門紗窗被拆下來,裡面的玻璃被敲破,但沒有到後門查看,直至警方逮捕被告後才到後門查看,發現後門紗窗有破的痕跡像是被割開等語,與被告於偵查之初自白拿旁邊菜刀割開後紗窗,手伸進去把門鎖打開進去竊盜之破壞情形吻合,故綜上事證,本件被告涉犯侵入花蓮市○○路59-1號竊盜應為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何騰雲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門扇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該兇器屬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被告於行竊時撿持現場之菜刀割破後砂窗,該菜刀既可能作為兇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被告應係犯該條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竊盜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嗣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裁判參照)。
及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白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上揭3 竊盜犯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警員自首,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警詢筆錄分別在卷可稽,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否認有破壞大門之情形,及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事後否認犯罪,依前揭說明,仍無礙其自首之效力,自均得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甫出獄未幾,即再度犯下本件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害,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原審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對被告判決有罪,固非無見,但被告上開犯罪既係符合自首要件,且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之共犯何騰雲與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參與程度相當,同有累犯加重但未有自首得減輕事由之情狀,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之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即表明不欲追究被告犯行之意,被告於本件犯罪所得亦僅3 百餘元,原審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1年,相較於何騰雲之刑度,應有過高之嫌,被告此部分上訴,應有理由,爰予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之刑度。
另原審對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未察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亦撤銷改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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