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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0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 第892號判決可參)。
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98年 8月24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並略以:㈠被告甲○○明知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自民國93、94年間起,基於竊佔之犯意而佔用,業經告訴人兼證人乙○○證述明確,且被告亦自承知悉土地非其所有而佔用以種植農作物。
㈡被告經告訴人多次告知其佔用系爭土地,並提出土地複丈圖為據,被告仍置之不理,反而加強其圍欄,顯見被告確有竊佔之犯意,而欲長期竊佔使用。
原審僅因被告於審理中之辯解且事後已拆除圍欄,而諭知無罪,原判決顯有違誤云云。
觀諸上開上訴理由,僅係在就卷內並無爭執之事證重為說明,反而未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被告為飼養土雞而設圍網,事後固證實有越界之事實,然其行為之始,係在告訴人「單方」申請測量之前,故被告為越界之行為時,並無越界之確實認識,尚無事證得認有竊佔之故意可言;
且嗣後「雙方」會同測量,而於確認界址後,被告即依其指界之結果,退回其所有土地之界線內,並立即拆除圍欄,由此益足見本件僅屬被告與告訴人就雙方土地之界線之民事紛爭,被告應無不法之竊佔意圖)未為任何的爭執,及具體指摘原審上開法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 方 興
法 官 王 紋 瑩
法 官 林 碧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 瑞 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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