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上易,140,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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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98年度花易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亦有規定,亦即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符上訴之法律上程式者,第二審得不命補正,以判決駁回之。

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情,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難認已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亦難謂係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為一般拆卸工具,並無利刃致有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虞,惟原判決認定被告所攜帶螺絲起子,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因認被告行為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仍遭判決7月有期徒刑,實嫌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給予被告一個公平審判云云。

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已載明該螺絲起子係鐵製,長約20公分,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可見該螺絲起子既足以拆卸鋁窗框架,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害,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故原判決依法論處罪刑,要無違誤,上訴人上開所指實係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

復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甲○○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原審於98年8 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業已詳細說明其適用之法律及審查之依據,並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攜帶兇器至空屋竊取鋁窗框架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竊取鋁窗框架之價值不高、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僅以其對於法律之誤解,並以犯後態度等業經原審審酌並詳述理由之部分,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均非就原判決如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量刑有何瑕疵,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為具體指摘,堪認係未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

綜上說明,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張 健 河
法 官 林 慶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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