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上易,185,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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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檢察官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6年2月初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路6號,交付甲○○新台幣(下同)20,000元,作為贊助北昌社區壘球隊之活動經費。

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於96年3月間,以其中10,000元購買25件球衣,分送部分球衣予壘球隊隊員外,竟將剩餘之10,000元及5、6件球衣侵占入己。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其警詢證詞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核作成狀況亦無不適當情事,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證據能力)及證人葉闊村、趙世源、傅義龍、黃鏡峰、李舜武、劉明通、游騰正、汪錦德、陳龍籌、王瑋華、郭弘儀、許書彰等人(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核作成狀況亦無不適當情事,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之證述相符,並有紅不讓體育用品社之免用發票收據乙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3頁),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端,身為警務人員,不知遵守法紀,一時貪念,將被害人贊助壘球隊之活動經費,於購買球衣後,將剩餘款及數件球衣侵占入己,殊非可取,惟斟酌其侵占財物之數額非鉅,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罪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1/2。

三、公訴人略以:證人丙○○堅詞否認行賄,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交付2萬元,是要參加球隊顧問,贊助球隊等語,核與被告所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葉闊村、王瑋華、傅義龍、李舜武及劉明通等多位壘球隊員為有利之證述在卷,是證人丙○○顯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財物,而與被告職務行為要無對價關係,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別,要難以該罪相繩,核其所為,應僅觸犯侵占罪責為由,提起上訴,即非無據。

原審失察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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