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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7、244號、97年度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8、378、525、948、1158、1315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314、1359、1433、1583號及97年度偵字第1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8年1月6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一)被告雖就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惟對附表編號6、12及13號3案均堅決否認,原判決僅以同案被告黃己人、林菊美2人片面供詞作為審判依據,係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裁判基礎,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林菊美另涉販毒案,被告早有耳聞,故與之交惡絕裂,黃己人係林女妹夫,亦因而反目,2人供詞係狹怨報復不足採信,被告雖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清白,但法院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對此並無積極證據,故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且原判決對被告犯罪時間以警訊陳述為據,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因吸毒致精神恍惚,漏夜偵訊身心俱疲,警方以疲勞偵訊方式取得非任意性自白,將被告於95年7月某日及96年2月2日2次竊盜犯行分散次數、日期,以提高破案績效,被告因單一犯行2次變更為一罪一罰,罪行不符比例原則。
原判決皆以被告原始口供為決依據,有利被告供詞原審皆不採信,不利被告供詞卻又不查全採信,上開3案未犯之罪加諸於身,含冤莫白等語。
惟查:(一)被告所稱附表編號6、12、13之犯行,業經原審以證人身份分別詰問共同被告林菊美、黃己人及林玉鳳,被告犯行業據其等證據在卷,且共同被告林菊美、黃己人均因其等之證述亦構成竊盜犯行,依常理若非事實,自不可能證述不利於己之事實,況被告於原審並未曾供稱與林菊美、黃己人因施用毒品交惡,共同被告林菊美於原審並供稱與被告算係男女朋友,故原審採證並無不當之處,此外復有扣案作案工具為證,並非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二)至被告所稱於95年7月某日及96年2月2日2次竊盜犯行(經查即為附表編號5及21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在卷,原審並據同案被告林菊美之證詞以認定事實,並無其所稱警訊時係疲勞偵訊而取得任意性自白或為提高破案績效將單一犯行變更為2次犯行之情形,且參以犯罪地點不同,時間亦異,犯罪所得之不同,上開2案件原本即係數罪併罰,此業經原審於審理時訊問明確,並無上訴理由所述之情形,足見上訴理由所稱與卷內資料不符。
顯無原審未就被告所供述者加以審酌之情事存在。
復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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