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上更(二),1,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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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5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行求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8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於86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

乙○○曾於90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緣郭憲誠係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長濱分駐所(下稱長濱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且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而庚○○(另經原審法院95年度簡字第5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丙○○2人在臺東縣長濱鄉內從事砂石買賣,因渠2人所有之砂石車在長濱經常超載行駛,且庚○○所有之砂石車復因並無牌照,庚○○乃於91年7月15日,先向與長濱所警員均甚熟識之乙○○(綽號「發哥」)表示願與丙○○共同出資向長濱所之警員行賄。

迨91年7月25日晚間,因劉錦順三女滿月,宴請郭憲誠及庚○○等人,席間與長濱所警員甚為熟識之劉錦順向庚○○表示小郭(即郭憲誠)最近很「哈錢」,要庚○○先「借」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郭憲誠等語,暗示庚○○向郭憲誠行賄,庚○○因其在臺東縣長濱鄉內盜採砂石,且以無車牌砂石車載運砂石,為躲避取締,乃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並與劉錦順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次日上午在長濱鄉忠勇村3鄰上三崙1號劉錦順住處內,將現金2萬元交予劉錦順後,由劉錦順於同日在臺東縣長濱鄉長濱國小前廣場,將上述2萬元賄賂轉交予郭憲誠收受,此後庚○○即常透過劉錦順詢問郭憲誠長濱所路檢時、地,郭憲誠亦將其職務上知悉之路檢時、地透露予劉錦順,使庚○○得以躲避取締,而庚○○之前開無照砂石車果自此後均未再為警方取締(有關上開郭憲誠悖職收受賄賂部分,業經本院更㈠審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駁回郭憲誠之上訴而告確定;

而有關上開劉錦順交付賄賂部分,亦經本院更㈠審判處罪刑確定)。

又至同年月27、28日左右,庚○○承前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另與丙○○、乙○○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在丙○○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長濱255號住處議定:由庚○○出6萬元、丙○○出4萬元,共同擬以10萬元交乙○○持往長濱所行賄。

嗣因庚○○認前已先行交付2萬元予郭憲誠及於滿月酒當日被王正義借款1萬元,乃改變主意僅願支付3萬元賄款,而丙○○亦僅願支付與庚○○相同之數額,2人遂各自交付3萬元予乙○○,由乙○○於同年8月下旬某星期假日下午,在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城子埔8之2號住處內,將庚○○、丙○○行賄之意轉告時任長濱所警員之范振榮(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並擬將6萬元賄賂交予范振榮,惟遭范振榮當場拒絕。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東機組)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之規定,係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其前未經具結之證詞,於刑事訴訟法並未予以排除,不能因而認無證據能力,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法院審理時不符,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㈡查證人乙○○、范振榮於東機組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對被告丙○○而言,均屬同案被告之證詞,雖未經具結,然此乃刑事訴訟法新制施行前,已進行之訴訟程序並不違法,其等於東機組之證詞均經檢察官複訊後確認具有任意性。

另乙○○於本院更㈠審97年3月13日準備程序及原審訊問時一再陳明其未受到不當訊問及自白書係出於任意性等語(參偵聲9號卷第6、7頁、本院更㈠卷第88、89頁),並據證人即調查員己○○於本院更㈠審證稱乙○○自白之任意性屬實;

另證人范振榮於93年11月1日偵訊時證稱其歷次於東機組所為之供詞均屬實在(參偵1557號卷四第12、13頁),查范振榮於77年起即職司犯罪調查,其於東機組受訊完畢後均親覽筆錄確認無訛後簽名捺印等語,已足徵其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

本院認乙○○、范振榮之證詞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於其符合法律規定之一定要件,始為傳聞例外,取得證據適格(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可信性」與「必要性」要件);

不合傳聞例外之傳聞證據,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為辯明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事項為主詰問。」

、第3項第6款「行主詰問時,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得為誘導詰問。」

、第166條之2第1項「反詰問應就為辯明證人之陳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

、第2項「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

等規定,以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詰問法理,則於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先前之陳述內容相左或不一致時,即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是以,傳聞證據得否作為證明犯罪成立或不成立之實體證據,抑或僅止於用來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端視其是否合於傳聞之例外而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證人庚○○於東機組所為證述,對於被告丙○○、乙○○而言,自屬傳聞供述,其後復經原審及本院行詰問程序,在別無任何法定傳聞例外存在之情況下,回歸排除傳聞證據之原則,其於東機組所為之證詞自不能作為證明被告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然參照上開判決意旨,尚非不得作為辨明其審理證詞是否可信之彈劾證據。

㈣又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明定。

本判決引述被告丙○○與案外人邱貴花於91年11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對包括被告丙○○等人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可憑(參91年度監字第13號卷),調查員依監聽之內容製成通訊監察譯文後,並播放予被告丙○○確認其通話內容無誤(參偵1850號卷一第123至125頁筆錄記載),且被告丙○○對於該通訊監察報告及譯文均未異議,此通訊監察譯文應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另判決所引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查覆本院有關長濱所警員范振榮之任職情形說明函、人事令,及台東監理所查覆本院更㈠審之車號3H-328違規查詢報表、說明函暨被告丙○○基於業務上紀錄之宏達砂石行工作紀錄簿等書證,均合於前揭法文規定,檢察官、被告對該等文書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從未行賄警員,因伊車子有牌照,不會違規,無須行賄,且庚○○跟伊說要向警方行賄,伊僅是聽聽而已,並未拿3萬元交給乙○○云云。

另被告乙○○固坦承有收受同案被告庚○○交付之3萬元並表示願意認罪,惟仍否認有收受被告丙○○3萬元,並辯稱:6萬元都是庚○○交予伊的,伊將庚○○第1次給的3萬元花完,後來庚○○又另交付伊3萬元,問伊有無到派出所,伊才補齊已經花掉的3萬元,後來伊在長濱街上遇到警員范振榮,約他到伊家泡茶,伊要將6萬元現金直接交給范振榮,但遭范振榮回絕云云。

三、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與被告丙○○、乙○○,於95年7月間,先議定由庚○○出6萬元、丙○○出4萬元,共同擬以10萬元交乙○○將持往長濱所行賄;

嗣因庚○○認已先行交付2萬元予郭憲誠及並於滿月酒當日被王正義借款1萬元,乃改變主意僅願支付3萬元賄款,而丙○○亦僅願支付與庚○○相同之數額等情,除據證人庚○○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證述綦詳外(見偵1557號卷一第37頁反面、第114頁反面、第117頁反面,卷二第10頁反面、第11頁、卷四第36頁,原審卷一第200頁、原審卷二第41頁);

核與證人乙○○於92年1月18日在東機組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有收到庚○○等所各給付之3萬元等語相符,並寫下相同內容之自白書可憑(參他14號卷第27頁、40至42頁)。

況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復結稱:當初伊與丙○○議定由伊出6萬元,丙○○出4萬元,係因伊車子不僅超載且無牌照,且伊已出了3萬元,如再出6萬元,伊豈不總共出9萬元,而丙○○才出4萬元,那伊不划算,所以才把3萬元扣掉,拿3萬元給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200頁),就2人如何分配賄款描述至為明確。

衡情其既覺得已多付3萬元並不划算,僅願再交付3萬元予乙○○持向長濱所警員行賄,則於其與丙○○議定分攤行賄金額後,豈有可能再單獨多支出另筆3萬元賄款,又被告乙○○於98年7月1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已供稱:伊將手上6萬元現金欲直接交付范振榮,惟遭范振榮拒絕等語,益證另筆3萬元賄款確係由被告丙○○分攤交付證人乙○○持往行賄無訛,是證人庚○○及乙○○嗣均改口否認被告丙○○有交付3萬元賄款之說法,無非迴護兼卸責之詞,且與渠等先前供證矛盾,不足採取。

四、再查證人庚○○於東機組詢問時供述:「發哥表示要10萬元打點長濱分駐所員警,以避免我的無牌砂石車遭取締開罰單,我即與丙○○協議,我出6萬元,丙○○出4萬元,確有其事,丙○○為避免他的砂石車超載被開罰單,所以才會出這4萬元,他交款之後某日,他還親口告訴我,他已交4萬元給發哥」等語(參偵1557號卷一第99頁),另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拿錢給乙○○時,丙○○有無拿錢給乙○○?)我沒有看到,不過在我拿錢給乙○○過後幾天,丙○○私下有告訴我,他已經把4萬元拿給乙○○了」(參偵1557號卷四第36頁)。

可知證人庚○○因未親眼目睹丙○○交付賄款乙情,僅係聽聞丙○○傳述而為上開證詞,嗣因丙○○改稱未交付賄款而於原審證稱:「(問:丙○○這4萬元如何處理?)我們之前有談,我沒有看到丙○○交4萬元,我之所以會出資6萬元,是因為我的車子沒有懸掛車牌,所以出資6萬元,丙○○的車子有牌照,所以出資4萬元。

(問:丙○○有無告訴你說,他出資這4萬元對方有無收?)個人出個人的,一般我們在做頭路的人口頭說了就算,我是不知道他有無拿。」

(參原審卷二第41、42頁),及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他(丙○○)跟我講他要行賄,但是他沒有實際上做,我的部分我已經送進去了,所以他要我寫一個自白書(附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19號卷第63頁)澄清這個事情。」

(本院更㈠卷第149頁)等語,益證被告丙○○向證人庚○○轉述是否交付賄款前後矛盾不一,難以憑信。

五、而證人庚○○之所以找上被告丙○○共同行賄長濱分駐所警員,乃因2人係同行故舊,利害相同,集資行賄可以分攤賄款,且丙○○亦因砂石車違規超載怕被警方取締乃認有此需求,因而便由庚○○邀與長濱所警員較為熟識之乙○○打探門路行賄。

查被告丙○○使用之3H-328號大貨車(車主登記為全亨營造有限公司)確實有於90年4月9日違規超載之事實,有台東監理站97年5月22日高監東字第0970006519號函附違規查詢報告、97年5月29日高監東字第0970006828號進一步函覆諸多違規事實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116、118頁),則被告丙○○所述伊之砂石車有牌照且不會違規,無庸與庚○○合作打點長濱所乙詞,顯與查得之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六、另查被告丙○○持有之工作登記簿上,曾於8月15日記載「發哥,借支30000」一情,有該工作登記簿扣案(置於原審卷二證物袋內,編號第1冊第4頁反面)可稽。

被告丙○○雖一再辯稱:該登記簿所稱「發哥」係指丁○○,借支3萬元係因丁○○要向戊○○購買竹筏而向伊借貸云云,並舉證人丁○○、戊○○為證;

雖經證人丁○○、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惟觀以扣案丙○○記載之工作簿4冊,除前述記載「發哥,借支30000」係記載「發哥」外,並無其他關於「發哥」之記載,其餘有關於丁○○部分,均係記載「丁○○」而非「發哥」。

輔以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丙○○均稱其發哥,並未有其他稱謂或直呼其名云云(參原審卷二第34頁),則何以同一人在相同之工作簿內竟為不同之稱謂記載,已與常情有違。

且參諸被告丙○○所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1年11月21日22時11分39秒撥打至其前妻邱貴花所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話內容為「我告訴‧‧‧你找發哥叫他快跑‧‧‧」「叫發哥快落跑,我告訴你,你告訴他,我們都沒有說‧‧‧」(參東機組卷第18頁),倘該通話中所指「發哥」為丁○○,則依被告丙○○所述丁○○不過向其借資購買竹筏,丁○○適可澄清工作登記簿上登載「發哥,借支30000」之疑慮,豈有緊急指示邱貴花轉告「發哥」趕快落跑之理,顯見該通話中所稱之發哥絕非其員工丁○○至明。

而證人乙○○自承其綽號「發哥」已有數年之久,長濱鄉一帶的人都是如此稱呼他(參偵1557號卷一第52頁反面);

證人庚○○亦證稱其係將賄款交予住在長濱鄉城仔埔以販售鹿茸為業之綽號「發哥」男子(參偵1850號卷一第70頁),該綽號「發哥」之男子經指認後證實確為乙○○等情;

足徵被告丙○○前揭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是以,前開關於發哥借支3萬元之記載,應即係被告丙○○交付被告乙○○之3萬元無訛。

從而本件庚○○、被告丙○○各有交付3萬元予乙○○一情,已堪認定。

七、又庚○○、丙○○各交付3萬元予乙○○,乙○○則於同年8月下旬某星期假日下午,在長濱鄉長濱村城子埔8之2號住處內,將現款6萬元之賄賂交付予時任長濱所警員之范振榮,惟遭范振榮所拒一情,業據證人乙○○於東機組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他字14號卷第27頁、第38頁);

核與證人范振榮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證稱:「那是乙○○要我去他家喝酒聊天談事情,然後他忽然拿出一疊千元鈔券的新台幣要給我,跟我說『6萬塊錢』在這裡要我拿去,我當時嚇了一跳,立即問乙○○這些是誰的錢?做什麼用途?乙○○告訴我這是『丙○○、庚○○』拿出來要給我的錢,我當場拒絕他,並不願意跟他再談論事情」(參1557號卷二第135頁)、「(問:去年7、8月間乙○○有無交給你錢?)有,但是我不敢拿,我記得是『6萬元』,在乙○○家裡」(參偵1557號卷二第137頁)等語相符。

則證人范振榮就被告乙○○確有拿出6萬元,並告知係被告庚○○、丙○○所出的錢一情證述至為明確,而堪採信。

至被告乙○○嗣後翻稱當日並未拿出現金,因伊手上拿了3、4千元欲買酒,范振榮所見應是買酒的錢云云;

惟前開被告乙○○確有持一疊千元鈔券欲交被告范振榮一情,已據證人范振榮證述明確,且3、4張與一疊之厚度,應截然有別,是被告乙○○翻異前詞所為之供述,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另證人范振榮於偵查中亦已證明其歷次於東機組及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均屬實在(參偵1557號卷四第12、13頁),卻又呼應被告乙○○之供詞,改稱乙○○僅說丙○○他們2人要拿錢給我,但並沒有把錢拿出來(參偵1557號卷第13頁),除與先前證詞不符,亦與其後於原審供稱:「當天我有去乙○○家,當時他有告訴我有賄款6萬元在他那邊,我當場拒絕,他有說是丙○○、庚○○要給的,當時乙○○是有拿錢出來,數目多少我不知道。」

等語齟齬(見原審卷一第92頁),是證人范振榮於93年11月1日偵查中所證乙○○未拿出賄賂之金錢乙詞,並不足為被告丙○○、乙○○有利之認定。

是以,證人庚○○、被告丙○○各有交付3萬元予乙○○,而被告乙○○確有將6萬元在其家中準備交付予范振榮,惟遭范振榮拒絕一情,亦堪認定。

八、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適用1.按被告丙○○、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雖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惟該法第11條第1項論罪科刑相關規定並無修正變更(其中第2項雖移至第3項,但內容並未變更,逕引新法條項),自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比較,首先敘明。

2.又按刑法第28條亦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足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之適用。

另累犯亦由修正前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後改列第47條第1項,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之規定。

㈡適用法條1.核被告丙○○與庚○○原合意集資10萬元行賄長濱所員警,嗣各出資3萬元並交由乙○○持以行賄長濱所警員范振榮,然為范振榮所拒;

而證人范振榮自85年12月12日起即在長濱所擔任警員一職,負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諸多勤務,其中臨檢(路檢)即包含取締砂石車超載勤務,有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98年8月3日成警偵刑字第0980002180號說明函及人事令2紙在卷可憑;

渠等欲向范振榮行賄之目的無非使范振榮及其長濱所警察同事們能做出違背職務之行為,即於取締被告丙○○及庚○○砂石大貨車因超載等交通違規事項時放水,甚而規避取締。

被告丙○○、乙○○2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被告丙○○、乙○○與庚○○就上開罪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乙○○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參他14號卷第38至42頁),依同法第11條第4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又被告丙○○曾於8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於86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丙○○、乙○○與庚○○共同行賄職司調查職務之執法人員,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丙○○於罪證確鑿之情形下,仍飾詞辯解,否認犯罪,並欲庚○○寫下不實自白書供其撇清共同行賄關係,被告乙○○則曾自白犯罪,嗣再翻異前詞,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雖表願意認罪,惟仍一再設詞迴護被告丙○○,犯後態度均屬不佳等情狀,並有前述各為加重或減輕其刑之事由,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

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更㈡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乙○○認罪並願為公益捐款,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查被告乙○○於本次更審判決前已因侵占罪遭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7年8月18日繳清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及被告乙○○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雖亦不構成累犯,惟依法即無從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⒊末查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規定減其宣告刑及褫奪公權(但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後,期間不得少於1年)。

九、撤銷改判理由被告乙○○曾於偵查中自白前揭事實欄之犯罪事實,原判決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減輕其刑,適用法則顯有未當。

再被告2人前開犯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該條列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綜上所述,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被告乙○○雖表明願意認罪,惟就共犯丙○○所涉共同行賄犯行,則翻異前供,多所迴護,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關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之罪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後段、第1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條第3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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