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上訴,109,200909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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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捌年玖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引用各項證據,其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4月22日執行羈押,於其羈押期間屆滿前之98年7月2日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故自98年7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茲再因其羈押期間至98年9月21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98年9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98年9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 方 興
法 官 林 德 盛
法 官 王 紋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芸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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