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丙○○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為,原審以告訴人甲○於偵訊、審理中證述
-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長期患有精神疾病,就事件之發生時間
- (二)被告等自承其等與告訴人間之借據係於93年4月10日書立
- (三)告訴人甲○於92年4月17日前往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辦理3筆
- (四)原審判決對上開明顯客觀證據視而不見,僅憑被告臨訟杜
- 三、經查:
-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用以證明被告2人係共同詐欺、偽造文書
- (二)至證人即告訴人甲○因罹有精神疾病,故其先後供述不同
- (三)至實際借款日期與借據上所載日期不一致部分,業據被告
- (四)再參以上訴理由所載,告訴人對金錢之重視,故不會輕易
- (五)況被告乙○○果若如告訴人所指,竊取其印章及未經同意
- (六)雖本件被告乙○○於借款,被告丙○○於同意擔任借款保
- (七)另被告丙○○辯稱伊僅係保證人云云,參以卷附資料,尚
- (八)再參以告訴人與被告乙○○係姑姪關係,告訴人甚且供稱
- (九)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起訴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主文
-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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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陳俊即陳啟俊)
丙○○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丙○○就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乙○○被訴竊盜公訴不受理部分,未經上訴,已確定),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為,原審以告訴人甲○於偵訊、審理中證述矛盾,且所述與卷附借據時間不符等情,判決被告等無罪,認事用法有違誤,理由如下: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長期患有精神疾病,就事件之發生時間、經過或有記憶不清之處,原審未考量其記憶及陳述能力尚有不足之處,僅憑其證詞前後或有不同之處,遽認其所述不足採,實屬不當。
(二)被告等自承其等與告訴人間之借據係於93年4月10日書立,惟若被告等於92年借款時,即經告訴人同意而為之,告訴人豈有等待1年後,再行書立借據之理。
且被告等於92年詐借款項後,於92年5月至93年4月均僅存入相當於借款利息之金額,而與被告等辯稱其等每月支付告訴人借款利息1萬元等情不符,參酌被告於96年4月11日偵訊中供述「曾向告訴人借2次錢…當時他同意借我,只要求我開借據,而由我母親丙○○當保證人即可,沒有訂期限及利息」等語,前後矛盾,足認被告等所稱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告訴人甲○於92年4月17日前往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辦理3筆定存,合計金額260萬元。
衡諸常情,如告訴人有意願借款予被告等人,自無需於92年4月17日辦理以長期持有為目的之「定期存款」後,再大費週章地於一星期後提領以借予他人,並支付較定存利息更高額之貸款利息。
且參酌告訴人甲○於定期存款遭盜領前之91年10月28日,因病送醫,經醫師診斷記載「身上攜帶貴重物品拒寄放至護理站」,復於91年11月22日測驗報告背景資料顯示「一直覺得他人知道她先生去逝後留有許多錢而要向她借錢」,顯見告訴人對於金錢十分重視,縱使同意將部分金額借款予被告乙○○,當無不懼遭被告乙○○提領一空,而交由乙○○自行提取之可能,更無漏於借據上要求記載應得之利息之可能。
(四)原審判決對上開明顯客觀證據視而不見,僅憑被告臨訟杜撰之詞,即判決被告等無罪,其判決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應予撤銷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用以證明被告2人係共同詐欺、偽造文書之證據為:告訴人甲○甫於92年4月17日至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辦理3筆定存,合計金額260萬元,自無可能於辦理定存1星期後,竟支付較定存利息高之貸款利息而借款予被告為由,認定被告2人係未經同意詐取並使用告訴人甲○存摺、印章以辦理借款云云。
依上訴狀所載,告訴人對金錢之計算清楚,而上開借款利息係被告乙○○所支付,此亦得自存摺影本查知確為事實,而借款之發生係在告訴人辦理定存之後,此並得自告訴人供稱係被告乙○○陪同辦理定存得悉,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或丙○○事先已向告訴人提出借款之請求,從而可認係告訴人於將3筆共計260萬元款項辦理定存後,被告乙○○方向其借款,再依證人徐英子及鄭余輝之證述,定存有利息、解約需付違約金等語,則依告訴人有利於己之計算方式,解約除需付違約金外,並損失利息,係得不償失之行為,則被告乙○○同意負擔利息,而以借款方式取得該定存款項,依當時告訴人之立場,顯然係既可借款予他人(甚且被告乙○○曾同意每月支付1萬元為利息),而告訴人並未有任何損失,故告訴人當時同意,並交付印章以供被告乙○○辦理借款之情形並無法排除。
又此與事發後1年,雙方方訂立借款契約之事實並不相違,故被告2人辯稱系爭借款事先係經告訴人同意等語,尚堪採信。
(二)至證人即告訴人甲○因罹有精神疾病,故其先後供述不同,或與其疾病相關,惟正因如此,故無法判別證人於何時之供述及證述與事實相符,又檢察官並未能提出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較於審理中證詞清楚明確之證據,再參以告訴人即證人甲○先後2次證述時,並非於其疾病發作之急性時期,依通常情形,其證述應均不會因其所罹之疾病受影響,然其間既有不明及矛盾之處,自難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且既其記憶不清,參以證據法之通則,更足以證明告訴人亦可能同意借款,僅因時間經過較久,且見被告乙○○無能力清償,擔任保證人之被告丙○○亦未能清償,故而誤認被騙或未同意等情,凡此均係本件審理時未能排除之疑慮,自無法遽然以告訴人甲○上揭不明確之證詞,即認定被告2人有共同詐欺並偽造文書之犯行甚明,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三)至實際借款日期與借據上所載日期不一致部分,業據被告2人供述甚明,就此部分告訴人亦未有任何反駁之證據,故以日期在後等事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借款之初未經告訴人同意。
(四)再參以上訴理由所載,告訴人對金錢之重視,故不會輕易借款部分,惟正因告訴人對金錢重視,故被告2人顯然難以未經其同意即取得告訴人持有中之款項,必定經其同意後方可能借款,否則告訴人豈非早已查知其定存經被告乙○○向銀行借款?蓋依告訴人對金錢之重視,當不可能於1年後始發覺上開事實,而要求被告2人簽立系爭借款單據,故上訴人以此為由,認告訴人不可能同意借款云云,尚無實證予以支持,故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五)況被告乙○○果若如告訴人所指,竊取其印章及未經同意擅自使用告訴人交付被告丙○○保管之存摺辦理定存質借手續,則其既係欲盜領告訴人之存款,並持有印章、存摺等資料,則辦理定存解約手續,將全部款項領出即可,何需以支付利息,並質借之方式借款而使告訴人發覺?故告訴人所指尚屬無據。
(六)雖本件被告乙○○於借款,被告丙○○於同意擔任借款保證人後,並未如數清償所借得之款項,僅於其所稱簽立借款契約前已清償20萬元,故僅借180萬元,本院審理中先返還20 萬元,再返還20萬元,此均有被告乙○○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稽(另被告乙○○供稱於偵查中已清償40萬元),故被告乙○○就上開借款部分迄今尚未清償完畢,然此畢竟僅係屬民事糾紛,尚與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犯詐欺、偽造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再參以被告乙○○於92年間財務狀況已不佳,故向告訴人借款,其當時雖無清償能力,惟其借款目的既係在投資,顯尚未能依其借款之際已週轉不靈,欠缺資金,即推認其借款行為涉有詐欺之犯意,故被告乙○○辯稱係屬民事借款糾紛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七)另被告丙○○辯稱伊僅係保證人云云,參以卷附資料,尚難認定告訴人之存摺係由被告丙○○保管,故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將其持有之告訴人所有存摺交被告乙○○行使之共同犯意,被告丙○○上開辯解,堪以採信。
(八)再參以告訴人與被告乙○○係姑姪關係,告訴人甚且供稱因疾病而將存摺交付被告乙○○之父即被告丙○○之夫陳敬宗保管(陳敬宗否認),此且定存係由被告乙○○陪同伊到銀行辦理等情,亦經告訴人供述在卷(見偵卷6、7頁),足見其間原本關係密切,則以之推論被告乙○○於向告訴人借款時,告訴人係同意,並交付印章、存摺等,尚不違常理,況其2人關係既密切,則於借款之初未書立借據及載明利息等,亦不違常理,而被告丙○○其後擔任借款保證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借款之初被告丙○○有參與之事實,故而遽論其有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尚屬無據。
故尚不能以被告乙○○嗣後未能清償全部款項,即推認其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犯意或係偽造文書甚明。
(九)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陳俊、陳啟俊)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吉安鄉○○○街115號
丙○○ 女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175巷10號
居花蓮縣吉安鄉○○○街115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竊盜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丙○○被訴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告訴人甲○之二嫂,被告乙○○係被告丙○○之子。
被告乙○○、丙○○利用告訴人甫自醫院出院,精神狀態欠佳之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擅自在告訴人家中竊得其在臺灣銀行花蓮分行之存戶印鑑章,復由被告丙○○提供其代告訴人保管之上開存摺,由被告乙○○在未經告訴人同意情況下,於民國92年4月25日、同年5月7 日前往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先後持上開存摺、印章,以告訴人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盜用告訴人留存之印鑑章,偽造印文於取款憑條後,持交臺灣銀行花蓮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係告訴人辦理定期存款透支借貸,而先後2 次同意貸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財產上利益及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對於客戶辦理定存及存、提款、貸款融資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告訴人發現其定期存款遭辦理透支借貸,被告乙○○、丙○○始於92年6月4日歸還20萬元。
因認被告乙○○所為除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外,另與被告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丙○○及其辯護人除對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外,對於證人鄭余輝、徐文子、陳敬宗、王美雪於偵訊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然關於甲○於偵訊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其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開規定,告訴人甲○、證人鄭余輝、徐文子、陳敬宗、王美雪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卷證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卷證內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請求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告訴人甲○為被告乙○○之姑姑,兩人具有3 親等內之血親關係,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指稱其於92年5月間即知悉被告乙○○竊取其印章,然遲至96年2月27日始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單及當日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告訴人對被告乙○○提出本件竊盜罪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依照首開說明,就被告乙○○涉犯竊盜罪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乙○○、丙○○涉有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及證人鄭余輝、
徐文子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於臺灣銀行花蓮分行開立
之帳戶影本、交易明細紀錄、取款憑條、經塗改之借據、
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被告乙○○之徵信紀錄等為其主要論
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被告乙○○辯稱:甲○將印章及存摺交給伊去銀行辦借
款,伊並未與甲○住在一起,也不知道她把印章放置何處
,因為要做生意缺資金,才向甲○借錢,有付利息及本金
給甲○,借據是93年間寫的,伊與甲○係單純借貸關係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並未受甲○委託保管存摺,伊只
是借款之保證人,伊有付利息及本金給甲○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所有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係交由何人保管乙節,告訴人於偵查中係指稱:
被告丙○○保管其先生臺灣銀行的存摺,後來丙○○將存
摺交給乙○○云云(見96年度他字卷第2 頁),嗣於偵查中指稱:「因為伊先生去世,伊有病,所以將存摺交給陳
敬宗(即被告丙○○之夫)」、「…存摺我交給我二哥(
即陳敬宗)保管…」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3921號卷第 6頁、第15頁、96年度交查字第73號卷第3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先生去世之後,丙○○幫我保管存
摺…」、「我交給我二哥,我二哥交給丙○○保管」(見
本院卷第44頁、第47頁),其前後之指述已有不同,且告訴人自承其另有1 本郵局的存摺,係其自行保管,則告訴
人既然自己可以保管郵局之存摺,又何必將臺灣銀行花蓮
分行之存摺交給其二哥或被告丙○○保管?告訴人雖於本
院證稱:因為小孩還小,放在家裡怕遭小偷等語(見本院
卷第53頁),然既怕遭小偷,為何不一併將郵局存摺交給被告丙○○保管,是告訴人之說法已難採信,而公訴人僅
憑告訴人之唯一指述,別無其他證據,遽認被告丙○○將
受託保管告訴人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存摺交給被告乙○○,
已嫌率斷,不足採信。
(四)又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被告乙○○要再借60萬元時,臺灣銀行花蓮分行承辦小姐打電話通知伊,伊才知道錢遭被告乙○○盜領云云,然究竟係何人打電話通
知告訴人被告乙○○要領其帳戶裡的錢,告訴人迄未能舉
證證明,況據證人王美雪即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行員於偵訊
時證稱:「(有無存款戶請求你們他的存款不可以讓他人
提領,之後你們並發現有人提領打電話通知原存款戶?)
沒有。
我沒有遇到這樣的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921號卷第39頁、第40頁),是並無告訴人所稱打電話通知之事,且若被告乙○○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持告訴
人所有之印章及存摺至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辦理借款而遭該
銀行行員發覺,被告乙○○已涉犯偽造文書等罪,何以該
行員卻未將被告乙○○送警究辦?此顯有違常理,足見告
訴人之上開指述毫無證據可資證明,亦難採信。告訴人於
偵訊時復指稱:伊有交待定存的承辦人不要讓別人領云云
(見96年度偵字第3921號卷第13頁),然據證人鄭余輝即辦理告訴人定存之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行員於偵訊時證稱:
「我不記得了。一般客戶要辦理的事項我們會幫忙辦理,
其他的我們不會管那麼多」、「(會有客戶交代不能讓其
他人領嗎?)不一定,會有客戶特別交代不能透支」、「
(你們如何註記這部分?)我們會有一個單子可以讓客戶
簽名跟印鑑卡放在一起,表示不能透支。但是甲○這件並
沒有交代」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6頁、第66頁、第67頁),以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辦法第5條第5款約定:「存戶取款…如不欲以借款方式支付時,應事先向本行提出申請
」等語,此有臺灣銀行花蓮分行98年2月13 日花蓮營字第098 50002471號函檢附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辦法1 紙附卷可憑,可見告訴人若不願他人辦理借款或透支,自可向銀
行提出申請,然據證人鄭余輝之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並
未曾向該銀行提出申請,則其指稱係經銀行行員通知才發
覺存款遭被告乙○○辦理借支之說法,顯與事證不符,自
難採信。
(五)至於被告係何時交付卷附之收據給告訴人乙節,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當時被告說寫借據給
妳,是何時?)92年5 月間,我當時沒有拿那張借據,後來在93年,我住院,丙○○才拿給我」、「(為何借據上的日期有更改?)丙○○自己寫10日,叫我不要想那麼多,並且把92年改為93年,我在醫院時又改為92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然該紙借據係記載:「本人陳啟俊欠甲○女士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等
語,可見被告乙○○書立該張借據時,應已返還告訴人20萬元,否則不會在借據上寫借180 萬元,而觀以該借據上之日期原本係寫93年4月10日,嗣遭人塗改為92年4月10日,而被告乙○○向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辦理借款之時間係在
92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7 日,則借據上之日期應不會在借款前書立,可見被告乙○○書立該紙借據之日期應該係在
93年4月10日,況被告乙○○若於92 年間已書立該紙借據,其上並有被告丙○○親書為保證人,告訴人收受該紙收
據豈不是對其較有保障,應無不願收受之理由,足見告訴
人之上開陳述顯與常情不符。
是被告乙○○供稱:92年借錢時沒有寫借據,借據是93年間寫給告訴人的,後來告訴人認為是92年借的,所以把借據改成92年,且因為告訴人認為沒保障,所以要求寫借據,並要我媽媽當保證人等語
,應較為可採。
(六)又被告乙○○分別於92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7 日以告訴人所有上開帳戶向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辦理借款,依約每月應
給付銀行借款利息,而據卷附之該帳戶存摺影本所示,自
92年6月起至告訴人於92年4月17日辦理1年期各1百萬元定存到期之日為止,每月均有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現金,
用以給付銀行之借款利息,而該現金係被告丙○○所存入
乙節,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
從92年至今,臺灣銀行的存款及支出是何人存的及支出的?)我有領260 萬元去辦定存,之後有花費也有領、存的部分是丙○○去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明確,可見告訴人除不用支付銀行借款利息外,另仍有定存之利息
可以領取,此觀以該帳戶存摺影本所載:93年4月19日有2筆本金到期0000000元存入(即100萬元有 15610元之利息)自明,是公訴人以證人徐文子之證述為據,以定存快到
期,借款會比解約划算,如定存剛開始,解約會比借款划
算為由,認告訴人如有意願借錢給被告乙○○,自無須於
辦理定存後,再向銀行借錢借給被告乙○○云云,然被告
乙○○係在告訴人辦理定存後才向告訴人借款,且支付銀
行之借款利息係被告乙○○之母所存入,告訴人毋須支付
銀行貸款利息,已如前所述,若告訴人辦理定存解約,即
無法賺取定存利息,對告訴人反而較不划算,公訴人之上
開論據即非可採。反之,若被告乙○○欲盜領告訴人之存
款,只要辦理定存解約即可,又不用支付利息給銀行,何
必用質借之方式,以增加支付利息之負擔,是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何要用定存質借借款?)因為
告訴人不同意解約,所以只好用質借,更何況利息也是我
們付給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應堪採信。
(七)再查,被告乙○○於92年4 月間向告訴人借款後,每月均有支付1 萬元之利息給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說200萬元利息算1分,每個月要給我1萬元的利息」、「92年事發經過快1個月才開始付利息,付到95年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無誤,復有被告二人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26張、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影本3 張等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
卷第17頁至第31頁),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與告訴人約定之利息係年息百分之三,1 萬元係本金
加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而與告訴人之陳述不同,然並無礙於被告乙○○確於借款之初即支付利
息給告訴人之事實,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直到93年6月7日始開始支付利息給告訴人,並據此推論被告乙○○於借款
創業之初,資力較豐,卻長期未支付任何金額,乃認被告
乙○○辯稱係為借款投資,與事實不符云云,即非可採。
(八)至公訴人以國軍花蓮總醫院出具告訴人病歷資料為據,認告訴人對金錢十分重視,應不會在無擔保之情況下借款給
被告乙○○,亦不會在借據上未記載利息之可能云云,然
告訴人係被告乙○○之姑姑,兩人間之親屬關係密切,則
告訴人在有比銀行利息為高之利息可賺的情況下,雖無任
何擔保仍願意將錢借給親姪子即被告乙○○,非無可能,
又借據上是否有記載約定之利息,並無法據此評斷借款人
是否比較重視金錢,且親戚間借錢未書立借據之情形,在
現今社會比比皆是,是自難以此推論告訴人與被告乙○○
間並無借貸關係,公訴人上開所認,亦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既有上揭所載之瑕疵,被告乙○○、丙○○均辯稱:被告乙○○與告訴人係借貸關係,經
告訴人同意辦理定存借支,並無偽造取款憑單等語,應為
可採。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乙○○、丙○○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丙○○有上開
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行,是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
告乙○○、丙○○犯罪,爰為被告乙○○、丙○○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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