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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98年度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09號、98年度偵緝字第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屬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具備之程式。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倘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當初辦理結婚非經伊介紹,都是楊蕙芳介紹的;
辦理結婚相關手續,都是由林燕萍、乙○○她們本人親自辦理,而伊從頭至尾都未參與辦理過;
伊從未拿錢去給乙○○,而乙○○、林燕萍也從未有拿錢經與伊之手;
辦理出入境資料,也都是由乙○○及林燕萍親自辦理,伊從未參與過。
又懇請移轉管轄權至高雄,對於上訴之理由到庭時再補云云。
惟查被告上訴意旨狀僅記載不服原審判決及否認犯罪,顯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本院應不行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復按聲請移轉管轄法院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第2款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為限。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移轉管轄,核與該條項各款所列情形並不相合,亦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劉 雪 惠
法 官 林 慶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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