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8月6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下稱抗告人),違規闖越紅燈,經主管機關裁罰後 (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抗告人不服,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裁定駁回聲明。
抗告人再以舉發時之光碟影像中,紅綠燈狀態不明,又員警之證詞不實為由,提起抗告。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本件證人即舉發違規事件之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所長陳秦允成,以抗告人因於民國98年6月2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5-7453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有交通號誌之中山路、建國路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因而將其攔停交由其後負責盤查另一名員警楊德明製單當場舉發,有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異議人之陳述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北監花四字第0986001636號函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且證人陳秦允成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98年6月2日我們執行2個勤務,第1階段是臨檢勤務,時段是晚上9點到晚上10點半,第2階段的勤務是路檢勤務,時段是晚上10點半到晚上12點,執勤地點在花蓮市○○路423號前,當時執勤的人員有4人,包括我、1個義警,還有警員楊德明、楊智評,本件是在當日晚上11點35分到40分之間所舉發,當時我站在最前面的地點負責攔檢,我有拿指揮棒,當時異議人的前面有一部白色的休旅車闖黃燈,我有把他攔下由同仁盤查之後,因為沒有違規,所以就讓他離開了,異議人的車子是在那輛白色車子通過路口後15秒左右的時間通過該路口,他闖紅燈的違規行為很明顯,我就將異議人的車子攔下,我有告訴他,先生你闖了紅燈,他還一臉茫然說我有闖紅燈嗎,我還是告訴他,先生你有闖紅燈,異議人就拿出他花蓮市公所清潔隊的服務證,我猜想他可能是認為他是公務人員,我可以不開他罰單,當中我們還有一些對話,我有問他是否趕著要上班,他回答說是,我並說你怎麼那麼大膽,我認為他應該是沒有看號誌才闖了紅燈,於是我就請後面的楊德明處理後續開單的作業,在開單的過程中,異議人並沒有爭執,在這整個過程,我有錄影、錄音存證 (提出光碟片1片)。
(問:在該路口,紅燈的時間約有多少秒數?)紅燈的時間約有50秒左右等語明確。
且與當時一同值勤之員警楊德明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並無齟齬之處(見原審卷第17頁至21頁),證人楊德明並提出舉發現場路檢位置示意圖1紙,足證抗告人的確有闖越紅燈的情形。
三、抗告人雖辯稱:舉發時之光碟影像中,紅綠燈狀態不明,又員警之證詞不實云云。
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又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
本件經本院勘驗警員蒐證光碟之結果,雖然確實有紅綠燈影像模糊不清,不易從影像中辨別抗告人是否有闖紅燈之情形,然依上揭之說明,仍得另憑據前揭執勤員警經具結之證詞,認定抗告人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
抗告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有所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責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
故本件蒐證光碟雖有影像模糊之情,但不影響依警員之證詞為抗告人確有違規闖紅燈之認定。
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惟同法第1條但書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即依上開法條意旨,受處分人既經逕行舉發違規,即經推定為有過失,若抗告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其法理於製單舉發之情形亦同有適用。
本件抗告人前揭違規情事,已經在場執行勤務之警員於原審證述明確,其違規之事實當可認定。
抗告人既未舉證有何無故意過失之情形,僅空言指摘證人之證言不實,依上揭之說明,自不得免責。
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抗告人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