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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10號
抗告人 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代 表 人 甲○○
受處分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1月26日3時35分許,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K3-851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花蓮市○○路與德安街口時,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達每公升0.72毫克,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98年8月3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受處分人以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處分緩起訴,並已繳交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本件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3月9日以98年度偵字第832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4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8年4月15日至99年4月14日,受處分人已依緩起訴處分書繳納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則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迄今尚未期滿,受處分人嗣後是否會因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尚屬未定,原處分機關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自應待受處分人刑事責任效力確定後,再就罰鍰部分為正確之處分,而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三、抗告意旨略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將「緩起訴」採認係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即不起訴之一種,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本件受處分人因酒醉駕車行為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視同不起訴確定,受處分人依該署指示繳納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其「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而非為刑事處罰「罰金」,裁處機關自得依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尚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
若處罰機關須待緩起訴期間屆滿始得處分,實務上有其困難,因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裁處權時效係為避免裁處權之行使與否懸之過久,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而影響人民權益,若待緩起訴期滿,可能因裁處權時效已過而造成無法裁處之窘境,且裁處時間距離違規時間太久,亦會造成事後處罰聯繫上或證據保全上之困擾,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或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本院判斷: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
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觸犯刑事法律,經司法機關依刑事法律為不利益之諭知;
又所謂「司法機關」包括法院與檢察署;
且所謂「刑事法律」則不限於刑事實體法上之規定,刑事程序法亦屬之;
至所謂「不利益」係指限制自由、剝奪財產、或命提供勞務等。
經查:⒈受處分人上開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達每公升0.72毫克而駕車之行為,同時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其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向國庫支付30,000元,受處分人業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有花蓮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5-7頁)。
因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是剝奪人民之財產,亦為刑事處分之一種,自屬前揭說明之「刑事法律之處罰」。
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列「不起訴處分」,依文義解釋係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之情形,與緩起訴乃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所採行之起訴猶豫制度(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5號判例參照)不同;
其餘所列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等,均未令受處分人受不利益負擔,亦與緩起訴處分已受不利益負擔者有異;
且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時,緩起訴制度已實行多時,倘立法者有意將「緩起訴處分」列為行政裁處之範圍,自應規定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內,是該條項所指「不起訴處分」應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
至裁處權時效問題亦不能做為雙重處罰之依據。
抗告意旨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內之猶豫期將影響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等節,均無理由,其引用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之會議紀錄,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又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基準表關於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
本件受處分人被查獲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依前開裁罰細則及基準表規定應處罰鍰49,500元,惟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僅命受處分人向國庫支付30,000元,尚不足其最低罰鍰,原處分機關自得就不足額部分處以19,500元之罰鍰(49,500-30,000)。
從而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全部撤銷,即有不當。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將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逾「19,500元」部分撤銷,並諭知該部分(即罰鍰30,000元部分)不罰。
至原處分有關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因受處分人僅就罰鍰部分之處分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亦即不在聲明異議之範圍內,依抗告人本件抗告意旨復僅就原裁定有關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49,500元部分提起抗告,同非本院本件抗告程序所應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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