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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裁定(98年度聲羈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檢警機關、法院質疑被告涉嫌販賣一級或二級毒品情節,迄今均未有具體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殊難僅憑監聽譯文即驟然認定被告有涉販賣一級或二級毒品之重大嫌疑,而致被告人身自由之重大人權遭不當限制;
又原裁定並無載明客觀被告可能串證之具體客觀之事實,僅約略記載「部分證人仍待檢察官傳訊」,無從顯示被告有與前揭共犯串證之虞,原裁定僅空泛以被告否認犯行,並臆測可能串證,而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而羈押之,實有裁量濫用之嫌,亦有違反羈押裁定時法律課予為羈押裁定之法官說明被告可能與何人勾串之法定性義務;
被告並無販賣一級、二級毒品之實據,且被告亦否認其有販賣行為,從而原裁定認定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重罪,誠有違誤。
而被告尚有妻小待養,且平日生活起居仍在花蓮地區內,原裁定亦無具體勾勒有何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之虞,自有裁量濫用之違誤,既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可供確保本件訴訟之順利進行,自無加以羈押之必要,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具保候傳或限制住居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以下對羈押另定有相關之審核要件,與法院實體審判尚屬有間,而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亦難謂與人權保護有所衝突。
是以於本案情節未臻明瞭前,如符合羈押之原因,且有保全將來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性。
是法院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羈押之理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
又因羈押僅係用以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非指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僅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之可能性即足,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
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名,有監聽譯文及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尚非憑空指述,足認被告涉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嫌疑重大。
又被告否認犯罪,且尚有監聽譯文所示之多名證人尚未傳訊,即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故已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此原裁定意旨均予以載明。
是原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所為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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