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抗,82,200909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49 號),經原審以98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伊不服所定應執行刑,懇請再予酌減,以便受刑人能早日重返社會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三罪刑期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3月、7月,有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另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2月,尚無不當。

又對於定執行刑期間之長短,本為法院之裁量權,非當事人所得任意爭執,是受刑人請求再酌減刑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劉 雪 惠
法 官 林 慶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明 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