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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東看守所)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延長羈押裁定(98年度訴字第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甲○○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乃於民國98年7月1日予以羈押,並於羈押期間屆滿前之98年9月17日,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裁定自98年10月1日起,予以延長羈押期間2月在案。
二、抗告人不服原審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係主動投案,除向檢察官坦承犯案始末,更主動詳加繪示共犯關係,及國外成員後階段可能遷移之國家,而抗告人屬下游身分,並未學習或持有任何施以詐術及偽造文書所需之工具,更無出國或聯絡上游成員之情事,且抗告人已羈押近半年之久,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本案將進入最後裁判階段,爰請求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該法條但書既明定應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而此二法條係針對被告之羈押與否而訊問,以明是否符合羈押要件,自不包括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在準備程序中之訊問及第287條在審判期間中之訊問在內,司法院第3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亦同其意旨,因而法院在裁定延長羈押之前,仍須再予提訊被告始可。
㈡本件原裁定略以:被告甲○○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訊問後,認為犯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98年7月1日命予羈押在案,茲經訊問後,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98年10月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固非無見。
惟原法院於同年9月17日即為本次延長羈押裁定,而其並未於為此項裁定前,依法踐行訊問被告之程序,且於同年8月24日、9月8日及同月17日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亦未就本次延長羈押裁定,依法踐行訊問被告之程序,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程序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自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延長羈押抗告人部分之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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