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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犯如附表編號3、4之罪名時,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
第3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2條則將原條文之第2項、第3項分別改列於第3項、第5項並予以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第5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修正後之規定雖將易服勞役每日折算金額提高,勞役期限增加至1年,惟若行為人罰金總額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換算均未超過6月,應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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