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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引用各項證據,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罪第1項殺人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可預期刑度既重,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執行羈押,並於99年2月20日延長羈押2月。
茲查其延長羈押期間至99年4月19日即將屆滿,而經本院於99年3月24日提訊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99年4月20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送受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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