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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重交附民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丁○○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吳富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崑晉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被告乙○○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原名吳富雄)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本院前審判決被告乙○○無罪,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仍為無罪判決),原告訴請判令乙○○之僱用人崑晉運輸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失所依附。
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且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除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外,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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