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9,上易,13,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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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98年度花易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俞樺與黃千芳、范榮妹、吳美妹曾透過乙○○,購買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段402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因渠等不具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過戶,故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於陳余昌名下,並於民國(下同)81年間,以陳余昌為設定義務人,設定抵押權予陳俞樺等4人供擔保,約定前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書狀文號:81年花他字第8369號)由乙○○保管,嗣該土地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應給付尾款予乙○○,再辦理移轉登記。

詎陳俞樺明知該他項權利證明書,已交由乙○○保管持有,並未遺失或失竊,然其為將抵押權讓與予甲○○,竟與甲○○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2日,偽稱系爭權狀滅失,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之公務人員將前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上,並補發系爭權狀予陳俞樺,足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提出行使,於97年8月27日,供作陳俞樺讓與抵押權予甲○○之用。

案經乙○○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因認甲○○與陳俞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1、告訴人之指訴。

2、陳俞樺書立之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花蓮地政事務所97年6月2日公告。

3、陳俞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手寫本抵押權待房屋餘款結清後,正本歸還權利人之資料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一)既然地檢署已經不起訴,認為我對陳俞樺的債權是真實的,沒有偽造,我向她索取他項權利證明書狀再設定抵押,是天經地義,於法有據。

(二)我與陳俞樺間沒有任何犯意聯絡,我有告訴陳俞樺要依法處理,沒有叫她去申報遺失,但是陳俞樺在花蓮地檢署被王阿茂的偽造文書案所誤導,所以沒有去法扶會請教律師,就自行去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

(三)我從事社會服務業,是陳俞樺的老師,而且跟她的家人有四代的交情,又是鄰居,陳俞樺拿補辦抵押權設定遺失補發的表格請我幫她寫,我是義不容辭幫她寫,而且是在我家寫,並非在地政機關寫。

(四)我根本不知道陳俞樺有權狀在乙○○那裡,我也有問陳俞樺,她也說不知道。

我特別叫陳俞樺寫存證信函給代書乙○○,問他系爭的他項權利證明書狀有沒有在他那裡,經過兩個月沒有回答,而且陳俞樺在辦妥抵押權讓與給我之後,我與陳俞樺共同寫存證信函給乙○○,通知債權轉讓的事實。

四、經查:

(一)陳俞樺與黃千芳曾因積欠被告新臺幣172萬元,於85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讓渡契約書,同意將其等之前向余美玉購買之花蓮縣吉安鄉○○段4025地號土地及地上A3建物,讓渡與被告;

並應將上開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四分之一,讓與登記予被告等情,有卷附之讓渡契約書影本可參。

乙○○雖以被告與陳俞樺與黃千芳共同偽造不實之讓渡契約書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為由,提出告訴,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39號處分書在卷可憑。

(二)陳俞樺於申請補發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前,曾先於97年5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乙○○,詢以是否辦理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保管或扣押該項相關文件,請於文到兩日內函覆歸還,有陳俞樺所發之存證信函在卷可證。

嗣陳俞樺將抵押權權利價值800萬元債權比例四分之一讓與登記與被告後,被告亦於97年8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告乙○○,亦有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

縱使陳俞樺知道上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係由乙○○保管,未必表示被告確實知情。

且被告既於陳俞樺申請補發書狀前,告以要依法處理,陳俞樺也因而寄發存證信函給乙○○,詢以是否保管上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卻未見乙○○回復,始由被告代為補發書狀申請書,再於取得補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將權利讓與被告,並由被告通告乙○○;

足見被告未必知悉上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係由乙○○保管。

自不得因被告曾代陳俞樺填寫補發書狀申請書,及陳俞樺於取得補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後,即將權利讓與被告,遽認被告就書狀之補發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三)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與陳俞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

被告所辯,可以採信。

五、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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