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9,上易,47,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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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上訴人)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9年3月9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並略以:對判決文稱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20罪,均累犯之判決感莫名與不解,上訴人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決並執行完畢至98年10月之期間已戒掉毒品,並有正常工作,伊係因為24小時照顧精神失常欲自殺之友人「蘇進忠」,而精神不濟,致再次碰上毒品,但當時實無法找出能提振精神之更佳方法,對此上訴人已深感後悔與不安;

且上訴人現與高齡87歲之母親相依為命,經濟亦拮据,實無能力繳交罰款,為此請求從輕判決或給予社區勞動服務,並請求將案件移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近判決云云。

上訴理由就是否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前後矛盾,惟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坦承在卷,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及尿液檢驗報告為證,足見上訴理由所稱已戒除毒品部分,與卷內資料不符,且其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亦經原審詳敘在卷,而原審就被告20次、且累犯之犯行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訂應執行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屬從輕量刑,上訴人亦僅泛言原判決量刑失之過重,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又其請求移轉管轄亦與規定不符,故本件顯無原審未就被告所供述者加以審酌之情事存在。

復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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