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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再審聲請人甲○○因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聲請人再以其於原審有提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模擬案發當時現場情況,惟原審未予回覆及調查即行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2之規定,其判決不當。
另原審所憑認定事實之光碟內容,並無法釐清案情,故應調閱98年4月11日本案垂直畫面的違規光碟以釐清爭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本院經查: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須其 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 第42 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 許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 證據」,須具備「嶄新性」與「顯著性」二種聲請再審新
證據之特性。前者意指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
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
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後者係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故
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須顯然可認為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始符「顯著性」。
(二)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第一審之證詞、檢 察官偵查中勘驗案發當時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忠舍17房之 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證人薛清章、謝新鈇、臺灣
東成技能訓練所監所管理員陳廷武於第一審之證詞、告訴
人案發時之傷口照片4張,及原審當時亦依聲請人之聲請而 當庭勘驗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所錄攝之「98年4月11日甲 ○○與乙○○違規光碟」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確有犯刑法
第22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已臻明確。
原審就聲請人稱所 憑認定事實之光碟內容,並無法釐清案情,應另調閱98年4 月11日本案垂直畫面的違規光碟以釐清爭議所辯云云,已 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綦詳。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係
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如何採酌認定之爭執,惟證據之調查,
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
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
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再審聲請人涉案之證據
、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
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
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再審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
範疇任意予以指摘,自有未合。此外,再審聲請人並未提
出其他合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
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
名之『顯然性』」二要件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自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
至聲 請意旨另指稱:原審未予回覆及調查即行判決,有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176條之二之規定,其判決不當云云,核非屬於 再審之事由,尚不得依再審程序尋求救濟,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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