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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秘密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98
年度上訴字第206號確定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二者均屬不可或缺,若未兼備,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復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甲○○認原確定判決有下列理由而聲請再審:
(一)被訴妨害秘密一案,扣案物證為無效之資料,非花蓮縣政府97年11月28日府工字第0970186624號函指稱決標前不得公開之招標文件資料。聲請人交付予葉慶文之「三民消防
分隊廳舍新建工程」預算書為95年7月間製作之非正式文件,非經法定程序核定之正式版本,即非花蓮縣政府97年11月28日府工字第0970186624號函指稱決標前不得公開之招標文件資料。
至95年12月底本案決標期間,流標數次,預算書圖修改數次,每修改1次,舊版本即無效,無效之
文件無秘密可言。且證人陳錦宏於1審之證言矛盾,不足
採信,無證據力。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原審確定判決就下列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交付予葉慶文之「三民消防分隊廳舍新建工程」預
算書資料並非應秘密之文件,詳細價目表有14頁僅提供5頁,缺施工圖、單價分析及施工規範,根本無法算標,一
點參考價值都沒有,非秘密之文件。且聲請人從未洩漏給
陳錦宏應秘密之文件,陳錦宏證詞矛盾,並無明確證據證
明其見到被告提供之資料是否為三民消防分隊工程預算書
。
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所提上述證據,均屬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存在,非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者,係針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
捨加以爭執,僅反覆爭執或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證據之取
捨及心證形成之職權行使不當,並未提出確實之新證據。
依前揭之說明,不符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揆之上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並不相符,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其所提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聲請人所提出之漏未審酌「三民消防分隊廳舍新建工程」預算書及證人陳錦宏之
證詞不足採等,此業經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28號認定所提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該裁定附卷可參依前揭之說明,其聲請之程序
顯違背規定,應依第434條第2項規定,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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