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9,聲再,8,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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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本院
98年度上更㈡字第4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再審聲請人於民國99年2月25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
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固稱:發現第一審法院91年12月3日審判期日之全程錄音、錄影,調取鑑定即可推翻告訴人A女稱伊未說聲請人將其性器官插入伊體內之說詞,從而可證本院更二審認定事實錯誤云云,然查:法院之錄音、錄影,係依法庭數位錄音實施要點之規定,隨同於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進行中,同步收錄儲存於法院之資訊,而聲請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之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歷次更審進行中,均委有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權利,應早知有此資訊存在,況本院更㈠審亦曾針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之發回意旨,主動調取原審91年11月17日審理時之錄音光碟,以勘驗告訴人所為證詞是否與當日筆錄記載未符,經勘驗之結果,告訴人當日所述與法庭筆錄之記載吻合,並無不一致情形(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更㈠審卷第42頁)。
是聲請人所提上開事證,即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亦非不及調查斟酌之事項,更無事後始經發現之可言,應不具有任何「嶄新性」;
又本件告訴人先後經偵查、原審及本院歷審多次傳喚到庭作證,雖其所述呈現些微前後不一之情形,然均經其提出合理解釋(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2、57頁、更㈡審卷第118、119頁),嗣為本院上訴審及更㈡審所採納,並於判決中詳述採信之理由,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妥,本件事證均經詳查審認,已無從使聲請人受更有利之判決,詎聲請人仍執意針對告訴人之證詞證明力一再提出爭執,更不符合「顯然性」之要求。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要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確實之新證據,是其聲請並不具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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