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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9年度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編號1之2罪,前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0月,及附表編號2之罪判決時所定之執行刑(編號2與另7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該部分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4號另定應執行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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