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9,聲,38,201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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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受刑人甲○○因偽證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四等三罪,前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7號判決應執行刑二年十月等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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