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9,聲,44,2010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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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蔡永清.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嗣經法務部於民國99年3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3月2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349號函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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